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人活着,却死了
有些人死了,却活着
[摘 要]严格意义上的民事死亡制度起源于罗马,判罪、出家、移民三种导致民事死亡的原因,在罗马法上都发生了,从此,这三者都是历代的立法者和法学家考虑民事死亡问题的主线。而且,罗马法学家感受到了一种类似于死亡的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变化的法律事实,还差一里路把它提升为概念,进而反过来把它系统化为制度,这一工作由中世纪法学家完成。他们型构了拥有自然死亡和民事死亡两个种的死亡的属概念,进而把两种死亡都当作导致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尔后,民事死亡按罗马人开创的三个方向以立法的方式实现了体系化。但在19世纪后半叶,民事死亡制度遭遇了合理性危机,导致多数采用它的国家和地区名义上废除了它,但实际上,这种废除实际上是“粉碎”,换言之,民事死亡的效果首先被分解为公法上的和私法上的,然后在这两个范围内又进一步地破碎化,除了少有的剔除,其余的“碎片”都换了个名称继续存在直到今天的现代法中。为何民事死亡制度不死?因为它满足了一个社会清除害群之马的需要、灵俗分离的需要以及内外有别的需要。
[关键词]民事死亡 社会死亡 社会瘫痪 民事禁止 剥夺权利
一、引言
臧克家的上述诗句罗列了作为自然事实的死亡与作为法律事实的死亡背离的两种可能:其一,自然事实是活着,法律事实却是死了。其二,自然事实是死了,法律事实是活着。罗马人是穿越于两种意义上的死亡的大师。就第二种穿越而言,可以举I.1,25pr.为例。按罗马法,在罗马有3个、在意大利有4个、在行省有5个生存的子女的人,可以豁免监护义务。如果其中一个子女战死,则视为仍然活着,可以充其父亲豁免监护他人子女义务的自己子女之数。[1]以此优待烈士家属。
第二种穿越在本文中只被用来辅证利用生存或死亡的拟制来贯彻一定的立法政策的可能性,它体现了生存的拟制。本文的研究对象是死的拟制。这样的研究是否完全出于好古,因而脱离中国现实呢?非也!试以几个真实的案例证明此种假设之非。
其一,果某等诉李x2法定继承纠纷案[(2013)大民初字第13059号]。其中,原告果某的女儿果怡萍与被告李x2003年结婚。2011年,李x2杀害果怡萍被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两人生有子女李x1并共有一住房。原告要求继承,但李x1和李x2提出了同样的要求。双方涉讼,最后法院判决李x2取得上述住房并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和李x1支付遗产折价补偿款45060元。[2]本案被告李x2在服刑期间应诉并胜诉,而且还要在服刑中支付遗产折价补偿款,跟狱外人了无区别,而在国外的立法(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32条)中,被判无期徒刑都同时被判法定禁治产,受刑人没有应诉权。
其二,洪森鑫诉丁华楷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潮湘法磷民一初字90号]。其中,原告洪森鑫是僧人,法名昌明,在2014年在分三次向被告贷款33300元。被告无力偿还,被昌明诉至法院并胜诉。本案的问题在于,昌明是否有贷款能力以及民事诉讼能力?换言之,他是否应处在民事死亡的状态?
其三,罗日江与罗日海返还原物纠纷上诉案[(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72号]。其中,原告罗日江已移民定居加拿大多年,在国内却还享有穗郊字第142723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宅基地使用权,此等土地上建有43.7平方米的平房。罗日海为罗日江的胞兄,在其弟弟移民加拿大后将此等平房拆除,另建两栋楼房出租获益。2008年,罗日江起诉罗日海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此案的问题在于,罗日江已是加拿大人,他能否与中国村民才能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换言之,加入外国籍是否意味着不能再享有中国人享有的民事权利?但本案的审理法院根本未考虑这一情况。
上述三个案例,分别涉及因判罪的、因宗教的和因移民的民事死亡,由于我国缺乏对民事死亡的研究,立法司法上无相应应对,对这三个案件的处理都有所不妥。所以,民事死亡在当下的中国是一个实践问题。
民事死亡就是把活着的人拟制为已经死亡,是解除生物人与法律人的合一性把某些人还原为生物人的制度。分为因判罪的、宗教性和移民的三种。前者因为受重罪判处,中者因为出家,后者因为归化外国。其后果包括丧失公权和丧失私权两种。
在国内,点到“民事死亡”术语的文献有59篇,这是2015年2月22日我在中国期刊网做全文检索所得的数字,但以“题名”和“主题”检索,则一篇文献也无,只有我的《民法哲学》中有一目论及。[3]但民事死亡问题的重要性与研究的寡少显然不成比例。它对于国人来说绝非故纸堆里的问题,而是具有极大的现实性。首先,我国实在法中存在着民事死亡的子制度但未从理论高度得到言说。例如,刑法中的剥夺政治权利和民法中的失权就是如此;其次,改革开放以来宗教活动变得自由,教堂、佛庙增长不少,增长的神职人员与世俗社会的公法上和私法上的关系却未得到法律性的言说,而这正是民事死亡制度考虑的问题;再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海外移民日渐增多,甚至发生了一些叛逃事件,这些移出者以及叛逃者与母国的公法和私法上的关系属于民事死亡制度的问题,它也未在我国得到充分的研究,由此发生了一些叛逃者(例如胡娜、黄西)招摇回中国,没有受到应有的歧视的不幸事件,等等,总之,研究民事死亡制度,或可为妥善解决这些问题提供方案。
在国外,民事死亡是一个热门论题。最早在这一领域写专著的是法国学者Francois Richer,他于1755年出版了《民事死亡论》(Traité de la Mort Civile)。继之,法国学者A.T.Desquiron在1822年出版了《法国的民事死亡》(Traité de la Mort Civile en France)。1843年,A.Renaud在巴黎出版了《法国由于法院判处的民事死亡:其起源及其发展》(La Mort Civile en France: par suite de condamnations judichiaires, son origine et son developpement)。在19世纪,民事死亡是以下教授的就职演说的题目,Henricus Joannes van Affelen van Oorde在1817年做此事,Henricus Ernestus van Panhuy在1820年做此事,Ludw.-Paul Beeckman和Guillelmus Josephus Deys分别在1821年做此事,Servatius Felix Hardy和U.A.Evertsz分别在1822年做此事,Antonius Brugmans在1824年做此事。[4]总计选择这个题目的教授有7位,人数之多证明这个题目在当时的热度。他们的国籍杂多也证明了这个题目的国际性。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引人注目地规定了民事死亡制度,由此引起了国际学界的广泛关注,这是正常的。不过,这些基本同名的论文的侧重点各各不同,例如,Brugmans的论文侧重研究从罗马法至《法国民法典》之前的中世纪法中的民事死亡制度,而Guillelmus Josephus Deys的论文侧重研究比利时现行法中的民事死亡,而Servatius Felix Hardy的论文则侧重研究民事死亡对于婚姻的影响。
在就职论文之外,1823年,意大利学者Antonio Ascona出版了其《论民事死亡及其效力》(Della morte civile e dei suoi effetti)。1831年,瑞士学者Pierre Charles Schaub在日内瓦出版了《民事死亡论》(Dissertation sur la mort civile)。到了20世纪,对民事死亡的研究不衰。1900年, Oliver J. Thatcher在巴黎出版了《古法国法中神职人员的民事死亡:历史与批评性的研究》(La Mort Civile des Religieux dans L'Ancien Droit Francais. Etude historique et critique)。如题所示,该书研究宗教性的民事死亡,不涉及因判罪的民事死亡。1910年,Prinz Emil VonSchoenaich-Carolath在柏林和莱比锡出版了《民事死亡》(Bürgerlicher Tod)。1928年,Guillermo Martínez Villagran出版了其《在我们的立法前僧侣的法律情势研究,尤其关于民事死亡》(Estudio sobre la situación jurídica del religioso ante nuestra legislación y especialmente sobre la muerte civil)。该书聚焦于宗教性的民事死亡。1937年,José L. Larraín Errázuriz出版了其《论民事死亡》(De la muerte civil)。同年,不知名的美国学者在《哈佛法律评论》第50卷上发表了《民事死亡立法:现代世界中的中世纪拟制》一文探讨了英美法系中的民事死亡问题。1944年,瑞士学者Verena Hubmann出版了《死亡的形象:论民事死亡及其在法国法上的废除以及它在伏特州和伐累州的复制》(Image de la mort : über die mort civile und ihre Abschaffung im französischen Recht und ihre Nachbildungen in den Kantonen Waadt und Wallis),该书的名字就告诉了我们民事死亡制度在瑞士两个州的存在。1966年,F.Weithase在柏林出版了《论作为一种刑罚的民事死亡》(Über den Bürgerlicher Tod als Straffolge)。1969年,Brigitte Borgmann在《共同法》杂志上发表了《民事死亡:中世纪形成的概念及其在现代法国法中的存留》(Mors civilis, die Bildung des Begriffs im Mittelalter und sein Fortleben im französchen Recht der Neuzeit),该文显然强调民事死亡是一个中世纪人打造的概念。1990年, John William Corrington, Joyce H. Corrington出版了《民事死亡》(Civil death)。2012年,В.Н. Захватаев在莫斯科出版了《再论根据<拿破仑法典>适用于法国的民事死亡》(Подробнее о гражданской смерти, применявшейся во Франции согласно Кодексу Наполеона),作为《拿破仑法典》一书的一部分。
以上只列举了题名中包括“民事死亡”字样的西文文献,不包括此等字样的文献还有不少,因为民事死亡在不同的西方语言中还有别样的表达,例如,英文中的attainder和disenfranchisment,西班牙文中的interdiccion civil,德语中的Entmündingun,等等。为了节省篇幅,我不再列举它们,但在正文中可能援引它们。
民事死亡的本质是剥夺被判罪者、出家者、移民者的公法上和私法上的能力,一经剥夺,被剥夺者与未被剥夺者就在能力上不平等,所以,民事死亡制度的潜台词是不平等。
二、民事死亡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一)罗马法中的民事死亡
研究者往往把因判罪的民事死亡制度的历史追溯到希腊。例如,法国学者A.T.Desquiron就认为雅典曾判处米太亚德(Miltiade)、苏格拉底和富基翁(Phocion)民事死亡。斯巴达曾对Acheens适用民事死亡。[5]Desquiron把民事死亡与宣布为公敌相等同,故作出上述结论。宣布为公敌制度的适用对象是危害国家的犯罪人,适用效果是撤销被宣告为公敌者的公职,剥夺其公民权,放逐法外,没收财产。[6]美国学者Alec C.Ewald也把民事死亡制度的历史追溯到古希腊,但把它与破廉耻相等同。谓:在古希腊,被宣布破廉耻的罪犯不得在法院出庭,不得在人民大会投票,不得公开演讲,不得服兵役。[7]两者承认民事死亡起源于古希腊无争议(实际上,这两种制度的处罚烈度是不一样的,宣布为公敌等于死亡,破廉耻并无夺人性命的旨趣),争议在于起源于希腊的何种制度。此等争议揭示了民事死亡问题本身的复杂:它混杂着名誉刑的因素和剥夺公民权的因素。名誉刑的理解不误道理:把一个人弄得虽生犹死,这当然是一种羞辱人的拟制。
谈论民事死亡的希腊起源似乎有些勉强,但谈论这一制度的罗马起源就理直气壮了。把民事死亡与判罪、出家和移民联系起来的做法,在罗马法中早就有了。
首先让我们来看判罪作为民事死亡的原因。从刑罚的角度看,受禁绝水火刑判决、受放逐小岛刑判决和罚为奴隶导致民事死亡。容分述之。
