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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与社会本位/丁南

2023-05-28 作者: 点击:[]

原发表于《政法论丛》2020年第4期

内容摘要:基于人的局限性、物尽其用以及社会共同体关系,我国民法典确立了社会本位理念。为克服权利本位导致的权利异化的现象,民法典确立了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社会本位理念。权利的本质是利益而非意志。利益不限于经济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等价值,并构成了权利的目的与前提。社会是私权主体以外的必须关注到的主体。对于利益的发现、衡量和判断,就构成了利益法学派的主要任务。利益法学有助于克服概念法学固有的僵化和封闭,是适应社会本位要求的民法方法论。认识社会本位的意义并厘清在民法典中的表现,有助于保护正当私权,从而防范社会本位在立法和司法上的滥用。

关键词:私法自治;社会本位;权利异化;权利观;利益法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通过权利范畴、民法原则和对重要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反映出民法典对社会本位的承认。但社会本位与民法与生俱来的私权性存在深刻的内在张力。厘清社会本位在民法典上的表现形态,发现社会本位对权利观和民法方法论的影响,既有助于认识社会本位的积极意义,也有助于防范社会本位理念的滥用。

一、什么是民法上的社会本位

现代民法的社会本位是从传统民法的权利本位发展而来的。“民法是私法的核心部分”,[1]P8民法作为权利法,其以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为目的,其法典体系化的完成是以权利为其逻辑起点,并通过确认和救济权利来确立民事主体的行为规则。[2]P6从十九世纪欧洲各国民法典的编纂看,基于普遍接受的观念———权利的根本乃基于人的自由意志,并由此观念发展出传统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即契约自由、所有权绝对和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学界公认,十九世纪的民法体现出权利本位理念,而现代民法对上述三大基本原则的修正,则体现出社会本位。

(一)何谓权利本位

1.我国法理学界所称的“权利本位”

谈到权利本位论,自然就会想到上个世纪80年代末以来张文显、郑成良等法理学者所阐述的“权利本位学说”。此“权利本位学说”旨在澄清法的本位,阐明法哲学研究范式,本文所提到“民法上的权利本位”虽与“权利本位学说”有一定的相关,但二者并非同一所指。法理学界权利本位论的代表学者郑成良教授认为,“权利本位的基本含义是,义务来源于权利,义务服务于权利,义务从属于权利。权利本位的基本标志是,着眼于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角色的权利”;“根据现代的价值准则和社会主义原则,相对于义务而言,权利是本位,在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应当占据主导地位。合乎理想的法律应当以权利而不是以义务作为其本位。因而,现代法制应当以对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为宗旨去设定和分配义务。”[3]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理学界的权利本位论的一部分学者认为,西方法哲学家从未明确使用过“权利本位”的概念,也并未从法哲学范畴的角度阐释过“权利本位”。对此,黄文艺教授持不同看法。他认为,“西方的确存在权利本位论……西方权利本位论是指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罗尔斯、诺齐克、德沃金等英美自由主义思想家在批判功利主义理论过程中所提出的‘right-based’理论。不过,由于语言翻译方面的原因,‘right-based’并未被冠以权利本位之名,而是通常译为‘以权利为基础’”。“right-based”理论主要代表人物罗尔斯、诺齐克、德沃金等人对个人权利的捍卫构成了他们理论体系的共性根源、出发点和逻辑起点。罗尔斯指出,“在一个正义的社会中,平等公民所享有的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和社会利益的计算。”诺齐克称“每个人都享有权利。任何他人或团体都不能对他们做某些事情,否则就侵犯其权利。这些权利如此强大而广泛,以致提出了国家及其官员可做什么事情的问题。也就是说,个人权利为国家留下了多大空间”。德沃金强调“个人权利是个人所拥有的政治王牌。当个人拥有权利时,无论基于何种理由,任何集体的目标都不足以构成否定个人所希望拥有的东西或要做的事情的理据,都不足以构成强加给个人任何损失或伤害的理据”。黄文艺教授进一步认为,“权利本位论属于权利的价值理论,贯穿于道德哲学、法哲学、政治哲学等学科领域。权利本位论的基本思想可以概括为四个‘先于’,即权利先于功利、权利先于义务、权利先于权力、权利先于立法。”[4]

可见,我国法理学界所称的“权利本位”,是基于法哲学的全部以及各个部门法法域的综合,其针对“义务本位”,故其不同于“个人权利本位”。[5]而在民法语境下,“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是两个相对概念,而非对应“义务本位”,并且“社会本位”在其字面意义上也并非对应“个人本位”。〔2〕

2.民法上的权利本位

传统民法上的权利本位,表现在如下方面:其一,契约自由原则。契约自由通过法律行为制度体现在合同之债领域。契约自由的法哲学基础是“自由意志”理论,因此契约自由被视为私法自治的制度基础和直观体现。民法通过“私法自治给个人提供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个人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

这是私法自治的优越性所在。”[6]P143将私法自治作为权利本位下的首要原则,是因为“自由意志”论下的自主决定,所涉及的领域是整个私法法域的,而不仅存在于意思表示的层面。事实上,凡是民事主体的行为,都受到自主决定的影响。例如,对于侵权行为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自由意志理论认为,这个行为应当是行为人在自由和理性的状态下实施的,是他的自主的决定,倘非如此,则也不能称之为“行为”,因为无意识的或是意志不自由情形下的人所实施的,与其称为“行为”不如叫做“动作”更准确。[7]P66“正是通过意志的表现,行为获得了人的行为的性质。”[8]P223由于自主决定原则在民法中的普遍存在,所以民法将其上升为一个比契约自由以及意思自治更高的原则,即私法自治原则。其二,过错责任原则。一般认为,过错责任以一般归责原则的形态体现在侵权之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领域。事实上,作为权利本位的“自由意志”,既体现积极方面的“自主决定”,又体现消极方面的“自己责任”。自主决定与自己责任正是自由意志的两大根本原则,[9]P391并体现为意思自治 (或私法自治)原则与过失责任原则。其三,所有权绝对原则。即“个人私有之所有权,为神圣不可侵犯之权利,其行使固有自由,其不行使尤有自由,而行使之方法,行使之时期,行使之后果等皆听其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而言。此一原则系根据法国‘人权宣言’第十七条而来,其后为法国民法所袭用,发展为‘私有财产权尊重’原则”。[10]P15民法学者所谓的所有权(包括物权乃至其他绝对权)行使与不行使的自由,归根结底仍然体现了权利系自由意志的体现。在自由意志法哲学下,物权是这样的一种权利,“我享有某种外在于我的东西作为我的(财产),这种模式包含着主体的意志与该对象之间的特殊的法律联系;此模式与该对象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经验状态无关,却与理性占有的概念一致。”[11]P65这种把物权通过人的自由意志来解释的视角,为所有权神圣提供了哲学特别是伦理学上的根据。

