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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上保理交易的担保功能/高圣平

2023-04-02 作者: 点击:[]

原发表于《法商研究》2023年第2期

摘 要:民法典上的保理交易规则是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相结合的产物,在保理交易中涉及 与担保功能相关的纠纷应适用或 类推适 用《 中 华人 民共和 国 民 法典》“担保物权”分编 的相 关规 则 。保理合同就应收账款的描述须达到可得特定 的程度,否则保理人就应收账款的担保权利不 成立 。在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效力与保理人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可分别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 院 关 于适 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 关担保制度 的解释》第 61 条第 1~2 款之规定 。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的保理融资款债权届期之时,如应收账款债务人尚未 清 偿应收账款,保理人则在“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 与“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之间“择一请求”或者“同时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和 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于保理融资款债权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保理交易;非典型担保;应收账款融资;优先顺位;违约救济

为了拓宽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缓解中小 企 业“融 资 难”“融 资 贵”的 问 题,规 范 保 理 业 务,促 进保理行业健康 、有序发展,优 化 营 商 环 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以 下 简 称《 民 法 典》) “合 同”编“典型合同”分编“保理合同”章对保理 合 同 的 概 念 、内 容 和 形 式 、虚构应收账款叙做保理的 效力 、转让通知 、基础交易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 效 力 、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效力以及 多重保理的顺位等作出了规定 。[1] 但是,《 民 法 典》“物 权”编“担 保 物 权”分 编 第 388 条 第 1 款 规 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 同 、质 押 合 同 和 其 他 具 有 担 保 功 能 的 合 同”,从 而“扩 大 担 保 合 同 的 范 围,明确融资租赁 、保理 、所有权 保留等非典型担 保 合 同 的 担 保 功 能”。[2] 由 此,《 民 法 典》对 保 理交易采取了形式主义与功能主 义相结合的立法方法,[3]既 尊 重 了 当 事 人 之 间 对 应 收 账 款 融 资 交 易模式和结构的选择,基于交易形式上的表象,将保理交易作为一类典型交易形态予以规定,又 侧重于保理交易的经济功能和担保实质,基于一体调整动产担保交易的制度需求,将保理交易 作 为一类非典型担保交易形态加以看待 。 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就保理交易纠纷而言,在多大程度 上 和范围内应当适用或者类推适用《民法典》“物 权”编“担 保 物 权”分编的相关规则。《最 高 人 民 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 保 制 度 的 解 释》(以 下 简 称《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对此已作相应政策选择 。笔者不揣浅陋,拟就《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起草中的争议问题一陈管 见,以求教于大家 。

一 、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相结合之下保理交易的定性

保理交易是一种以应收账款 转 让 为 基 础 的 综 合 性 金 融 服 务 方 式 。[4]基 于 当 事 人 的 意 志,保 理交易存在着不同的架构 。其中,基于应收账款 债权未获清偿的风险是否在应收账款债权人与 保理人之间发生移转,亦即应收账款债务人未清偿应收账款债权之时,保理人是否可以向应收 账 款债权人求偿,保理交易可分为无追索权的保理和有 追 索 权 的 保 理 。[5] 无 追 索 权 保 理 以 应 收 账 款的彻底转让为核心,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并享有应收账款的全部清偿利益 、负担应收账款不 能 受偿的风险,保理融资款实际上 是应收账款转让的对价,[6] 即 所 谓 保 理 人 提 供 的“应 收 账 款 债 务 人付款担保”,[7] 但这并非保理交易本身 的 担 保 功 能 。[8] 因 此,在无追索权保理中,应 收 账 款 的 转 让并无担保功能,[9] 不能由《民法典》第 388 条第 1 款的文义所涵盖,本文不将其纳入讨论对象 。

( 一 ) 形式主义之下的有追索权保理交易

我国民法典奉行的交易类型化上的形式主义立法方法侧重于当事人就交易安排的表象 ,并 依交易的形式在其不同部分予以规定 。就应收 账款融资交易而言,我国民法典在形式上采取了 3 种不同的法律结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交易 、保理交易 、应收账款转让交易(应收账款证券化交 易即以此为基础而展开),分别规定于“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 和“合 同”编“通则”分编 。此外,《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还规定了应收账款让与担保 。就保理交 易,《 民 法典》第 761 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 理 人 , 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 、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 、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这 里,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为应收 账 款债权人的主给付义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 权人“提供资金融通 、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 、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为保理人的主 给 付义务 。正是这些主给付义务的独特性,才构成 我国民法典将保理交易在形式上典型化的主要 依据 。

保理交易在实质上是应收账款的转让与资金融通 、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 、应收账款债务 人 付款担保等服务要素的组合体,是以合同形式表现的应收账款转让与综合性金融服务的叠加,具 有混合合同的属性 。[10] 由此可见,保 理 交 易 具 有 融 资 功 能 、服 务 功 能 及 保 付 功 能,且 服 务 功 能 并 不以“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为限,[11] 资信调查 与 评 估 、信用风险控制等其他可认定为保 理性质的金融服务亦应包括在 内 。[12] 但无论保理人提供 何 种 服 务,均 须 以 应 收 账 款 的 转 让 为 前 提。“保理合同必须具备的要素是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没有应收账款的转让就不能构成保理 合 同”,[13] 除此之外,保理合同尚须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 、应 收 账 款 管 理 或 者 催 收 、应 收 账 款 债 务 人 付款担保等服务 。[14]

《民法典》第 761 条并未明确保理人应提供 4 项服务中的哪几项即可构成保理交易 。《 民 法 典各分编草案》曾将本条规定为“保理人需提 供 4 项服务中的至少两项”,但 自《 民法典各分编草 案(二次审议稿)》开始不再出现这一表述 。 即使其间有专家建议“保理人提供的服务至少要 有 第 1 款列举的 4 项服务中的两项”,[15] 但最终并 未 被 采 纳 。 多 数 学 者 认 为,保理合同体现为“要 素 + 任一偶素”的独特法律构造,应收账款转让是 要 素,提 供 资 金 融 通 、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 、应 收 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为偶素,要素必备,偶素择一与 要 素 组 合,才成立保理合同 。[16] 监 管 规 章 、行 业惯例和司法裁判也大多认定,这 4 项服务仅为或然关系,保理人提供其中一项服务即可构成 保理交易 。[17]

