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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反思/郭明龙

2020-06-17 作者: 点击:[]

[摘 要]目前学界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基础存在误认,其并非债之相对性的突破,其本质在于侵害了特定法益而非债权本身。第三人侵害“债权”造成的损害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该制度的价值在于对纯粹经济损失的限制性救济:其责任构成受到严格限定,第三人主观上应为故意。我国民法典应否单独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应取决于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的模式选择。

[关键词]第三人侵害债权;法益;纯粹经济损失

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反思

——兼论制度确立之前提条件

一般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了债权人损害。[①]在我国,它被认为是对债之相对性的突破,属于一项理论创新。2007年物权法通过后,侵权责任法与总则部分成为民法典下一步的立法重点。在紧锣密鼓进行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起草论证中,学者均赋予“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一席之地。笔者认为,在违约制度之外,应有一种补充性的制度实现对债权更加全面的保护。但笔者并不认同目前学界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本质的揭示,这种误识不仅会对我国的民法理论体系带来冲击,而且会消减制度设计的科学性。

一、问题:“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基础质疑

当前作为“第三人侵权债权”基础的理论学说有两种:

1.“债权对外效力说”。该说认为债权效力可以被区分为对内与对外效力。虽然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但就其对外效力而言,债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理应受到侵权法保护。[②]

2.“权利不可侵说”。该说主张,“既曰权利,即有不可侵性,债权何独不然,故侵害债权当然成立侵权行为也。”[③]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学说实质一致,均认为债权也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绝对性”。但这样一来恰恰抹煞了绝对权与相对权的界分,破坏了侵权行为的价值基础,似是而非并不能成立。

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渊源于罗马法的对物诉讼与对人诉讼。[④]二者的划分,自罗马法以降即成为大陆法系基本传统。如果一项权利可以相对于每一个人产生效力,任何一个人都必须尊重此项权利,这种权利便是绝对权;一项权利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这种权利便是相对权。这是德国潘德克吞体系的通识。[⑤]我国学者也普遍认为,绝对权有谓之为对抗一般人之权利,而相对权为对抗特定人之权利。[⑥]由此可见,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划分已构成大陆法系权利研究的基本范式之一,几可称为民法学的“原命题”。

根据以上界定,债权属于最为典型的相对权。但论者往往随后提到,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并非绝对,近代以来也出现了所谓“债权物权化”或“债权绝对化”之趋势。德国理论认为在绝对权与相对权之间还存在着一些混合形式,相对权有时也可以被赋予个别的对世效力,如经土地预告登记,要求变更土地法律状态的请求权便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另外,现代民法出现“债权物权化”趋势,一些债权如租赁权,出现“买卖不破租赁”现象。[⑦]沿袭德国法理论路径,我国学者在吸收英美法系“引诱违约”[⑧]制度的合理因素构建“第三人侵害债权”时,想当然将其基础确定为债权相对性之突破。有学者甚至以此为依据主张取消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划分:“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区分,亦只能就权利之主要内容是否对抗一般人为目的之不同而言。于是在绝对权,因一般人须履行不侵害之义务,而得对抗一般人,故得谓对世权。而相对权,既须特定义务人履行义务,固得对抗特定义务人;而一般人仍须负不侵害之义务,是仍得对抗一般人,自不得谓对人权。故绝对权为对世权虽可,以相对权称对人权则不可也。”[⑨]依照此论,作为相对权的债权具有不可侵性或绝对性,债权作为“权利”纳入侵权行为的客体没有任何障碍。

但笔者在研究中发现,就有限掌握的德国法资料而言,[⑩]“债权物权化”或“债权绝对化”的论述中均没有提及“第三人侵害债权”情形,没有明确其应属于债权相对性的突破。难道是论述上的疏漏吗?笔者认为不然,恰恰说明我国学者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阐释可能存在理论误认。有学者指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存在“赋予了债权普遍的对世效力,并进一步混淆了绝对权与相对权救济渠道上的基本差别”,“破坏了大陆法系概念法学的传统,导致逻辑体系的混乱”。[11]支撑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直觉是,债权属财产权,一切财产权受到侵害都应得到救济,故创设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很有其必要。这种理论直觉,在法律伦理视野中似乎可以成立:第三人的行为确实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并应得到救济,这是确证无疑的事实。但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并不等于其权利受到侵犯而适用侵害“债权”救济制度。坦率地讲,对“第三人侵害债权”不加深入研究而冠之以“债权物权化”或者“债权相对性的突破”,是一种学术上的懒惰。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本质:侵害的是法益而非债权本身