上述关于传统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体现了“自由意志”理论下的民法上的权利本位。根据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权利本位是传统民法的一般特点和根本理念,现代民法已经从权利本位转向社会本位。〔3〕

(二)我国民法典上的本位———社会本位的法哲学基础

民法的社会本位是基于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和制度变迁抽象而成的民法理念,其表现为“在传统民法的法律结构基础之上,对传统民法典原理、原则进行修正、发展。”[12]P286-287我国民法典充分体现了这种民法理念意义上的社会本位。

1.民法社会本位之法哲学基础

以“自由意志”为核心内容的权利本位下,权利的普遍原则是“任何一个行为,如果它本身是正确的,或者它依据的准则是正确的,那么,这个行为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在行为上和每个人的自由意志同时并存。”[11]P40但人们似乎都更多关注到的是权利的本质意味着意志的自由行使,而不是在这个普遍原则中所揭示的各个自由意志可以并存。传统民法正是这样的情形,它强调以个人为主体,以自由为价值,以权利为本位,基于概念演绎,建构了宏大、完美、无所不能的民法体系。

然而,民法“作为一种自治规范,它的主要目的不在改变人们的社会行为,而在回应社会的规范要求。”[13]P55基于自由意志的法哲学观念之上建构的民法,虽然在多数情况下是正当的,但还是不免遭遇到理论和现实的困境。关于这一点,康德在论及“自由意志”的法哲学理论的同时指出:“公平的格言可能是这样:‘最严格的权利(法律)是最大的错误或不公正’。”[11]P46康德在思考关于“真正重新获得的行为”,也即为其所谓的“再取得失物的权利”时,提出了通过公务程序的审判制度之公法观念的解决方案。他认为,必须借助“由一个公共审判机关判决书中所规定的获得”的方式,这就是他的“公法观念”角度,即“带着分配公正的原则”,通过“在文明状态中公正法庭”作出判决,而“此判决是由所有人的联合意志构成的。”[11]P122-129

康德关于“公法的观念”与“所有人的联合意志”的提法,似乎在提示后人对于自由意志的困境的克服,可能需要走出自由意志理论下的权利本位。遗憾的是,当在讨论“真正重新获得的行为”时,康德举例的“在公共市场被标价出售之白马”,显然不如后来耶林自己所遭遇的“大马士革经历”[14]P32-35,而后者直接导致耶林从概念法学的登峰造极之处,跨进了利益法学(目的法学)的殿堂。尽管耶林的“大马士革经历”所带来的转变,仍然源于其思考解决私人权利之间的冲突,但他在探究“法律的目的”时,就会不可避免地发现有别于私人权利体系的法的社会意义。他的这一发现,开启了利益法学的新时代,并集中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其一,从权利到利益的转变。从关注权利到重视利益的转变,反映出对权利优于功利的批判。这种法哲学放弃了透过实践理性的自由意志,而转向客观观察从众人实际生活情况上的需要或利益,并从它们之间的相互关连,建立特定社会在特定时期的相对的妥当原理。在这种理论下,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可以区分为“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但在利益冲突及调整的准据上,其中特别被关注的是“社会利益”。至于国家利益及个人利益,则在促进或维护社会利益的原则下受保障,性质上是一种补助的存在。〔4〕“这三方面利益的区别是明显的,主体地位是不同的;但是,这三方面利益也是有联系的。同一种要求、需要和愿望可以从不同的地位或角度提出,主体地位的变化可以将不同利益联系起来。”[15]P66故个人利益或国家利益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应把前二者予以转化,亦视其为社会利益,而加以客观比较,以决定何者应受到保护。

其二,从个人到社会的转变。在权利本位时代,“每个人都在力图应用他的资本,来使其生产品能得到最大的价值……在这样做时,有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他去促进一种目标,而这种目标决不是他所追求的东西。由于追逐他自己的利益,他经常促进了社会利益,其效果要比他真正想促进社会利益时得到的效果为大。”〔5〕亚当·斯密的这段话与康德的哲学观是一致的。在个人本位下,对于社会与个人的关系是这样认识的,即社会乃是由个人组成的,社会的元素是具体的人,社会的利益是所有个人利益之和,除此以外,社会不再有任何属于它自己的东西,个人是唯一真实的存在,个人与社会总是体现着一种神秘且必然的一致。亚当·斯密宣称的“看不见的手”,在现实生活中却令人失望。经济领域里由于完全竞争的缺乏以及外部效果的存在,导致政府对经济生活再不能袖手旁观,凯恩斯主义经济学派应运而生。相应地,在私法领域,出现了权利相对化和权利社会化。这里所称权利相对化,不是指相对权(债权)。权利相对化要求权利人对权利的占有与行使,必须符合社会共同生活的需求,不容个人恣意妄为。而权利社会化主张权利作用在于调和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冲突,从而发挥法律的社会工程的功能。

