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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法》中“署名推定”的适用/王迁

2023-07-09 作者: 点击:[]

原发表于《法学》2023年第五期

内容摘要:我国《著作权法》及司法解释根据《中美经贸协议》规定了三项“署名推定”,但对其如何理解和适用存在诸多争议。“署名”应限于表明作者和表演者的身份。其他民事主体试图表明自己为权利人的权利声明和标记并不是“署名”,不能直接适用“署名推定”。只能在两种情况下准用“署名推定”:一是其他民事主体依法律规定直接原始取得著作权或邻接权;二是法律规定在作者或表演者未与其他特定民事主体就著作权或邻接权的归属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由其他特定民事主体原始取得著作权或邻接权。《中美经贸协议》以出版者的名称准用“署名推定”的条款,既可能体现了美方对保护其出版商的特别要求,也可能体现了《伯尔尼公约》第15条第3款对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出版者代表作者保护其权利的规定,但该条款尚未被转化为国内法。

关键词:署名推定;权利归属推定;权利声明与标记;法人作品

一、问题的由来

2020年修改的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第1款在保留原《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这一规则的基础上,增加了“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之规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以下简称《著作权保护意见》)第3条规定,“在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该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此形成了以署名为基础的三项推定,即“作者身份推定”“权利存在推定”和“权利归属推定”(以下简称三项“署名推定”)。〔1〕换言之,只要能够认定相关姓名或名称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且相关客体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则以该署名推定作者的身份、该作品之上存在权利以及该权利归属于该作者。

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及《著作权保护意见》颁布的时间上看,新增加的后两项“署名推定”与2020年1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以下简称《中美经贸协议》)有关。《中美经贸协议》第1.29条(著作权和相关权的执行)第1款规定:“在涉及著作权或相关权的民事、行政和刑事程序中,双方应:(一)规定如下的法律推定: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以通常方式署名〔2〕显示作品的作者、出版者、表演的表演者或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制作人,就是该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而且著作权或相关权利存在于上述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中;(二)在符合第一项推定且被诉侵权人没有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免除出于确立著作权或相关权的所有权、许可或侵权的目的,提交著作权或相关权的转让协议或其他文书的要求。”

显然,《中美经贸协议》要求的三项“署名推定”意在减轻权利人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以提高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作者身份推定”是基础,它要求先认定相关内容为作品,以及其中出现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再以此推定署名所标注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作者。“权利存在推定”和“权利归属推定”都是“作者身份推定”的后续结果。前者意味着在相关内容构成作品及其中有署名的情况下,推定该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3〕不应要求原告再提交证据证明保护期尚未届满;〔4〕后者意味着作品的著作权被推定归属于该作者,且尚未发生权利转移,因此其有权提起诉讼。当甲起诉乙抄袭自己之前发表的作品时,只要甲提供了载有自己署名作品的出版物,法院就可以直接推定甲是涉案作品的作者、该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以及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甲且甲有权提起诉讼。如果乙抗辩称甲的作品抄袭自公有领域的作品,因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或者甲已将相应的权利转让给了他人,因此无权起诉,应当由乙承担举证责任。

然而,“作者身份推定”不仅在《伯尔尼公约》第15条第1款中早有规定,而且在修改之前的我国《著作权法》中就已存在。但它的适用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巨大争议,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如何认定作品上是否存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特别是在作品上权利声明(如“某某版权所有”)与标记(如“©”,“C”为“Copyright”的首字母)旁出现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是否属于“署名”?如果不属于“署名”,那么能否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准用“署名推定”?这些问题长期悬而未决,2020年《著作权法》的修改和《著作权保护意见》的公布本身也并未提供圆满的答案。

与此同时,《中美经贸协议》规定,“双方应:(一)规定如下的法律推定:……以通常方式署名显示作品的……出版者……,就是该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而且著作权或相关权利存在于上述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中”,也就是要求以出版者的名称推定权利人、权利存在和权利归属。关于这一要求,在修改后的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保护意见》中找不到对应的明文规定,对其又应如何理解和实施呢?

基于此,本文从澄清著作权法意义上署名的含义入手,针对“署名推定”在理论上与实践中的争议问题,对“署名推定”的适用条件进行研究,以期消除“署名推定”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使之真正成为合理保护著作权的利器。

二、“署名”有别于权利声明与标记

署名是适用“署名推定”的前提。然而,对何为署名却存在不同观点。在目前的相关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莫过于对作品在传播时附带的权利声明与标记的认识。能否将在权利声明或版权标记旁标注的自然人姓名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是判断能否适用“署名推定”的关键。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肯定的回答。在“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国外运重庆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中,华盖公司作为专业的图片经营公司,就涉案摄影作品获得了其关联公司美国华帝图像公司的专有许可,其起诉重庆外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侵害其著作权。在该案中,原告华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摄影师向华帝公司转让了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或对其进行了专有许可,或摄影师作为其工作人员在工作合同中约定职务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由华帝公司享有。因此,对于华帝公司网站中有关其享有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声明及作品上载有的“GettyImages©”,能否将其中的华帝公司(GettyImages)的名称认定为“署名”,并据此推定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华帝公司就成为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再审判决中指出:“Getty公司系美国知名的专业摄影图片提供商,涉案图片上有‘GettyImages©’的水印,即Getty公司的署名,并标注了‘本网站所有图片均由Getty公司授权发布,侵权必究’等字样,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应认定在作品上的署名者为作者,并享有著作权。”〔5〕而在另一起涉及华盖公司和华帝公司的摄影作品著作权侵权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重申了上述观点:“……证明Getty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权利的证据主要即是公司网站上涉案图片的权利声明以及网站图片上‘GettyImages’的水印。……网站上的‘署名’,包括本案中的权利声明和水印,构成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明。”〔6〕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指引作用,此后许多法院也在类似案件中作出了相同的认定和推定。〔7〕