任何权利皆有不可侵性,但不能因此就一律成为绝对权。债权所具有的不可侵性,并非债权本身的效力,而是债权作为一般权利所反射出的法益。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之定位于债权对外效力说,梅仲协先生认为“债权被侵害时,只能依同条(台湾民法184条)第1项下段之规定(即“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法”的侵权),请求赔偿。盖债权系相对权,仅得对抗特定之债务人。若债务人以外之第三人,就他人己成立之债之关系,予以损害者,则属损害债权人之法益,而非直接的损害其债权也”。[12]债权是典型的相对权,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使债权人的履行预期利益落空,受侵害客体是债权人的法益,而非债权本身。从侵权客体看,第三人侵害债权实质上侵害了债权人的法益;从保护对象看,制度的保护对象也是债权人所享有期待获得的法益。

侵权法中权利与法益有区分之必要,权利在立法上只是指称那些被法律所类型化的利益。[13]权利和法益区分的主要依据或意义在于,权利与法益受到法律保护的力度不同。相对于权利保护而言,对法益的保护程度较弱,表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更为苛刻(如要求以故意为主观要件等)、赔偿采用的原则不是全部赔偿而是适当赔偿等。权利与法益本质都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为什么会有保护力度的差异、这种差别规定的价值何在?

王泽鉴先生尝言:“侵权行为法的主要任务即在于合理界限个人得发展其自由,追求其利益的范畴”。[14]侵权法之保护涉及到两种基本利益:一是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一是民众行为自由的维护。侵权行为法除了救济受害人权益外,还负有保障他人行为自由的重要价值。两种价值的关系处在矛盾紧张之中。整个侵权法的发展就是不断对“行动自由”和“权益救济”的平衡过程。

作为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客体,权利与法益保护力度差异的原因说明即应立足于“行动自由”和“权益救济”的价值平衡。学者苏永钦指出,“私人间追究责任势须从‘期待可能性’着眼,只有对加害人的结果有预见可能者要求其防免,而对未防免者课以责任才有意义。”因此,“不论侵权、背俗或违法,要让行为人对其行为负起民事上的责任,都必须以该行为涉及某种对世规范的违反为前提,其目的就在于建立此一制度最起码的期待可能性,以保留合理的行为空间。由此可知,虽然是出于保护财产利益的考量,侵权类型所以会以绝对权被侵害为要件,并无歧视同样可能造成财产损失的债权或未权利化法益的意思。”[15]也就是说,法益作为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客体应当受到严格限制的最大理由是对社会成员行动自由的维护。因为相对权是仅得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并不具有公示性,不能明示他人行为举止的合理界限,所以成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应受到很大限制。“债权不因其为‘相对权’而不受保护,亦不因其为‘权利’而当然应与人格权或所有权受同样的保护。债权如何加以保护,不是法律概念的推演,而是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16]违约行为实际上也是对权利的侵害,但如果允许此种情形下构成侵权则会从根本上否认违约与侵权的区别,致使侵权法实际上丧失独立性。基于此,侵权行为法的客体限于绝对权,这是维护人们行为自由的需要,相对权不能以“权利”的名义成为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客体,相对权成为保护客体实际上属于“法益”而非“权利”。前述德国法著作不将“第三人侵害”作为债权相对性的突破予以规定,也不将债权作为“权利”而适用“侵害权利”的侵权法一般条款,原因即在于此。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救济不属于相对权的对外效力,侵权行为法此时保护的实际上是法益而非权利。王利明教授曾就第三人侵害债权作过论述:“第三人作为侵害债权的主体并不与合同的相对性矛盾,……合同相对性规则将当事人所提出的请求限定在合同所规定的范围内,但是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况下,侵权人向第三人提出的请求不是一个合同的问题,而是一个侵权问题。”[17]也有学者区分债权的行使与债权的归属,债权的行使指债权人向特定的债务人行使债权,遵循债的相对性原则;债权的归属指债权跟物权、人格权一样,都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民法上的利益,受到侵权法的保护。[18]以上观点实际上已有意识地将债的相对性与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区分开来,而不是一味的在“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这一似是而非的理论怪圈中打转。由此,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提法,不过是一种“借用”,其文字表述本身并不严谨和确切。当然,为了交流方便,实践中姑且称其为“第三人侵害债权”亦未尝不可。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价值:对纯粹经济损失的限制性救济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中并非相对权本身而是其所体现的法益成为侵权法保护的客体。但从后果而言来说,“第三人侵害债权”所造成的损害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从此角度入手可以对其责任构成作出更加深入的说明。