其三,基于前述的两个方面,发生了从“自由意志”到“社会利益”的转变,并为民法的社会本位提供了法哲学基础。社会利益理论相对于自由意志说的超越,至少带来了如下方面的民法观念的变化:在民法所关注的主体方面,从个人转向社会;在主体的意义方面,从以意志为核心的权利转向了利益,这也体现在民法权利观与方法论上的演进。从法律的价值方面,从自由转向安全,特别是在财产法中被庞德称为的“一般安全”,即占有财产的安全与交换财产的安全。从法律的终极目的方面,从人格的健全与发展转向社会秩序的和谐并实现在人们需求冲突时调整。

在社会本位的理念下,传统民法的三大原则完成其现代化的制度变迁,并被民法学者概括为从契约自由到契约正义、从过错责任到多元归责,以及从所有权绝对到所有权之社会化的转变。

二、我国民法典上的社会本位

传统民法三大原则的变迁,是民法学者解读社会本位的通常视角。但作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民法,从“人(主体)”、“物(客体)”,以及“人之间的关系”角度理解社会本位,则不仅更符合认识论的逻辑,也更能揭示出社会本位的广域特征。民法典确立了承认人之局限性、追求物尽其用和尊重共同体关系三个基本观念,社会本位在此基础上在具体原则与规则制度上渐次展开。

(一)承认个人之局限性

日本星野英一教授在《私法中的人》中指出,“民法上对人的对待向现代法变迁,可以做如下概括:首先是‘从对所有的人的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的承认到承认人格权’这一转变,关于‘法律人格’发生了‘从自由的立法者向法律的保护对象’、‘从法律人格平等向不平等的人’、‘从抽象的法律人格向具体的人’的转变,在其背后则是‘从理性的、意思表示强而智的人向弱而愚的人’的转变”。[16]P50民法典对现实中的人是“弱而愚”的坦率承认,也就为采取必要手段避免因个人的局限性而导致的痛苦与烦恼提供了制度上的合理性,即对被奉为圭臬的“私法自治”提供了国家干预的必要性。这种干预的意义遵循这样的逻辑,个人痛苦和烦恼并非与其他人无关,事实上由于普遍的客观存在的同情心,以及由此发展出来的“友善”与“文明”(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社会不能采取漠视的态度,当明知个体的人将要为其羸弱和愚钝而负担不利的时候,不应仅以“私法自治”而放任后果的发生。为克服个人的局限性,民法典秉承社会本位理念规定了下面这些制度:

首先,将人格权独立设编。民法典第四编从第989条至1039条以六章五十一个条款规定了人格权制度,这是超越潘德克顿体系的制度创新。“康德以来,尽管法律人格和人权论是通过人格尊严思想的介入而联系起来的,但受康德的影响并对19世纪德国私法学具有支配性影响的萨维尼,对每个人虽然承认其不受他人的意思支配的独立地支配自己意思领域的权利,但却否认了对自己自身的实定法上的支配权。”[16]P53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在实定法上确立对于具有人的属性的利益予以保护,这就一方面从形式上宣誓民法典对于人格的尊重,另一方面人格权也不再是类似“生命”和“尊严”一样的无限、玄妙和不可言说,尤其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归于人格权编,为民法在解释适用社会本位理念下的利益衡平方法提供了契机,也为基于社会本位而牺牲个体人格利益提供了可能性。

其次,权利本位下民法中的人被设想为具有天赋的“独立”“平等”“自由”之个体,每个人的权利范围完全一致,因此传统民法不考虑个体的外在身份、智力、地位、财富、知识、处境等方面的现实差异。但具体的人不仅自身缺乏理性,也并不具有与他人在经济、社会地位上的平等性,形式上的契约自由反而成为弱者身上的枷锁,为实现实质正义,民法典对契约自由作出了如下相应的限制:

其一,对特定身份的人加以保护。传统民法中的人具有人格的抽象性,因此人格平等观念深入人心。“平等”在这个阶段是对特权的抗争,“从身份到契约”的目的在于抑强扶弱,具有历史的进步意义。事实上,现代民法仍然秉承的是扶助弱者,但在表现形式上却与传统民法相反,具有特定身份的弱者被加以特别的保护。民法典规定:①保护农民利益。我国农民利益与土地密切相关。民法典延续我国物权法对集体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的规定,以物权方式强调对农民权益的保护。②保护消费者权益。随着消费者运动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保护消费者的民事权利成为民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等对于产品责任、消费者权利的规定,就是顺应此种变化。③保护劳动者权益,处于经济劣势地位的劳动者,不再受限于形式上的契约自由。如,民法典第807条、第1192条等的规定。④保护军人婚姻权益(第1081条)。对有军人身份的人加以保护,同样是基于扶助特定情境下的弱者。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对于国家所有权设有专门规定,实际也反映出国家所有权在保护上的客观不足。但需要指出的是,有人认为“买卖不破租赁”(第725条)是因承租人处于弱势而特别保护。但笔者认为,该规定是出于保护租赁关系的稳定性而与承租人是否弱势无关,事实上商业租赁中的承租人往往比出租人具有更强的经济地位。

其二,对因年龄、性别、身体或精神健康等因素处于弱者地位的人给予特别保护。主要包括:①保护未成年及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比如,民法典第19条、第22条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保护,第145条承认精神健康状况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②保护怀孕等期间女方的婚姻权益。例如,民法典第1082条的相关规定。

其三,对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情形下的法律行为(合同)做出无效或可撤销的效力评价(第147-151条等),从而以实现对弱而愚的人的保护。民法典上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调整(第585条第2款),对流抵押、流质契约的限制(第401条、第428条),以及禁止高利放贷(第680条第1款)等规定,均属于这种情形。此外,民法典首次规定了离婚冷静期的制度(第1077条),此项制度通过允许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以及“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的规定,也反映出民法典对于人的局限性的承认有扩大化的趋势。