本文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与我国《著作权法》对署名的界定不符,甚至在华帝公司所在的美国都是不成立的,将在很大程度上抹煞“署名推定”的积极效果。

(一)“署名”限于表明自然人作者和法人作者的身份

《著作权法》将署名权定义为“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8〕这自然意味着署名是“(在作品上)表明作者身份”的行为。由此可见,署名的核心是表明作者身份,它有别于表明权利人身份而非表明作者身份的行为。根据《著作权法》一系列有关权利归属的规定,在多数情况下自然人作者基于创作行为原始取得著作权,但在特殊情况下“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即称为“法人作者”),〔9〕也原始取得著作权。此时作者身份与著作权的原始归属是相对应的,在作品上表明自然人作者或法人作者身份的“署名”,同时也表明了著作权原始归属于该自然人作者或法人作者。

需要指出的是,《著作权法》虽然规定了法人作品是“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但这种情况是非常罕见的。尽管《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司法解释均未对何为“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作出界定,但它显然不能等同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向其工作人员下达任务、要求其完成作品,否则将导致法人作品与《著作权法》第18条第2款〔10〕规定的第一类法定特殊职务作品无法区分,因为此类职务作品必然也是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主持,且“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与此同时,一旦将作品认定为法人作品,则“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真正动手从事创作的自然人将丧失作者的法律地位,也不可能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任何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包括无法享有用于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权,这对于鼓励作者的创作显然是不利的,因此只能属于特例而非常态。对于如《政府工作报告》与《人民日报》社论等公文类作品而言,其文字组合、遣词造句直接反映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意志,许多表述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直接决定和修改,当然可以被认定为法人作品。但包括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在内的艺术类作品以艺术造型和影像为独创性表达,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意志并不能直接决定艺术表达,因此不应属于法人作品,司法实践也很少将艺术类作品认定为法人作品。

例如,在“葫芦娃”美术作品权属纠纷案中,争议的焦点是由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两位美工接受该单位任务后创作并用于动画片《葫芦兄弟》的美术作品“葫芦娃”是否属于法人作品并视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为作者。法院认为:“虽然两原告系单位职工,造型设计属于其职责范围,系争造型是在单位主持下,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而进行的创作,责任亦由单位承担。但是,我们不能将法人意志简单地等同于单位指派工作任务、就创作提出原则性要求或提出修改完善意见等,否则,所有的职务作品均可被视为法人作品,作为自然人的创作者将丧失作者地位。系争美术作品的创作无须高度借助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过程也并不反映单位的意志,而是体现了作者独特的思想、感情、意志和人格。无论是‘葫芦娃’角色造型的线条、轮廓、色彩还是服饰、颈饰、腰饰、葫芦冠等的选择都体现了作者个人的构思、选择和表达。……因此,‘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并不是代表法人的意志创作,不应认定为法人作品。”〔11〕

再如,在毛主席照片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新华社的摄影师受新华社指派为毛主席拍摄的照片是否为视新华社为作者的法人作品。在审理过程中,新华社向法院致函,认为涉案作品应为法人作品。法院虽然认定摄影师拍摄涉案摄影作品系为履行新华社委派的特殊任务,其拍摄器材由新华社提供,拍摄过程以及后期的编辑、对外发布由新华社决定并由新华社承担责任,但仍然未将涉案摄影作品认定为法人作品,而是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由新华社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从而为摄影师保留了作者身份和署名权。〔12〕

举重以明轻,既然新华社为党和国家领导人拍摄照片这样“具有鲜明的政治性和高度的保密性”〔13〕的工作产生的都不是法人作品,艺术类作品被认定为法人作品的可能性当然微乎其微。

(二)表明权利归属的声明和标记并非“署名”

作者之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依法律的特别规定,也能原始取得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著作权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原始归属于制作者(在多数情况下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而不是归属于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14〕第18条第2款规定了三类法定特殊职务作品,其著作权除署名权之外直接依法律规定原始归属于作者的单位(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而非作者。显然,电影公司在电影作品上标明“某电影公司版权所有”或“某电影公司©”,某测绘研究院在地图上标明“某测绘研究院版权所有”或“某测绘研究院©”,并不是在表明电影公司是电影作品的“作者”或测绘研究院是地图作品的“作者”,因此并非“署名”,而是表明其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表述的简洁,下文中的“著作权人”特指著作财产权人)。

同样地,《著作权法》还规定了著作权可由约定决定原始归属的情形。其第17条第2款规定,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其第18条第2款规定了“约定的特殊职务作品”,即“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归属于单位(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其第19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如果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以外的视听作品的编剧、导演和摄影等合作作者共同与作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制作者约定该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和全体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则在该视听作品上对权利归属做如此声明或标注,并不表明其中的制作者是“作者”。同样地,普通职务作品的作者(员工)与其单位约定著作权归属于单位,以及受托创作人(作者)和委托人约定相关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委托人,则委托人或作者的单位在作品上标明其姓名或名称,并加注“版权所有”或“©”,也并不表明单位和委托人是“作者”,而是意图表明其是作品的著作权人。

与此同时,著作财产权还可以转让,受让人在继受取得著作权后,当然可以在作品上声明自己是著作权人并加注“©”。受让人自己也不会认为此种行为是在表明自己是作品的“作者”。

由此可见,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中,以“GettyImages©”的水印和“本网站所有图片均由Getty公司授权发布”的权利声明认定华帝公司(GettyImages)在涉案摄影作品上进行了“署名”,并推定华帝公司享有著作权,必须以认定涉案摄影作品属于法人作品为前提。因为只有如此,华帝公司才能被“视为作者”,其在作品上使用公司名称进行权利声明或权利标记,才属于“(在作品上)表明作者身份”,也才能适用“署名推定”。如果法院未认定涉案作品属于法人作品,即使法院认为其属于法定特殊职务作品,或者属于经华帝公司与员工(摄影师)约定著作权由华帝公司享有的特殊职务作品,华帝公司权利声明与标记中的公司名称也只能起到意图表明其为权利人的作用,而不属于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然而,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书中并未找到认定涉案摄影作品为法人作品的表述。此时将华帝公司权利声明与标记中的公司名称认定为“署名”并据此适用“署名推定”,明显与《著作权法》对署名的界定不符。

