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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斗争到沟通:民事权利救济模式的变迁/翟羽艳 张铁薇

2020-06-24 作者: 点击:[]

摘要:权利救济模式的变迁体现着不同时代人们对法律功能的认知。传统社会权利救济模式立足于斗争,斗争是法律的义务,公力救济是救济模式的主要选择;现代社会法律中心主义下诉讼爆炸危机的出现,公力救济适用面临困境,权利救济模式的立足点从斗争转为沟通,私力救济成为权利救济的核心样态。我国民法典权利救济制度是这种样态的真实体现。

关键词:权利救济模式;公力救济;私力救济

进入文明社会之后,人们对权利的关注逐渐深化,并且在权利发展过程中,人们经历了从简单关注权利的存在到对权利整体尤其是权利实现关注的演变,因此,每个时代权利观念的变化往往集中体现在的权利实现路径的变迁上。人类进入21世纪,我们所面临的现实是:权利实现的路径已经完成了从为权利而斗争到为权利而沟通的历史性转变。

一、民事权利救济模式变迁的前提:权利与权力的并存

国家出现后任何社会在选择民事权利救济模式时都面临着一个根本性政治问题:如何协调权利和权力的关系。权力是社会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和个体权利的最强有力的维护者,同时也是个体权利最大的威胁者。解决这一问题的法律技术设计是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意味着国家对自身控制功能实现程度的检讨;意味着国家为自己权力的行使界定了范围;意味着至上的国家权力受到法律的支配和规制;意味着万能的政府成为有限的政府。于是,在纯粹的私法领域中,国家的介入变得间接而有限,从而实现了国家公权下私权自治的目标,为救济权的国家和私人分享提供了可能,这样,基于救济之力的区别,形成了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两种不同的救济模式。

(一)私力:基于权利之“力”

私力救济中的“力”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它包括对权利救济具有影响力的一切手段——武力、操纵、说服和权威(分为强制性、诱导性、合法、合格和个人权威),作为权利主体的私人根据权利的损害状态,在纠纷的不同阶段选择适用自己认为最有效的手段去救济权利。这种救济行为表现为用私人的力量去行使救济权,这里的私人力量可以延伸为一种私人权利(私权)。这种权利与生俱来,法律可以对这种权利加以规定,但它并不以法律的规定为限。私权行使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私人利益的实现,只是间接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相牵连。这样,私权的运行就存在着相对的自由性,主体可以自己决定私权是否行使、选择何种方式行使和实现,因为私权始终与国家强制无关。因此,私力救济之力的根据来源于权利,它强调救济是一项权利或权利的内容,是一种权利的延伸。因此,权利救济作为一种权利的行使和实现方式,体现了权利的全部特征。世界上有两种斗争方法:一种方法是运用法律,另一种方法是运用武力。第一种方法属于人类特有,而第二种方法则是属于野兽的。但是,因为前者常常有所不足,所以必须诉诸后者。

(二)公力:基于权力之“力”

公力救济中的公力也可以称为公共权力,是由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现自身意志的可能性。在救济过程中,根据权力的分工,它是一种必须由特定国家机关、依据特定规则和特定程序而行使的权力。根据社会契约理论,公权力来自于私人的授予,它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它行使的直接目标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间接与个人利益相牵连。公力在救济中的优势是它以强大的国家力量作支撑,在救济强度、救济范围、救济方法和救济效果方面体现着自身的独特价值。通过公力实施救济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但是垄断救济权使救济权完全脱离权利而成为一种权力,只是国家确立后的一个理想化的目标,至今从未真正实现过。可见,在任何社会,无论法治化程度的高低与否,国家也只能垄断部分救济权,而这部分权力成为公力救济的有力支撑。因此,国家目前垄断行使的是一种救济权力,而不是全部的救济权。