禁绝水火就是放逐刑的别名。受刑者必须在卡皮托尔山(朱庇特神庙的所在地)以外500罗马里(1罗马里等于1英里)的地方活动,如果在这一区域内被发现,必须被处死,任何供给他食物和眠床的人都必须受死刑。[8]公元前78年的《关于暴力罪的普劳求斯法》允许被判刑人选择适用禁绝水火刑以免于执行死刑[9],从此,它是对死刑的取代,因此可称为假死刑。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1,128中说:被禁绝水火的人丧失了罗马市民权,他被以此种方式从罗马市民的行列中开除,如同已经死亡。[10]非独此也,受禁绝水火者还要丧失全部财产。禁绝水火刑首先适用于如下公罪:伪造罪、贪污罪、渎神罪、公共暴力罪、非法结社罪、杀亲罪等;其次适用于如下私罪:用武力侵夺不动产;在发生火灾时搬走建筑材料之外的物[11],等等。
放逐小岛是在图拉真(Traianus,98-117年)皇帝之后用来取代禁绝水火刑的刑罚。[12]它意味着受判处者要居住于一个小岛上或沙漠中的绿洲上。这种放逐是无期的。放逐小岛刑适用于宗教异端罪(如摩尼教徒、基督徒改宗犹太教者)[13]、妻子遗弃丈夫罪;通奸罪;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的贞操罪、侵辱罪、选举舞弊罪、损害公共引水道罪等。
如果说禁绝水火和放逐小岛都只导致受刑者的市民权丧失,发生人格中减等,则罚为奴隶导致受刑人的自由权丧失,由此丧失市民权和家族权,发生人格大减等。被罚作奴隶的犯罪有如下列:拒绝接受国势调查者[14]、拐带人口罪者,身份高尚的,要罚作矿坑苦役,服矿坑苦役就是当公奴。适用它的罪名还有盗墓罪、劫掠牲畜罪等。逃避兵役的人也要降格为奴隶[15],等等。
上述三种刑罚的一个共同点是剥夺受刑人的市民权,此等权利的剥夺将导致只有具有市民身份的人才能享有的市民法上的权利的丧失,这些权利是:1、交易权,即从事财产性的法律行为的能力;2、通婚权,即从事人身性的法律行为的能力;3、遗嘱能力,即订立遗嘱处分自己财产的能力和根据他人遗嘱取得财产的能力;4、作证能力,即自己为他人的法律行为作证并召请他人为自己的法律行为作证的能力;5、投票权,即选举权;6、担任公职权,即被选举权;7、向人民的申诉权,即在市民遭受长官的死刑或鞭打判处后要求百人团会议重审的权利;8、从军权。这八种权利公私兼备,前三种为私法性的,后五种为公法性的。[16]它们与市民身份形成“毛”与“皮”的关系,遵循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法则。
其次让我们看出家作为民事死亡的原因。在这一方面,罗马法有两个制度。首先是较早的维斯塔贞女脱离家父权并丧失法定继承中的继承权和被继承权的制度。奥鲁斯·杰流斯(约125-180年)在其《阿提卡之夜》1,12,中告诉我们,这些贞女被取获之后,即被带到维斯塔殿,交给大祭司,从此刻起,她即脱离了家父权管辖,而无须经由解放仪式,也不失去市民权,同时获得立遗嘱之权。在她们无遗嘱死亡的情况下,她们不继承别人,别人也不继承她。[17]这意味着维斯塔贞女在宗亲关系方面和法定继承方面已民事死亡——而这些是人格小减等的效果。[18]故近代作者也把僧侣的民事死亡当作人格小减等的效果。[19]
其次是较晚的出家人因为出家而离婚并开启夫妻间的继承的制度。它是优士丁尼于535年发布的第22条新律第五章规定的。其辞曰:对于配偶一方因为出家无过错离婚的情形,朕的法律规定:愿意出家的丈夫或妻子可以选择离婚,同时要给被抛弃的配偶某种补偿。然后,作为当事人谈判对象的利益,本来要在死亡的情形才可收取的,应属于被抛弃的一方,不论他是丈夫还是妻子。因为就婚姻而言,选择另一种生活的人被视为死亡。[20]这个法言首先告诉我们,出家者可以离婚,其原因类似于死亡。其次告诉我们,出家人的民事死亡可以作为开启被抛弃的配偶继承出家的配偶的原因。
最后让我们看移民作为民事死亡的原因。移民的法律术语是Exilium。该词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含义[21],这里只说它作为移民法术语在共和时期的含义。罗马与其一些盟国间订有条约,其中包括迁徙自由的条款。但罗马又不承认双重国籍,所以,移居外邦的人取得当地的市民权的,即丧失罗马市民权,未取得当地市民权的,即成为无国籍人。丧失罗马市民权的人,如果移居的是拉丁城邦,则保留交易权和通婚权,但丧失家父权、法定继承权。[22]其权利丧失的范围与维斯塔贞女一样,所以,移民的民事死亡并非完全死亡,而是部分死亡。
顺便指出,罗马人移民前似乎有一个清算程序,即了结在母国的债权债务和其他财产关系的程序。对于未来可能发生的债务,移民要指定保证人代他承担责任,因为他在争议时不可能出庭。[23]
(二)中世纪人对民事死亡概念的打造和制度化
尽管罗马法有具备民事死亡内容的制度,却无民事死亡的专门术语。但罗马人留下了一些包含民事死亡意思的只言片语,它们成为中世纪的法学家打造的专门的民事死亡术语的素材。
盖尤斯除了在其上引《法学阶梯》1,128中说过包含民事死亡意思的话以外,还在3,153中说:“合伙也因人格减等而解散,因为,从民事的角度看,人格减等等同于死亡”。[24]这个法言从自然死亡出发谈人格减等的法律效果,让人得出存在一种民事死亡的结论,但离形成民事死亡的概念还差最后一里路。
另外,帕比尼安在其《解答集》第11卷中讨论了关于死时要死口约的规则是否适用于债务人被放逐小岛的情形的问题(D.45,1,121,2)。“你允诺在你死亡之时偿付吗?如果债务人被放逐小岛,要式口约只有在他死亡时生效”。[25]死时要式口约(Stipulatio cum moriar)是约定在当事人死亡之时给付的要式口约,罗马法自古将这种要式口约定为有效。这样安排,可能因为考虑到订约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合同关系。[26]但债务人被放逐小岛,能否视为他死亡让合同生效呢?帕比尼安做出了否定的回答,原因在于他只承认自然死亡是死亡,但他在上述法言中触碰到了民事死亡问题。
最后,保罗在其《告示评注》第32卷中说:“我们已说过合伙也因没收而解散。此语只涉及没收全部财产的情形。如果合伙成员的财产被没收,且某人继承了其地位,他被认为已经死亡。”(D.17,2,65,12)[27]根据西班牙学者Pedro Gómez de la Serna的研究[28],保罗的这一法言被优士丁尼《法学阶梯》3,25,7采用,形成如下文字:合伙显然也因没收而解散,不消说,这是一个合伙人的概括财产被没收的情况。事实上,由于他人继承了其地位,他被认为已近于死亡。[29]
以上是罗马人暗用民事死亡的概念描述受重刑判处者的法律情势的实践。前引优士丁尼的第22条新律第五章也暗用同样的术语描述皈依之僧侣的法律情势。
以上述法言为基础上,中世纪法学家们开展了注释。12世纪末左右的注释法学家Pillius在其《安息日问题集》一书中针对上述D.45,1,121,2发表这样的评论:“这一法言是针对自然死亡而非针对民事死亡做出的。那么,在被杀、被绞死或在其他非自然死亡的情形还会发生什么?”[30]此语把帕比尼安提到的放逐小岛的情形抽象为与自然死亡对应的民事死亡,并添加了被判死刑等作为导致民事死亡的另一原因,由此设想民事死亡像自然死亡一样对合同条件成就的影响。在这一评论中,民事死亡的概念已呼之欲出了,这是对罗马人留下的思想遗产的发挥和发展。
在Pillius工作的基础上,阿佐(Azo,兴盛于1550—1230年)进一步努力,在其《金子般的短论集》(Brocardica Aurea)中打造了民事死亡(Civilis mors)的术语。该书设有“民事死亡研究”(Civilis mors inspicitur)一节,其中研究了罗马法原始文献中具有民事死亡意味的情形。其中一个情形是上列优士丁尼《法学阶梯》3,25,7包含的。他如此分析道:对于合伙之诉来说,民事死亡因放逐或人格大减等构成。民事死亡在许多情形都导致自然死亡的结果。在提到死亡的合同和其他文件中,当事人只提到了自然死亡未提到民事死亡的,法律推定他们也考虑到了民事死亡。[31]在此语中,阿佐把死亡作为属概念,把自然死亡和民事死亡作为它的两个种,赋予两种死亡以同样的法律效果,并推定只考虑到自然死亡的当事人也考虑到了民事死亡。由此,民事死亡的概念达到成熟。后来,人们不断增加民事死亡的效力,例如丧失家父权,等等。最终,Cinus(1270—1336年)对上述D.45,1,121,2的适用情形进一步扩张,把出家的情形包括进来:谓:进入修道院的人被视为死亡。[32]进而,Jacobus de Ravanis在其《真正的入门》(Authentica Ingressi)中对优士丁尼第22条新律第五章进行扩张,谓:进入修道院的人将带入他的全部财产,就算他未明示地这样说过,但他将不再是此等财产的所有人。[33]由此,在限制出家者的婚姻能力之余,还限制了他们的所有权能力。于此,民事死亡的主要类型达到齐备,只是未涉及因为移民造成的民事死亡。
富有意味的是,中世纪法学家都是从民法的角度研究民事死亡,考虑的是刑事制裁的民法效果,而非从公法的角度研究这一制度。
学说转化为立法的过程很快。此等转化遵循四个途径。
其一,刑法的途径,即把民事死亡理解为一种刑罚运用之。典型的例子是法国的民事死亡立法的先祖路易九世(1214-1270年)于1270年颁布的条例,其中规定了“流放到公开市场”(Bannir en plein marchié)的制裁,它被现代学者认为就是民事死亡。[34]
其二,民法的途径,即规定民事死亡的民法效果。典型的例子是西班牙于1265年颁布的《七章律》,其第四章(婚姻与人)第18题第2条把民事死亡规定为消灭家父权的原因之一。大意谓:民事死亡像自然死亡一样消灭家父权。而民事死亡的方式有奴役刑,也就是被判在国王的工程里或矿山劳动;还有放逐刑,也就是被永久放逐小岛;最后有因为犯罪被没收全部财产。民事死亡者不能立遗嘱,已经立了的也无效。[35]
其三,教会法的途径,即规定出家人的民事死亡。1220-1230年之间的《萨克逊明镜》(Sachsenspiegel,1,25,3)和约1275年的《施瓦本明镜》(Schwabenspiegel,27)都规定了修士不能继承。[36]另外,1235-1245年之间的《诺曼人法律大全》(Summa de Legibus Normanniae)规定了神职人员的民事死亡,让他们的遗产给其继承人继承。[37]这样的安排与优士丁尼的第22条新律第五章的规定一致。
那么,中世纪的法律是否在移民法领域适用民事死亡呢?由于资料有限,难以一概而论。就重要的移民输出地皮埃蒙特而言,似乎对移民并不适用民事死亡,神圣罗马帝国的皇帝奥托三世(980-1002年)授予商人和银行家在欧洲的主要集市商店和银行的特权。1037年7月18日,Oberto主教获得了康拉德二世(990-1039年)的授权:有手艺的公民自由来去他们想去的地方。依靠这些授权,皮埃蒙特的银行家在西班牙开展业务,甚至取得当地的公民权。[38]皇帝们对皮埃蒙特的技术移民实行如此宽松的政策的目的是为了搞活神圣罗马帝国的经济,采用的是中央的视角,但从皮埃蒙特自己的角度看,这样的移民掏空了自己的人才和资本,不排除它对此等移民采取限制政策的可能。由此来看,皮埃蒙特的银行家取得了西班牙的国籍后,他们能否保留自己原来的国籍也是个问题,这不仅因为皮埃蒙特的嫉妒,而且因为要同时效忠两个国家往往会超过一个人拥有的资源量。
三、近现代法中的因判罪的民事死亡
(一)法国及受其影响的国家
《法国民法典》的主要学术来源之一Robert-Joseph Pothier(1699-1772年)告诉我们,在亨利二世(1519-1559年)之前法国无民事死亡制度。1549年6月2日,他做出了一个著名的判决,谓:民事死亡并不导致开启先取遗嘱,只有自然死亡如此。[39]这个判决表明在它之前就存在民事死亡制度,但可能仅仅采取习惯法的形式。同一国王于1556年颁布的条例就把民事死亡成文法化了。它对被幽禁于王国的某处者和被永久驱逐出境者判处民事死亡。[40]另外,路易十四(1638-1715年)的一个条例规定把胡格诺教徒移民外国者视为在民事上已死亡。[41]这一法律被1793年3月28日颁布的法律重申,打击对象是在1789年7月14日后离开法国领土的人。[42]这些规定具有打击异端的考虑,事实上,路易十四的祖父亨利四世于1598年颁布的《南特告示》承认胡格诺教的合法地位,但路易十四在1685年颁布《枫丹白露告示》推翻了这一告示,引发了胡格诺教徒移民国外的浪潮,有21-90万胡格诺教徒移民国外,他们大多是手工业者,属于人才。路易十四痛恨他们离弃法国,故给予他们民事死亡的处罚。尽管如此,这些规定遵循了自罗马法以来把公民身份作为诸种民事权利的载体的理路,一旦失去此等载体,一切民事权利归零。继之,路易十四在1670年8月26日的《刑事条例》第29条规定:被缺席判处死刑者、被判处终身强制劳动、被判处终身放逐于王国之外者,死亡5年而无代理人者或此等代理人是囚犯者,自缺席判决作出之日起视为民事死亡。[43]至此,法国法中因判罪的和因移民的民事死亡制度都已齐备。
1751年的《巴伐利亚刑法典》第7条以不用民事死亡术语的方式规定了民事死亡,其辞曰:死刑包括三种:终身监禁、被驱逐出帝国、被剥夺公民权,它们具有同样的效力。[44]此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并不剥夺人的生命,但被称为死刑,显然采用民事死亡的含义。