其四,与上述三个方面保护弱者相反,民法典还通过对特定主体的自主决定加以限制,通过抑制强者反向达到保护弱者的目的,这也是基于社会本位理念,具体表现在如下几点:①过错推定(第1165条第2款)或无过错责任(第1166条)。②强制缔约义务(民法典第648条第2款),即具有优势地位的合同当事人(往往是公用事业的服务或产品的提供方)对相对人的要约,必须作出承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这是对契约自由之选择缔约相对人自由的限制。③对具备意思自治形式的格式条款(第497条、第498条)和免责条款(第506条)的限制。

此外,由于损害的发生不可避免,为分担社会风险,对于损害的填平不再仅通过具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负担损害赔偿来落实,而是另辟蹊径,通过具有社会性的保险制度特别是强制保险来实现,例如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第1213条、第1216条),都体现出民法典对于人的局限性的承认,并仍然给予民法“慈母般的”保护。

(二)物尽其用

物尽其用,是民法典物权编的基本原则。但诸如知识产权等具有财产性的绝对权,同样适用“物尽其用”原则。〔6〕民法上称之为“物”的权利客体具有经济上的稀缺性,物尽其用体现了基于社会本位的节约资源的法律目的。在通常情况下,物权的承认与物尽其用的原则并行不悖,但二者也存在冲突的情形,即物尽其用与权利(物权)之间的内在冲突。

1.物权种类的增加与物权内容的变化与物尽其用的关系

物权是借权利将特定之物与特定主体(物权人)建立直接支配关系的民法制度。物对人的需求的满足,体现出物的效用。所谓物尽其用,就是站在客观角度充分发挥物的效用,这个客观角度就是社会一般人的视角,而非仅仅物权人。民法典继受了物权法上的物权法定(第116条)。客观存在的物,如果未经物权制度的确认,无法获得对世效力。物权作为一个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民法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的规定,体现出国家实现物尽其用的智慧和能力。

但物尽其用并非仅仅通过简单增加物权种类就可以实现。这是因为,其一,因物权的绝对性,新增的物权种类可能与既存的物权类型发生冲突,从而构成立法错误;其二,期待新增的物权种类所能带来的效用,可能已经通过既有的其他制度实现,从而构成立法浪费;其三,尽管可能并未发生上述的两种情形,但新增的物权种类在付诸实现的过程中,如果需要难以落实到制度加以配合,则构成立法困难。在不存在上述的立法错误、立法浪费,而相应的立法困难与物尽其用相权衡,如果物之效用超过法制代价的,就应当在立法上新增物权的种类。而至于新增物权种类是否是现实社会所实际需要的,则不应作为一项影响立法的考量因素。

早在我国物权法制订阶段,针对是否应当承认居住权,就在民法学界众说纷纭。纵观民法学者的观点,居住权承认与否,并不会发生上述所谓的立法错误和立法困难,但有学者对居住权的必要性存疑,其中一个重要理由是婚姻法、继承法或房屋租赁权足以解决设立居住权的立法目的。本文认为,债权性质的租赁权与物权性质的居住权差异显著,所有权与作为用益物权的居住权也不会发生立法浪费的情形。因此,即便在一定阶段尚未发现特定物权种类的社会必要性,也不构成暂不规定的理由。民法典最终确立居住权制度(民法典第366条至371条)。

民法典相比物权法的另一个显著变化是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的效力问题。法律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可谓一波三折。简而言之,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15条第1款规定,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之后,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抵押人需要履行通知与告知义务。继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承认了转让抵押物的效力。再后,物权法第19条第2款又否定了担保法司法解释。事实上,由于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和公信力效力,转让抵押物不会导致抵押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这是物权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的体现。然而遗憾的是,由于物权法规定转让抵押物须征得抵押权人同意,于是在现实的不动产买卖中,对于转让已经办理了银行按揭抵押的房产,无一例外地需要完成所谓的“赎楼”(即房产买卖双方通过自己或向第三方融资方式先行清偿抵押权人———按揭贷款银行的债权)动作。繁杂的赎楼手续,为交易带来严重阻碍,也造成了资金的浪费和买卖双方成本的增加。金钱财富也是广义上的物,民法典最终在这一问题上清本溯源,承认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第406条第1款),这一条款体现了物尽其用。

2.所有权的社会化与物尽其用

无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通常权利与物之效用具有一致性。在此,我们通过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来解释这种一致性。一个有效成立的买卖合同,其合同的双务性决定,物的效用(物)与交易价款(金钱)之间形成经济学上所谓的“均衡”。也就是说,当面对同样数量的金钱,只有当买方认为标的物的效用高于金钱(一般等价物)可以带给他的效用,同时,卖方与此相反地认为金钱的效用高于标的物可以带给他的效用,双方才能达成交易,这个交易被形象地表示为经济学的供给曲线与需求曲线的相交,这个交叉点就是“均衡”。讨价还价的过程,其实就是发现“均衡”的过程。物的效用被愿意付出更多(相比于卖家)金钱的买家所承认,通过市场,稀缺资源配置到竞争性用途中,在支付对价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同时,买家比卖家更珍惜也往往更能发挥物的效用。此外,通过制造、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物之所有权的主体,只要存在一个有效的市场,物就会基于交易或交易的可能性,从而流转到或保留在那个更能发挥物之效用的人手上。

但物权与物之效用的一致性,是以有效市场的存在为基础,并以买卖双方具备通常的理性为条件。如果发生市场失灵,或前文所述的人的局限性情形,所有权人就可能不是能充分发挥物之效用的人。此时,物不仅没有通过所有权实现其效用,所有权反而成为实现效用的阻碍。由于物的稀缺性,我们可以把不能充分实现物之效用的这种现象称之为“浪费”,浪费不具有正当性。尽管存在这样的观点———权利的确立不在于因其伦理上存在正当性,而在于其符合普遍性原则,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善法与权利的正当性总是紧密相连,这已经成为一种良性社会的信念。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基于权利的浪费,本文将其称之为“权利的异化”,即所有权不仅没有促进物尽其用,反而与物尽其用背道而驰。