这里尚存疑问的是,“应收账款转让”这一要素加上任一偶素是否均构成保理交易? 如以“应收账款转让”+“应收账款催收”为例 。在这一交易结构中,保理人并未提供资金融通或者应 收 账 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其受让应收账 款 只 是为了“应 收 账 款 催 收”,即 单 纯 受 托 代 收 应 收 账 款 。保理人的主给付义务,是收取或受领应收账 款 债 权 人(委 托 人) 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应收账 款,并将所收取或受领的款项交 付 予 应 收 账 款 债 权 人 。[18]基 于 此,有 学 者 认 为,这 一 交 易 结 构 没 有资金融通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也就没有 金 融 属 性,因此并不是保理交易 。[19]这 一 交 易结构在保理实践和司法实践中鲜有采用,[20]《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 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也明确规定商业保 理 企 业不得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 关的催收业务 、讨债业务 。

笔者认为,虽然绝大多数保理交易具有融资 功 能,保理交易也通常被解释为融资工具,但 是 保理交易首先是一种旨在促进贸易发展的服务,融资 仅 为 次 要 的 、可选择性的服务 。[21]正 是 基 于 此,国际保理商联合会 2019 年版《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第 1 条未将“是否出于融资目的”作 为 保理合同的要素之一 。在我国,行业规范允许商业银行在保理业务中采取“应收账款转让”+“应 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这一交易结构 。[22]从教义法学的视 角 分 析,此交易结构仍然不失为保理交 易的一种类型 。首先,这一交易模式以应收 账款的转让为表象,已与委托合同相区分 。 其 次,这 一基于收款目的的转让并非纯粹的应收账款转让,也就不同于应收账款的彻底转让 。如此,在 应 收账款债务人破产之时,一旦应收账款回购或者反转让条件成就,应收账款债权人即基于反转 让 取得标的应收账款 。此际,应 收账款 债权人自可申 报 破 产 债权 。 最 后,《 民 法 典》第 768 条 关 于 “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的规定,已经承认 非 融资性保理 。这里,“在担保性的保理中,涉及保理融资款,此时按照保理融资款的比例取得 应 收 账款;而在服务性的保理中,并不 涉及保理融资款,此 时按 照服 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 收 账款”。[23]基于此,笔者赞成通说,即“应收账款转让”要素加上任一偶素均构成保理交易 。 只不过,“应 收 账 款转让”+“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这一交 易 结构并不具有融资功能或者担保功能 。 笔 者 也 不 将此类交易结构纳入本文讨论的范围 。

应收账款融资交易的几种不同交易结构,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差异,[24] 我国民法典本应就债权 人权利的设立 、公示 、效力 、优先顺位规则 、违约救济采行大体一致的规则,但是基于立法上的便 宜,我国民法典采取了不同的制度安排 。例如,应收账款质押融资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不 登 记即应收账款质权不设立;保理交易采取的是 登 记 对 抗 主 义,保 理 合 同 生 效,保理人即取得标的 应收账款,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应收账款转让作为债权转让的一种形式,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分编又没有规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应收账款的让与担保取得物权效力的前提 是 “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如此,各种交易模式不仅在交易规则上存在差异,而且相关规 则 之 间的冲突明显存在,[25] 这些都亟须经由解释论的发展而消解 。

(二) 功能主义之下的有追索权保理交易

在我国民法典已经在形式上将保理交易典型化的情形之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除了另有 特别约定之外,自应依“保理合同”章的规定 予 以 判 断 。 由 于 该 章 仅 仅 6 个条文并不足以全面反 映保理交易的内容,因此准确把握有追索权保理 的 性质对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则的解释与适用至 为重要 。对于有追索权保理的性质,持“应收账款转让说”者主张,有追索权保理交易是在应 收 账 款转让的基础上增加了追索权的内容,其本质仍为应收账 款 的 转 让;[26] 持“应收账款让与担保说” 者主张,有追索权保理交易的实质即为应收账款的让与 担 保,[27] 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 让给保理人,保理人受让取得应收账款,仅在于 担保保理融资款的清偿,而非为了取得应收账款 的溢价收益;[28] 持“间接给付说”者主张,在有追索权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性质并非纯 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 为具有担保债务 履 行功能的间 接给付 契约 。[29] 3 种 观点的争议主要在 于:(1) 保理人就其收取的应收账款是否负有清算义务 。持“应收账款转让说”者主张保理人 没 有 清算义务,持“应收账款让与担保说”者和持“间接给付说”者主张保理人有清算义务。(2) 保 理 人 实现其权利是否存在顺序 。持“应收账款转让 说”者 和 持“间 接 给 付 说”者 主 张,保理人应先向应 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仅在保理人未获清偿之时才能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持 “应收账款让与担保说”者主张,保理人既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 应 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两者之间并无顺序关系 。

为了减少分歧,《民法典》第 766 条对有 追索权保理交易作了专门规定 。 从该条后句的文义 来看,“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 债 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 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这一规定表明保理人应就其所收取的应收账款 与 保理融资款及服务报酬之间进行清算,保理人并未受让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完整权利 。 就 此 而 言,保理人在有追索权保理交易中的权利已经不同于应收账款的转让 。其中,应收账款虽然名 义 上已经转让给保理人,但是其目的在于担保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保理融资款的清偿 ,[30] 并非为了取得应收账款的溢价收益。《民法典》第 766 条前句规定:“…… 保理人可以向应收 账 款 债 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 款 债 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 债权”。这一规定至少表明保理人在实现其权利时具有选择权,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 务 人之间对保理人的融资款债权而言,并不存在顺序利益 。如此,保理人实现其在有追索权保理 交 易中的权利,已经不同于间接给付。“应收账款让 与 担 保 说”不仅揭示了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债 权的担保功能,而且更为直接 、明确地表明了保理合同与“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之间的内 在 体 系联系,更为可取 。[31] 与应收账款让 与 担 保 交 易 不 同 的 是,在 有 追 索 权 保 理 中,保 理 人 所 受 让 的 应收账款并非仅为保理人的融资款及其从债权 提 供 担 保,而是还为其中保理人提供其他金融服 务的相关费用的清偿提供担保;保理人向应收账 款 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并不仅以保理融资 款为限 。