目前各国立法和学界对纯粹经济损失(P.ure economic loss)的内涵与外延界定并未统一。[19]冯·巴尔教授认为:“对于什么是‘纯粹经济损失’,各国规定一直都有很大区别,但从中仍可以总结出两个主要流派:其一是,所谓‘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那些不依赖于物的损害或者身体及健康损害而发生的损失;其二是,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20]从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窥知纯粹经济损失应与三个主要的因素相关联。第一,纯粹经济损失是“不依赖于物的损害或者身体及健康损害而发生的损失”。第二,纯粹经济损失也可能被理解为“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第三,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可获得赔偿。关于纯粹经济损失最著名的案例当数“挖断电缆案”,施工人挖断电缆导致停电,造成工厂停产、电视停播、电车停驶、医院无法手术、冰箱食物腐烂、丧失营业机会等,是否都需要施工人负责赔偿呢?由于经济损失的范围往往是漫无边际的,所以各国法上一个共同的现象就是尽量控制其保护范围,在经济损失的范围内再区分出可赔偿损失,以免赔偿随之无边无际。“纯粹经济损失”概念实质上即是一种人为技术性设计,它的意义仅在于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漫无边际的事实损失中区分出可赔偿损失,而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能获得赔偿。

但是,现代社会经济关系常相互交织在一起,处于复杂的相互联系当中,任何一个经济关系的破裂都可能波及他人的经济利益的实现,对纯粹经济损失采绝对不救济的立法态势显然过于僵化。在各国认可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予赔偿的大原则下,对于特定纯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确定,实际上是基于“立法政策”上的考量。为了防止侵权责任的过分泛滥,英美法系司法者提出了“水闸(Floodgates)”理论。[21]该理论主张对纯粹经济损失不宜赔偿:其一,认为给予某些纯粹经济损失索赔会纵容无休止的诉讼,从而增加诉累。其二,担心广泛的责任会给被告造成过分的负担从而阻碍自由经济行为,沉重的责任与被告的过失程度不相称。其三,主张纯粹经济损失仅仅是现代侵权责任扩大趋势的一个反映,而这一趋势应得以控制。“水闸”理论在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原则的解释上有一定道理。但更大的理由可能是在补偿受害者和不干涉主体行为自由之间寻找平衡点,这是侵权法永恒的主题,维系到侵权法作为一个机制的存在,也是纯粹经济损失研究价值之所在。

在立法政策的抉择过程中,各国最终采取了一条中间路线,即设计各种限制性制度,在纯粹经济损失满足严格要求时可对其进行救济。“任何一个法律制度都需要一个过滤器,以将可赔偿性损害从不可赔偿性损害中区分开来。而这一过滤器本身,则因其特征的多样性和数量之多很难一言以蔽之。幸运的是,如果我们退而求其次总算还能找到两个共同点,即各国要么适用了‘过错’要么适用了‘因果关系’。”[22]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予赔偿,但通常通过下列两种途径其可以成为可赔偿损失而获得救济:因故意或恶意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通常可以获得赔偿;可以以违反法定义务为由请求赔偿纯粹经济损失。而依“过失”侵权行为请求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则没有这样明确的结论。[23]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可能不仅受主观条件限制,在责任构成上其还可以受到其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限制,如因果联系、确定性等。