当然,如前所述,艺术类作品难以“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几乎不可能属于法人作品,因此新华社委派其摄影师为毛主席拍摄的照片也未被认定为法人作品,其他摄影作品就更不可能成为法人作品。因此,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首先将华帝公司网站中的摄影作品确认为法人作品,再将网站中权利声明与标记中的华帝公司名称认定为“署名”,从而在形式上满足了“署名推定”的前提,其判决结果也是不适当的。

混淆署名与权利声明与标记的观点,不仅影响了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的用语,也影响了《中美经贸协议》的翻译。《中美经贸协议》第1.29条规定,“以通常方式署名显示作品的作者、出版者、表演的表演者或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制作人,就是该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对应的原文是“thepersonwhosenameisindicatedastheauthor,producer,performer,orpublisher”。其中的“其姓名或名称”(whosename)与“署名”的含义并不相同。如文首所述,“署名”在《著作权法》中有其特定的含义,特指表明作者身份的行为,最多如下文所述,将其拓展至表明表演者身份的行为,与表明权利归属的权利声明与标记不能画等号。

与此同时,《中美经贸协议》第1.29条当然主要反映了美方希望在诉讼中降低权利人举证责任的诉求,因此《美国版权法》中的“署名权”规定对《中美经贸协议》第1.29条的解释有参考价值。《美国版权法》保护的人身权利(被称为“精神权利”,下文依此习惯)极为有限,仅限于视觉艺术作品(workofvisualart,范围大致相当于我国《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的作者。〔15〕虽然《美国版权法》将雇主视为雇佣作品(worksmadeforhire)的作者,除非合同有原始取得所有版权的相反约定,〔16〕且雇主当然可能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但只要视觉艺术作品为雇佣作品,则不再存在精神权利。〔17〕这样的制度设计从根本上排除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视觉艺术作品精神权利的可能,确保了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包括署名权在内的精神权利。〔18〕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两起案件中,涉案作品为摄影作品,在美国属于视觉艺术作品,然而依《美国版权法》的上述规定,华帝公司作为非自然人,不可能对其享有署名权,因此华帝公司在这些摄影作品上的权利声明或版权标记也并非《美国版权法》中的“署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将其作为“署名”看待,在华帝公司的所属国美国也是不成立的。

在《美国版权法》中,视觉艺术作品之外的其他作品根本没有包括署名权在内的任何精神权利可言。录音制品在美国虽为法定作品类型,〔19〕但因不属于视觉艺术作品,也没有所谓“署名权”。而《美国版权法》对表演者的保护极为有限,也没有规定表演者的“署名权”。〔20〕美方又怎么可能要求以与署名权密不可分的署名来进行推定呢?由此,《中美经贸协议》中译本中“以通常方式署名显示作品的作者、出版者、表演的表演者或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制作人,就是该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应改译为“其姓名或名称以通常方式被显示为作品的作者、出版者、表演的表演者或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制作人(whosenameisindicatedastheauthor,producer,performer,orpublisherofthework,performance,orphonogramintheusualmanner),就是该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

三、对权利声明与标记准用“署名推定”的情形及限定

对于上述反对将权利声明与标记作为署名对待并适用“署名推定”的观点,可能会招致一种批评,即认为它太形式化、太拘泥于《著作权法》字面的意思。既然署名和权利声明与标记一样,都是在未经公权力机关认定其真实性的情况下由当事人自行实施的,都有伪造的可能性,在《著作权法》规定了“署名推定”的情况下,为什么不可以将其准用于权利声明与标记呢?即为什么不能将“署名推定”扩大解释为“权利声明与标记推定”呢?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在未认定涉案摄影作品为法人作品的情况下,直接将华帝公司网站权利声明与标记中的公司名称认定为“署名”并适用“署名推定”,很可能是受到了这一观点的影响,实际上是扩大了“署名推定”的适用范围,将其准用于权利声明与标记。本文认为,对权利声明与标记并非不可以准用“署名推定”,而是必须根据“署名推定”的立法原意适当地确定准用的范围。

(一)对法律规定由他人原始取得著作权的作品准用“署名推定”

如前所述,与署名相对应的是署名权。在《著作权法》规定的各项权利中,署名权位列第一并非偶然。只有表明作者身份的行为才能被称为署名,也只有作者才能署名,因为署名昭示的是作者与作品之间天然的、不可割裂的、类似于父子血缘关系的密切联系。作者在作品上署名能使公众将作者与作品联系起来,所有对作品的赞美与其他积极性评价都归于作者,从而使作者得到精神满足和心理愉悦。对绝大多数作者而言,这是比经济利益更为重要的回报。如果著作权法不能防止作者之外的其他人以作者的身份“署名”,导致公众误认为他人为作品的作者,又如何实现鼓励优秀作品创作的立法目的?因此,署名权是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首先要保护的权利,〔21〕署名权受到的权利限制也最少。

《著作权法》以作者原始取得著作权为原则,以通过特别规定使作者之外的人(含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原始取得著作权为例外。因此,除法定情形及著作财产权转让之外,作者当然就是著作权人。在网络时代到来之前,作品的发表基本都需要借助出版社、期刊社和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专业传播机构,它们通常均会对作者的身份进行审核,因此发生错误署名的情况较为罕见。在网络时代,虽然任何人都可以自行在自媒体中传播作品,而自媒体缺乏对作者身份的审核机制,但由于署名权是《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权利,擅自在他人作品上以作者身份“署名”构成对署名权的侵害,侵权人须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这种侵权责任又相对较为容易得到证明,因为作者可以通过手稿、草稿和大像素的照片等说明创作过程,证明在涉案作品上“署名”的他人并非作者。因此,未参与作品的创作而径行在作品上以作者身份署名的情形并不多见。