(三)救济权:权利与权力的统一

在权利救济过程中,救济模式的差异主要根源在于救济之“力”的性质不同。众所周知,公法和私法划分的目的就是在公法领域和私法领域适用不同的调整规则。公法意味着权力的行使,因此,必须依据法治原则,“无法律即无行政”;私法意味着对自由的尊重,“法不禁止便自由”。因此,在现代国家,救济权的国家垄断,只能局限于公法领域,这里国家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通过法律的强制进行救济,这时救济权的行使是一种“权力”,而不是一种“权利”。在私法领域,国家不能也不必要对救济权进行垄断,因为私法领域中大多数纠纷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权利的侵害和补救具有相对性和直接性,它们与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没有直接的牵连,这里救济权体现为一种“权利”而非“权力”。所以只要行为未超越法律的禁止性界限,就是一种自由的选择。因此,公法与私法区分的“直接意义在于,它明确划分了政府或多或少享有自由权的领域与政府交给市民社会的领域”。私力救济在公法领域和私法领域的地位有着本质的差别,私力救济在私法领域是一种主导的救济模式,在公法领域是一种补充。我们对私力救济认知的误区表现为或者是用公法领域的观察代替私法领域的现实,或者试图用统一的标准来评价两个不同领域的私力救济现象,这就难免得出片面性的结论。

公法与私法的区分,也为私力救济提供了广阔生存空间,国家在私法领域强调意思自治,国家强制在私法领域逐渐淡化。尽管如此,权利依然无法脱离权力而存在,因为权利不是放在私人口袋中的物品,在很多情况下权利的救济和实现不得不依赖于政府,这使得权利及其救济成为一种依赖政府供应的公共产品。从动态意义上考察,权利救济实质是在解决纠纷,权利获得救济的过程就是纠纷得以解决的过程。权利在法律意义上被界定为“法律的产物”,没有法律和政府保护的权利只存在于纸面上或者道德观念里。从这个意义上看,初民社会只有纠纷解决而没有权利救济。因此,无论从权利角度还是纠纷解决机制角度研究私力救济都是殊途同归,只不过是关注结果还是关注过程的问题。具体而言,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是围绕着利益,权利救济核心关注的是权利的恢复和实现。

随着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发展,权利与权力的界限在某些领域出现淡化的趋势,以此为区分标准的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在很多时候出现交错和融合的现象。

总之,无论是私力救济之“力”还是公力救济之“力”,都是社会救济资源的组成部分,它们的关系始终处于一种动态的过程。首先,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之间存在一种能量的守恒关系,在公力救济资源丰富的领域,私力救济力量减弱,此消彼长,反之亦然。其次,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之间又存在一种相互依存的关系,救济权利是救济权力的前提,而救济权力又是救济权利的保障,没有权力保障的权利只存在于纸上或观念中。再次,在某种时刻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又是可以相互替代、相互补充的

二、民事权利救济模式变迁的动因:公力救济的困境

(一)法律中心主义下的诉讼爆炸危机

现代法治社会纠纷解决的司法中心主义带来的必然结果是诉讼爆炸,这是纠纷解决机制畸形发展的结果。20世纪60年代以来,一些西方主要国家都面临着诉讼爆炸的危机。其实,任何一个国家,无论法治化程度高低,国民不成熟的或者过度的诉求对法院来说就是一种灾难。“无论美国经历的是诉讼爆炸,还是遭受了法律污染,抑或成为司法帝国的奴隶,有一点是肯定的——诉讼泛滥使我们法院没有能力及时、经济而有效地施以救济,然而诉讼泛滥同时又使法院超越自身的能力与合法性而将触角伸向不该伸向的领域。”而实践证明防止诉讼爆炸和法律泛滥的最有效措施就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和实施。“其实人们并非把法律视为解决冲突的最好办法,实际上只是因为缺乏其他解决手段才导致了法律的增长。”因此,即使在现代法治社会,私力救济和其它社会救济模式也不是处于边缘地带,他们不仅仅是公力救济的补充,而是与公力救济并存在一个多元的社会控制体系中,这些救济模式相辅相成,为当事人提供了多种选择,并在当事人的选择中各司其职和谐发展。因此,在权利救济过程中应秉承中医“不治已病治未病”、“不治已乱治未乱”的理念,不能只关注已经发生的纠纷,而应将纠纷的预防和预防纠纷的扩大化作为社会控制的关键;解决纠纷时更不要只关注作为最后防线的司法救济,而应该是分层级考虑救济模式——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如果是民事纠纷,公力救济其实是一种最后的选择,如果涉及到刑事犯罪只能由公力救济介入;同时,需要分阶段分步骤考虑救济模式——纠纷存在阶段性特点,是处在单方阶段、双方阶段还是第三方介入阶段。在纠纷的单方阶段和双方阶段,公力救济没有介入的必要,只有在纠纷发展到第三方介入阶段,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选择,公力救济才介入纠纷。采用不同的救济方式实现社会控制,不仅可以减轻司法救济的压力,充分提高司法救济的效益和功能,而且可以恢复当事人自我处理纠纷的信心和能力,将纠纷解决能力由一种远离普通人生活的职业技能,回归为普通人的一种生活的本能,同时还可以重建人与人之间的信任系统,现代社会正是因为人与人之间信任程度的下降,才导致人们自我解决纠纷的能力的不断消减,以至于当纠纷出现时人们只能选择信任具有特定专业功能的法院,从而出现诉讼的爆炸和司法救济的困境,这也是人类社会整体和谐能力下降的表现。“随着人们日趋依赖律师及司法部门的官员(如警察、法官等),而他们处理自身问题的能力却在退化甚至消失殆尽。”