1776年,沙俄以剥夺权利刑取代了彼得一世时期有的针对海盗的放逐法外刑。新的刑罚是限制受刑人的一些权利能力,但不全部剥夺之。[45]这样的处置被认为是民事死亡的俄国形式。
上述规定,构成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关于民事死亡的规定的先驱。前者的第23条规定:受死刑宣告者,也发生民事死亡。[46]第28条规定:缺席受刑人,在5年内,或迄至其到案或在此期间被捕为止,一律剥夺其民事权利的行使。其财产的管理与其权利的行使与不在人同。[47]后者的第18条规定:判处终身强制劳动、判处放逐,导致民事死亡。[48]按这一刑法典,帮助越狱的卫兵和司机(第234条)、暴力抢劫犯(第382条)会被判处终身强制劳动。判处放逐的罪人有向敌人呈交要塞图纸等机密但未谋取利益或使用诈欺、暴力手段者(第82条第2款)、军民团体或其首领聚会反对适用法律或拒绝执行政府命令的行为人或煽动者(第124条)。由此看来,导致民事死亡的刑罚和罪名都不多,因此,民事死亡的发生机会并不大。但一些军职罪受判的,也可导致民事死亡。[49]
民事死亡具有公法上的效力和私法上的效力。关于其公法效力,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无明文,但其第48条规定:判处矫正刑的法院,在某些情形,可禁止受刑人行使如下公权(Droit civique)、私权(droit civil)和家庭权:1、投票表决权;2、被选举权;3、被召或被任命为陪审员或其他公职、以及受雇于国家机关权;4、携带武器权;5、在家庭决定中的投票权;6、作为监护人或保佐人之权利,但可以担任自己子女之监护人或保佐人;7、在诉讼中作为专家证人权和证人权;8、在审判中提供证言权,单纯的声明除外。[50]按照学者对民事死亡的公法效果的解释,受判处者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得佩戴荣誉标志;不得携带武器;不得参加国民卫队;不得在法国军队服役;不得开设学校或当老师;不得以教授、老师或督导的资格受雇于任何教育机构;不得担任陪审员、专家证人、仲裁员、不得在诉讼中当证人;不得向法院提供证言;不得参加任何家庭会议;不得担任监护人、保佐人。[51]比较两者,可认为第48条基本上是关于民事死亡的公法效力的规定,但又不完全如此,因为不包括不得开设学校或当老师等权利。
另外,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第28条还规定了被判其应受刑罚未达到民事死亡程度之罪行者的民事禁止(这是用今天的术语说话)。其辞曰:1、“被判处有期强制劳动者、流放者、牢房监禁者,永远不得担任陪审员、专家证人、也不得在诉讼中用作证人,也不得出庭,提供简单情况说明的情形除外;2、不得担任监护人和保佐人,但可以担任自己子女的监护人并仅通知其家人;3、剥夺其持有武器权以及在帝国军队服役的权利”。[52]此条规定的被判处者的法律情势不能用死亡形容,可以用“瘫痪”或“麻痹”形容,也就是一种半死不活的状态。当然,这是我的说法,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第34条对此的正式定性是公民资格减等(Degradation civique),谓:公权的减等体现为解任或排除受判者担任一切公职并受一切公共雇佣,并体现为剥夺第28条规定的一切权利。[53]对比第48条的规定,可发现此条少剥夺了受刑人一些权利,例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样,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就留给我们能力剥夺刑的完全剥夺与部分剥夺的双轨制,后者为将来要废除民事死亡制度的立法者提供了替代品。
关于民事死亡的私法效力,按《法国民法典》第25条的规定,受刑人:1、丧失对全部财产的所有权,但此等财产并非被没收,而是由其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2、丧失继承他人的能力;3、丧失以生前赠与或遗嘱的方式处分其财产的全部或部分的能力,也不能以赠与或遗赠的名义受领财产,但出于扶养原因的除外;4、丧失监护方面的能力;5、丧失作证能力;6、丧失诉讼能力,不能为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7、丧失缔结婚姻的能力;8、已有的婚姻消灭。[54]但在由教会法调整婚姻关系的国家,民事死亡并不导致婚姻解除。[55]显然,法国立法者完全按罗马人的一切民事权利附属于国籍的理路进行了上述规定。
尽管如此,法国立法者允许受民事死亡者保留一切源于自然法和万民法的权利,诸如:有偿购买权、占有权、经商权、破产时的缔结和解协议权、免债权和接受免债权、因时效取得权以及因时效脱责权。[56]
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拿破仑被放逐到圣赫勒拿岛,按照上述规定应遭受过民事死亡。如果这一推断为真,这是继商鞅以后的第二个作法自毙案例。
受法国的影响如下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也规定了民事死亡制度:
比利时直接适用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直到1867年,所以,把蓝本的民事死亡制度带了进来。但该国1867年的刑法典未规定民事死亡,其第31条等条文规定了永久禁止行使某些权利作为民事死亡制度的替代。[57]
1808年的《巴登邦法》第30条规定了受缺席审判者的民事死亡。第1452条规定了自然死亡和民事死亡作为解除婚姻的理由。[58]
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本来未规定民事死亡,但其1821年的新版第二编第2题第四节第270条对此做了规定,这显然是受到了《法国民法典》的影响。其辞曰:“通过父亲的民事死亡或自然死亡,取得已终结的家父权中的权利和义务”。[59]
1813年的《巴伐利亚王国刑法典》第7条规定:被判处戴重镣劳动导致民事死亡。[60]后文将述及,这一规定被传播到了同时代的希腊。
1823年的瑞士《伏特州民法典》第一编第一题第二章的标题是“因判处民事死亡剥夺民事权利”,包含第10条-第12条,规定判处民事死亡者被视为无遗嘱而死。受判者唯一可以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接受以扶养名义所为的给付。[61]
1846年的瑞士《伐累州民法典》并不采用民事死亡的术语。其第16条规定了归化外国的伐累公民被剥夺政治权利和民商事权利,这构成现代民法典中不多的一个因为移民民事死亡的例子。第21条规定,只有承受了按刑法典的规定的方式和情形做出的判决的人,才被剥夺民事权利的享有。[62]这一规定明显采取限制民事死亡之适用的立场。有意思的是,在紧接着的第22条,规定了被判死刑者的剥夺民事权利,大致把《法国民法典》第25条的规定重复了一遍,也就是说,把《法国民法典》赋予民事死亡者的效果赋予了物理死亡者。物理死亡者人死灯灭,用得着剥夺民事权利吗?所以我说这个规定有意思。
1838年的《撒丁王国民法典》第43-59条规定了丧失民事权利制度。规定判处死刑者丧失如下民事权利:财产所有权和处分权、继承他人权、接受生因和死因赠与权,但扶养性的赠与除外、赠与他人财产权、家父权和对妻子行为的批准或同意权、担任监护人和保佐人权、作证权、起诉权和应诉权。[63]这些规定不冠以民事死亡的名称,却有其实质。它们不涉及对受刑人政治权利的剥夺,也不涉及神职人员的民事死亡。
1848年的《两西西里王国民法典》也不采用民事死亡的术语,而采用“剥夺民事权利”的表达。第一种情形是“因丧失国民资格而剥夺民事权利”(第20-25条),也就是移民导致的民事死亡,包括未经政府许可归化外国、在外国军队服役等情形。第二种情形是“因法院判决剥夺民事权利”(第26-35条)。[64]侧重规定受缺席判决者的剥夺民事权利问题,反倒对剥夺民事权利的内容为何不着一字,给人以抓小放大之感。
1852年的《摩德纳王国民法典》民法典第28条-第33条规定了民事死亡制度。第28条规定,导致丧失国籍的刑事判决,只有在法律把此等判决与民事死亡挂钩时,才导致民事死亡。此等死亡的内容是:剥夺财产,开启对受刑人的法定继承。[65]这些规定的意义在于确认国籍与民事权利的享有的关系是或然的而非必然,而罗马法把两者的关系肯认为必然的,所以,摩德纳的规定超越了罗马法。
1866年的《下加拿大民法典》(下加拿大是现今的魁北克的旧名)第31-3条规定了民事死亡制度。第31-33条规定了因判罪的民事死亡。第34条规定了天主教神父的民事死亡。第35-36条规定了民事死亡的效果。第37条规定了民事死亡的开始时间。第38条规定了大赦对民事死亡的影响。显然可见,上述条文并非照抄《法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66]如前所述,大赦的可能构成巴伐利亚废除民事死亡制度的理由,让我们看下加拿大是如何考虑这一可能后仍保留民事死亡制度的。其辞曰:“大赦、解放和除免刑罚或它被转换成其他的并不导致民事死亡的刑罚,恢复受判处者的民事能力,但无任何溯及力,议会的立法专门授予此等溯及力的情形除外”。[67]这个条文解决了大赦制度对民事死亡制度提出的挑战,实际上是对罗马人做法的重复。按照罗马法,被放逐小岛的人可以被元首召回,但此等召回只导致恢复市民权,并不当然导致其他方面的完全恢复原状。要想恢复尊严、荣誉、已离弃的婚姻和已被继承的遗产,必须从皇帝取得一个完全的恢复原状许可,否则,已经发生的法律情势变动不受干扰,因为元首的召回决定并无溯及力。[68]
另外,波兰、希腊也有曾有过民事死亡制度的报道。[69]
总之,在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判罪的、出家的、移民的民事死亡,都已齐备。
(二)英美法国家
1、英国。该国分死亡为法律上的死亡和自然死亡,前者指一个人由普通法诉讼程序作出判决被驱逐出境,或进入教会供职。[70]这两种民事死亡的原因与罗马法基本一致,只是去掉了移民外国的原因,这可能因为英国长期以来是个移民输出国,不倾向于打击移出者的政策。
第一种民事死亡的原因是叛国罪或重罪。受判者承担三个后果:其一,没收财产;其二,宣告坏血(corruption of blood),其三,消灭公民权(civil rights)。三者中有两者来源于外国,没收财产是萨克逊人带来的,宣告坏血是诺曼人带来的。[71]总之,都是从大陆带来的,也就是从罗马法来的。
没收财产,其对象是犯罪人的一切动产。宣告坏血,就是确认罪人的血已被其犯罪玷污,故剥夺其拥有不动产所有权的能力和积极的遗嘱能力。消灭公民权,其对象是受叛国或重罪判处但逃脱了刑罚的人。三种惩罚的总名称是attainder,来自法语词atteindre,意思是打击、控告、判处。[72]这种词源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英国民事死亡制度的法国来源。英国于1459年首次通过了《民事死亡法》(Bill of Attainder)。在都铎王朝时期,主要用来打击政治犯罪。1798年,英国最后一次通过这样的法律打击一个爱尔兰反叛者。[73]
2、美国。美国宪法第1条第9款第3目明文禁止国会通过民事死亡法(Bill of Attainder)[74],但这一规定对于各州的议会没有效力,所以,美国的部分州追随联邦宪法的立场,但也有部分州做出相反的选择。1937年,《哈佛法律评论》发表了《民事死亡法规:现代世界的中世纪拟制》一文,对采用和废弃民事死亡制度的州做了一个统计。当时有18个州采用了这一制度,它们是:阿拉巴马、阿拉斯加、亚利桑那、加利福尼亚、夏威夷、爱达荷、堪萨斯、缅因、明尼苏达、密苏里、蒙大拿、纽约、北达科达、奥克拉荷马、俄勒冈、罗德岛、犹他、佛蒙特。[75]在这18个州中,又选择了民事死亡的不同效果。有6个州(阿拉巴马、夏威夷、缅因、密苏里、罗德岛、佛蒙特)规定承受民事死亡者的财产要如同他已实际死亡一样进行分配。[76]17个州(犹他州例外)中止民事死亡者的起诉权。[77]6个州(亚利桑那、加利福尼亚、爱达荷、蒙大拿、北达科达、犹他)规定民事死亡者无出售与转让财产权。[78]两个州(阿拉巴马、罗德岛)允许民事死亡者订立遗嘱马上分配其遗产。3个州(缅因、密西根、纽约)承认判处民事死亡具有消灭其既有婚姻关系的效力。他们的配偶可以不经离婚程序再婚。[79]这样,民事死亡在这18个州中或多或少地具有自然死亡的效果。
但到了20世纪80年代,上述州不少废除了民事死亡制度,此时,只有爱达荷州对所有的囚犯都适用这一制度,而纽约、罗德岛,外加维京群岛只对被判无期徒刑者适用这一制度。[80]
四、宗教性的民事死亡
(一)宗教性民事死亡制度的基本理念
如所周知,柏拉图在其《理想国》中表达了“无财无后”的理想政治家观念,这是基于性恶论做出的设计。按照这种预设,其一,有私财者难有公心,所以,为得公心,必绝私财,于是要实行公有制。其二,与“其一”相关,私嗣是私产的特殊形式,有私嗣者,难免为其谋取利益,丧失公心,所以,为绝此弊,应实行子女公有制,使父不能为特定人之父,子不能为特定人之子,由此以天下人之子为己子,以天下人之父为己父,由此公心得矣!柏拉图的这种无财无后的设计是为了谋取世俗共同体的最佳运作的,但其实践形式只存在于宗教共同体中。此类共同体采用其设计,乃是承认其合理性的结果。可以说,这种设计的宗教版就是出家者的民事死亡制度。不过,该制度改良了柏拉图的设计:把子女公共化意义上的“无后”改成了绝对的“无后”,为了达成此等“无后”,还采用了“无婚”的体制。当然,采用“无婚”也有独立的理由,因为配偶作为爱欲的对象,像子女一样,也是要影响到出家者的公心的。