“债权”本身不能成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但其所体现的债权人的预期利益构成法益,属于侵权法保护的客体。侵害如此法益所造成的损害正是纯粹经济损失。因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类型一般包括非法引诱违约、恶意通谋和直接侵害债务人的财产并造成债务人履行不能、侵害债务人身体或自由使其不能履行。[24]由其所造成的损失“不依赖于物的损害或者身体及健康损害而发生”,而是第三人针对债务人实施,间接导致了债权人的损失;按照德国侵权法一般条款,这种损失也是“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所以这种损失正是纯粹经济损失。在具体类型上,应为“反射损失(Ricochet New Arial)”或“转移损失(Transferred New Arial)”。[25]所以,“第三人侵害债权”造成的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范畴,但该种损失能否得到救济需要接受其限制条件的检验,即是否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救济”原则的例外亦要视情而定。

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应当是严格限定的,这即是该制度设计的价值所在。在德国式立法(如我国台湾)中,侵权行为分别被概括为“对权利的侵犯”、“违反保护性规定”和“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的一般条款。学者认为,债权受到保护的请求权基础应该是关于故意背俗侵权的规定。[26]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乃诉诸主观要素加以限制。然而,法国式侵权一般条款由于采取了概括规定,没有排斥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在其侵权法范围里一般可以实现对纯粹经济损失不加限制的救济。但实务为了适度限制侵权责任范围,这些法域的法官通常会微妙地应用其它法律工具来达到其目的,在法国法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三个概念是用来达致权益保护和个人行动自由的法律技术工具。从法国法实践来看,它对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排斥,对所有事实损失予以法律上的认同,并没有导致诸如德国法和英国法所担心的讼累,也没有发生太多关于过度限制个人行为自由的抱怨。[27]当然相比较而言,德国式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更加谨慎。“第三人侵害债权”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可以得到救济,第三人主观上应为故意。“与责任排除规则联系在一起的是由过失行为引起的经济损失,而不是故意不当行为。如果问题没有涉及到过失行为的责任,欧洲法律制度并不存在分歧。……所有法律制度都同意:如果相关行为是可归责、不道德且违背公共秩序的,那么其故意所致纯粹经济损失应是可以获赔的。”[28]

四、代结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确立之前提条件

“第三人侵害债权”侵害客体并非是作为相对权的债权,而是债权所体现出来的法益,其所造成的损害为纯粹经济损失。在侵权法保护上虽然各国一般贯彻纯粹经济损失不予救济原则,但对于故意侵权行为例外。所以,“第三人侵害债权”主观构成要件应当为“故意”。由以上特征考察,“第三人侵害债权”实际上是“自己加害行为”,属于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目前就侵权行为法产生的三个学者建议稿均对之进行了专门规定,2002年官方草案未加涉及。[29]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说单独规定或不规定该制度更具有科学性,其是否专门规定应以我国未来侵权法一般条款的立法体例选择为前提。

1.采法国式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

法国式侵权一般条款的特点在于对侵权和准侵权行为作出了高度概括的规定,它不区分权利与法益,给予法官的限制或指引最少。如果我们沿袭《民法通则》做法最终采法国式一般条款,对自己加害行为不加区分规定进一条,“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有必要加以规定,只有如此才能对司法者过于宽泛的权利加以限制,明示法官该类侵权在主观要件上的特殊性。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审议的《民法·侵权责任编》(草案)坚持了法国式一般条款(与《民法通则》106条第2、3款类似),但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未涉及,应属于疏漏。而中国社会科学院提交的《侵权责任法》(学者建议稿)坚持法国式一般条款,其第34条对“第三人侵害合同”制度专门作出了规定,可值赞同。此种方案与我国现有立法相合,可能会成为立法的最终选择。

2.采德国式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

德国民法典对侵权责任的规定采取了不同于法国民法典的概括列举和递进补充的方法,将“各种诉因类型化”。如果立法最终改弦易辙采纳德国式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将自己加害行为区分为“侵权”、“违法”与“背俗”三种,则第三人侵权债权可以直接适用“背俗”侵权即可,根本无需在分则侵权行为类型化中加以单独规定,否则反而可能出现一般条款与类型列举不一致的弊病。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侵权行为法》(学者建议稿)以及杨立新教授单独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即犯了如是错误,其在第1条采纳德国式一般条款规定了“背俗”的侵权行为,又分别在第49条和第54条规定了“侵权债权”制度,属于画蛇添足完全没有必要。