(二)法律中心主义下公力救济适用中的弊端

法律对损害救济的有限性也是非常明显的。事实上被损害的权利就像被损害的健康,只能恢复正常而无法恢复原状,尤其是在现代社会,法律对一般的损害采取是物化的金钱赔偿方式,这种方式对心灵和精神的创伤有一定的抚慰功能,但无法永久消除,并且有些损害结果是永远不能物化的——一个失去亲人的人用什么标准去赔偿他的伤痛和不幸?对一个伤害致残的人用简单的伤残等级标准进行的金钱补救,永远没有恢复原状的可能,能够恢复原状的只是单纯的物质损失,而权利受到侵害仅仅发生物质损害的情况是非常罕见的,因此,我们期望的恢复原状是一个神话,而恢复正常甚至无法恢复正常却是我们经常面临的现实。“一个法院能使一个原告重新获得一方土地,但是他不能使他重新获得名誉,法院可以使一个被告归还一件稀有的动产,但他不能迫使恢复一个妻子已经疏远的爱情,法院能强制被告履行一项转让土地的契约,但是他不能强制他去恢复一个私人秘密被严重侵犯人的精神安宁。”虽然,私力救济也同样面临这样的问题,但是在侵害人和受害人的自我救济过程中,很多东西会被释放和缓解。

有些纠纷不适合法律的介入,如琐碎的无意义的争执;有些纠纷通过法院也无法实现救济目标,如向无偿债能力的债务人主张债权,赢了官司又如何?司法能力的有限性与人们对司法无所不能的期待存在巨大矛盾。人们对法院和法官的不正常期待和信任,只能导致对救济结果的深深失望。这不仅损害了人们对诉讼的信任,而且衍生出对诉讼的恐惧,这时耶林所谓的“原告为保卫其权利免遭卑劣的蔑视而进行诉讼的目的,并不在于微不足道的标的物,而是为了主张人格本身及其法感情这一理想目的,与这一目的相比,诉讼带来的一切牺牲和劳神对权利人而言,统统无足挂齿——目的补偿了手段。”的观点未免过于感情化了。从经济学的成本——收益的观点来看,当事人诉讼与其说是为了实现正义、维护法感情不如说是借助于司法救济手段而进行的一种交易。如果交易的结果不能满足当事人的期待,当事人就会放弃并远离这种交易。事实上这种交易关系是非常复杂的,当事人将很多的期待放到法官、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身上,试图通过他们去实现当事人自己都无法实现的目标。其实,在纠纷的主体、环境、各种要素固定的情况下,能够对救济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依然是当事人和案件事实而不是法律和法律工作者。虽然司法救济过程中救济权与权利主体相分离,但是当事人依然是不可忽视的救济关系主体,当事人的观念、态度、认知对纠纷的结果依然有重大影响,尤其是在民事纠纷中。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同样类型的民事纠纷、不同当事人在同一法院诉讼会有不同的处理结果。在诉讼过程中权利主体虽然丧失形式意义上的救济权,但是并不丧失对救济结果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力首先影响着纠纷模式的选择,进而影响纠纷解决的过程、解决的结果。