在这种情况下,“署名推定”的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其基本前提正是在于作者原则上原始取得著作权,且以作者身份署名者基本均为作者。因此“署名推定”虽为推定,但该推定结果具有大概率的真实性,即作品上的署名表明的是真实作者身份,以及在该作者发起侵权诉讼时原始享有著作权的盖然性相当之高。该推定被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除了上文提及的未参与创作者擅自“署名”,还包括此类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之外的其他人法定原始取得(如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等)、作者与他人约定著作权由他人原始取得(如委托作品)或作者已向他人转让著作权。但作者在明知自己并不是著作权人的情况下还向他人提起侵权诉讼的可能性并不大。这就是“署名推定”坚实的法理基础。这也是为什么《伯尔尼公约》和《中美经贸协议》均要求,只要其姓名或名称以通常方式被显示为作品的作者,就应推定其为作者且有权提起诉讼(《伯尔尼公约》的用语)或被推定为著作权人(《中美经贸协议》的用语)。从中也可以印证上文所述的观点,即“署名推定”建立在作者通常原始取得著作权的基础上。《伯尔尼公约》和《中美经贸协议》都没有将作者之外的其他人继受取得著作权纳入“署名推定”的范围。

既然如此,对于权利声明与标记能否准用“署名推定”这一问题,回答的关键就在于该声明和标记对于权利归属的推定而言能否起到与“署名”实质上相同的作用。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准用“署名推定”就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否则就不应准用。

如前所述,作品的著作权原则上由作者原始取得,但《著作权法》还规定了三类由作者之外的其他人(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原始取得著作权的例外情形。第一类为《著作权法》直接规定著作权由作者之外的其他人取得的作品,具体情形为《著作权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三种法定特殊职务作品。

对上述第一类作品而言,《著作权法》不仅明确规定其著作权由作者之外的特定民事主体原始取得,并不允许通过约定改变该原始归属,〔22〕而且对其范围有清晰的界定,社会公众容易辨别相关作品是否属于该特定范围。对于《著作权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的三种法定特殊职务作品,任何人都能看出相关作品是否为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和计算机软件,是否由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发表和传播,是否为县级以上地方志。由于这些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依法由单位(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原始取得,此时在作品上声明或标注其为单位原始取得著作权的概率当然较高。虽然也存在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擅自在这三种法定特殊职务作品上进行权利声明和标注的可能性,而且《著作权法》并没有为作者之外的权利人规定表明权利归属的“标注权”,但考虑到相较于自然人作者群体,原始取得著作权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维权(如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能力更强,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擅自在他人特殊职务作品上进行权利声明或标注的概率并不大。至于《著作权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由于还涉及行政审批,制作者的名称均登记在案,制作者之外的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擅自进行权利声明或标注的概率就更小。因此,在上述三种法定特殊职务作品和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权利声明和标注中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确为这些作品著作权人的盖然性,与通常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确为该作品作者的盖然性应大致相当,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权利声明与标记推定其权利归属是适当的。

正是由于这两种作品存在上述的特殊性,当其中也有自然人作者的署名时,不能以该署名进行“权利归属推定”,即不能推定该作品的权利归属于该作者。这是因为《著作权法》已经规定这两种作品的著作权原始归属于作者之外的其他人,以作者的署名进行的“权利归属推定”自然失去了适用的可能性。

(二)对无约定时由他人原始取得著作权的作品准用“署名推定”

《著作权法》规定的第二类由作者之外的其他人原始取得著作权的例外情形,是在作者与特定的其他人未对著作权的原始归属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由该特定的其他人原始取得著作权,只有双方约定著作权由作者原始取得时,作者才能原始取得著作权。

属于这一例外情形的作品只有一种,即《著作权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以外的其他视听作品(以下简称“其他视听作品”)。根据该款,“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其他视听作品”与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原始归属不同,并不法定归属于制作者,而是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对著作权的归属作出了约定以及约定的内容。如果没有约定,则著作权原始归属于制作者;如果有约定,则遵循契约自由原则,既可以将著作权约定为归属于制作者,也可约定为归属于全体作者或其中的部分作者,还可约定著作权由制作者与全体或部分作者共有。

在制作者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情况下,制作者通常负有组织、安排视听作品制作并进行投资的职责,在缔约中相较于自然人作者(编剧、导演和摄影等)通常具有优势,因此当事人约定“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制作者或不约定著作权原始归属,使其自然归属于制作者应属于常态;而当事人约定此类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不由制作者单独享有的情形则属于例外。在“其他视听作品”的制作者进行了权利声明与标记的情况下,仍以编剧、导演和摄影等自然人作者的署名进行“权利归属推定”,即推定“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原始归属于署名的自然人作者享有,并不符合立法原意。与之相比,“其他视听作品”的制作者如果确实与参与创作的自然人作者作出了著作权不由制作者单独享有的约定(如约定著作权由全体作者共同享有),该制作者径行违反合同约定,在“其他视听作品”上以权利人的身份进行权利声明与标记的可能性并不大。