(二)天主教神职人员的民事死亡
天主教在创立之初并未采纳柏拉图的设计,当时为了壮大自己,教会拉世俗成功人士当神父,而这些人多是有家有口的。显然这种圣俗不分的安排效果不好,所以,到了优士丁尼时期(6世纪),已采用神职人员(神父、修士、修女)的独身制,不然,优士丁尼的第22号新律就无必要规定出家人要作为民事死亡者离婚了。到了13世纪,神职人员当众宣发“三愿”(贞洁、受贫、服从)成为制度,以此作为入门的条件。“贞洁”的含义是此心不二,一心侍奉天主,为此当然不能结婚。“受贫”的含义是以耶稣为自己的唯一所有,视一切为废物。“服从”的含义是遵从上级神职人员和世俗政权的命令。[81]遵守三愿,实际上有助于神职人员实现集体生活,如果他们有私家、有私财、各自听命于自己,则集体生活将不可能。基于“三愿”的制度化,1500年左右,有些君主在法学家的帮助下确定:男女神职人员已经与市民社会脱离,在民事上死亡了。他们不能缔结婚姻合同。对于其他合同,他们也没有合同能力,不能买卖、互易等,他们与奴隶和未成年人无异。他们不能收受财产,通过继承或赠与都不行。[82]法国曾采用这种宗教性原因的民事死亡制度,区分马耳他骑士团的成员、耶稣会士、基督教教义的神父、遣使会会员、圣方济各派等类型适用之。 以马耳他骑士团为例,由于其成员发了守贫愿,他们不能拥有任何财产,因而也不能立遗嘱,不能为赠与,但可以命令付给其佣人到期的工资,在某些情形可以遗赠一小笔钱,但这要经过首长的同意,并对遗嘱人的零星积蓄做严格检查后才可实施。[83]但1790年3月19日的法律废除了这一制度。[84]
英国法上也有神职人员的民事死亡制度。其理路是天主教教士既然宣称自己不承担世俗生活的各项义务,也不听从世俗官员颁布的命令,他们也不应享受世俗社会的各种利益,所以他们发生民事死亡。这样,他们在进入教会时,应和濒死的人一样立下遗嘱并指定遗嘱执行人。此等执行人可向他的债务人起诉收回别人欠他的债务,同时对他的债权人提出的诉讼要应诉。另外,他缔结的合同因为他进入教会而终止。[85]进入教会后,神职人员不能获取或保有任何土地,违者处每月10英镑的罚款。他们也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贸易或出售任何商品。这些禁令的依据是教会法。这是他们遭受的私法上的失权。就公法上的失权而言,他们不能加入陪审团、不能被选举为副郡长、地方治安法官或警察、不能参加下议院的会议。[86]
除了前文提到过的《下加拿大民法典》第34条外,1855年的《智利民法典》也规定了神职人员的民事死亡制度。第95条规定:根据法律,在为天主教会承认的修道院中庄严当众发愿的人,由于民事死亡,同样终结财产权方面的人格。[87]此条明确告诉我们,宗教性的民事死亡因发愿产生,尤其是因发贞洁愿和守贫愿而产生,其效果是终结发愿人财产权方面的权利能力。然而,财产权的范围很广,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合同权、继承权、知识产权等,发愿人是否都不能取得这些类型的民事权利?答案是否定的,根据Javier Barrientos Grandon的考证,此条来自西班牙法学家Juan Sala Bañuls (1731-1806年)的《西班牙物权法示例》(Ilustración del Derecho Real de España)中转述的《最新汇编》中的规则,该规则本来只适用于发愿人有可能参加的法定继承,但《智利民法典》的起草者安德雷斯·贝略(Andres Bello,1781-1865年)把这一规则加以扩张,也适用于发愿人有可能参加的遗嘱继承。[88]Grandon的这一考证非常重要,它告诉我们,神职人员民事死亡的范围很窄,只丧失法定继承能力,这跟古罗马的维斯塔贞女是一样的,后来经贝略的扩张,才丧失遗嘱继承能力。从第95条的文义来看,民事死亡并不终结发愿人人身方面的权利能力。但从事理之性质来看,发愿人的人身方面的权利能力也应受一定影响,例如,如果他们与人结婚,缔结的婚姻应该无效。第96条规定:获得解除其誓愿的神职人员回到其民事生活,但不得主张回复他在发愿前拥有的财产,也不得主张继承由于其民事死亡而不得接受的遗产。[89]此条规定解除誓愿并无溯及力,只对将来生效,以此维护已形成的民事关系的稳定性。其制定理由是获得誓愿解除非常容易,如果允许此等解除誓愿者突然出现在其家人中争财产,将造成极大的困难。[90]第97条规定:发愿无效的,允许个人走出修道院主张由于其表见发愿被剥夺的权利,但以诉讼时效尚未完成者为限。[91]此条规定无效发愿被确认的效果。无效发愿至少可以因发愿人未达到法定年龄构成,一旦确定发愿无效,此等确定具有溯及力,表见发愿人因此可以不顾已形成的民事关系的稳定性之维护的法益主张自己因发愿丧失的财产权,但条件是时效期间未过。这个但书为维护民事关系的稳定性做出了最后的努力。
以上3条让人感到宗教性的民事死亡的效力只涉及到财产法方面,但不排除在其他立法中规定了这种民事死亡也涉及到公法方面。从《阿根廷民法典》的作者达尔马雪·萨尔斯菲尔德(Dalmacio Sarsfield,1800-1875年)关于宗教性民事死亡的论述来看,发生这种死亡的人不能担任任何公职。[92]
智利的宗教性民事死亡制度于1943年被废除。阿根廷不采用民事死亡制度的理由可以解释此等废除。该国1871年的民法典第103条明确规定:在任何情形均不因刑罚或皈依宗教团体而产生民事死亡。其作者达尔马雪·萨尔斯菲尔德对这一条的注释中给出的如此规定的理由是:其一,例外太多,主教尽管也发过誓愿,但可以依任何种类的行为取得财产;并有权依遗嘱处分其占有的财产或非依遗嘱将其遗产移转于其亲属;其二,解除誓愿太容易。这样就造成了神职人员的民事死亡制度的形同虚设。[93]事实上,作为主教的卢戈就于2008年当选为巴拉圭总统,由此打破了俗界与灵界的区隔,按理说,他应被开除教籍,但教皇可以做出权变性的决定,结果教皇解除了他的“三愿”,但规定他卸任总统后不能再复归神职人员身份。[94]
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在阿根廷适用民事死亡制度,将违反该国宪法第14条、第15条、第16条。[95]第14条规定,所有阿根廷人都享有知道权、劳动权和合法营业权、航行权和通商权、向当局请愿权、出入境权、出版权、使用及处分其财产权、结社权、信教权、教学权。宗教性的民事死亡制度显然违反了该条中的“使用及处分财产权”。第15条规定阿根廷不承认奴隶制。而在阿根廷的民法学说中,往往把民事死亡与奴隶制相提并论。第16条规定阿根廷不承认基于血缘、出生的特权,不承认贵族称号。所有的阿根廷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可以不附条件地担任公职,在承担税负和公共负担上平等。宗教性的民事死亡制度显然违反了该条中的所有人都可担任公职的规定。
废除宗教性的民事死亡制度后,如果发过誓愿的人遇到遗产继承事宜,他们可以自愿抛弃之,并进一步承认将来也不接受遗产,以落实誓愿。[96]
然而,尽管阿根廷无正式的宗教性民事死亡制度,但存在变相的这种制度。该国的商法典(1862年制定)第22条规定:因为与其身份不符,如下自然人或法人禁止经商:1、教会团体;2、正在执行其职务的任何级别的教士;3、以永久资格在其行权地或管辖区活动的文官或法官。[97]按照此条,任何级别的教士——包括达尔马雪·萨尔斯菲尔德曾诟病的主教——在任职期间都不得经商,这等于宣告了他们在这一方面的民事死亡。该条的意味还在于:不仅宣告了作为自然人的教士的民事死亡,而且宣告了作为法人的教会团体在同一方面的民事死亡。更有甚者,宣告了公务员和法官在经商方面的民事死亡。这种民事死亡既不关乎惩罚,也不关乎宗教,仅仅关乎犯罪预防。
(三)汉传佛教僧伽的民事死亡
前目讲了天主教神职人员的民事死亡制度,实际上,在其他宗教中也有类似的制度。本文仅以汉传佛教僧伽为例对此进行说明。
众所周知,皈依佛门的人,原则上不得已婚;已婚的,入门前要离婚;未婚的,在还俗前不得结婚,这意味着皈依者丧失结婚的权利能力。这等于说出家人也发了守贞愿。之所以如此,乃因为佛教对女人的消极看法。佛教入华后国人翻译的第一部该教经典为《四十二章经》,其中多有恶评女性的文句。例如,“爱欲之人,犹如执炬,逆风而行,必有烧手之患”;“人系于妻子舍宅,甚于牢狱,牢狱有散释之期,妻子无远离之念”;“人怀爱欲,不见道者,譬如澄水,致手搅之,众人共临,无有睹其影者。人以爱欲交错,心中浊兴,故不见道。汝等沙门,当舍爱欲,爱欲垢尽,道可见矣”。[98]既然如此,则女人不远,而佛祖不近。
在财产上,根据2006年的佛教协会《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第14条的规定:遵照佛制,僧众住寺,常住供养;僧人年衰,常住扶养;僧人疾病,常住医治;僧人圆寂,常住荼毗;僧人遗产,归常住所有。[99]此条中的“常住”是“常住物”的简称,指寺观及其田产什物等。该条告诉我们,出家僧人实行一种供给制,个人不得有私财,其生老病死由寺院负责。这等于说僧人也发了守贫愿。
该条1993年10月21日版本的内容原为:保持殿堂庄严,环境清净,僧房整洁;保护寺院文物,注意防火防盗。根据佛教协会的解释,新第14条取代老第14条的理由主要为避免僧人圆寂后的遗产纠纷。可能的纠纷情形一:僧人生前的财产,如存款、现金、保险金及其它生活用品等,其在家的世俗亲属不顾佛教寺院的传统诫律和制度,到寺院要求继承其遗产,由此产生许多经济纠纷,有的甚至涉讼法院,影响了寺院的自身建设,在海内外造成不良影响。情形二:僧人生前的存款、买的保险等,僧人圆寂后,银行和保险公司遵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在没有所谓“法定继承人”(婚姻家庭血缘继承人)的情况下,将其收归国家所有。寺院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往往需要多方奔走,费较大周折,才将圆寂僧人的遗产收归常住,给寺院管理工作带来诸多不便。[100]
实际上,新第14条来自佛家的第十诫“不捉钱金银宝物”,也就是不拥有、不追求、不藏匿金钱珍宝等财产。具体来说,僧人除了三衣、六物可以作为蓄物保留外,其余的钱财等物都被视为不净物予以拒斥。[101]所谓“三衣”,即大衣、中衣和下衣;所谓“六物”,除前述三衣外,还包括铁钵、坐具、水囊。人只装备如此简单的物品,跟赤条条也差不多了。此诫考虑到了“物欲”与“道”之间的紧张关系,基于两者不能得兼的考虑,要求僧人舍弃前者。
但上述《通则》显然不适用于台湾的僧人。据报道,著名的星云法师已写好遗嘱,用来处分其2000多万新台币的遗产。此等遗产的来源之一是大师出书的稿费,可能还有售卖其墨宝的收入。大师把这笔遗产全部捐作公益信托教育基金。[102]这一新闻告诉我们。第一,台湾的僧人可以有私财,因此可以立遗嘱。通过此等遗嘱,可以把僧人的私财捐做公益,有如星云法师所做的,但不排除相反的情况,例如把此等私财移转给自己的俗家亲人。假设发生此等安排,难免影响僧人出家的纯粹性。所以,还是采用大陆的《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为好。
尽管大陆对于僧人是否可以有私财问题有章可循,但还是发生了许多违章引起的案件,如巨赞法师遗产纠纷案、钱定安财产继承纠纷案、五台山释含净遗产案、绍兴县石佛寺释本耀遗产案、鞍山市千山香岩寺释本愿遗产案[103],等等,本文限于篇幅,仅分析云南玉溪灵照寺方丈释永修遗产继承案。
2010年,云南玉溪灵照寺方丈释永修被歹徒杀害。之后,寺庙僧众和其亲属整理遗物时发现释永修名下有474万多元的巨额存款和20余万债权单据。2012年6月底,就这笔巨额财产的归属问题,释永修出家前的女儿张译云与寺院对簿公堂,要求灵照寺归还这笔巨款,由她继承;而寺院方则认为,按宗教规则,这笔钱应该归寺院所有。[104]争点在于把释永修看做公民还是僧伽。看作公民,他有私有财产权,其亲属的继承权理应受到保护;看作僧伽,他的遗产按照上述第14条该归寺庙。如何选择?当然是僧伽选择,基此,对于僧人,应实行“恺撒的归恺撒,神的归神”的原则,适用佛教法,排除市民法。按其本来的含义,市民法就是相对于神法、国际法而言的一种法。
五、近现代法中的因移民的民事死亡
(一)法国和伐累
继承路易十四针对移民课加民事死亡的先例,《法国民法典》以不使用民事死亡术语的方式规定了因移民的民事死亡。其第17条、第19条、第20条规定如下人丧失法国人资格:入籍外国者、未经国王允许担任外国公职者、在海外建立事业、无意返国者、法国妇女与外国人结婚者、未经国王许可服务于外国军队者。显然,这些是对罗马法中的exilium制度的法国式规定,也让人想到路易十四以难听的民事死亡术语做出的类似规定。但《法国民法典》又模仿罗马法中的复境权制度为这些脱籍者提供了恢复法国国籍的机会:重返法国并放弃外国国籍,并申请恢复法国国籍(第18条)、嫁给外国人的法国妇女成为寡妇并回到法国,并有意定居法国。通过这些复权程序,他们可以重新享有法国人可享有的民事权利。
前文介绍过的《伐累州民法典》关于因归化外国导致民事死亡的规定来自法国,此处不重复。
(二)意大利和两西西里王国