《民法典》秉承功能主义立场,其第 388 条第 1 款将保理合同定性为非典型担保合 同 。 可 见, 有追索权保理既不同于应收账款质押交易,也不同于应收账款让与担保交易,而属于担保交易 的 一种独立类型 。其一,担保交易的从属性 。在 有追索权保理交易中,虽然只存在一个合同,但 是 保理人受让取得的应收账款债权(从权利) 从 属于保理融资款及服务报酬债权(主 权 利)。 如 此, 保理人受让取得的应收账款债权为保理融资款 及 服务报酬债权的清偿提供担保 ,而 不 是 应 收 账 款债权人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 力 提 供 担 保 。 其 二,保理人实现其权利的顺序 。 在 有 追索权保理交易中,保理人所享有的权利既包括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保理融资款 ,也包括 请 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债权 。有学者认为,在应收账款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之中,保理 人 应首先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 清 偿 债 务 。[32] 这 是 对 让 与 担 保 交 易 的 误 解 。 依 据《 民 法 典 担 保 制 度 解释》第 68 条的规定,在主债务届期未获清偿 的 情 形 之 下,债权人自可径行实现其让与担保权, 且不以适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为 限 。在 解 释 上,债权人基于主债务届期未获清偿的 事实,当然可以向主债务人主张主债权 。如此,债权人实现其权利并无先后顺序之分 。有追 索 权 保理交易自应作相同的解释 。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1 条后句指出:“所有权保留买卖 、融资租赁 、保理等涉及担保 功 能 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从整体上考察我国民法典保理交易规则体系不难发现,但 凡涉及保理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效力的 问 题,我 国 民法典都将其置于“合 同”编“典 型 合 同” 分编“保理合同”章中加以规定 。基于《民法典》第 388 条 第 1 款 的 规 定,保理合同又被功能化为 担保合同,由此带来的体系效应就是,在保理交 易中涉及与担保功能相关的纠纷,即 应 适 用 或 者 类推适用我国民法典“担保物权”分编的相关规则 。

二 、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的特定化与真实性

在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主给付义 务是应收账款的转让,客体也一定为应收账款 。[33] 如此,如何界定应收账款的范围 、如何在物权客体特定性原则之下把握应收账款的特定化 与真实性,就成为理解保理交易担保功能的关键内容 。

( 一 ) 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的范围

应收账款本是会计学上的一个术语 。根据《企业 会 计 制 度》《企 业 会 计 准 则》的 相 关 规 定,应 收账款是指企 业 因 销 售 商 品 、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 单 位 收 取 的 款 项 。[34] 我国法上对应收账款作出全面界定的是 中国人民银行于 2021 年 12 月 28 日 发 布 的《动 产 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登 记 办 法》第 3 条 第 1 款 规 定:“应 收 账 款 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 、服务或 设 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 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 价 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35] 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 理委员会于 2014 年 4 月 10 日公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银 行 保 理 管 理办法》) 第 8 条又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 、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 形 成 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 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中 国 银 行 业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 4 条与《银行保理管理办法》第 8 条基本相 同 。 这 里 明显对前述应收账款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限缩 。 由此产生了非贸易背景下所产生的应收账款 是 否可以叙做保理业务的问题 。

《民法典》第 440 条和第 761 条明确规定“现有的以及(或者) 将有的应收账款”均可 叙 做 保 理交易和权利质押交易 。 尚存疑问的是,两种交易之间在应收账款的范围上是否存在差异 ?《 民 法 典》“权利质权”节和“保理合同”章关于应收账款的表述并无区别;《登记办法》规定的登记范 围 既 包括保理,也包括应收账款质押,且对其中的“应 收 账 款”作了统一的界定 。基 于 此,保 理 交 易 和 应收账款质押交易中的应收账款范围应作同 一 解 释 。 不 过,《银行保理管理办法》基 于 保 理 交 易 的贸易融资背景,强调保理 交 易 的 标 的 应 收 账 款 主 要 是 基 于 贸 易 (提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而 产 生 。 笔者认为,在我国民法典未就保理交易中的应收账款的范围作特别限定的背景下 ,不宜对其进 行 限缩解释 。其理由有二:(1) 出于增加融资渠道 、优化营商环境 、满足不同市场主体融资需求 的 目 的 。尤其是在应收账款债 权 人 不 能 达 到 商 业 银 行 借 款 条 件 的 情 形 下,可借道保理交易“因 物 称 信”的属性获得融资支持。(2) 秉承“法无禁 止 即 为 允 许”的私法自治理念 。在 后 颁 布 的《登 记 办 法》一体规定应收账款范围的情形之下,在先颁布的监管规章即应作相应修改 。基于此,《登 记 办 法》所规定的应收账款均可叙做保理业务。《登记办法》第 3 条第 2 款第 2 项和第 3 项分 别 将“提 供医疗 、教育 、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能源 、交通运输 、水利 、环境保护 、市政工程等 基 础 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纳入应收账款的 范 围 。 虽然此类基于行政许可所产生的权利在定性上尚存争议,[36]但在解释上可认 为,此类应收账款是集 合 债 权,是 债 权 人 未 来 与 具 体 的 个 别 债 务人之间的服务或劳务合同所 可得产生的应收账款 之 和,具 有 将 有 应 收 账 款 的 属 性 。[37] 与 已 存 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有应收账款不同的是,此类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不确定 、具体数额不确定 。

就保理交易中的应收账款是否包括将有的金钱债权而言,实践中呈现出由“否定说”向“肯 定 说”的转变。《银行保理管理办法》第 13 条第 1 款 明 确 规 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 展保理融资业务 。在司法实践中有判决书据此 认 定,应收账款必须是确定的 、已经存在的债权, 从而否定未来应收账款保理的 效 力 。[38] 但多数判决书认定,上 述 行 政 规 章 的 禁 止 性 规 定 并 非 法 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 能据此否定标 的 为 将 来 应 收 账 款 的 保 理 合 同 的 效 力 。[39] 基 于 此,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 强 商 业 保 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又 删 除 了《银 行 保理管理办法》第 13 条第 1 款的前述禁止 性 规 定;《 民 法 典》第 761 条则明确承认以将有应收账 款开展保理业务的有效性 。

在《民法典》第 761 条中,“现有的应收账款”与企业会计制度中的应收账款同其意义,即 债 权 人基于双务合同已经履行其给付义务但对方尚未履行对待金钱给付义务之时的金钱债权 。金 钱 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是否届至,均 无 不 可,[40] 即 使 履 行 期 限 尚 未 届 至 的 金 钱 债 权,也 属 于 以 未 来 金钱给付为内容的现有应收账款 。[41] 关于“将有的应收账款”究 竟 指 什 么,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议较 大。《银行保理管理办法》第 13 条第 2 款规定:“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 毕的预期应收账款。”这一规定的文义涵摄范围较为狭窄,限于“提供商品 、服务或者出租资产”等 合同 。