与此同时,如篇首所述,以署名进行“权利归属推定”的主要目的是在侵权诉讼中适当降低权利人的举证负担。《中美经贸协议》第1.29条(著作权和相关权的执行)第1款第一句关于“署名推定”的规定即印证了这一点。假设不能以“其他视听作品”上制作者的权利声明与标记进行“权利归属推定”,当此类视听作品的制作者以权利人身份起诉他人侵害视听作品著作权时,法院会要求制作者证明自己为著作权人。然而,制作者如果未曾与编剧、导演和摄影等自然人作者约定著作权由其享有,又如何证明自己是著作权人呢?显然,制作者无法直接证明自己未曾与作者约定著作权归属这一否定性事实,只能要求所有参与该视听作品创作的作者都证明自己没有与制作者对著作权归属作出约定,而在不少情况下要做到这一点并不容易。比如时过境迁,当年参与创作的作者难以联系,或有些作者因与制作者关系破裂而不愿作证。如果法院就此认为“其他视听作品”的制作者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是权利人,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显然与适当降低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立法精神相悖。

由此可见,以“其他视听作品”的制作者进行的权利声明与标记进行“权利归属推定”是适当的,而以作者的署名进行“权利归属推定”不再适用。这是因为在当事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而非作者原始取得。基于上文所述的原因,作者根据与制作者的约定原始取得“其他视听作品”著作权的情形并不常见。同时,与制作者难以对否定性事实(即自己未与作者约定著作权归属)提供证据不同,主张自己依约定原始取得著作权的作者完全可以提供相应的合同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如果在“其他视听作品”上同时出现了制作者的权利声明与标记以及作者的署名,且制作者与作者并非同一民事主体,应当推定著作权属于制作者而非作者。

(三)对他人依约定原始和继受取得著作权的作品不能准用“署名推定”

《著作权法》规定的第三类由作者之外的其他人原始取得著作权的例外情形,均为特定的其他人与作者通过约定使著作权原始归属于该特定的其他人,但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著作权由作者原始取得。其具体表现为《著作权法》第18条第2款第(三)项规定的“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本文称之为“约定的特殊职务作品”)和第19条规定的委托作品。讨论前提为其明显不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直接依法律规定原始取得著作权的类型,即明显不属于法人作品、视听作品和三种法定特殊职务作品,否则应当优先适用这些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规则。例如,某政府机关委托学者起草其年度工作报告,由该政府机关提出具体要求并审阅、修改和定稿,以该政府机关名义发布。此时该工作报告的初稿虽经委托创作产生,但因符合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为法人作品,视该政府机关为作者并由其原始取得著作权。该法人作品上政府机关的权利声明和标记与署名的效力无异,应直接适用“署名推定”。

那么,对于“约定的特殊职务作品”以及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委托自然人创作并约定著作权由委托人享有的作品,是否也应当排除以作者署名进行的“权利归属推定”,而是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作品上的权利声明与标记进行“权利归属推定”呢?对此的回答应当是否定的。

与法人作品、法定的特殊职务作品及视听作品的类型特定、有限,极易从外观上识别不同,普通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并不限于特定类型的作品,可以是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和音乐作品等最为常见类型的作品,很难直接根据作品自身的内容进行识别。如果该作品上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声明与标记,既有可能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根据与作者的约定而原始取得了普通职务作品或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也有可能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通过与作者的合同而受让了其他作品的著作权,或者是基于故意或过失(如过长的转让链条中某一环节的瑕疵)而进行了错误的权利声明与标记。

当原告的权利并非来源于自己对作品的创作或法律的明确规定,即并非依法原始取得著作权,而是来源于合同的约定时,原告完全可以也应当向法院出示该合同以证明自己权利的来源。这是其最为基本也是很容易履行的举证责任,并不存在举证困难或不合理地加重举证负担的问题。因此,当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主张自己依合同原始取得了普通职务作品或委托作品的著作权时,没有准用“署名推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同时,对于通过转让方式继受取得的权利,由于转让的瑕疵(如转让人并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而导致权利瑕疵的可能性远较原始取得权利出现问题的可能性要大,特别是随着转让链的延长,出现瑕疵的可能性也会增加。当权利的继受者通过权利声明和标记意图表明自己是权利人时,权利声明和标记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整体可能性就大为增加。因此,对于必须通过约定才能原始取得的著作权,以及通过继受取得的著作权,权利人均应提交作为其权利来源的合同作为证据,以证明自己合法取得了著作权并有权提起诉讼。此时无论在相关作品上有无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声明与标记,对举证责任都不会有影响,即不能以该权利声明与标记进行“权利归属推定”。

四、对邻接权的权利声明与标记准用“署名推定”的限定

《著作权法》第12条在第1款规定了“署名推定”之后又在第3款规定:“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此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当然是指邻接权(国际上称“相关权”)。这同样带来了一个问题,即在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和版式设计上作出的有关邻接权的权利声明与标记应如何参照适用(即准用)“署名推定”。

(一)对表明表演者身份的姓名适用“署名推定”

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四类邻接权中,表演者权的地位最为特殊,因为它是唯一包含人身权利的邻接权。〔23〕其中,“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与“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除针对的客体不同(分别针对表演和作品)之外并无本质区别。因此,本文将其称为表演者的“署名权”。

与此同时,2020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之后,不再承认非自然人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原《著作权法》第37条“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被改为现行《著作权法》第38条“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其中删除了“表演者”可以是“演出单位”的表述,清楚地反映了上述立场。因此,在现行《著作权法》中对表演者不存在类似于“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作者”的情形,即不可能“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表演者”。表演者必定是自然人,表明表演者身份的“署名”当然也只能是自然人的姓名、艺名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表演中标注自己的名称,仅属于试图表明表演者权归属于自己,不构成表明表演者身份的署名。可见,《著作权保护意见》第3条中“在……表演……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用语明显不当,混淆了表明表演者身份的署名与试图表明表演者权归属的权利声明与标记,实不可取。

既然表演者的署名权与作者的署名权并无本质区别,除下文讨论的特殊情形,对于在表演上以通常方式表明表演者(自然人)身份的署名当然可以进行“署名推定”。这是《著作权法》第12条第3款的应有之义。相反,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表演上进行权利声明与标记的情况,基于上文所述的原因,不能直接适用《著作权法》第12条第3款,对能否准用“署名推定”仍需进行讨论。