现代民法基于社会本位的理念,针对权利本位下的“所有权绝对”提出“所有权社会化”。所有权的社会化可以有效避免权利异化带来的社会问题。“自德国魏玛宪法规定‘所有权附有社会义务’以来,法律思想上对于所有权之观念,为之不变,即认为私有财产制度,系将社会之物资,信托于个人,其目的原在使其利用,而不在使其所有,亦即法律所以保护所有权者,乃期充分利用,以发挥物资之效能,而裕社会之公共福利,故所有权之行使或不行使,均须以社会全体利益为前提,一言以蔽之,即所有权须社会化是也。”[10]P17为实现物尽其用,我国民法典在多个条款中,都体现了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想。这些具体的规定,可以分为如下几种情形:

其一,确立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第132条)。我国民法典将权利不得滥用规定在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部分,它是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之诚实信用原则(第7条)的展开。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如庞德所说“从起初的道德原则,继而成为衡平原则,并最终成为法律规则。”[17]P31诚实信用原则的真正意义就在于以“公平”观念修正上述所谓的权利异化的现象。正是基于这样法理,诚实信用成为权利不得滥用的灵魂,得以去限制权利行使或不行使上的恣意,防止因所有权绝对而遭遇的“浪费”。

其二,在物权的归属(征收)和利用(征用)上,确立公共利益优于私人权利原则(第117条)。需要指出的是,该第117条继受自原物权法的第42条,并继续表述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民法典在界定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时,同样使用了“公共利益”的概念,但有所不同的是第132条在“公共利益”之前增加了“社会”二字。经“社会”修饰了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另外在民法典第185条、第243条、第534条都有出现,原合同法在评价合同效力的条款(第52条第4项)也出现了“社会公共利益”。没有“社会”二字修饰的“公共利益”,则另外在民法典关于物权与侵权责任之第243条、第358条、第999条、第1009条、第1020条、第1025条、第1036条。本文认为民法典并未严格区分“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二者的意义所指是相同的。民法典第245条规定的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下的征用,也体现了物尽其用的社会本位理念。但需要指出的是,公共利益原则不仅在物尽其用方面体现出社会本位,也体现在具有绝对性之财产权以外的其他领域。

其三,在物权方面的规则上,通过决定物的归属,体现物尽其用。包括民法典添附制度(第322条)、有关融资租赁之租赁物的归属(第760条)、遗产分割(第1156条)。在决定物权的归属上,物尽其用既可以表现为在上述情形下的物权的赋予,也同时表现为对其他人的物权的剥夺,通过予夺的制度安排,法律的目的还是促进物尽其用。此外,作为民法典下位法的《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如果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这种极端方式的“没收”做法,唯一合理的理由就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三)共同体关系

尽管在民法典中并未出现共同体的概念,但共同体关系是基于经济或精神的共通性而客观存在。前者是随着现代社会的科技进步,人与人之间交往的日益密切;后者是由于共同文化、伦理、价值观的长期沉淀而形成共同体。由于广泛存在的共同体关系,民事权利不宜仍然仅通过传统民法上简单的相对性关系或者绝对性之物权关系加以阐释。在涉及共同体的领域,民法典表现出显著的社会本位特点。

所谓共同体,是指基于特定时空、特定的行为或事实关系而形成的具有相关的利害关系的群体。共同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共同体,指具有具体人格的多数人所构成的利害相关群体,例如,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而形成的事实关系上的共同体。广义的共同体还包括公共利益,以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中的人类命运共同体概念。狭义的共同体与公共利益的区别在于,公共利益上的人是抽象的和不确定的,而狭义共同体是由具体并明确的个人组成的。另一方面,狭义的共同体与基于在先的合意而形成的关系(如合同主体、法人内部的人员等)也不同,狭义的共同体之间不存在先于其共同性的合意。本文所谓的共同体采相对广义的共同体意义,包括狭义的共同体与特定公共利益,但不包括“人类命运共同体”。共同体关系上的社会本位,体现在如下方面:

首先,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形成共同体关系。现代社会建筑物所有权日益表现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基于建筑物的区分所有,居住在同一大厦或经由同一红线范围内的多个建筑物形成了业主之间的事实上的共同体关系。业主除了对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外,对于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共有和共同管理形成了此类共同体的基础。共同体为落实建筑物区划内的各个业主的共用部分持分权和成员权,一般会形成管理规约(第279条),同时管理规约也会涉及到对专有部分所有权的限制性规定。管理规约具有共同体的自治性,其约束力仅仅对于本建筑物范围内的业主及相关人有效。这种共同体的共同利益,因其仅仅存在于建筑物区划内,所以不具有公共利益的人格抽象性,不宜认定为公共利益。〔7〕也正因如此,此类共同利益在我国民法上对于专有部分所有权可以产生多大程度的影响力,成为值得探讨的问题。实践中,由于并未将其视为公共利益,因此如果对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拆除重建,一般要求须经全体业主的同意。〔8〕

本文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同体,在外部关系上不影响建筑区划外的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不能仅以全体业主的意思作为对建筑物拆除重建的唯一根据;在内部关系上,由于存在共同利益,基于社会本位理念应当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加以限制,应当适用多数人决定原则,即当超过一定人数及面积比例(例如95%)的业主同意拆除的,就应当尊重多数人的意见。尽管来自现实的呼声高涨,但民法典在此问题上仍未明确。按照通常观点,对于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处分和决定只能基于所有权人,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有悖于共同体关系上的社会本位理念。

其次,基于数据云管端载体的共同体关系。现代社会进入数字化时代。数据的占有和利用,呈现在所谓的“云”“管”“端”领域。例如,通过类似传输通道(管)的互联网,将存储在“云”的数据在手机、pad、电脑、电视等终“端”上呈现。此外,无数的终端也通过互联网、数据中心(云存储设备)进行上传、处理和利用。社会生活日益离不开承载于云管端上的数据。