学术界把将有的应收账 款 分 为 两 类:一是已 有 基 础法律 关系的将有应收 账 款,如 附 生 效 条 件 、附生效期限 、继续性合同所产生的将有应收 账 款,债权人自身的给付行为尚未完成但一旦完 成 即可产生的应收账款等;二是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纯粹的将有应收账款,如未订立合同的买 卖 、租赁 、提供服务等产生的应收 账 款 等 。[42] 对 于 上 述 两 类 将 有 应 收 账 款,在 司 法 实 践 中 对 前 者 争议不大,但对后者则存在较大的争议 。例如,有判决书认定:“没有基础法律关系便不存在 应 收 账款,当事人约定以营业收入作为转让标的,且仅约定了债权产生的期间,对具体交易额 、交易 对 象及所产生债权的性质均未作出约定,不应当 认 为 具 有 确 定 性”。[43] 并据此否定了案涉将有应收 账款保理合同的效力 。但更多的判决书认定,只 要将有应收账款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和发生可能性,即应肯定相关保理合同的效力 。[44] 这一多数观点还得到了学术界的支持 。[45]

笔者认为,就将有应收账款签订保理合同的效力与保理人是否能就该应收账款主张权利是 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 。[46] 后者涉及案涉将有应收账款是否特定化及实际发生的问题 。 就 将 有 应 收账款签订保理合同,本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将有应收账款是否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和发生 可 能性,亦属保理人在从事保理交易之时的尽职调查范围,法律原则上无须予以否定 。[47]

(二) 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的特定化

在将具有担保功能的保理合同界定为担保合 同 的 情 形 下,保理人就其受让取得的应收账款 享有的权利就具有了担保物权的属性。《民法典》第 114 条第 2 款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 法 对 特 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保理人就其受让取得的应收账款享有的权利作为物权的 一 种,自然也是针对“特定的物”的权利。《民法 典》第 115 条 规 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 法 律 规 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应收账款作为权利的一种,基于法律的规定,也 可 以 作为物权的客体 。如此,保理人权利的客体 ——— 应收账款 ——— 也应达到特定化的标准 。

1.物权特定原则在保理交易中的缓和

与其他物权种类不同的是,担保物权的效力 体 现 为,在担保物权可得实现之时,权 利 人 可 就 “特定的物”进行变价并优先受偿 。 因此,作为物权法结构 原 则 的 物 权(客 体) 特 定 原 则,[48] 在 担 保 物权制度中也就有了特殊性 。在担保物权设立之时,标的财产仅须可得特定即可,但在担保物 权 实现之时,标的财产必须是特定的 。[49] 在此背景下,《民法 典》就标的财产的特定化问题作了相应 的变 通 规 定,其 第 427 条 第 2 款将质押合同内容中对标的财产的描述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物 权 法》(已废止) 上的“质押财产的名称 、数量 、质量 、状况”修改为“质押财产的名称 、数量等情 况”,这 就允许了对应收账款进行概括 描 述 。[50] 应 注 意 的 是,我 国 民法典 的这一 修改虽仅及于 担 保 合 同 的内容,但在解释上,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簿上就标的应收账款的记载亦应允许概括描述 。

但是,允许对标的应收账款的概括描述并不是没有边界的,而是必须使他人能够合理地识 别 标的应收账款 。也就是说,以应收账款叙做保理业务时,在保理合同中和登记簿上就应收账款 的 描述均应使他人能够将标的应收账款与债务人 的 其他应收账款进行区分 ,以达到担保权利客体 特定的标准,如此方能使第三人清晰地判定据此描述的担保权利登记的范围,使担保权利具有 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53 条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这一问题作 了 统 一规定:“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 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 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 担 保 成 立”。[51] 这 里 所 说 的“动 产 和 权 利 担 保 合 同”,自 当 涵 盖 保 理 合 同 。登记簿上对应收账款的描述,可以是概括描 述,也可以是具体描述,但应达到合理识别标的 应收账款的程度 。[52]

2.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特定化之标准

关于对应收账款的描述是否达到特定化的 程 度,司法实务界争议较大 。 应收账款的常素包 括:应收账款债权人 、应收账款债务人 、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 、应收账款的发生期间 、应 收账款的数额等 。应收账款的种类不同,这些常素的表现形式也不同 。其一,应收账款债权 人 既 是保理合同的当事人,也是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自 是 特 定 的 。 其 二,对 现 有 应 收 账 款而言,应收账款债务人是确定的,但就将有应 收 账 款 而 言,应收账款债务人可能是确定的也可 能是不确定的 。没有特定 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当 事 人 只 须 载 明 相 对 特 定 的 应 收 账 款 债 务 人 。 其三,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和应收账款的发生期间须为确定,应收账款的发生期间可 由 应收账款履行期限代替 。其四,对现有应收账 款 而 言,应收账款的数额是确定的或可得确定的, 但就将有应收账款而言,应收账款的数额可 能 是 不 确 定 的 。 其 中,“应收账款债权人”“产 生 应 收 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收账款的发生期间”是要素,“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的数额”等 是 偶素 。

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既包括 销 售 、出租产生的债权,如 销 售 货 物,供 应 水 、电 、气 、 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 租 动 产 或 不 动 产 等;也 包 括 提 供 医 疗 、教 育 、旅游等服务或劳务,能 源 、交通运输 、水利 、环境保护 、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还包括提供贷款或 其他信用活动,其他产生金钱给 付 内 容 的 合 同 。[53] 这 些 基 础 法 律 关 系 具 体 表 现 为:其 一,交 易 合 同(包括未来的交易合同)。 其具体描述为“应 收 账 款 债 权 人”“应 收账款债务人”“合 同 标 的”“合 同编号”“应收账款履行期限”“应收账款的数额”“发票号码”(如有)。 其概括描述为“应收 账 款 债 权人”“合同标的”“应收账款 的 发 生 期 间”“应 收 账 款 债 务 人”(债 务 人 不 特 定 时 不 指 明 此 项),如 “应收账款债权人 2022 年出租其所有的甲写字楼所产生的租金收入”,仅 记 载“债权人出租所产 生的租金收入”即没有 达 到 合 理 识 别 标 准 。 其 二,收 费 许 可 。 其 概 括 描 述 为“应 收 账 款 债 权 人” “收费项目”[54] “收费许可证编号”“应收账款的发生期间”等,如“应收账款债权人 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的收费收入,收费项目为门诊收费 、住院收费 、治疗收费 、药 品 收 费 、 其他收费项目,收费许可证号为:*** ”。其 三,特 许 经 营 许 可 。 其 概 括 描 述 为“应 收 账 款 债 权人”“项 目具体名称”“收费依据”[55] “应收账款的发生期间”等,如“应收账款债权人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的高速公路项目的收益权,项目具体名称是*** ,收费许可证号 为:*** ”。值得注意的是,将有应收账款的 特 定 化,并非在保理合同签订之时已经被特定化, 而是在将有应收账款实际产生时能够被识别为被之前订立的保理合同所涵盖 。[56]