(二)对无约定时由演出单位原始取得表演者权的职务表演准用“署名推定”

《著作权法》第40条规定:“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该条对职务表演规定的表演者权归属机制,与前文提及的《著作权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机制是类似的,即都是在当事人未对权利归属进行约定的情况下,相关权利原始归属于其他特定民事主体(分别为演出单位和“其他视听作品”的制作者);表演者或作者如希望原始取得表演者权和著作权,必须进行如此约定。

前文曾针对《著作权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机制指出,在制作者在此类视听作品上进行了权利声明与标记时应准用“权利归属推定”。该结论、理由和限定条件也同样适用于演出单位对职务表演进行权利声明与标记的情形。具体而言,首先,对于职务表演特别是涉及众多表演者的职务表演而言,演出单位不仅具有明显的缔约优势地位,且表演者权由演出单位享有也符合一般观念,因此演出单位与表演者约定职务表演的表演者权原始归属于表演者的可能性也较小。其次,在涉及表演者权的侵权诉讼中,演出单位要主张自己是职务表演的权利人,难以证明否定性事实,即自己未曾与表演者约定其职务表演的表演者权由表演者原始取得。因此,当演出单位对相关表演进行权利声明与标记时,应当准用“权利归属推定”,推定其享有相关表演的表演者权。再次,上述推定的前提是进行权利声明与标记的主体必须明显为演出单位,且相关表演明显为职务表演(如剧团的集体表演等)。最后,当相关表演明显为职务表演时,在演出单位进行了权利声明与标记的情况下,基于上述原因,不能再以表演者的署名进行“权利归属推定”。

(三)对其他邻接权的权利声明与标记准用“署名推定”的情形及限定

上文之所以对表演准用“署名推定”的情况进行专门讨论,是因为《著作权法》既为表演者规定了类似作者署名权的“表明表演者身份权”,又规定了表演者权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归属于演出单位的职务表演,因此出现了表演者权既可能原始归属于表演者,又可能原始归属于演出单位的复杂局面。但对于表演者权之外的其他邻接权(即录制者权、广播组织权和版式设计权)而言,情况并不如此复杂。这三类邻接权均不包含署名权或类似表明身份的权利,因此其中出现的姓名和名称均不可能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之规定,以及《著作权保护意见》第3条“在……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该……录音制品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均属明显不当,将在录音录像制品上的权利声明与标记误认为“署名”。

同时,广播组织权和版式设计权的主体必定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及报刊社、出版社),录制者权的主体多数也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此,当录音录像制品、广播和出版物上出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录制者权、广播组织权和版式设计权的权利声明与标记时,应根据前文第三部分的理路对其可否准用“署名推定”进行分析。

对于录音录像制品而言,其制作者即录制者权的原始权利人是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24〕当在录音录像制品上进行权利声明与标记(如录音制品上的“℗”标记〔25〕)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明显属于录音录像制作者(如唱片公司或音像出版社)时,相关录音录像制品由其制作,并由其原始享有录制者权的盖然性较高,由其从其他制作者处受让录制者权的可能性则相对不高。

对于广播而言,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广播组织权的基础并不在于其“制作”了被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而是其“播放”了广播、电视,〔26〕此与何人制作了该广播、电视并无关系。加之我国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有严格的规定,〔27〕未经合法审批设立不可能播放节目,更不可能作为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广播组织权。因此,广播电台、电视台在自己播放的广播、电视中加入自己的名称、台标并附权利声明、标记,当然是为了说明自己是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人。而在纯粹由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自己从未播放的广播、电视中加入自己的权利声明与标记,则属于技术上的客观不能。当在广播组织权纠纷中作为原告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指称他人未经许可转播其播放的广播、电视,或未经许可录制该广播、电视后上传至网络向公众提供在线欣赏或下载服务,而相关广播、电视载有原告的权利声明与标记时,他人利用原告播放的广播、电视的盖然性当然是较高的。此时,准用“署名推定”难有争议可言。

版式设计权的情况与之类似,其权利人为必须经过法定审批程序才能设立的出版社和期刊社。同时,版式设计权是针对特定出版物的,对不同的作品采取同一版式设计并无侵害版式设计权的问题。〔28〕因此,如果发生版式设计权纠纷,一定是某出版者起诉他人在相同出版物上使用了同一版式设计。此时原告以其在先出版物作为证据,该出版物载有的作为原告的出版者的名称和其对版式设计的权利声明与标记,当然能够初步证明原告是相关版式设计的设计者和原始权利人,即自然能够准用“署名推定”。

五、对出版者的权利声明与标记准用“署名推定”的特殊问题

《著作权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署名推定”及对“署名推定”的准用,分别针对作品的著作权和邻接权,而邻接权只有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广播组织权和版式设计权四种类型。〔29〕然而《中美经贸协议》第1.29条(著作权和相关权的执行)在规定“署名推定”时,却明文将其适用范围延及“出版者”——“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以通常方式署名显示作品的作者、出版者、表演的表演者或录音制品表演者、制作人,就是该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而且著作权或相关权利存在于上述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中”。

可以肯定的是,《中美经贸协议》第1.29条中的“出版者”并不是指享有版式设计权的主体,因为该条列出的客体只有“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其中并没有“版式设计”。由于《美国版权法》也不保护版式设计,难以推断出美方有对版式设计权准用“署名推定”的意图。在该条中,与“作者”对应的是“作品”,与“表演者”对应的是“表演”和“录音制品”(表演经常被录制为录音制品),与“制作人”对应的是“录音制品”,唯独“出版者”的对应关系难以直接从中得出明确的回答。从《中美经贸协议》中译本将“出版者”置于“作品的作者”和“表演的表演者或录音制品表演者、制作人”之间的安排来看,此处的“出版者”更可能是指“作品”而非“录音制品”(其中可能含有已录制的表演)的出版者。〔30〕

《中美经贸协议》第1.29条产生了解释和实施上的问题。显然,该规定中的“出版者”既不是著作权人,也不是邻接权人(版式设计权人)。那么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又是否实施了上述规定对出版者的“署名推定”?试举一例,某出版社与作者签订了出版合同,其中约定了专有出版权(即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专有许可)。〔31〕之后该出版社发现另一出版社也出版了相同的作品,于是起诉另一出版社侵犯其专有出版权,并提供了其先前出版的同一作品作为证据,其上载有该出版社的名称和版权标记。试问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是否应当要求原告出版社提供其与作者签订的出版合同,以证明其获得了专有许可?