三、为权利而斗争:传统社会权利救济的主要路径

(一)斗争是权利救济的基本路径

耶林在他的名著《为权利而斗争》中,从法的起源入手,强调法的斗争性,强调人们对权利的主张是一种对自己和对社会的义务。他认为,不管是国民权利还是个人权利,大凡一切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都准备着去主张权利,法不仅仅是思想,而且是获得力量。因此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主张权利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天平与宝剑相互依存,正义女神挥舞宝剑的力量与操作天平的技巧得以均衡之处,恰恰是健全法律的状态之所在。这里蕴含的基本精神是强调法律对权利的赋予和权利的保护的同一性。任何权利都面临着被侵害、被抑制的危险,因为权利人主张的利益常常与否定其利益主张的他人利益相对抗,这时就会出现权利被否定的现象,权利的救济过程将被启动,也就是耶林所谓的为权利而斗争。显而易见,这一斗争下至私法,上至公法和国际法,在法的全部领域周而复始。国际法——战争;公法——暴动、革命;私法上通过所谓的私刑法、中世纪的自力救济、私斗法及决斗的形式,私权不稳定地行使。采取正当防卫形式进行自我防护,最终依靠民事诉讼形式合法地主张权利。尽管斗争的标的物和保障、斗争形式和层次各种各样,只不过同样是为权利而斗争的不同形式和场面而已。

(二)公力救济的选择承载着国家和国民的情感

权利救济方式各有差别,但都是当事人的一种选择。尤其是在选择是否启动公力救济程序的问题上,过程尤为复杂。因为其实每个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都会面临斗争或者放弃的选择,是主张权利救济还是逃避容忍,这必然面临利益和损失衡量的问题。但这又不是一个简单的利益衡量问题,在很多情况下无论付出多大代价只为讨一个说法的诉讼经常发生。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关注的不是财产本身而是因财产而引发的人格、名誉、自尊的损害,这时诉讼对受害人而言,从单纯的利益问题变化为主张人格抑或放弃人格这一问题。但是法律诉讼能否实现情感和人格尊严的恢复,我们是怀疑的。因为法律对损害的评价尺度是完全物质的,被告要求救济必须计算出损害的金钱价值,如果金钱价值不存在了,权利的保护就无从谈起。法官无法理解损失无法仅换算为金钱、损害也不仅仅是金钱就可以补救的理念,现行民事诉讼的核心就是赤裸裸的金钱利益,这是一种简单乏味的功利主义思考模式的结果,完全忽略了受害人的精神抚慰的要求。民法上对侵害人心理状态的关注与刑法完全不同,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大小,行为的故意或过失,虽然在某些民事案件中是确定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但往往也只体现在对损害赔偿数额的影响上,这不能不说是现代民事权利救济制度的困境。其实,即使在私法领域也不应该只权衡金钱利益,忽略对不法性的权衡。同时法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以及关于各种证据类型的作用和使用要求的规定都不尽合理。耶林认为,“证据理论专为摧毁法律而发明”,这个观点虽然有些偏激,但是很多诉讼确实是原告的灾难、被告的幸运。这对受害人来说是双重的灾难,在受到侵权人的侵害之后又受到法律的伤害。这种状况无疑是摧残法感情的灾难。私力救济在现代社会的边缘化,主要是因为法律对它的限制。法律对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助(自救)的手段、程度和范围进行严格限制。但是这种严格的限制是违背公理的,因为它违反了“所有的法和所有的法律允许用一种力回击另一种力”的罗马法法则。在现代法律体系中,个人本位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把主张权利和放弃权利的选择权赋予权利人。但耶林认为对向人格挑战的不法行为,换言之,对其行为实施方式带有无视权利、侮辱人格性质的权利加以抵抗是义务,它是权利人对自身的义务——因为它是道德上自我保护的命令,同时它是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因为它是为实现法所必需的。为权利斗争是对自己的义务,主张权利是对社会的义务,主张权利就是维护法律。因此,耶林时代,诉讼不仅仅是成本的计算,而是一种法感情的实现,因此他得出的结论是:任何社会,法是不断的努力,是国家和所有国民的共同努力。