这种现象已经成为当今不能忽视的时代特点。散在各个时空上的个体的人,通过数据连接为一个信息体,基于它形成了一个无音无像却无时不在共同体。

以云管端为载体的数据信息,在归属与利用上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不再局限在传统民法的通常关系中。民法典也注意到这一时代特点,并做出相应体现。以著作权为例,随着复制与存储技术的发展,侵权作品的载体发生显著变化,即从归属于侵权行为人的盗版制品转移到第三人云数据存储设备的所有权人的所有物上。而这种转移,在有些情况下又是基于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人和云存储设备的所有权人以外的另一个主体,例如租用云存储设备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此时,著作权侵权的法律关系,就不再表现为传统民法侵权之债的相对关系,而是形成网络环境下的具有生态系统特点的错综复杂的义务群关系。一般民事侵权责任规则,在解决此类问题时显得捉襟见肘。为此,民法典基于社会本位下的利益衡量方法,确定了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典第1195条到1197条,就是对基于云管端的数据共同体关系,作出义务与责任体系的规定。与此类似,民法典第1198条到1201条涉及第三人侵害引致的民事责任,也是随着社会分工和商业的发达而形成的共同体关系下的义务群。

再次,由于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对同一自然生态环境具有依赖性的共同体关系。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环境污染,因其构成社会成本的增加,经济学上称之为“外部性”。外部性问题导致市场失灵,其与“看不见的手”的经济学理论及权利本位的民法理念相悖。

以公法方式解决环境污染带来的负外部性问题是常见情形,例如政府管制、行政处罚、特定税负、颁发许可证制度(如碳排放权)等。但在我国民法典中,多个条款强调保护生态环境(第9、286、326、346、509、619条)以及避免环境污染(第七编第七章)。这是私法公法化的体现,其中蕴含着社会本位思想。

最后,是基于共同民族特点、文化特征以及共同道德伦理所形成的共同体关系。其一,体现在公序良俗,其与诚实信用原则同属于一般条款,在分类上构成民法的基本原则。拉伦茨认为,公序良俗只涉及来自人的社会条件的最低要求,它是社会能够存在下去的伦理基础。我妻荣甚至认为,公序良俗是民法的最高理念。[18]P271民法典的多个条款直接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第8、10、143、153、979、1012、1015、1026条),违反公序良俗导致法律行为无效。其二,民法典对于公共利益不局限于经济利益,也包括道德和精神层面,因此部分表述为“公共利益”的条款,并不排除在公序良俗的范围,例如,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社会本位与权利观和民法方法论

社会本位不仅在民法典的原则和规则层面展开,其更深刻影响民法世界的权利观和方法论。权利观是任何法律思维都无法摆脱的根本构思。权利观的根本就是如何理解的权利的本质。权利观之于民法的意义,不仅在于法典规范,更在于对民法方法论的影响。因为方法的选择从来就不应当是随意的,法学方法必然受制于其所确信的法哲学,而权利观正是这样的法哲学上的基本问题。

权利作为民法学的基本范畴,“绝对不是可有可无的思维手段”,[6]P65权利观时时刻刻影响着民法学思考。但是,由于这种影响经常是在不自觉中发生的,所以我们也往往忽视它的存在。法学家庞德曾谓“法学之难者,莫过于权利也”。权利是法哲学的中心范畴,是对法律现象总体的普遍联系、普遍本质、一般规律的高度抽象。[7]P324如德国法学家V.Tuhr所说“权利系私法的中心概念,且为多样性法律生活的最终抽象化。”〔9〕民法学界对什么是权利本质莫衷一是,但归根结底就是两种学说———权利意志说和权利利益说。权利意志说反映了权利本位理念,而社会本位下对于权利的认识只能选择权利利益说。民法从权利本位到社会本位的变迁,对应着民法方法论从概念法学到利益法学(价值法学)的演变。

(一)权利意志论与概念法学

民法学的“权利意思说”即权利意志论的体现,〔10〕这与法律行为对于民事权利的影响密切相关,因为法律行为的核心就是意思表示,而表意人的意思也是其自由意志的体现。权利意思说认为,权利的本质在于权利主体意志,权利就是意志的自由行使,并具体表现为个人意思的自由或个人意思的支配。[10]P60在民法学教科书中,有人把权利意思说又称为“意思力或意思支配说”。〔3〕

权利意志论的代表人物是康德和萨维尼。康德的学说对《德国民法》制定者的精神世界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关于权利与意志以及利益的联系,康德认为,权利与利益即使存在一定联系,这种联系也仅仅是经验性的,由于缺乏普遍联系,因此不能说“利益”已经重要到足以通过它去揭示权利本质的地步。黑格尔也认为:“一般地说,权利的基础是精神,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19]P258作为权利意志论基础的法哲学认为,对行为的正当性判断只能根据这种行为是否符合道义的要求,而不能像功利主义那样去依赖行为的目的或是效果,否则就可能限于不择手段的危险之中。

受康德哲学的影响,萨维尼认为,法律规则之所以规定“法律关系”,其目的在于,为每一个体的意思都分配一个领域,在此领域中,其可以不依赖于他人的意思而进行支配,由此,法律关系的本质被确定为个人意思独立支配的领域。〔11〕萨维尼主张“意思本身应视为唯一重要的、产生效力的事物。”〔12〕温德沙伊德认为,权利是某种有法律秩序所赋予的意思力,即,一方面,权利是一种针对他人的意思力,即要求与权利人相对的世人或特定人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另一方面,是一种无涉他人的意思支配。〔13〕萨维尼对于潘德克顿法学的奠基,以及温德沙伊德对于权利体系的建构,足以说明权利意志论对传统民法产生了深远影响。[1]P46