对于上述问题,我国的司法实践给出了肯定的回答。法院在此情况下普遍要求原告出版社提供其与作者签订的出版合同原件,并以此为依据认定其通过合同取得了专有出版权,因而有资格起诉其他出版社侵害其专有出版权。〔32〕虽然出版合同约定专有出版权属于出版业界的常态,但法院显然并不认为原告出版社在出版物上进行的权利声明与标记足以证明其取得了专有出版权。这一做法也符合前文所述的判断能否对权利声明与标记准用“署名推定”的基本原则,即对于明显属于继受取得的权利,以及只能按照与作者的合同约定而原始取得的权利,不能准用“署名推定”。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甚至都不属于权利的继受取得,而属于专有许可,且其很容易通过出示合同原件证明自己取得了该项专有许可,又为什么要对出版社在出版物上的权利声明与标记准用“署名推定”呢?

然而,司法实践中的这一普遍且合理的做法与《中美经贸协议》的上述规定似乎存在明显矛盾。因为该规定要求“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以通常方式署名显示作品的……出版者……,就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而且还要求以此项推定为基础,在“被诉侵权人没有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免除出于确立著作权或相关权的所有权、许可或侵权的目的,提交著作权或相关权的转让协议或其他文书的要求”。按其字面意思,在上述假想案例中,原告出版社只要提交了作品的出版物,其上载有该出版社的名称和版权标记,且被诉侵权的另一出版社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法院就应当推定原告出版社已获得了专有许可,不应要求原告出版社提供与作者约定了专有出版权的出版合同。

由于对《中美经贸协议》缺乏相应的官方释义,很难了解其第1.29条背后的真实意图和背景。本文认为,就此存在两种可能的解释。第一种可能的解释是所谓“逻辑无例外,法律有但书”,〔33〕美国的出版商在美国的版权保护体系中所具有的地位和影响力可能导致了有利于出版商的特殊规则。美国的出版商不仅仅是作品的出版者,往往还承担了对作品的版权进行管理的角色,在许多情况下还直接从作者手中受让版权。〔34〕由美国各出版商组成的美国出版商协会(AmericanAssociationofPublisher)在美国版权政策的制订中也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35〕其游说活动很可能影响了《中美经贸协议》谈判中美方的立场,即美方认为其出版商是值得信赖的,只要其出版了作品,其必然已经与作者签订了出版合同,至少获得了专有许可,从而要求准用“署名推定”以减轻我国法院对美国出版商的举证要求。如果这一解释成立,则在上述假想案例中,至少在原告为美国出版商的情况下,其提供相关出版物就已完成了举证责任。除非有相反证据,法院不应要求其提供与作者签订的出版合同。

第二种可能的解释是《中美经贸协议》第1.29条反映了《伯尔尼公约》第15条第3款的要求。后者规定:“对于不具名作品和以上第1款所述情况〔36〕以外的假名作品,如果出版者的名字出现在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出版者即视为作者的代表,并以此资格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的权利。当作者公开其身份并证实其为作者时,本款的规定即停止适用。”该款针对的是作者不为人所知即作者身份不明的情况。此时只要作品已经出版就推定出版社有权代表作者提起侵权诉讼,以维护作者的利益。〔37〕

我国《著作权法》和相关条例、司法解释均未包含类似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虽然对“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的著作权行使作出了规定(“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但只字未提出版社,〔38〕因此并不属于对《伯尔尼公约》第15条第3款的实施。在这种情况下,《中美经贸协议》有可能为了便于美国出版商在中国提起诉讼而纳入了《伯尔尼公约》第15条第3款的要求。这一解释既符合《伯尔尼公约》,又符合“署名推定”的基本原理,更具合理性。但是,出版社被推定为作者的代表并有权提起诉讼的前提应当是作者身份不明。这意味着在上述假想案例中,只要作者身份确定,即使原告是美国出版商,法院仍然应当要求其提供与作者签订的出版合同,以证明其已从作者处获得了适当的授权。同时,“作者身份不明”的前提并未出现在《中美经贸协议》中。因此这一解释也仍然存疑。

需要指出的是,《中美经贸协议》第1.29条并不能自动实施,而是需要通过立法转化为国内法。因为该条是对中美两国立法机关制订相关规则提出的要求,而不是直接对法院就法律适用提出的要求。无论《中美经贸协议》中推定出版社为权利人的规定含义究竟为何,目前我国并没有通过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制订相应的规则,因此该规定尚不会对司法实践产生直接影响。

六、结论

综上所述,“署名推定”有其特定的前提,即作者(自然人作者或被视为作者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或表演者进行了用于表明身份的署名。对于作者和表演者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包括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试图表明自己为权利人的权利声明和标记,并不能直接适用“署名推定”,只能根据“署名推定”的基本精神和目的,在以下两类特定情况下予以准用。(1)其他民事主体依法律规定直接原始取得著作权或邻接权的情形,具体包括《著作权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第18条第2款规定的三种法定特殊职务作品,第37条规定的版式设计,第44条规定的录音录像制品以及第47条规定的广播。(2)在作者或表演者未与其他民事主体就著作权或邻接权的归属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由其他民事主体原始取得的情形,包括《著作权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视听作品”和第40条规定的职务表演。除此之外,其他民事主体取得著作权或邻接权的情形,包括作者与其单位将普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约定为由单位享有,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由委托人享有,以及其他民事主体继受取得著作权或邻接权,都不能准用“署名推定”。