四、为权利而沟通:现代社会权利救济的新发展

既然法律在当今时代已经成为一项国家、社会和公民目的共享的事业,而不是一个手段和目的相互隔离的单独存在,人们对权利实现的路径就出现了新的理解。在耶林时代,人们对权利的认知匮乏,权利范围、权利内容、权利意识和权利的实现环境,都不尽人意。因此,为权利而斗争这种激励式语言,就是告诫人们,法律已从社会本位转向个人本位,每一个生存个体的权利意识都应该觉醒,去争取自己应该享有的权利,去维护自己已经享有的权利;在当今权利爆炸的时代,权利领域突出的问题就是明确权利的界限,避免权利冲突,而避免冲突的有效途径不再是斗争而应该是沟通,因为人们发现斗争将产生更加剧烈的冲突,因而现代社会强调共同体意识,在统一的共同体之下,权利义务具有相互性,每个人权利实现的最佳方式是互赢,互赢的前提是沟通、理解达成妥协,因此,我们已经从为权利而斗争进入到为权利而沟通的时代。为权利而沟通是一种权利实现和保护的新理念,这种沟通涵盖了两个不同层面的内容,形成了两个不同的中心:

(一)立法者为中心的沟通

主要表现为立法者与法官的沟通,这是一种权力人与权力人的沟通。现实中的权利比较正式的表达是法定权利,而法定的权利往往来自权力主体的界定。这就是法律传统意义上的单向度的“规范发出者——规范接受者”模式,这里规范接受者包括法官和普通的守法者。这种模式下,不仅不存在立法者和守法者之间的权力人与权利人的沟通,而且立法者和法官之间的权力人与权力人之间依然是阻隔的,这就决定了文本意义上的法律在转化过程中自身的权力系统内就存在着障碍。因此,作为一种新模式的权利实现的沟通,强调的是在法律的框架之下,形成一种观念的转变:法律文本的意义不再是规范发出者——规范接受者这样一种简单的线性图式,而是一个以“沟通”为核心的三角关系,即“规范发出者——表达——规范接受者”。简而言之,法律文本的意义既不是单纯的发出者意义,也不是单纯接受者意义,而是二者沟通之物;在很多情形下,甚至更是法律人、政客、大众传媒和普通大众等之间持续沟通而达成的一种具有某种限度的共识。这就意味着在法律规范中,规范的接受者必须同时成为规范发出者。要达到这一目的,就必须关注大众对立法的广泛参与和法律对大众意志的表达。如果规范的发出者与接受者情感隔绝,意志分离,法律系统就无法建立顺畅的“沟通”路径,必然导致文本意义上的法律与实践中法律的分离,法律的目标将无法实现。

因此,在法律系统沟通的过程中,我们首先强调立法者与执法者沟通的必要性,其次必须关注立法者与守法者的沟通,也就是进入权力人与权利人的沟通的层面,通过法律的表达、宣传,使守法者广泛参与权利的设定过程,使文本意义的法律向生活中的法律转变,也就是法律与法律生活的沟通,这时法律开始由规则语言转向生活实践,在法律的参与者之间寻求一种共识,将客观现实翻译为法律语言,这时法律才能被充分地理解和认知,权利才能由抽象变为具体,然后沟通将进入到权利人权利实现的层面。在这一层面上,法律就成为人之行动的一种框架,其实法律不仅为人之沟通提供了一种框架,而且法律系统本身在根本上也是基于沟通:立法者与公民之间、法院与诉讼当事人、立法者与司法者、契约当事人之间的沟通、某一审判的沟通。更显著的是,这一沟通方面现在被认为是处于法律合法化的框架之中:法律人之间一种合乎理性的对话是“正确”地解释和适用法律的保障。

法律的创制不能被视为一种单向度的过程。在一种单向度的合理性范式内,无法正确理解法律。我们必须重视守法和执法主体的情感,文本意义上冰冷的法律只有在执法者和守法者那里,才会有生命的温度。这就意味着:对任何法律理论而言,其焦点必须是人的互动和沟通,而不是个体或法律系统本身。通过沟通,法官和立法者之间传统的垂直关系已经被循环关系所取代。立法者同守法者之间的垂直关系也已经被改变,在对法律的感觉中可分为完全接受、有条件的接受、被迫的接受、拒绝接受。如果立法者想在沟通中达到最佳效果,使国民完全或有条件接受,不能仅仅局限于法规的颁布,而是应该尽力实现与法官和民众的法律理念的沟通,使制定法的正当性、合理性和价值达到一种统一的认知。