权利意志论强调尊重人,并最终体现在尊重人的自由意志上。这种意志不是某一个人的意志,而应是共同意志。这种“共意”在法律的层面上表现为公意,即被普遍认可的意志;在约定的层面上就是合意,即当事人之间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符合公意的法律或者有效合意所具有的约束力,就顺其自然地构成了权利意志论所遵循的法学方法,这就是基于意志的体系。作为民法方法论的“概念法学”,正是基于权利意志论。如学者所称,概念法学在十九世纪德国法学中占重要地位,应上溯归因于康德哲学及自然法运用,因为康德试图从抽象的价值形式导出整体法律。萨维尼继承康德的思想,他所代表的历史法学派促进了概念法学的发展。历史法学派的要求在于将历史的方法与体系的方法相连结。“历史的方法”是要求考虑在特定的历史状态下法律的产生,而“体系的方法”则要求将法律规范整体理解为一个关联的整体。历史法学延续这样等体系思想,成为概念法学在法学上的立足起点。此后,普赫塔以“概念金字塔”的比喻说明概念法学是依形式逻辑的规则来思考。他认为,金字塔的最顶端是最普遍的概念,可以用来涵摄其他概念,从金字塔底部的每一点出发,透过一连串中间分支达到金字塔的最顶端,这就是演绎体系的“概念金字塔”。温德沙伊德传承上述思想的衣钵,指出“法律是历史的事物也是体系加工的结果”,而因其在1880至1883年积极参与德国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并担任主要负责人,概念法学对于德国民法乃至民法法系国家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20]P34-37

我国民法同样受到概念法学的影响,并表现为体系化思维的特征,在这个体系中,意思、信赖、过错、善意等具有明显“意志”范畴的民法概念。“法律伦理的要求及法律运作之合理化的期望为法律学利用体系思维将法律规范体系化的发生背景。”[21]P509在体系化的方法下,法律判断不能脱离其所存在的法域和既有的权利体系,那些于外在体系上看似独立的规则,必须满足其于内在体系上的和谐要求,而绝非仅仅对当下之事的简单利弊衡量。体系化思维要求根据法律要件的规定,在生活事实中剪裁出法律事实,并将其置于法律体系的框架内以作出最终的法律判断。这种体系化思维的积极意义在于,它有效限制了某些个体性的因素(例如感受、经历、价值观等)可能的影响,并塑造出可以被预期、被信赖的具备形式理性的法律。正如拉伦茨所称,“法规体系存在于一特定的规整脉络中;多数规定必须相互协调、逻辑一贯,以避免产生相互矛盾的决定。如果不想将法学工作局限为登录及注解个别规则和裁判,就不能不注意上述问题,质言之,必须做体系性的研究。”[9]P6王轶教授也指出,“就建构中国民法学内部的学术平台而言,一个非常有效的途径就是在讨论制度性问题的过程中,应遵循体系强制的要求,即采取体系化的思考方法”。[22]P10

(二)权利利益说与利益法学

如前所述,一方面,现代社会对人的认识发生了从理性的、意思表示强而智的人向弱而愚的人的转变,对于物的认识也从尊重所有权(物权)转向物尽其用,加之经济与科技的发展,超越个体的人的社会共同体关系日益显著,权利异化所导致的不公正现象越来越无法忽视。但由于人的尊严不可被质疑更不可被冒犯,因此以人的自由意志所定义的权利,坚不可摧并足以抵御任何对固有权利体系加以限制或开放性的要求。另一方面,在追求善法之治的理想下,固步自封地由一系列概念构建起来的法体系反而阻碍这种理想目的地实现,这就需要在既有的权利体系和法的目的之间做出权衡。事实上,在利益法学派看来,这种权衡仅仅发生在利益法学被承认之前,因为他们的主要任务就将权利的本质从“意志”范畴解脱出来,并通过“利益”定义一种新的权利观———权利利益说。

理解利益说下的权利的本质,首先需要理解什么是利益法学派所称的“利益”。利益法学派早期的代表人物耶林,受到边沁的影响,他认为,利益不仅限于经济上之利益,“用处、财货、价值、享受、利益……等概念绝对不是仅指经济上的概念而已:亦即仅指金钱及金钱价值而已;财产并不是人类必须被确保的唯一权利,在这些财产之上还有其他更高伦理形式的利益:人格、自由、名誉、家庭关系—没有这些利益,外部可见的利益将根本毫无价值。”耶林的这种对“利益”的扩张解释,为其论点提供了妥当性,也为否定权利意志论提供了有效论据。耶林认为,权利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利益构成了权利的目的与前提……没有什么权利是因为自己的缘故,或者因为意思的缘故而存在的。每一个权利都可以再‘增益其存在’中———简言之,就是在前述最广义的利益中———找到其目的设定与正当化的理由。不是意思,也不是实力,而是利益,构成权利的实体———意思的重要性仅在于:为主体联结权利的目的设定;而赋予利益以权利的实力,其重要性则在于:使利益在法律上不受到妨碍而已。”〔14〕耶林是概念法学的集大成者,此后其受自身的“大马士革经历”而转变为利益法学的倡导者,耶林的自我变革对利益法学超越概念法学并为现代民法理论所接受,无疑提供了最有力的支持。赫克站在耶林的“利益说”的肩膀上,进一步发展了利益法学,并提出利益作为法律规范的基础之“起源的利益论”以及“生产的利益论”———法官的案件判断和科学工作等的形成。但归根结底,利益法学是以批判概念法学作为起点。〔15〕

利益法学反对概念法学的概念主义、形式主义及其封闭性。利益法学派称“不是逻辑优先,而是生活的价值居首。”利益法学认为,任何一种实在的法律制度必然都是不完整的、有缺欠的、而且根据逻辑推理的过程,也并不总能从现存法律规范中得出令人满意的结论。法律规范构成了立法者为解决利益冲突而制定的原则和原理,这些原则和原理应当被看成是价值判断,即相互冲突的社会群体中的一方利益应该优先于另一方的利益,或者,该冲突双方的利益都应服从第三者的利益或整个社会利益。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中,法律所倾向保护的利益应该被认为是优先的利益。[23]P77

相比权利意志论,权利利益说的意义在于,其一打破了意志论带来的民法体系的完美、封闭和僵化;其二为适应民法现代化所需的社会本位理念提供了法哲学上的支撑。在利益法学派看来,社会是私权主体以外的必须关注到的主体。“如果所有的法条都以确保社会的生活条件为目的,那就意味着:社会是目的主体本身。”瑏6利益法学派认为,有别于私人(自然人或法人),尽管社会不是显而易见的,但其不仅是真实的存在,而且法的目的就是社会的目的。