〔1〕需要说明的是,“权利归属推定”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中也有部分体现,即“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该司法解释在2020年《著作权法》修改完成后进行了修订,但第7条规定未有实质变化。

〔2〕《中美经贸协议》中文版此处的“署名”应属误译,后文会有分析。

〔3〕需要指出的是,“权利存在推定”以相关成果构成作品为前提,因此它并不是“作品存在推定”,不用于推定相关内容是作品。

〔4〕例如,如果某部摄影作品上有作者署名,作者起诉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该摄影作品侵权时,在没有明显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使对涉案作品保护期实际上应根据2020年修改之前的《著作权法》(2010年《著作权法》第21条第3款规定摄影作品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予以确定,法院也不能要求作者举证证明该摄影作品的发表时间,而是应推定该摄影作品仍然受著作权法保护。

〔5〕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

〔6〕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5140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珠中法知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

〔8〕《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二)项。

〔9〕《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10〕《著作权法》第18条第2款规定了三种“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目前仅包括《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三种计算机软件以及《地方志工作条例》规定的“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参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3条、《地方志工作条例》第15条)。由于这三种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法定归属于单位,本文称之为“法定特殊职务作品”。对于《著作权法》第18条第2款第(三)项规定的“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本文称之为“约定的特殊职务作品”。

〔1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三(知)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的结果,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再民31号民事裁定书。

〔13〕同上注。

〔14〕需要指出的是,实务中存在一种误解,即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是法人作品。但这一观点不能成立,因为如果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是法人作品,则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但《著作权法》第17条第1款明确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参与创作的自然人仍然享有作者的法律地位且有署名权。这就说明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并不是法人作品。

〔15〕See17USC106A.

〔16〕See17USC201(b).

〔17〕See17USC101.该法定义的“视觉艺术作品”不包括“任何雇佣作品”。

〔18〕《美国版权法》有关视觉艺术作品精神权利保护的规定清楚地反映了这一点。其第106A条(a)款规定了视觉艺术作品作者的“署名权和保护完整权”(rightsofattributionandintegrity,其中的“署名权”是广义概念,含有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中不存在的“禁止冒名权”)。See17USC106A(a)(1),(2).

〔19〕录音制品在美国为法定作品类型,而不是邻接权的客体,此点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不同。See17USC102(a)(7).

〔20〕《美国版权法》仅规定任何人不得未经表演者的许可录制“现场音乐表演”(livemusicalperformance),或对该未经许可制作的录制品进行复制、发行、出租或交易,也不得未经许可向公众传播“现场音乐表演”。See17USC1101(a).

〔21〕法国著作权法理论甚至将这一权利称为“父权”。SeeAndreLucas,PascalKaminan&RobertPlaisantn,France,§7(1)(b),inPaulEdwardGeller(ed.),InternationalCopyrightLawandPractice,MatthewBender&Company,Inc.,2006.

〔22〕《著作权法》第17条第1款中并没有出现第17条第2款规定“其他视听作品”时的用语(“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这说明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著作权的原始归属是法定的,即归制作者享有,并不允许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改变著作权的原始归属。如果作出相反解释,《著作权法》第17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就没有任何区别,也就是“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的规定也要让位于制作者与作者们的约定——有约定时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著作权才归属于制作者。这将使立法者区分“视听作品”的类型并分别规定著作权归属的目的完全落空,实不足取。对三类法定特殊职务作品也应作相同的解释,即其著作权原始归属是法定的,不能通过约定改变。

〔23〕参见《著作权法》第39条第1款。

〔24〕参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四)、(五)项。

〔25〕录音制品上的“℗”标记(“P”是phonogram的首字母)与作品上的“©”作用类似,是录音制作者表明权利归属的标记。参见我国参加的《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第5条。

〔26〕根据《著作权法》第47条第1款,广播组织权受保护的基础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而非“制作”。

〔27〕参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8-11条。

〔28〕参见李明德:《知识产权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86页。

〔29〕参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6条。

〔30〕当然,这一点仍然存疑,因为在《中美经贸协议》英文版中,“出版者”(publisher)的顺序在作者、制作者和表演者之后。但这并不影响后文就如何对出版者的权利声明与标记准用“署名推定”所作的分析。

〔31〕根据《著作权法》第33条,“专有出版权”是合同约定的,即对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专有许可,而不是法定的,因此其不是邻接权。

〔32〕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0203号、(2022)京0102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书。

〔33〕参见李锡鹤:《物权论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72页。原文为“法律可有但书,但形式逻辑没有例外”。

〔34〕因此,在美国有不少重大版权侵权诉讼是由出版商作为原告提起的,参见https://publishers.org/news/publishers-file-suit-against-internet-archive-for-systematic-mass-scanning-and-distribution-of-literary-works/,2023年2月9日访问。我国的出版社在希望翻译美国作品时往往也要向美国的出版商获取许可。

〔35〕参见https://publishers.org/data-and-statistics/industry-statistics/与https://publishers.org/policy-priorities/,2023年2月9日访问。

〔36〕《伯尔尼公约》第15条第1款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只要其名字以通常方式出现在该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视为该作品的作者并有权在本同盟成员国中对侵犯其权利的人提起诉讼。即使作者采用的是假名,只要根

据作者的假名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作者的身份,本款也同样适用。”

〔37〕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附英文文本》,刘波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5页。

〔38〕参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3条。

上一条:定金责任的惩罚性及其合理控制/谢鸿飞 下一条:论效率减损对履行请求权的限制/陈韵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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