无论将来的立法如何规定,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之反思最大的意义可能主要在于维护民法理论体系的圆满性与科学性,实现“体系维持”,避免不同法系的制度盲目嫁接而出现的对法典制度体系的消解。

(作者系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原发表于《新疆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

[①]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53~154页。

[②]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772页。

[③]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31页。

[④]〔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86页。

[⑤]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58~59页。

[⑥]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2页。

[⑦]同前注⑤,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60页。

[⑧]该制度最早源于1853年英国著名的lumley. v. gye案。在此案中,法官的判决打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从此确立引诱违约这一类型的侵权。在英国法上,共有七种侵权类型,引诱违约属于“其他经济侵权”这一类型;而在美国法中,引诱违约属于“对优越经济关系的干扰”类型。后来,大陆法系学者在吸收该制度基础上提出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⑨]李肇伟:《.法理学》,台北东亚照相制版厂,1979年,第281页。

[⑩]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58~59页;〔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00页;〔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38~141页。

[11]参见魏盛礼:《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理论创新还是法学歧途?》《河北法学》2005年第9期。

[12]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88~189页。

[13]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07页

[14]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68页。

[15]苏永钦:“再论一般侵权行为的类型”,载氏著:《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04、306页。

[16]王泽鉴:“挖断电缆的民事责任:经济上损失的赔偿”,载氏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7),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83页。

[17]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668页。

[18]参见朱柏松:《论不法侵害他人债权之效力(上)》,载我国台湾地区《法学丛刊》1992年第145期。

[19]有学者甚至认为“纯粹经济损失”一词从来没有普遍接受的定义。“也许最简单的原因就在于许多法律制度要么不认可这一范畴,要么不认同它是一种损害赔偿的独立形式。然而,在诸如德国法和普通法系等承认这一概念的情形下,它看起来是和无责任规则联系在一起,从而很可能找到对它的定义。”参见〔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页。

[20]〔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张新宝校,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33~34页。

[21]该理论视宽泛的侵权责任为洪水泛滥,美国卡多佐法官在Ultramares Corporation v. Touche (255 N. Y. 170,174N. E. 441 (1931) )案中作了经典阐述,“对不确定的人,于不确定期间,而负不确定数额的责任”。

[22]同前注20,克雷斯蒂安·冯·巴尔书,第30~31页。

[23]李昊:“论英美侵权法中过失引起的纯经济上损失的赔偿制度规则”,《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5期。

[24]学者认为以上列举的四种类型皆属于对债权的间接侵害,另外还应包括直接侵害。直接侵害的典型形式是第三人无权处分他人的债权并导致债权消灭,如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免除债务人对本人的债务行为。参见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683页。但笔者认为,代理关系基本上以委托合同为基础,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可以完全按照委托合同为处理依据,一般无需诉诸侵权责任。因此,以上情形不应属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适例。

[25]“反射损失”产生于一方当事人财产或人身受到实际损害,而该损失进而引致原告权利受损的情况;“转移损失”中,C造成了B财产或人身的实际损害,但A和B的合同或者法律本身将通常属B的损失转移给了A。因此通常落在原始受害人头上的损失却转移给了次级受害人。纯粹经济损失一般性地被区分为四类,另外两类为公共市场、运输通道和公用设施的关闭导致损失和对错误信息、建议和专业服务的信赖导致损失。可参见〔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9~12页。

[26]王泽鉴:《侵害他人债权之损害赔偿》,载氏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5),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09页。

[27]〔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91~93页。

[28]同上注,毛罗·布萨尼、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书,第8页。

[29]我国《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25条曾对其作出明文规定“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故意阻碍债务人履行义务,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后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将之删除。这是该制度最早见于我国立法草案。民法典的两个学者建议稿,即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建议稿(主持人王利明教授)和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建议稿(主持人梁慧星教授,侵权部分起草负责人张新宝教授),以及杨立新教授主持的2006年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的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其条文内容均可见《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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