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1条规定下列人丧失意大利国籍:1、当着民事身份官员的面放弃住所,将其居所移往外国的人;2、已获得外国国籍的人;3、未经政府允许接受外国政府的雇佣或进入外国军队服役的人;4、上述人的妻子和子女。第12条规定,这些人在丧失意大利国籍所意味的权利的同时,并不除免兵役义务。如果他们拿起武器对抗意大利,照样按叛国罪处理。[105]现代研究者认为这些条文体现了反移出祖国者的倾向。[106]确实,这些移出祖国者减少了祖国的人力和物力资源,这是他们受到反对的理由。但从另一角度看,他们可以把意大利文化输出到国外,充当开拓新市场的先锋,这是他们的积极价值,基此,意大利的立法很快转变立场,以1901年的《输出移民法》废除了上述第三种和第四种人丧失意大利国籍的情形。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把国籍问题交给专门的法律处理。1992年颁布的《关于国籍的新规定》第12条只把上述第三种人作为丧失国籍的对象,而且做了更多的限定。其辞曰:1、接受外国公职、在意大利未加入的国际组织供职的意大利人,以及在外国服兵役的意大利人,在意大利政府规定的期间内未放弃的,丧失意大利国籍。2、在意大利与外国交战期间未放弃在该国担任的公职或承担的兵役的意大利人,丧失意大利国籍。[107]
意大利1865年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来自《两西西里王国民法典》第20条及以次,对于后者,前文已做介绍,此处不缀。
六、因判罪的民事死亡制度的现代遗留
(一)因判罪的民事死亡制度遭到的批评
首先有来自公法角度的批评。德国历史学家Heinrich von Treitschke(1834-1896年)说:宣布一个活人民事死亡与我们的正义观念不符。[108]1897年,美国最高法院法官怀特认为,这一制度违背了公民基本权利的概念。[109]其次有来自私法角度的批评,因为民事死亡伤害了受判者的妻子和孩子。例如,受判者的婚姻关系解除,承受这一处罚的还有完全无辜的受判者的妻子,甚至孩子,他们的身份因为失去了其父母的合法婚姻关系的基础成了私生子;而且,立即开启对受判者的继承,让他的家人从一个犯罪中得利,实在不义;最后,国家通过剥夺受判者的财产,僭夺了其继承人的权力。[110]最后有来自技术角度的批评。如果因判无期徒刑发生民事死亡,此时引起了继承之发生,受刑人的财产已被分割完毕。但尔后他受到赦免,于是他民事复活。那么,已发生的继承要撤销,这样的安排完全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性。[111]
正因为上述理由,民事死亡制度在多数实行过它的国家和地区遭到了废除,至少在名义上如此。拿破仑的弟弟路易·拿破仑(1778-1846年)在制定《荷兰刑法典》时就不采用民事死亡刑。[112]比利时在1831年、普鲁士在1848年[113]、巴伐利亚在1849年11月18日[114]、法国在1850年(废除了对放逐案型的适用)、1854年(完全废除)、魁北克在1906年完成此举。1865年的《意大利王国民法典》未包含因判罪的民事死亡制度,所以,两西西里王国、摩德纳王国、撒丁王国民法典中包含的这一制度等于被废除。
法国废除因判罪的民事死亡制度的过程值得记述。其1850年6月8日的《政治放逐法》第3条规定:在判处放逐的任何情形都不导致民事死亡,仅导致公民资格减等。如前所述,公民资格减等(又称民事禁止)早就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34条和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第28条得到了规定,也是一种能力剥夺刑,剥夺的权利兼涉公法和私法,适用于被判有期强制劳动者、流放者、牢房监禁者。相较起来,民事死亡剥夺的权利多,公民资格减等剥夺的权利相对较少。而放逐是比流放重的刑罚,所以,对过去犯应判放逐刑罚的人现在只处犯导致流放的罪行的人承受的刑罚,等于是减轻了处罚。
(二)因判罪的民事死亡制度的当代转型
上述法国对于民事死亡制度在废除的名头下减轻其处罚烈度的经历告诉我们,由于规训不守规矩的社会成员的需要,完全废除民事死亡制度不现实,问题在于废除多少以及赋予未被废除的部分什么名称以便让人们不那么容易地想到它们是民事死亡制度的衍生物。各国的基本做法是把民事死亡制度一劈两半,赋予它的公法效力部分和私法效力部分不同的名称,在此基础上调整该制度的内容。
对于规定民事死亡制度的公法效力部分的制度,各国家和地区赋予它不同的名称。法国称禁止行使公权(L'interdiction des droits civiques,该国刑法典的中译者将之译为“剥夺公权”)、美国称剥夺选举权(disenfranchisment)[115]、西班牙等国家称失权(Inhabilitacion)或停权(sospension)、葡萄牙(刑法典第66-68条)和澳门(刑法典第60-63条)称执行公共职务之禁止(Proibição do exercício de funções públicas)、台湾称褫夺公权、中国大陆称剥夺政治权利。
法国的上述制度规定在其现行刑法典(1994年3月1日生效)第131-26条中,其主旨是“禁止行使公权、私权与家庭权”,具体而言,它们是:1、投票表决权;2、被选举权;3、履行裁判职务或在法院担任专家之权利,以及出庭代表或协助一方当事人之权利;4、出庭作证权;5、作为监护人或保佐人之权利,但可以担任自己子女之监护人或保佐人。[116]把属于2015年的这一条文与1810年版的规定民事死亡效果的《法国刑法典》第42条比较,可以认为它是对后者的不满血复活:大模样说话,前者只撇下了后者对携带武器权和在家庭决定中的投票权(排除这样的投票权似乎否定了一个恶贯满盈的杀人犯可能是一个好父亲的可能)的排除未规定,既然如此,我们能够说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规定的民事死亡已经死亡了吗?答案是否定的,民事死亡像一个被判死刑的犯人被执行机关遗漏了执行,换了个名字又活到如今,偷活了205年哟!当然,它之所以能活下去,乃因为它满足了社会的规训不听话的成员的需要。
美国法上的剥夺选举权是在民事死亡的名头下被谈论的。它是剥夺重刑犯在服刑期间乃至在服刑后的终身期间的投票权的处置。由于被剥夺的公权只有一项,如果说剥夺选举权真的是民事死亡的美国形式,则美国的民事死亡人蛮幸福的。他们的幸福感还应因为有很多人为他们说话,引经据典证明他们应享有投票权而增加。[117]但人们在“新民事死亡”的名头下谈论在实践中也存在于美国的在其他国家的民事死亡制度中的内容:丧失拥有联邦的或州的职位的权利、不得从事某些职业、不得充当证人、不得担任陪审员、被强制离婚。[118]这样一来,美国的民事死亡人比起他们在其他国家的同类,并不幸福多少。
《西班牙刑法典》第39条采用失权(inhabilitacion,中译者译为“剥夺权利”,实际上,同一法典还有Penas privatas de derechos的表达,这一短语的意思才是“剥夺权利刑”)和停权(sospension)的术语规定民事死亡的公法效果(兼及一点私法效果):1、绝对失权;2、特别失权以至于不能受雇于政府部门或担任公务员、从事一定的职业、担任一定的职位、不能从事某种工业或商业、不能行使亲权或监护、看管或保佐、被选举权;3、暂停受雇于政府部门或担任公务员;4、剥夺驾驶汽车、摩托车或者机动车的执照;5、剥夺持枪权;6、剥夺在某地定居或者去往某地的权利,禁止接触一定的人;7、从事有益于社区的劳动;8、剥夺亲权。[119]在这个清单中,4、6、7超出了传统的民事死亡的内容,属于西班牙立法者的创新。
葡萄牙和澳门用执行公共职务之禁止的术语规定民事死亡的公法效果。两者的规定完全一样,因此,介绍澳门的规定即为已足。该制度的旨趣是禁止在任职期间犯罪并被判三年以上徒刑的公务员有期地不得担任同样的职务。[120]当然,这只是这两个法域的民事死亡制度的一部分,其他部分有停止行使亲权、监护权、保佐权、暂时禁止业务或职业、中止驾照的效力等。[121]
中国大陆以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来体现民事死亡的公法效果。它适用于被判处死刑者和无期徒刑者,也适用于被判处管制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与管制的期间同。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者、杀人者、强奸者、放火者、爆炸者、投毒者、抢劫者,可以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第54条规定的剥夺内容是选举权与并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权、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122]可以看到,担任企业领导职务的权利并非政治权利,而是民事权利,所以,剥夺政治权利与失权一样,都是横跨公私法的。
台湾地区以褫夺公权的附加刑来体现民事死亡的公法效果,其内容是禁止担任公务员、公职候选人(第36条)。[123]在这个框架内,被褫夺的倒是真正的私权,不包括私权。
魁北克以公民资格减等来体现民事死亡的公法效果。1906年的《废除民事死亡法》(Loi abolissant la mort civile)第3条规定:判处死刑或终身刑导致公民资格减等。我们知道,按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的规定,这两种刑罚导致的是民事死亡,现在改为导致公民资格减等,由此完成了以公民资格减等取代民事死亡的过程。至于公民资格减等的内容,《废除民事死亡法》第4条明确规定:受判者卸任或不得担任在本省立法机关控制下的公共机构的官员或职员;剥夺投票表决权和被选举权;不得担任陪审员、在诉讼中担任专家证人和证人;不得出庭,做单纯的声明的情形除外;不得参加任何家庭会议;不得为董事、遗产信托的受托人、遗嘱监护人、保佐人、指定监护人(conseil judiciaire)。[124]显然,此等内容不仅有公法上的,也有私法上的。
因判罪的民事死亡的私法效力也保存于现代法中,不过也采用了其他的名义。在西班牙等国家,采用了民事禁令(interdiccion civil)的名义。所谓民事禁令是一种刑罚,是对民事死亡的取代,它是因受判者的重罪剥夺其权利能力。[125]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9条规定的法定禁治产、禁止担任法人和企业的领导职务、剥夺与公共行政部门签约的权能、解除职务或劳动关系、剥夺或停止行使父母权,都属于民事禁令性的规定。它们都属于我过去研究过的失权的类型,通过本研究,失权制度与民事死亡制度关联起来了。把《意大利刑法典》第19条的规定与1804年版的《法国民法典》第25条的规定比较,发现前者已没有了对所有权的剥夺、对婚姻关系的剥夺、对作证能力和诉讼能力的剥夺,显然更人道。
在中国法中,也不乏民事死亡的私法效力的体现。主要是《会计法》第40条、《公司法》第147条、《拍卖法》第15条、《律师法》第9条中关于有过职务犯罪并被判刑者有期地不得从事犯罪所涉职业或职务的规定。由此可见,民事死亡制度离我们并不遥远。
既然民事死亡的公法效力和私法效力皆存,说民事死亡制度已经死亡就变得困难了。严格说来,它并未死亡,而是以另外的方式活在人间。那么,为何这一制度死亡不了?答曰因为它有用。在任何一个社会,让立法者握有整肃害群之马的手段,总是必要的,民事死亡制度就是这样的手段之一。
可以说,本节提到的国家——包括我国——都在以不声张的方式适用民事死亡制度,最近,却有一个国家以声张的方式适用这一制度,它就是秘鲁。据新闻报道,2012年8月7日,秘鲁政府提出一个法案以民事死亡制度打击贪污犯,它规定,贪污犯在服刑完后必须完成对国家的民事赔偿,在完成此等赔偿前,国家可以阻止贪污犯具有进行银行交易的能力以及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能力(按:这一规定让我想起了下文将讲到的德国学者Claus Füllberg-Stolberg打造的“金融死亡”的概念),他们也不得为国家机关工作。人们把他们受到的此等处遇称之为“民事死亡”,为此,要建立一个因为侵权对国家负有债务的人员的登记簿,强制登记这方面的人员。他们在还清对国家的债务前被认为已经死亡。但这样的设想遇到了障碍:刑满者应该在具有完全权利的环境下回归社会,上述民事死亡的安排违背了这一原则。[126]查这个法案的具体内容,发现全文无民事死亡字样,只有失权(Inhabilitacion)字样。[127]看来,失权就是民事死亡,秘鲁新闻界不用失权的让人阅读疲劳的字眼而祭起“民事死亡”的耸人听闻的字眼,是为了吸引眼球。无论如何,2013年11月1日,不利于贪官的“民事死亡”法案在秘鲁国会的第一次投票中获得通过。2014年11月26日,建立了全国性的对国家负有民事债务者的登记簿。[128]在这个事例中,所谓的民事死亡就是剥夺贪污犯进行银行交易的能力、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能力,以及担任公务员的能力,前两项能力都属于私法,只有后一项能力属于公法。
秘鲁的实例证明,因判罪的民事死亡真的没有死亡,甚至名义上都没有死!