3.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未达到特定化标准之后果

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53 条的规定,如果保理合同对标的应收账款的概括描述 没 有 达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标准,那么应 当 认 定“担 保 不 成 立”。有 学 者 认 为,这 里 的“担 保 不 成立”,指的是担保合同和担保 物 权 均 不 成 立 。[57] 笔 者 认 为,在 物 权 变 动 的 原 因 与 结 果 相 区 分 原 则之下,所谓“担保不成立”是指担保物权不成立,其不影响合同效力 。 亦即保理合同对标的 应 收 账款的概括性描述即使不满足“合理识别”的标准,保理合同的效力亦不受影响,但是保理人没 有 取得对标的应收账款的权利的,保理人就应收账款的担保物权不成立 。

值得注意的是,以不具备合理可期待性和发生可能性的将有应收账款为标的的“保理合同”, 并不具备保理交易所必备的应收账款转让要件,不能进行保理交易,应以当事人之间真实的交 易 关系判断合同的效力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这里所谓的合理可期待性和发生可能性是指虽然 保 理合同订立时该将有应收账款尚未产生,但是于保理合同确定的未来时点其将会产生,保理人 对 该应收账款有合理期待 。[58]

(三) 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确保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是在保理交易中保理人控制交易风险的主要方法。《 民 法 典》第 763 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 收 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 保 理 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这 里,“应 收 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将导致基础交易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除非保理人明知应 收 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保理合同的 效 力不因基础交易合同的不成立或者无效而受 到影响 。[59]

《民法典》第 763 条将除外情形界定为“保理 人 明 知 虚 构”,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立法者确立的 保理人审查标准较低 。这里的“明知”,应以一个普通人的常识作为判断标准 。 亦即保理人对基 础交易合同或者应收账款确认书的审査,应采取形式审查标准,不应苛求保理人对产生应收账 款 的基础交易关系及所有可能的交易凭证进行实质审査,更不应苛求保理人去实地勘察 。[60]

在保理实践中,保理人在尽职调查过程中通常会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 性 , 由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征询函或其他文书上确认该应收账款真实存在 。 此 时,若应收账款债务人 制造了虚假应收账款的外观,则应对据此产生信赖的保理人予以保护 。[61] 对于此时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 763 条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债权转让 、应收账款质押以及保理三者具有密 切 的 联 系,一般认为,相关制度可以相互准用 。”[62] 如此,类推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61 条第 1 款 的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叙做保理业务,应收 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 不得再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 。 不 过,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确认并 不能排除保理人对虚构事实的明知,保理人不能 仅 因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确认即全然不对应收账 款进行任何的调查核实,在保理人完全可以通过 成 本较低的审核措施就能够发现应收账款不存 在的情形下,即足以认定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 。[63]

值得注意的是,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回执”上签章是否构成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承认? 有学者认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回执”上签章,仅表明其收 到 了 该转让通知,并无承认债务的意思,也就不构成单方承认债务 。 应收账款债务人单方承认债务, 须有向保理人表示愿意清偿应收账款债权的意思 。[64] 笔者 认 为,此 时 仍 须 结 合“应收账款转让通 知”的内容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 。 虽然从保理交易的通常流程来看,保理人 是 先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征询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而后签订保理合同,再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但 是 也不排除保理人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中一并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 如 果“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中已有此等文义,那么应 收 账款债务人在回执上签章即足以表明对应收 账款真实存在的确认,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再主张应收账款并不真实存在的抗辩 。

保理人没有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确认的 ,类推适用《 民法典担保 制 度解释》第 61 条第 2 款的规定,保理人应就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负担证明责任 。不过,应 收 账 款 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已经消灭的,表明承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基于此,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就 该 项抗辩负担证明责任 。

三 、保理人的违约救济权利

《民法典》第 766 条前句规定了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的两种权利行使方式,即“向应收 账 款 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和“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 债 权”。这里未予明确的是,保理人的两种返还请求是“先后请求”“择一请求”还是“同时请 求”? 对 保理人之间的权利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 账 款债务人之间的责任形态是连带责任还是补 充责任?

就此,审判实践的争议较大 。第一种观点是,保理人在其融资款债权届期未获受偿的情形 下尚须先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只有在该主张无法实现的情形下,才能向应收账 款 债权人请求返还融资款 。[65] 如此,在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前者仅对保理人承 担补充责任 。[66] 第二种观点是,保理人在其融资款债权届期未获受偿的情形下,既可以向应收账 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同时请求应收账 款 债 权 人 一 并 偿 还 保 理 融 资 款 。[67] 应 收 账 款债务人对保理融资款负有首要偿还责任,应收 账 款债权人在应收账款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 、[68] 共同清偿责任,[69] 但一方的履行导致另一方责任的扣减 。[70] 第 三 种 观 点 是,有 追 索 权 的 保理属于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 契 约 。 只有在保理人行使追索权时明确表达出“反 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时才发生解除债权转让合同之法效果,保理人进而不得再向债务人主张 债 权 。如果保理人在请求债权人返还融资款时并 没有反转让债权的意思,而具有希望债权人与债 务人一同承担债务的意思,那么其行使追索权后仍可以向债务人求偿 。[71] 第 四 种 观 点 是,追 索 权 即为回购权,保理人行使此权利即丧失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 ,该应收账款 的 债权人即刻回归为原债权人,保理人不得再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求偿 。[72]