(二)以守法者为中心的沟通

这是一种权利人与权利人之间的沟通,这一过程使沟通取代了斗争成为权利实现的基本路径。权利人之间的沟通往往出现在权利实现发生障碍时,也就是权利人之间的沟通只有在纠纷发生时才具有重要意义。根据纠纷的阶段性理论,任何纠纷都会经历单向的不满阶段、双向的冲突阶段和三向的纠纷阶段。与此相对应,纠纷的社会解决机制就可分为第一方、第二方和第三方的纠纷解决。其实在纠纷的单向阶段和双向阶段的解决手段都可以称为以沟通为主的私力救济,也就是当事人在自我解决纠纷。因此,纠纷发展的阶段性导致纠纷解决手段的多样性特点。但是这些手段都是以沟通为核心的,只是这种沟通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还是允许第三方介入在法律的框架下由法官来引导当事人进行沟通。事实上,当事人总是尽量避免第三方的介入,因为第三方介入纠纷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可能使纠纷得到满意解决也可能导致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更加不满而使纠纷升级。而当事人在纠纷过程中的沟通,不仅会使纠纷解决的内部化,在共同体范围内维持既存的各种社会关系的稳定性,节约社会控制资源,而且将会出现社会主体的法律权利与生活权利的转化与认同,这时不断出现的超越法律之上的社会生活实践将为立法者提供新的法律资源,从而促进法律的更新和发展。

立法者——执法者(法官)——守法者三者之间不同层面的良好沟通,型塑了现代社会法律调整的新模式,超越了传统意义上立法者——执法者(法官)——守法者的垂直关系模式,形成一种以法律为核心的沟通模式,使法律由命令、强制的单向规制演变成一种交谈和沟通的互动模式,呈现出一种良性的循环沟通关系,这样法律将走下神坛,成为社会生活规则的一部分。此时,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作为一种规则的法律在整个社会规则系统内的地位:法律为人之行动提供了一种框架——一种沟通的框架,在这一框架下,包括立法与司法活动在内的法律关系被理解为一种交谈、对话和沟通的过程,而不是关注诸如强加和接受、命令和服从等权力关系的传统模式。在这里法律路径至少应是双向的,而不仅仅是单向的。法律系统从来不是一个闭合的系统,而是为协商和磋商提供了空间。沟通和沟通者的心里状态对于理解一个法律系统的运行及其产生的法律现实而言至关重要。

富勒认为,法律是社会控制的一种工具、人之互动的一个助手。因此,法律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为人们之间的互动提供一个框架,但沟通主要是在双方当事人人之间进行的,因此,我们必须争取在纠纷进行的第二个阶段(双方阶段),将其解决,这也将是未来权利救济的主要途径。这种解决路径必须是在强烈的共同体利益意识下,人们强烈意识到个体利益之间的独立性和牵连性,在维护个人权利的同时,对他人的权利关注,彼此在权利行使时相互照护,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沟通理解,而不必借助第三人的力量去实现权利,从而实现没有法律的秩序的目标。

民事权利救济模式的变迁体现了一种理想社会控制模式构建的宏观思考:如何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实现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的和谐共治。现代社会多元的社会模式对社会控制手段多元化的需求,公力救济遭遇困境是一种必然,因为法律中心主义带来的诉讼爆炸以及司法救济存在的内外障碍因素都是一种无法回避的客观现实。这样现代法治社会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共治模式的发展趋向主要表现为:一是公力救济尝试走出困境,完善自身。表现为私人和政府对法律认知的改变:法律从一种单向度的规划到“共享目的的合作表达”,法律从单纯的手段到手段和目的的统一;二是私人和政府在权利观念上的更新:权利的确立、权利的实现路径必须实现由单方的斗争向多方沟通的历史性转变。法律走下圣坛,回到人间真正成为一种行为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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