七、因宗教的民事死亡制度在现代的遗留
(一)天主教
宗教性的民事死亡制度也仍然存在。天主教神职人员入门前要发“三愿”的制度依然现行,这意味着发愿者自愿地丧失所有权能力和结婚能力。本文前面谈到的《阿根廷商法典》中关于教士不得经商的规定在新的阿根廷《国家民商法典》于2016年1月1日生效之前仍然是活法,这意味着教士被动地丧失了商事活动能力。
(二)汉传佛教
就汉传佛教而言,现行的规则仍然是皈依佛门的人必须独身。另外,第十诫也是当今的比丘尼要守的。如此,跟天主教的神职人员完全一样,汉传佛教的出家人也自愿地丧失了结婚能力和所有权能力。《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第14条更剥夺了他们的被继承能力。两种宗教,一西一东,其旨归一,“一”在柏拉图形塑的“理想国”中的“理想人”的形象上。可以说,柏拉图的“理想人”在世俗世界难以寻觅,却在灵修世界找到了大量的实践者。为此,柏拉图当含笑于九泉。
诚然,由于第十诫的存在,作为个体的出家人当然不得经商,至于作为出家人共同体的寺庙可否经商,尽管《阿根廷商法典》第22条明文禁止,但在中国,仍然是个法无明文的问题,至少在《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中找不到明文。但按照汉传佛教的寺院经济传统,在寺院的范围内进行一些与佛教有关的经商活动,是可以的,例如开素餐馆、开法物流通处,乃至办招待所。[129]《阿根廷商法典》的规定是有道理的,符合柏拉图提出来的道理。寺院为法人,无脚无手,它的经商,实际上还是要靠作为自然人的出家人来进行,而他们一旦卷入这样的活动,就破了诫,其后果是无心礼佛,有心向钱。
如前所述,按达尔马雪·萨尔斯菲尔德的观念,发生宗教性民事死亡者不得担任公职,但这一规定未得到很好的遵守,故后来被废。佛家的十诫中并无明确的禁止出家人从政的律令,但泰国有僧人不得参与政治,不享有选举权的成法。[130]在中国,有沙弥不拜王者的习惯法。这种“不拜”立基于灵俗两分论,沙弥与王者,各守其界,前者自然可以不拜后者。所以,“不拜”的特权隐含着出家人不得担任公职的禁令。出家人要是做了官,入了王者的“界”,就难以不“纳头就拜”了。
然而,在民国初期,却发生了僧尼可否享有公权的争论。1931年1月1日的《国民会议代表选举法》未分配议员名额给佛教界和佛教团体。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还就寺僧是否有选举权展开过讨论,认为如以寺僧为宗教师,则应无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如以寺僧为普通国民,则应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131]立法院显然采用了寺僧的前一种身份,故未分配他们议员名额。对于名僧,作为特例邀请参加政治协商而已。1936年5月14日,国民政府公布《国民大会组织法》、《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仍未规定寺僧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此,太虚和尚(又名释太虚,1890-1947年)提出僧尼也是国民一分子,应享国民权利的抗辩。1936年7月10日,中国佛教会推园瑛、大悲、宏明、关烱之、赵朴初5人向国民党五届二中全会请愿求僧尼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并求确定的代表名额。佛学居士欧阳渐(1871-1943年)表示反对,他认为园瑛等的请求有伤佛制,僧人如果愿意从政,可选择还俗,如此可以两全。[132]最终的结果是正派获胜,南京政府宣布“准佛教徒参加国选以示平等”。[133]尽管如此,僧伽的选举参与是有限度的,即遵循“问政不干治”的原则。[134]如此,形成了僧伽的“菩萨公民”的新身份,也就是僧伽身份与公民身份的统一。[135]如此,僧伽也就游走于灵俗之间了。
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佛教界为自己赢得的菩萨公民身份得到了延续。1949年召开的第一次政治协商会议的510名代表中包括7名宗教界民主人士代表。[136]其中佛教界有赵朴初和巨赞两人。[137]前者是居士,只具有公民身份而无僧伽身份,后者是地道的僧侣,僧伽身份和公民身份兼备。他的参加第一届政协标志着新中国对民国承认僧伽参政做法的继承。尔后,各大宗教的各级首领,难以发现有不担任政协委员者,例如,少林寺方丈释永信就是全国政协委员,与厦大相邻的南普陀寺的方丈则悟法师是福建省政协委员。当然,把宗教看作一种政治力量,吸纳宗教领袖入政协,以求听取广大信众的诉求乃至保护寺庙本身的权益,没有什么不好。但让宗教领袖担任政协以外的职务,例如让则悟大和尚担任厦门市人大侨务外事委员会委员,就有些超过了。其结果要么是让他违背柏拉图定律认真履职而荒废佛事,要么是让他虚挂世俗职务而专心于青灯古佛。
不仅宗教首领,而且普通僧众,也享有选举权。例如,2006年,南普陀寺作为厦门市思明区第80选区中的一个单位,其180多位僧众参加了是年思明区人大代表的选举。[138]
权利义务是一致的,公民身份的丧失,不仅意味着与此相关的权利的丧失,而且意味着有关义务的豁免。公民最典型的义务是纳税和服兵役。就纳税而言,如果寺庙经营一些与佛教有关的企业,其收入应按税法交税,当无疑义。既然纳了税,就有理由享受公共财政的阳光,所以,2014年,在有的地方,医保已覆盖寺院僧尼,这样的僧尼在青海占九成,在甘肃甘南也占九成。[139]至于当兵,《宪法》第55条规定中国公民有兵役义务,并无任何除外规定,所以,僧伽应当承担此等义务。当然,征召僧人入伍,只有到了国家最危急的时候才会这样。[140]
总之,中国的汉传佛教僧伽保留几乎全部公权和有限的私权。就公权而言,说“几乎”,乃因为他们限于担任与佛教有关的议员型的职务,不可涉足全部的公职领域。就私权而言,说“有限”,乃因为他们只享有有限的所有权[141],丧失了婚姻权和被继承权。所以,对于汉传佛教僧伽来说,民事死亡只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存在,但并非完全不存在。在这个意义上,说他们是完全的“菩萨”、不完全的“公民”,是可以的。
八、因移民的民事死亡制度的现代遗留
移民输出国对移民外国者是恨爱交织。恨,是因为他们把资本和技术从母国带走,甚至有的是不辞而别、诈欺了母国(例如拿着国家的奖学金留学不归)才移民他国,给母国造成了伤害。爱,是因为他们能把母国的文化、技艺甚至价值观带到移入国,从而扩大母国的影响,并在将来充当母国与移入国经济、文化甚至政治交往的桥梁。所以,如前所述,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伐累州民法典》、《两西西里王国民法典》、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采取了打击移出母国者的立场,但意大利后来的《国籍法》废除了这样的规定,改采“爱”的立场。如前所述,1804年版的《法国民法典》对入籍外国者、未经国王允许担任外国公职者、在海外建立事业、无意返国者、法国妇女与外国人结婚者、未经国王许可,服务于外国军队者,也采取“恨”的立场,剥夺此等人的国籍。到最新版的《法国民法典》(第23-8条),对上述人的恨意并未完全消除,对于在外国军队或外国公共部门任职者、在法国未加入的国际组织任职者,受到法国政府的禁止仍继续工作的,剥夺法国国籍。[142]按照拿破仑时代的理路,剥夺国籍等于民事死亡,附属于法国人资格的一切公私权利应尽皆丧失。但在当代,公法上权利的享有仍然以国籍为基础,但私权(民事权利)的享有不光以公民权,而且以人权为基础[143],这意味着剥夺国籍不会给被剥夺者带来严重的民事后果。尽管如此,民事后果还是有的,例如,被剥夺国籍者如回到母国,他们必须按外国人的方式找工作,而各国为了保护本国劳动者,通常会为外国人在本国就业设置一些额外的门槛。这样的限制也适用于因取得外国国籍丧失本国国籍者。如果本国对于被自己剥夺国籍者或取得外国国籍者不加任何民事上的限制,这样的本国也太麻木了(达到了唾面自干的程度),或太对安分守己的本国人不负责任了。
九、社会死亡与社会瘫痪
社会死亡[144]是把一个人或团体留在市民社会中,但剥夺其公权和一定的私权,使其与同一市民社会的其他成员隔绝的立法者处置。它不同于民事死亡,这种死亡的承受者不在特定的市民社会中,他们要么被圈禁,要么到了国外,要么到了灵界,而社会死亡的承受者始终市民社会中。更有甚者,民事死亡总是针对特定个人的,做出此等处置要走司法程序;而社会死亡总是针对一定的群体的,做出此等处置走的是立法程序。两者的最后这一差别是实质性的,可以说,民事死亡遵循的还是罪过—责任路径;而社会死亡遵循的是所属—责任路径,试问,属于被打击群体的婴孩也要受到打击,但他有什么罪?由此可以说,民事死亡是可以容忍的,但社会死亡肯定是不正义的。
不幸的是,社会死亡的处置自古以来就最多地用来对付犹太人。在古罗马就曾如此。犹太人由于拒服兵役——因为罗马的军人要宣誓效忠于统帅,信奉一神教的犹太人不能做这样的宣誓,否则就背弃了对自己的神的誓言——却要求在经济上享有帝国内其他民族的平等权利而受到罗马国家的厌恶。[145]故判定犹太人不能拥有基督徒作为奴隶,他们不能与基督徒结婚,如违反此禁结合,以通奸论。犹太人的证词不能对抗正统的基督徒;犹太人不能担任具有尊严或荣誉的职位,尤其是长官性质的职位。[146]由此,由犹太人的自我隔绝引发了当局的隔绝,犹太人处于“社会瘫痪”的地位。如果是“死亡”意味着全面的失权,那么,“瘫痪”意味着部分的失权。
到了希特勒时代的德国,犹太人遭受的“社会瘫痪”终于转化为社会死亡。1933年4月7日,德国制定了《恢复职业公务员法》,规定“非雅利安血统的政府工作人员必须办理退休手续”。按照对该法的解释,具有1/4犹太血统的人就是非雅利安人。1933年10月4日,制定了《国家报刊法》,规定所有编辑都必须是雅利安血统,其配偶也不得是犹太人。1935年9月15日,希特勒颁布了《纽伦堡法》,其中包括《帝国公民法》(Reichsbürgergesetz)和《德国血统和荣誉保护法》(Gesetz zum Schutze des deutschen Blutes und der deutschen Ehre),前者规定只有德意志民族的或与德意志有同宗血缘的民族的成员才是帝国公民并拥有完全的政治权利,反言之,犹太人不再是帝国的全权公民。后者禁止犹太人升挂、高举德国国旗等。[147]1935年11月14日,颁布了《附加于德国国籍法的第一条例》,其第4条规定:犹太人不是帝国公民,他们在政治协商中无投票权,不得担任公职。[148]1938年11月12日,颁布了《在德国的经济生活中驱逐犹太人条例》,其第1条规定,自1938年1月1日起,禁止犹太人经营零售、邮购、手工业。在任何市场提供任何财产和服务、做广告和接受订单。第2条规定犹太人不得经营任何企业。第3条规定犹太人不得是任何合作社的成员。这些法律实际上宣告了当时在德国的犹太人的社会死亡。紧跟着这种第二类死亡的是第一类死亡,大屠杀把600万犹太人由公民变成焚尸炉烟囱冒出的烟尘。
步希特勒的后尘,墨索里尼治下的意大利也颁布了一些具有社会死亡效果的反犹法律。1938年7月14日,发布了《种族主义科学家宣言》,宣称存在着大种族和小种族;要求存在一个纯种的意大利,由此要把西欧的地中海人与东方人和非洲人区别开来,宣称犹太人不是意大利种族。1938年10月6日,发表了《法西斯大参议会种族宣言》,宣布除了参加过意大利为当事国的战争的犹太人战死者家庭成员外,犹太人不得占有或主持超过100人的任何性质的企业;不得占有超过50公顷的土地;不得参加军队。1938年11月17日,颁布了《意大利种族保护法》,其第1条禁止雅利安族意大利人与其他种族的人结婚,违者婚姻无效。其第10条规定了犹太人的如下能力剥夺:不能参军、不得担任非犹太人的监护人和保佐人、不得担任与国防有关的企业的所有人或经营人;不得拥有价值超过5000里拉的土地;不得担任可征税超过2万里拉的城市企业的所有人;第11条规定,如果犹太人父母的子女信仰其他宗教,可剥夺他们的亲权;第12条规定犹太人不得雇佣雅利安族的意大利人为保姆;第13条规定党政机关不得雇佣犹太人;第17条禁止从其他国家来的犹太人在意大利及其殖民地拥有住所。等等,根据《大屠杀》网站的公布,总共有40项反犹法律出现,此处不能一一说明它们的内容,它们都属于特别法。具有反犹规定的普通法是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其第1条第3款规定:“由于属于特定种族受到的权利能力限制,由特别法规定”。[149]第91条规定:不同种族的人之间缔结的婚姻,受制于特别法的限制。特别法也将规定意大利公民与具有外国国籍的人之间缔结婚姻的条件。第292条规定:不许成立在雅利安种族的公民与属于其他种族的人之间的收养。国王或受权机关可以授予豁免遵守这一规定。与第1条、第91条配套的特别法就是上述40项反犹立法。
社会死亡在欧洲以外也有其实践。撇开该制度对一切奴隶制国家的奴隶的适用不谈,撇开它对印度的低等种姓成员的适用不谈,撇开它对美国于1964年颁布《民权法案》前的黑人的适用不谈,撇开中国古代的贱民制度(例如疍户制度)不谈,它在现代中国也曾适用于“地富反坏”分子及其子弟。这是一个讳莫如深的话题,所以找不到在中国境内出版的有关书籍和文章。只能从中央发布的为这些人复权的文件中的文字窥探有关事实。1979年1月29日,中共中央作出了《关于地主、富农分子摘帽问题和地、富子女成份问题的决定》,谓:凡是多年来遵守法令,老实劳动,不做坏事的地、富、反、坏分子,经过群众评审,县委批准,一律摘掉帽子,给予人民公社社员待遇。地、富家庭出身的社员,他们本人成份一律定为公社社员,与其他社员一样待遇,凡入学、招工、参军、入团、入党和分配工作等方面主要看政治表现。可见,在这一决定前,四类分子不能享受社员待遇,具体体现为不能入学、招工、入团、入党和分配工作。受此等待遇的人,说遭受了社会死亡有些过头,说他们遭遇了社会瘫痪倒是名副其实。
1957年后,数目众多的右派分子的待遇与地富反坏分子的待遇一样,此处从略不讲。
十、结论和建议
严格意义上的民事死亡制度起源于罗马,判罪、出家、移民三种导致民事死亡的原因,在罗马法上都发生了,从此,这三者都是历代的立法者和法学家考虑民事死亡问题的主线。而且,罗马法学家感受到了一种类似于死亡的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变化的法律事实,还差一里路把它提升为概念,进而反过来把它系统化为制度,这一工作由中世纪法学家完成。他们型构了拥有自然死亡和民事死亡两个种的死亡的属概念,进而把两种死亡都当作导致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尔后,民事死亡按罗马人开创的三个方向以立法的方式实现了体系化。但在19世纪后半叶,民事死亡制度遭遇了合理性危机,导致多数采用它的国家和地区名义上废除了它,但实际上,这种废除实际上是“粉碎”,换言之,民事死亡的效果首先被分解为公法上的和私法上的,然后在这两个范围内又进一步地破碎化,除了少有的剔除,其余的“碎片”都换了个名称继续存在直到今天的现代法中,包括在看来与民事死亡制度无缘的当代的中国法中,无论是中国的刑法、行政法和民法等,都有其影子。为何民事死亡制度不死?因为它满足了一个社会清除害群之马的需要、灵俗分离的需要以及内外有别的需要。认识到民事死亡制度在我国的存在,可进一步证明《民法通则》第10条的谬误,事实上,人的权利能力各各不同,原因大别为两种。其一,主体自身的差别,而立法者无意或不能消弭此等差别。其二,立法者基于规训的目的有意制造权利能力的差别。民事死亡属此。接受不了民事屈从关系理论的一些人把立法者设想成平等的追求者[150],他们可能未曾考虑到,立法者出于社会治理的需要,有意在民法中制造不平等。平等与不平等,都是他们的治理工具,后者在民商领域被用得更多。被不平等对待的人,实际上发生了人格减等。这是一个罗马人的概念,我看到了它在民事死亡的名头下存在于现代法中的理由。
当然,民事死亡有轻有重,重的是全面丧失公权和私权;中的只部分丧失公权和私权,谓之公民身份减等;轻的只丧失几项无关紧要的公权和私权,例如出家人承受民事死亡的情形。我不妨借用罗马法的术语把“重”的叫做人格大减等,“中”的叫做人格中减等;“轻”的叫做人格小减等。因判罪的民事死亡是“重”的或“中”的,因移民的民事死亡是“中”的,因出家的民事死亡是“小”的。至目前,重的民事死亡已不复存在,它的位置由“中”的民事死亡替代之。“小”的民事死亡有越来越小的趋势,无论是天主教世界中发生的在任主教当选为总统事件,还是汉传佛教世界中僧尼的僧伽公民身份的取得,都可证明这一趋势。“中”的和“小”的民事死亡对人带来的限制是如此之少,以至于把它们叫做民事死亡可以质疑,或许可以把它们叫做民事瘫痪。由此,它与社会瘫痪发生了关联,进而与社会死亡发生了关联。社会的死亡或瘫痪与民事的死亡和瘫痪具有共同点:都是整人的工具。因为整人的必要是普世存在的,所以,整人的工具都是相似的,整人者无需互相学习就能悟得相似的整人工具。德国与印度,天各一方,但前者想出了社会死亡的整人之方,后者想出了种姓制度的整人之方,效果差不多。
回到本文开头提出的案例来。三个案例涉及一个共同的问题:被判无期徒刑、出家、归化外国对人的权利能力的影响。三个案件的受案法院都丝毫未考虑到这个问题,这也不奇怪,因为三个法院适用的法律也丝毫未考虑到这个问题。在我看来,案例一和案例三中的民事死亡事由(被判无期徒刑和归化外国)都应引起一个清算程序。申言之,李x2被判无期徒刑时就应与原告和李x1分割争议房产,这样就不会在入狱两年后发生继承纠纷了。另外,罗日江在取得加拿大的定居权时就应处分(归还或赠与)掉他在国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其上的房屋,因为他已发生身份变更,不再是中国人,而是加拿大人,丧失了拥有中国宅基地使用权的能力,应将此等权利归还有关村民集体。但法律未要求他这样做。这不是他的过错。按现有的案情,他起诉后法院应审查其身份,如果加拿大没有赋予中国公民在当地起诉的权利,则应驳回其起诉。如果情况相反,可受理其起诉,但裁决他无宅基地使用权能力,以这个理由驳回其起诉。此等宅基地因罗日江丧失了村民身份应归相应的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其地上物可作为罗日江在归化加拿大前处理的对象。至于案例三,私见以为法院应驳回洪森鑫的诉求,因为他无商行为能力,他与丁华楷的债务关系应作为自然债务处理。
最后拟谈归化外国的企业家、演艺人士、运动员、公费留学生应该承受的民事死亡或民事瘫痪。我国移民国外的企业家的普遍问题是拿到外国身份后不在该国呆着,而是回到中国像中国人一样继续执业,没有一个人格减等的程序,对此,外国不满——因为未为当地经济做贡献,国人遭殃——因为抢夺了他们的机会,所以,宜剥夺他们在中国经营企业的能力,对于促进两国交流有益者,可豁免这一禁令。就演艺人士和运动员而言,拿着外国护照不敢在外国开张继续在中国占据舞台和赛场、影视资源的不少,宜剥夺他们在中国从事演艺活动的能力(或可简称为出镜权,叛逃的运动员例如胡娜可类推适用这一规则)或参加体育比赛的能力,特别有益于中国的可由有权机关豁免此禁。对于公费留学不归后来又回国就职者(例如杨振宁、黄西),可比照秘鲁的规定裁定他们在还清国家的留学经费及其利息外加违约金前民事死亡,并剥夺他们在国内从事学术活动的能力,国家认为有特殊需要的情形除外。如此,可树立正气,打击脚踩两条船者。
2015年2月23日完稿于胡里山炮台之侧
(作者系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文摘自《论传统民法文化与中国民法典制度——第二届“全国民法基础理论与民法哲学论坛”文集》)
[1]参见[古罗马]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第二版),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3页。
[2]本文引用案例皆来自北大法宝数据库,以下不再另行说明。
[3]我的《论失权》一文是对民事死亡的某种现代形式的研究,载徐国栋:《民法的人文精神》,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9页及以次。
[4]Antonius Brugmans,Dissertatio juridica inauguralis de morte civili ,Lugduni,Batavorum,1821.