( 一 ) 保理人实现其债权时的选择权

《民法典》第 766 条前句的文义相当明确,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的保理融资款和服务报酬债权 到期时,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尚未清偿应收账款,那么保理人即在“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 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与“向 应 收 账 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之 间 享 有 选 择权 。两者之间在适用上并无先后 顺 序 之 分 。[73] 《 民 法 典 担 保 制 度 解 释》第 66 条 第 2 款 前 段 规 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 民 法院应予受理。”这一规定即准确传达了《民 法 典》第 766 条 的 立 法 意 旨 。 如 此 看 来,前 述 第 一 种 和第三种观点在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后即无适用余地 。

值得注意的是,《银行保理管理办法》第 10 条将有追索权的保理交易的保理人向应收账 款 债 权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界定为“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中国银行业保理业 务 规范》第 5 条规定:“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有 学 者 认 为,保 理 人应先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 应 收 账 款 债 权 。[74] “第 一 还 款 来 源”之 类的 表述表明监管 机 关 和 行业协会警示保理人在叙做保理业务时关注应收 账 款本身的真实性和确定性 ,并不能当然得出保 理人负有先行收取应收账款义务的解释结论 。[75] 即使将“第 一 还 款 来 源”之类的表述解释为保理 人负有先行收取应收账款的义务,也因这些规定在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后即无上位法的支撑,故 应 予以修正 。

《民法典》第 766 条前句“可以”“也可以”的条文表达,仅表明保理人可以“择一请求”,但 并 不 能得出保理人可以“同时请求”的确定解释结论 。就与保理交易同属非典型担保的融资租赁交 易 而言,《民法典》第 752 条就出租 人权利的行使也使用的是“可 以”“也 可 以”。2020 年 修 正 的《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10 条在承认出租人在“请 求支付全部租金”与“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间享有选择权的前提下,将两者之间解释为“非 此即彼”的关系,出租人不得同时主张两种违 约 救 济 路 径 。[76] 《 民 法 典》第 766 条 同 第 752 条 的 表 述 一样,是否意味着保理人的违约救济路径亦应作非此即彼的解释 ?

有学者认为,对《民法典》第 766 条应作与第 752 条相同的理解 。其主要理由在于:保 理 人 向 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如果不扣减或者放弃 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债权,那 么 将 构 成“双 重 受 偿”;如果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那么应当返还应收账款债权,若其同时又向应收 账 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则两者本身存有矛盾 。[77]

笔者认为,在有追索权保理的担保功能的视角下,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主债权为保 理 融资款即服务报酬债权;保理人受让取得的应收账款债权系担保主债权之清偿 。在此结构之 下, 保理人自可同时主张主债权和担保物权,一如应 收 账款质权人在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交易下同时 主张主债权和应收账款质权 。[78] 由此,在有追索权保理中的 所 谓“追 索”,实际上是保理人向应收 账款债权人主张主债权的清偿 。所谓“双层受偿”问 题,产生于就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追 索权及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两者之间关系的不同解释 。在所有担保交易关系中 均 存在权利人是向主债务人主张主债权还是向担 保 人主张担保权利的问题 ,无论是既有的担保物 权制度安排还是在审判实践中所体现的诉讼结 构,无 不 承 认 债 权 人(担 保 物 权 人) 同 时 主 张 主 债 权和担保物权,只不过在判决书中予以清晰表 述,首先判令债务人履行主债务,其次判令担保人 承担担保责任,并说明 债 权 人 就 担 保 财 产 的 变 价 款 优 先 受 偿 。在 执行实践中并未出现“双 层 受 偿”问题 。 由此可见,两者之间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 。基于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66 条 第 2 款后段规定:“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 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这意味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作了不同于前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安排,前述第一种 、第三 种 和第四种观点在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后亦无适用的余地 。

(二) 保理人行使追索权各种形式之间的关系

保理人行使追索权的各种形式之间的规范意旨相同,均在于使保理融资款得以清偿。《 民 法 典》第 766 条将保理人可得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行 使追索权的形式界定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银行保理管理办 法》第 10 条在这两种形式之外还增加了一种“向 债 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形式。“回购应收账款 债 权”与“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是“一 体 两 面” 的关系:“反转让”相对于“转 让”而 言,指的是保理人向 应 收 账 款债权人 转让标的应 收 账款;“回 购”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购回标的 应 收 账 款 。 不 过,就非融资性保理而言,“反 转 让”相 较“回购”更能表达无须支付对价的含义 。

保理人行使追索权的各种形式之间以“或者”相 并 而 称,表明保理人就此享有选择权 。 无 论 保理人选择何种行使方式,只要其主张得以实现,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保理融资款债权 即 因此而得以清偿 。在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保理 融资款的情形下,应收账款债权人先前转让给保 理人的应收账款也因此而得以回购或者反转让;在应收账款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形 下, 由于“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对价即为保理融资 款 减去保理人已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取的款项, 因此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保理融资款债权也得以清偿 。在 通 常 情 况 下,回购的效果是撤 销保理人对标的应收账款的受让,并使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未清偿的融资款而对保理人产生债 务 。 这一债务仍由保理人就标的应收账款的担保权作担保,直至应收账款债权人通过向保理人付 款 、 替换可接受的应收账款或以其他方式清偿其债务 。[79] 由此可 见,“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 只 是“返 还保理融资款本息”的另一种表达方式,[80] “返还保理融资款本 息”与“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并 无 本 质的区别,均为保理人主张主债 权 的 方 式 。[81] 前 述 第 三 种 观 点 区 分 保 理 人 行 使 追 索 权 的 方 式 而 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案,即无依据 。

(三)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保理人权利主张的责任形态

保理人的两种权利主张既可以“择一请求”也可以“同时请求”,仅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并 不 当然表明应收账款债权 人 与 应 收 账 款 债 务 人 对 保 理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因 为 尚 有 不 真 正 连 带 责 任 、补充责任等两种解释选择。《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66 条第 2 款后段规定:“保理人 一 并 起 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 法 院 可 以 受 理。”“可 以 受 理”的法政策选择依据在 于,有追索权保理“既然具有担保功能,在诉 讼 中,也应当参照担保的规定处理 。根 据《 民 法 典 担 保制度解释》第 26 条的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 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 理 。参照该规定,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82] 这似乎表明,应收账款债权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而言存在顺序利益,保理人须先向应收账款债 务 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未获清偿之时才能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融资款债权,一如一般保证 。