需要指出的是,自然人的意志可以通过表示行为而为人知悉,法人的意志也可以通过最终溯及到法人中的自然人的表达,那么社会是否也有其意志并可以为人所知呢?有学者认为,作为民众组成的社会,其社会意志可以通过代议制等民主制度并最终仍可追溯到自然人的意志。本文认为,这种方式虽然在理论上是成立的,但为了真正发现社会的目的,即便能够发现“公意”,由于人的局限性,作为表象的“公意”也不一定是可靠的;何况这样的代议制等民主制度在现实中并不完美。那么,既然“利益构成了权利的目的与前提”,对于利益的发现、衡量和判断,就构成了利益法学派的主要任务。

权利利益说及利益法学派的方法论———利益衡量,已经成为民法学的重要方法。利益衡量要求,在立法或裁判阶段,当各方利益冲突时,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等各种利益进行考量,并以社会目的之实现作为法律或裁判的目的。[24]P623事实上,利益法学和它的利益衡量方法并非在抛弃法学概念和体系化思维,但其以实现法律的目的为原则,因此不再局限于概念法学派固有的自以为完美的封闭体系。一方面,利益法学的开放性,决定其更能适应社会的变迁,并对新的利益关系予以重视和接纳;另一方面,其体现功利主义的权利利益说,并为社会本位下的民法典的制定(“起源的利益论”)与适用(“生产的利益论”)提供了有效的民法方法。

四、结语:防范社会本位理念的滥用

社会本位作为我国民法典的理念,由其展现出来的权利观、方法论、民法原则、制度规则,及其积极意义已如上文所述。但不能回避的问题是,社会本位通过国家干预而实现,因此如果滥用社会本位的理念,将其无节制地延伸到私法领域,则对于我国本来就处于未臻成熟的市民社会而言,不啻民法上的自毁长城。如同权利存在异化的现象,滥用社会本位给社会带来的灾难,更可能远远超过社会本位为克服权利本位弊端所产生的意义。

首先,为了防范因滥用所导致的风险,就应当正确认识社会本位与权利本位的关系。社会本位的意义旨在矫正权利本位所导致的诸多问题,其本身的意义在于矫正权利异化下的不公正现象,具有衡平性的作用,而非颠覆民法固有的私权性。保护正当的私权与社会本位是在本质上一致的,正如承认所有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民法典表现出来的保护私权与物尽其用是一致的。

其次,社会本位的权利观,虽然以实现法的目的之权利利益说为内容,但我们不能将这种利益仅仅局限在经济利益上。生命、人格、名誉、荣誉等精神利益,也是进行利益衡量不可或缺的方面,而当权利主体宁愿放弃经济利益而选择精神利益的时候,既是其自由意志的表现,同时也并不违背权利利益说。因此,不能说承认社会本位和权利利益说,就必然要否定自由意志。也正因如此,由于精神利益难以量化(例如商誉)甚至无法量化(例如生命),利益衡量方法在面对此类利益权衡的时候,就会表现出困难和复杂性。但可以明确的是,我们不能将损害发生之后的对人格利益的损害赔偿(经济利益)看作是精神利益的量化,并将人格利益视为可以交易的客体。

再次,在遵循和适用社会本位理念下的原则与制度的时候,应当严格区分立法与司法、权限与职责、主动与被动三方面关系。①以物尽其用为例,该原则仅应存在于立法之中。如果根据法律规定,对已经存在的所有权,裁判者无论如何都应当尊重此项法律赋予的权利,而不能仅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或权利不得滥用为由,否定所有权。②在适用公共利益而为征收征用的,征收征用单位作为公权力载体,其行动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第117条),而不能擅自进行行政干预。③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降低违约金必须基于当事人的请求(第585条第2款),裁判者只能依请求被动地考虑是否应当降低违约金,不可以主动进行司法干预。

〔1〕除非特别说明,本文所称“民法典”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列法律条款序号指的是民法典的条款序号。

〔2〕李建华教授认为,传统民法上的权利本位实际上是“个人主义权利本位”极具启发性。参见李建华.权利本位文化范式与我国民法典编纂[J].法学家,2016,1.

〔3〕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4〕R.Pound,ASocialIntrerests.HarverdLawReview,vol.57,1943.见A.Vandenbilt,Sdudinglaw.转引自邱聪智.民法研究(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5〕[美]亚当·斯密.国富论.转引自[美]保罗·A·萨缪尔森等.经济学第12版[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

〔6〕例如,对著作权、专利权设定保护期制度、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专利权的强制许可等,其立法理由大多来自对公共利益考量。

〔7〕有学者认为“建筑区划内的利益属于公共利益”。参见崔建远.物权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8〕例如,根据深圳市关于城市更新办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当建筑区划内的全体业主一致同意,才可以对该区划内的建筑物实施拆除重建。

〔9〕转引自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0〕严格地说,“意思”与“意志”并不在同一层面。“意志”是法哲学上的范畴,其不仅内涵更为宽泛,更重要的是,作为意志的唯一属性只有自由。民法语境中的“意思”,是“意志”在民法上的具体展开。所以,权利意志论更为恰当地说明了权利的本质。

〔11〕FriedrichCarlvonSavigny.Systemdesheutigenr?mischenRechts,ErsterBand,Berlin1840,S.333,334.转引自金可可.论支配权———以德国民法学为背景[J].中国法学,2006,2.

〔12〕转引自沈达明、梁仁杰.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

〔13〕温德沙伊德关于权利与意思的相关论述,参见金可可.论温德沙伊德的请求权概念[J].比较法研究,2005,3.

〔14〕Jhering,Geist,III,1,S,339f.转引自吴从周.概念法理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探索一部民法方法论的演变史[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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