[5]Voir A.T.Desquiron,Traité de la Mort Civile en France,Paris,1822, p.50.
[6]参见刘敏:《罗马内战时期的公敌宣告》,载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第七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0页。
[7]See Alec C.Ewald, “Civil Death”: The Ideological Paradox of Criminal Disenfranchisement Law in The United States,In Wisconsin Law Review,March 23 2002,p.1059.
[8]See William Forsyth, Life of Marcus Tullius Cicero, Vol.I, Charles Scribner and Company, New York, 1865,Vol.I, p.247.
[9]参见齐云,徐国栋:《罗马的法律和元老院决议大全》,载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第八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19页。
[10]参见[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8页。
[11]参见薛军译:《学说汇纂第48卷(罗马刑事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5页。
[12]Cfr.Mario Talamanca(sotto la direzione di), Lineamenti di Storia del Diritto Romano,Giuffrè, Milano,1989,p. 466.
[13]Cfr.Mario Talamanca(sotto la direzione di), Lineamenti di Storia del Diritto Romano,Giuffrè, Milano,1989,p. 585.
[14]Cfr.Mario Talamanca(sotto la direzione di), Lineamenti di Storia del Diritto Romano,Giuffrè, Milano,1989,p.37.
[15]See H.J.Greenidge,Infamia: Its Place in Roman Public and Private Law,Oxford,Clarendon Press ,1894,p.5.
[16]参见徐国栋:《罗马私法要论——文本与分析》,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页及以次。
[17]参见[古罗马]奥鲁斯·杰流斯:《阿提卡之夜》(1-5卷),周维明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55页及以次。
[18]See Alba Romano, Capitis Deminutio minima. An Unresolved Problem,En Cuadernos de Filología Clásica, Estudios Latinos,Madrid,1992,p.61.
[19]Cfr.Antonius Brugmans, Dissertatio juridica inauguralis de morte civili , Lugduni,Batavorum,1821,p.18.
[20]Cfr.Iustiniani Novellae, Suhttp://droitromain.upmf-grenoble.fr/Corpus/Nov22.htm,2015年2月22日访问。
[21]Cfr.La Voce di Esilio di Giuliano Crifò, In Francesco Calasso(Direzione e coordinamento), Enciclopedia del Diritto, XV, Giuffrè, Milano,1966, pp.712ss.
[22]Cfr.Maria Floriana Cursi,Struttura del‘Postliminium’nella Repubblica nel Principato,Jovene, Napoli,1996,pp.24s.
[23]Cfr. Giuliano Crifò, Exilica causa, quae adversus exulem agitur. Problemi dell'aqua et igni interdictio,In Du châtiment dans la cité. Supplices corporels et peine de mort dans le monde antique. Table ronde de Rome (9- 11 novembre 1982). Rome : École Française de Rome, 1984,p.483.
[24]参见[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2页。
[25]See The Digest of Justinian, Vol.4, edited by Mommsen and Alan Watson,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 Philadelphia,1985,p.670.
[26]参见[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0页。
[27]See The Digest of Justinian, Vol.2, edited by Mommsen and Alan Watson,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 Philadelphia,1985,p.509.
[28]Véase Pedro Gómez de la Serna,D. Justiniani Institutionum Libri IV,Tomo II, Libreria de Sanchez, Madrid,1856, pag. 529.
[29]参见[古罗马]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第二版),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5页。
[30]Vgl.Brigitte Borgmann,Mors civilis, die Bildung des Begriffs im Mittelalter und sein Fortleben im französchen Recht der Neuzeit,In Ius Commune,Band IV(1972),Seite 88.
[31]Cfr.Azo, Brocardica sive Generalia iuris,Basileae,1567,p.591.
[32]Vgl.Brigitte Borgmann,Mors civilis, die Bildung des Begriffs im Mittelalter und sein Fortleben im französchen Recht der Neuzeit,In Ius Commune,Band IV(1972),Seite 116.
[33]Vgl.Brigitte Borgmann,Mors civilis, die Bildung des Begriffs im Mittelalter und sein Fortleben im französchen Recht der Neuzeit,In Ius Commune,Band IV(1972),Seite 126.
[34]Voir Francois Richer,Traité de la Mort Civile,Paris,1755,pp.183s.
[35]Véase Alfons,Extracto de Las Siete Partidas: formado para facilitar su lectura inteligencia y la memoria de sus disposiciones,Imp. José del Collado,Madrid, 1808,pag.294.
[36]Vgl.Brigitte Borgmann,Mors civilis, die Bildung des Begriffs im Mittelalter und sein Fortleben im französchen Recht der Neuzeit,In Ius Commune,Band IV(1972),Seite 137.
[37]Vgl.Brigitte Borgmann,Mors civilis, die Bildung des Begriffs im Mittelalter und sein Fortleben im französchen Recht der Neuzeit,In Ius Commune,Band IV(1972),Seite 137.
[38]Cfr.Giancarlo Libert,La millenarian storia dell’emigrazione piemontese:Un approccio bigrafico,Su ://www. ecomuseo.it/Emigranti/libro_4/millenaria_storia.htm,2015年2月19日访问,
[39]Voir Robert Joseph Pothier, Traité sur différentes matières du droit civil, appliquées à l'usage du barreau et de jurisprudence française,Tomo III,1773,Paris,p. 698.
[40]Vgl.Brigitte Borgmann,Mors civilis, die Bildung des Begriffs im Mittelalter und sein Fortleben im französchen Recht der Neuzeit,In Ius Commune,Band IV(1972),Seite 139.
[41]Cfr.Antonius Brugmans, Dissertatio juridica inauguralis de morte civili , Lugduni,Batavorum,1821,p.21.
[42]Voir A.T.Desquiron,Traité de la Mort Civile en France,Paris,1822,p.44.
[43]Voir Ordonnance Criminelle du Mois D’Aout 1670,Sur,http:// ledroit criminel.free.fr /la_legislation _criminelle/ anciens_textes/ordonnance_criminelle_de_1670.htm,2015年2月10日访问。
[44]Vgl.Codex Juris Bavarici Criminalis,Aufhttp://www.koeblergerhard.de/Fontes/CJBCriminalis1751.htm,2015年2月11日访问。
[45]гражданской смерти,https://ru.wikipedia.org/wiki/Гражданская_смерть,20125年2月12日访问。
[46]参见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拿破仑法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4页。
[47]参见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拿破仑法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5页。
[48]Voir Code Penal de 1810,Surhttp://ledroitcriminel.free.fr/la_legislation_criminelle /anciens_textes /code_ penal_1810/code_penal_1810_1.htm,2015年1月3日访问。
[49]Voir M.E.De Chaboral-Chameane, Dictionnaire de Legislation Usuelle,II,Paris,1833,p.185.
[50]Voir Code Penal de 1810,Surhttp://ledroitcriminel.free.fr/la_legislation_criminelle /anciens_textes /code_ penal_1810/code_penal_1810_1.htm,2015年2月21日访问。
[51]Voir M.E.De Chaboral-Chameane, Dictionnaire de Legislation Usuelle,II,Paris,1833,pp.185s.
[52]Voir Code Penal de 1810,Surhttp://ledroitcriminel.free.fr/la_legislation_criminelle /anciens_textes /code_ penal_1810/code_penal_1810_1.htm,2015年2月21日访问。
[53]Voir Code Penal de 1810,Surhttp://ledroitcriminel.free.fr/la_legislation_criminelle /anciens_textes /code_ penal_1810/code_penal_1810_1.htm,2015年2月21日访问。
[54]参见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拿破仑法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4页。
[55]Véase Jorge Joaquin Llambias, Tratado de Drecho Civil, Parte General, Tomo I, Editorial Perrot, Buenos Aires, 1997,pag.585,nota 7.
[56]Voir M.E.De Chaboral-Chameane, Dictionnaire de Legislation Usuelle,II,Paris,1833,p.186.
[57]Véase Jose Luis Manzanares Samaniego, La pena di interdiccion civil, Instituto Nacional de estudios juridicos, 1979,Madrid,pag.350.
[58]Vgl. Land Recht für Baden, Aufhttp://www.koeblergerhard.de/Fontes/BadischesLandrecht1810.htm,2015年2月11日访问。
[59]Vgl. Allgemeines Landrecht für die Preußischen Staaten,Neue Auflage,Berlin,1825,Seite 176.
[60]Vgl. Strafgesetzbuch Für das König Bayern vom Jahre 1813,Seite 3.
[61]Voir Code civil de la republique et Canton de Vaud ,Lausanne,1823,p.2.
[62]Voir Code civil de la republique et Canton du Valais ,Sion,1823,p.12.
[63]Cfr.Codice civile per gli stati di S.M.Il re di Sardegna,Torino,Stamperia reale,1837,p.12ss.
[64]Cfr.Codice per lo Regno delle due Sicilie,Parte prima,Leggi civili,Napoli,1848,pp.4s.
[65]Cfr.Codice civile per gli stati estensi,Modena,1852.p.9.
[66]See The Civil Code of Lower Canada,Montreal,1880,p.7s.
[67]See The Civil Code of Lower Canada,Montreal,1880,p.9.
[68]Véase Pedro Gómez de la Serna,D. Justiniani Institutionum Libri IV, Tomo I, Libreria de Sanchez, Madrid, Tomo I,1856,pag.111.
[69]关于波兰的民事死亡,参见维基百科波兰文的民事死亡(Śmierć cywilna)词条,2015年2月22日访问,提到波兰王国曾采用法国人带来的民事死亡制度,于1825年废除。关于希腊的民事死亡,参见谢望原:《希腊刑罚制度要论》,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2期,第61页及以次。提到1834年《希腊刑法典》受《巴伐利亚王国刑法典》的影响,规定了对被带镣铐者的民事死亡,但在1862年废除。
[70]参见[英]威廉·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第一卷),游云庭,缪苗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51页。
[71]See Gerald Kennedy,Liliane Weissberg,Romancing the Shadow, Poe and Ra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 p.116.
[72]See The Entry of attainder,In Encyclopædia Britannica ,Vol.II,Eleventh Edi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10,p.879.
[73]See The Entry of attainder,In Encyclopædia Britannica ,Vol.II,Eleventh Edi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10,p.879.
[74]《美国宪法》的译本把此目中的Bill of Attainder译为《褫夺公权法案》,我认为此译不妥,因为没有揭示出Attainder一词包含的剥夺私权的含义。《美国宪法》的译本,参见[美]卡尔威因·帕尔德森:《美国宪法释义》,徐卫东,吴新平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06页。
[75]See Note,Civil Death Statutes. Medieval Fiction in a Modern World ,In Harvard Law Review,50(1937),pp. 968s.note 1.
[76]See Note,Civil Death Statutes. Medieval Fiction in a Modern World ,In Harvard Law Review,50(1937),p.971.
[77]See Note,Civil Death Statutes. Medieval Fiction in a Modern World ,In Harvard Law Review,50(1937),p.972.
[78]See Note,Civil Death Statutes. Medieval Fiction in a Modern World ,In Harvard Law Review,50(1937),p.973.
[79]See Note,Civil Death Statutes. Medieval Fiction in a Modern World ,In Harvard Law Review,50(1937),p.974.