也有论者认为,在法律没有直接规定且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 务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下,应收账款债权人将标的应收账款转让于保理人之后,应收账 款 债务人对保理人承担第一顺位还款责任,应收账 款 债权人仅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83] 这一补充责 任不同于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补充责任。“融 资 申 请 人(债 权 人) 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债务人不能清偿应当 理解为到期后保理商向债务人要求履行而未获 清偿这一客观事实,而无须以诉讼等方式提出,也不要求客观不能清偿。”[84] 这种解释颇值商榷 。

第一,在将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就其取得的应收账款的权利功能化为担保物权之后 ,应 收 账款债务人并不负担对保理人的第一顺位还 款 责 任 。 此 时,保理人的权利实现自应参照担保物 权的规定而非参照一般保证的规定处理 。与在一般保证交易中保证人对主债务人存在顺序利 益 不同,物上担保交易中的物上保证人对主债务人均无顺 序 利 益 可 言。《 民 法 典》第 386 条 、第 394 条 、第 425 条关于担保物权 、抵押权 、动产质权的定义性法条将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均界定为“债 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抵押权 、质权) 的情形”。这里对 债 权 人实现其债权,在向主债务人主张主债权与向物上保证人行使担保物权之间并无顺序上的限 制 , 债权人自可参酌具体情形自由选择。《民法典担保 制 度 解 释》第 45 条 第 3 款 特 别 规 定:“债 权 人 以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以债务人和 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这表明在以诉讼方式实现 担保物权时,债权人应当同时主张主债权和担 保 物 权 。 其正当性在于方便查明担保物权所担保 的主债权,进而确定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以 提 高 诉 讼 效 率 。[85] 在 有 追 索 权 的 保 理 纠 纷 中, 自应作相同的理解 。

第二,基于应收账款债务 人 不 清 偿 债 务 的 事 实 状 态,保 理 人 即 可 向 应 收 账 款债权人主张权 利,这已经脱离了补充责任的文义。“不能清偿”不同于“不清偿”,指的是就债务人方便执行 的 责 任财产强制执行仍然未获清偿的情形 。 实际上,应收账款债务人未清偿应收账款是保理人行使 其权利的条件之一 。[86] 在此条件已 经成就的情形下,仍 然 强制性 地要求 保理人先向应 收 账 款 债 务人清偿应收账款债权,只有在应收账款债务 人 不 清 偿 时,才能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实 属多余 。

四 、结 语

我国民法典就保理交易采取了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方法,既将其作为一类典 型交易形态予以专章规定,又在把握其担保实质 的 基础上将其作为非典型担保交易形态加以看 待 。如此处理的理论基础在于,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所确立的体系结构下,担保物权就被 定 位 于在他人财产上所设立的定限物权,权利移转型担保以权利的移转为其形式要件,在表象上系 以 自己的财产起着担保作用,也就无法定位为定限物权(担保物权);保理交易等起着担保功能的 非典型担保交易也就无法植入既有的担保物权体系之中 。[87] 形式主义之下保理交易本是框架性合 同,融合了债权转让合同(包括应予准用买卖合同的情形)、借款合同 、委托合同 、担保合同等 各 种 要素 。[88] 但我国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的 6 个条文并未完全反映不同保理交易架构下当事人的权 利义务体系,尚须结合框架性合同项下的其他典型合同予以体系解释 。在功能主义之下,保理 交 易强调对具有相同功能的担保交易应予平等对 待,虽然保理交易在形式上与其他应收账款融资 交易存在区别,但是其中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 纷 自 应适用或类推适用我国民法典“担 保 物 权” 分编的相关规则 。保理交易“涉及担保功能发 生 的 纠 纷”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物 权(客 体) 特 定化原则的缓和适用规则,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和效力规则,权利竞存时的优 先 顺位规则,违约救济规则 。就保理交易而言,最 相类似的担保交易是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交易,就 后者而言,我国民法典上的制度供给相较保理 交 易 更 少 。 如此即增加了保理交易对担保物权规 则的适用或者类推适用上的困难,由此而引发的解释论问题还有很多 。 就其中保理交易与其他 担保交易相竞存时的优先顺位规则 、将有应收账款的特殊问题 、通知在保理人权利实现中的法 律 意义 、主债权诉讼时效对保理人权利实现的影响 、保理人权利的庭外实现等问题,本文并未涉 及 , 留待以后撰文讨论 。

[1] 参 见 黄 薇 主 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 律 出 版 社 2020 年 版,第 600~601 页 。

[2] 参 见 王 晨:《关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 案)〉的 说 明——— 2020 年 5 月 22 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 表 大会第三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0 年 特 刊 。

[3] 参 见 王 利 明:《担保制度的现 代 化:对〈 民 法 典〉第 388 条 第 1 款 的 评 析》,《法 学 家》2021 年 第 1 期;高 圣 平:

《动产担保交易的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 ——— 中国民法典的处理模式及其影响》,《国 外 社 会 科 学》2020 年 第 4 期 。

[4] 参 见 黄 和 新:《保 理 合 同:混合合同的首个立法样本》,《清 华 法 学》2020 年 第 3 期 。

[5] See Ivor Istuk,The Potential of Factoring for Improving SME Access to Finance,in Frederique Dahan ed., Research Handbook on Secured Financing in Commercial Transactions,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2015 ,p.219.

[6] 参 见 黄 薇 主 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 律 出 版 社 2020 年 版,第 614 页 。

[7] 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仅出现于无追索权保理之中,系指由保理人承担应收账款 债务人不清偿应收账款债 权 的 风 险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 典 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 》 (三)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 年 版,第 1767 页 。

[8] 参 见 刘 贵 祥:《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法 律 适 用》2021 年 第 1 期 。

[9] 参 见 刘 保 玉:《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法 商 研 究》2020 年 第 5 期 。

[10] 参 见 黄 和 新:《保 理 合 同:混合合同的首个立法样本》,《清 华 法 学》2020 年 第 3 期 。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761 条将保理交易的服务功能界定为“应收账款管理 或 者 催 收”并 不 表 明“应 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是一项服务内容 。有 学 者 认 为,“应 收 账 款 管 理”“应 收 账 款 催 收”系 个 别 的 服 务 。 参 见 黄 薇 主 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 编 释 义》,法 律 出 版 社 2020 年 版,第 602~603 页;黄 茂 荣:《论 保 理 合 同》,《法 治 研 究》 2021 年 第 3 期 。