[80]See Gabriel J.Chin,The New Civil Death,Rethinking Punichment in the Era of Mass Conviction, In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Vol.160(2012),p.1798.
[81]参见徐可之:《三愿圣召的成长与发展:过去、现在、未来》,载《神思》1996年8月号,第18页及以次。
[82]Voir Oliver J. Thatcher,La Mort Civile des Religieux dans L'Ancien Droit Francais. Etude historique et critique. Par L'Abbe Ch. Landry, Docteur en Droit Canonique, Alphonse Picard et Fils, editeurs, Paris,1900. Pp. xii + I74. In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Theology, Vol. 4, No. 4 (Oct., 1900), p.861.
[83]Voir Francois Richer, Traité de la Mort Civile,Paris,1755,p. 682.
[84]Voir M.E.De Chaboral-Chameane, Dictionnaire de Legislation Usuelle,II,Paris,1833,p.185.
[85]参见[英]威廉·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第一卷),游云庭,缪苗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52页。
[86]参见[英]威廉·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第一卷),游云庭,缪苗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65页及以次。
[87]Voir Henri Prudhomme(traduit),Code civil Chilien,Paris,1904,p.19.
[88]Véase Javier Barrientos Grandon, Juan Sala Bañuls(1731-1806) y el “Codigo Civil” de Chile(1855),En Revista de Estudios Histórico-Jurídicos,XXXI,2009,pag.356.
[89]Voir Henri Prudhomme(traduit),Code civil Chilien,Paris,1904,p.19.
[90]参见徐涤宇译注:《最新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3页注释1。
[91]Voir Henri Prudhomme(traduit),Code civil Chilien,Paris,1904,p.19.
[92]参见徐涤宇译注:《最新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3页注释1。
[93]参见徐涤宇译注:《最新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3页注释1。
[94]参见丽娜:《巴拉圭总统可以结婚了:教宗批准“穷人主教”脱离教会》,载http://qnck.cyol.com/content /2008-08/05/content_2296129.htm,2015年2月22日访问。
[95]Véase El Ricon del Vago,Derecho civil de Argentino,Sobrehttp://download.rincondelvago.com /derecho- civil-argentino,2015年1月5日访问。
[96]参见徐涤宇译注:《最新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3页注释1。
[97]Véase Codigo de Comercio de la Republica Argentina, Edicion 2003, La Ley, Buenos Aires,2003,pag.13.
[98]参见后汉西域沙门迦叶摩腾共法译:《佛说四十二章经》,载http://www.amtb.org.tw/pdf/15-01g.pdf,2015年2月15日访问。
[99]参见《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载http://www.sara.gov.cn/zwgk/zcfg/qgxzjttxgjgzd/6514.htm,2015年1月5日访问。
[100]参见《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修正案说明》,载http://www.ebud.net/new-news/fojiao /new- news_fojiao_20060227_1.html,2015年1月8日访问。
[101]参见何子文:《古代佛教的寺院经济及其社会功能》,载《中国集体经济》2009年第36期,第133页。
[102]中新网据台湾《中国时报》消息:台湾星云法师预立遗嘱,财产2000万台币全捐了,载http://scitech. people.com.cn/n/2014/0204/c1057-24280635.html,2015年1月8日访问。
[103]这方面案例的详细介绍,参见施君怡:《僧人遗产继承的法律问题研究》,载《商情》2013年第47期。
[104]参见黄晓林:《僧人遗产纠纷中的深层法律问题解析——宗教团体自治与司法审查》,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8期。
[105]Cfr.Folansa Pepe(a cura di),Codice Civile(1865),Codice di Commercio(1882),Edizione Simone,Napoli,1996, p.18.
[106]Cfr.Guido Tintori,Cittadinanza e Politiche di emigrazione nell’Italia Liberale e Fascista.Un aprofondimento storico,In G.Zincone,Familismo Legale,Roma-Bari,2006,p.55.
[107]Cfr.Nuove Norme sulla cittadinanza, suhttp://www.comune.jesi.an.it/MV/leggi/l91-92.htm,2015年2月20日访问。
[108]See Gabriel J.Chin,The New Civil Death, Rethinking Punishment in the Era of Mass Conviction, In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Vol.160(2012),p.1797.
[109]See Gabriel J.Chin,The New Civil Death, Rethinking Punishment in the Era of Mass Conviction, In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Vol.160(2012),p.1796.
[110]Voir Catherine Coste,La mort civile et la mort encéphalique : une fiction juridique ?,p.7, Surhttp://nereja. free.fr /files/Mort_Encephalique_Mort_Civile0906.pdf ,2015年1月4日访问。
[111]巴伐利亚以1849年11月18日的法律废除民事死亡的理由就是这一制度难以与赦免制度协调。Vgl.Martin Löhnig,”Menchen-Ehre” vs.”Büger-Ehre”:Erenstrafen an der Schwelle zur Moderne am Beispiel der Bayerischen Strafrechtsgeschichite,Im Rechtcultur Wisenschaft,Band 6,Seite 48.
[112]Cfr.Antonius Brugmans, Dissertatio juridica inauguralis de morte civili , Lugduni,Batavorum,1821,p.22.
[113]1848年的《普鲁士邦宪法》第10条规定:民事死亡与没收财产刑,废除之。Aufhttp://www.preussenweb.de/ verfassung.htm,2015年2月5日访问。
[114]Vgl.Martin Löhnig,”Menchen-Ehre” vs.”Büger-Ehre”:Erenstrafen an der Schwelle zur Moderne am Beispiel der Bayerischen Strafrechtsgeschichite,Im Rechtcultur Wisenschaft,Band 6,Seite 48.
[115]该词的基本词素是enfranchisment,意思是赋予选举权,加上表示否定的前缀dis,意思变成了剥夺选举权。但enfranchisment的意思不限于剥夺选举权。
[116]参见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页,译文有改动。
[117]See Alec C.Ewald, “Civil Death”: The Ideological Paradox of Criminal Disenfranchisement Law in The United States,In Wisconsin Law Review,March 23 2002;See also Note,The Disenfranchisement of Ex-Felons: Citizenship, Criminality, and "The Purity of the Ballot Box",In Harvard Law Review, Vol. 102, No. 6 (Apr., 1989),pp.1300ss. See Eric M.Deadwiley, Civil Death In New York State: How New York State Utilizes Criminal Conviction Records to impede the Economic Growth of Formerly Convicted People,Universe,2010.See also Terry Eyseens, Democracy of the Civil Dead: The Blind Trade in Citizenship, In Transformation,2008,N.16,Onhttp://www. transformationsjournal.org/journal/issue_16/article_03.shtml,2015年2月2日访问。See also Joan Dayan, Legal Slaves and Civil Bodies, In Nepantla:Views from South,Vol.2,Issue,1,2001,pp.3-39.
[118]See Gabriel J.Chin,The New Civil Death, Rethinking Punishment in the Era of Mass Conviction, In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Vol.160(2012),p.1800.
[119]参见潘灯译:《西班牙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译文有改动和补充。
[120]参见印务局:《刑法典第1-100条》,载http://bo.io.gov.mo/bo/i/95/46/codpencn/codpen0001.asp,2015年2月22日访问。
[121]参见詹红星:《中国内地和澳门资格刑比较研究》,载《“一国两制”研究》第7期,第108页。
[122]参见张令杰:《谈剥夺政治权利》,载《法学研究》1981年第6期,第7页及以次。
[123]参见《中华民国刑法》,载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00001,2015年2月22日访问。
[124]《废除民事死亡法》的条文,载http://fr.wikisource.org/wiki/Loi_abolissant_la_mort_civile,2015年2月21日访问。
[125]Véase Jose Luis Manzanares Samaniego, La pena di interdiccion civil, Instituto Nacional de estudios juridicos, Madrid, 1979,pag.345.
[126]Véase Programmeur Ativado, La muerte civil en el Perú,En El Toque,Sobrehttp://eltoque.com,2015年2月15日访问。
[127]Véase Proyecto de ley N.2285/2012-CR,Sobrehttp://www.movadef.net/documentos-2013/documentos/2013 / ley-de-muerte-civil,2015年2月21日访问。
[128]Véase Xinhua,Perú promueve "muerte civil" contra corruptos,Sobrehttp://americaeconomia.com /politica- sociedad/politica/peru-promueve-muerte-civil-contra-corruptos,2015年1月7日访问。
[129]参见何子文:《制度变迁下的都市佛教寺院经济及其社会功能的拓展——基于上海A寺个案的讨论》,载《商场现代化》2009年12月上旬刊,第93页。
[130]参见梁晓俭:《泰国的佛教》,载《法音》1993年第8期。
[131]参见陈金龙:《中国佛教界对民国政治的参与——以1927-1937年为中心的考察》,载《党史研究与教学》2010年第3期,第88页。
[132]参见陈金龙:《中国佛教界对民国政治的参与——以1927-1937年为中心的考察》,载《党史研究与教学》2010年第3期,第89页。
[133]参见单侠:《民国后期佛教界关于僧伽参政的论争》,载《法音论坛》2011年第7期,第39页。
[134]参见单侠:《民国后期佛教界关于僧伽参政的论争》,载《法音论坛》2011年第7期,第39页。
[135]参见何子文:《菩萨公民:佛教僧人的社会身份及其近代演变》,上海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年,第116页。
[136]参见《关于新政治协商会议筹备会的一组文献》,载《中共党史资料》2008年第2期,第14页。
[137]参见维基百科词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代表列表”,载http://zh.wikipedia.org/wiki/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代表列表#.E5.9B.9B.E4.BA.94.E3.80.81.E5.AE.97.E6.95.99.E7.95.8C. E6.B0.91.E4.B8.BB.E4.BA.BA.E5.A3.AB,2015年2月4日访问。
[138]参见南普陀在线:《爱国爱教,响应号召,南普陀僧众参加区人民代表选举》,载http://www.fjnet.com /jjdt/jjdtnr/200612/t20061209_41601.htm,2015年2月5日访问。
[139]参见赵凛松:《青海已将九成僧尼纳入医保范围》,载http://politics.people.com.cn/n/2014/0304/c70731 -24527028.html,2015年2月5日访问。也参见魏政军:《甘肃甘南近九成僧尼纳入医保,98%的寺院通电通公路》,载http://roll.sohu.com/20140917/n404392361.shtml,2015年2月15日访问。
[140]1936年7月,国民政府鉴于严峻的国内抗日战争形势,发布了全民须参加兵役的训令,同时规定包含僧道尼姑在内一同参加接受战时军事训练:“僧道尼姑应按其适当年龄服国民兵役,分别加入壮丁队妇女队受训。但同一地区此类人数甚多时,亦可单独组织,实施训练。已函告各省府饬县先将境内现有僧道尼姑,详细调查,俟壮丁训练开始,分别受训。”参见何子文:《菩萨公民:佛教僧人的社会身份及其近代演变》,上海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年,第82页。
[141]按佛教传统,僧伽只能保有三衣六物,但这一规定已被突破。除了上面讲到的星云法师享有可以遗嘱处分的不菲私财的例子外,当今少林寺方丈释永信享有每月工资700元、红包钱等收入,并且拥有轿车和Iphone的例子。参见刘畅:《<环球人物>独家对话释永信,回应绯闻和财产传言》,载http://society.people. com.cn/GB/1063/16007955. html,2015年2月5日访问。
[142]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上册),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页。
[143]《魁北克民法典》的预备性规定谓:“《魁北克民法典》根据人权和自由权宪章以及法的一般原则,调整人、人之间的关系和财产”。See Civil Code of Quebec, Baudouin·Renaud,2002-2003,p.21。2014年10月1日的阿根廷《国家民商法典》第19条及其他多条打破了human(生物人)与persona的对立,改采人类人(persona humana)的概念,这意味着淡化民事权利之享有的国籍基础。Véase Codigo civil y comercial de la nacion,Ley,Buenos Aires,2014,pag.7.assim。要强调的是,人类人的概念尽管在2014年才见诸民法文件,但它是在1975年在信理大会(Congregation for the Doctrine of the Faith)上提出的概念,旨在强调性别伦理的一些原则。这一术语从此在天主教国家的民法理论中流行。
[144]韩华和付安洲使用了社会死亡的概念。参见韩华,付安洲:《分析心理学视角的德国灭绝种族的排犹主义》,载《社会心理科学》2002年第2期,第22页。德国学者Claus Füllberg-Stolberg于2007年出版了《社会死亡—民事死亡—金融死亡:纳粹的金融管理与对犹太人的迫害》(Sozialer Tod - Bürgerlicher Tod - Finanztod : Finanzverwaltung und Judenverfolgung im Nationalsozialismus)一文,用同样的术语谈论同样的问题,并另创了“金融死亡”的概念。另外,Paterson把奴隶所处的法律情势说成社会死亡。See Gerald Kennedy,Liliane Weissberg,Romancing the Shadow, Poe and Ra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 p.123.最后,彭小瑜著有《从<奴隶与社会死亡>与<后汉书·宦官列传>谈起》一文,载http://blog.sina.com.cn/s/blog_be83905a0101p5w3.html,2015年2月22日访问。
[145]参见[日]盐野七生:《罗马人的故事VII:恶名昭著的皇帝》,彭士晃译,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446页。
[146]See Seldon Amos,The History and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of Rome-an Aid to the Study of Scientific and Comparative Jurisprudence, Kegan Paul.Trench & Co.,London,1883,pp.114s.
[147]参见纪宗安,何新华:《纳粹德国排犹政策的演变及其根源分析》,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第103页。
[148]关于纳粹德国和法西斯时期意大利的排犹立法的规定,全部来自意大利的“大屠杀”网站中的“文件”部分(http://www.olokaustos.org/archivio/documenti),以下不再一一注明。两国全部的排犹立法,都在2015年2月13日访问。
[149]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的全部反犹条文,都译自Giuseppe Acerbi,Le leggi antiebraciche e razziali italiane ed il ceto dei giuristi, Giuffrè, Milano ,2011.
[150]参见王森波:《一个“常识性”问题的法学难题:对“平等主体”的再思考——兼评徐国栋教授的“民事屈从关系”》,载《湖北社会科学》2014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