[12] 参 见 黄 薇 主 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 律 出 版 社 2020 年 版,第 603 页;李 阿 侠:《保 理 合 同 原理与裁判精要》,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 年 版,第 53 页 。

[13] 黄 薇 主 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 律 出 版 社 2020 年 版,第 601 页 。

[14] 参见 黄 薇 主 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 律 出 版 社 2020 年 版,第 601 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 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主 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 》(三)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 年 版,第 1768 页 。

[15] 参 见《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 写 组 编:《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 律 出 版 社 2020 年 版,第 348 页 。

[16] 参 见 徐 同 远:《论民法典中保理合同典型义务条款的设计 ——— 以〈民 法 典 合 同 编(草 案)(二 次 审 议 稿)〉第 525 条 之 一 第 1 款 为 中 心》,《内蒙古社会科学》(汉 文 版)2019 年 第 4 期;李 宇:《保理合同立法论》,《法 学》2019 年 第 12 期; 黄 和 新:《保 理 合 同:混合合同的首个立法样本》,《清 华 法 学》2020 年 第 3 期 。

[17] 参见《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 6 条 、《中国银行业保理业 务 规 范》第 4 条 第 2 款 、《天 津 市 高 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 一 )》第 2 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 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第 3 条 。

[18] 参 见 黄 茂 荣:《论 保 理 合 同》,《法 治 研 究》2021 年 第 3 期 。

[19] 参见 方 新 军:《〈民 法 典〉保理合同适用范围的解释论问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 年 第 4 期;宋 天 骐:《论 保 理合同的担保功能》,《金 融 发 展 研 究》2021 年 第 12 期 。

[20] 参 见 宋 天 骐:《论保理合同的担保功能》,《金 融 发 展 研 究》2021 年 第 12 期 。

[21] See Yüce Uyanik,Understanding the General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A Comprehensive Guide,FCI Legal Committee,2021 ,p.86.

[22] 参 见《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 11 条 第 1 项 。

[23] 黄 薇 主 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 律 出 版 社 2020 年 版,第 618 页 。

[24] See Gerard Mc Cormack,The Law Commission Consultative Report on Company Security Interests:An Ir- reverent Riposte,68 Modern Law Review,302(2005).

[25] 参 见 谢 鸿 飞:《〈民 法 典〉实质担保观的规则适用与冲突化解》,《法 学》2020 年 第 9 期 。

[26] 参 见 黄 斌:《国 际 保 理——— 金融创新及法律实务》,法 律 出 版 社 2006 年 版,第 22~23 页;陈 学 辉:《 国 内 保 理合同性质认定及司法效果考证》,《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 年 第 2 期;最 高 人 民 法 院(2018) 最 高 法 民 申 1479 号 民 事 裁 定 书;最 高 人 民 法 院 (2018) 最 高 法 民 申 1513 号 民 事 裁 定 书;最 高 人 民 法 院 (2019) 最 高 法 民 申 2994 号 民 事 裁 定 书 。

[27] 参 见 陈 本 寒:《新类型担保的法律定位》,《清 华 法 学》2014 年 第 2 期;林 秀 榕 、陈 光 卓:《有 追 索权国内保理的 法 律 性 质》,《人 民 司 法 · 案 例》2016 年 第 32 期;浙 江 省 杭州市西湖区 人 民 法 院(2012) 杭 西 商 初 字 第 751 号 民 事 判 决 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 榕 民 初 字 第 1287 号 民 事 判 决 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 榕 民 初 字 第 1167 号 民 事 判 决 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 榕 民 终 字 第 1734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28] 参 见 何 颖 来:《〈民 法 典〉中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构造》,《中 州 学 刊》2020 年 第 6 期 。

[29] 参见 顾 权 、赵 瑾:《商业保理合同纠纷的裁判路径》,《人 民 司 法 · 案 例》2016 年 第 32 期;最 高 人 民 法 院(2017)最 高 法 民 再 164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3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 民 法 院 出 版 社 2021 年 版,第 136 页;刘 竞 元:《民法典动产担保的发展及其法律适用》,《法 学 家》2021 年 第 1 期 。

[31] 参见 刘 保 玉:《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法 商 研 究》2020 年 第 5 期;何 颖 来:《〈 民 法 典〉中 有 追 索 权 保 理 的 法 律 构 造》,《中 州 学 刊》2020 年 第 6 期 。

[32] 参 见 包 晓 丽:《保理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纠纷的裁 判分歧与应然路径》,《当 代 法 学》2020 年 第 3 期;陈 辛 迪 、胡爱 民:《有追索权保理法律性质研究》,《地 方 财 政 研 究》2020 年 第 7 期 。

[33] 参 见 詹 诗 渊:《保理合同客体适格的判断标准及效力展开》,《环 球 法 律 评 论》2021 年 第 5 期 。

[34] 参 见 方 新 军:《〈民 法 典〉保理合同适用范围的解释论问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 年 第 4 期 。

[35]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 3 条 与《应 收 账 款 质 押 登 记 办 法》第 2 条关于应收账款的内涵与外延的 界定 几 近 相 同,下 文 基 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学说和裁判的梳理 也就具有了正当性 。 有 学 者 认 为,囿 于《应 收 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 调 整 范 围,因票据或其他有 价 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并无登记公示的必要,证 券 化 本 身 就 是一种公示方法 。但 不 能 据 此 认 为,因有价证券所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即排除于保理业务范围之外 。 参 见 方 新 军: 《〈民 法 典〉保理合同适用范围的解释论问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 年 第 4 期 。

[36] 参 见 崔 建 远:《关于债权质的思考》,《法 学 杂 志》2019 年 第 7 期 。

[37] 参 见 虞 政 平 、陈 辛 迪:《商事债权融资对债权让与通知制度的冲击》,《政 法 论 丛》2019 年 第 3 期 。

[38] 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 鄂 民 终 3301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39]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 京 03 民 终 9853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7) 鄂 96民终 300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 鄂 民 终 3113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最 高 人 民 法 院(2018) 最 高 法 民 终 31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最 高 人 民 法 院(2018) 最 高 法 民 再 128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4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 民 法 院 出 版 社 2021 年 版,第 519 页 。

[41] 参 见 张 静:《将有债权处分的法律构造与顺位 安 排》,《法 学》2022 年 第 2 期;李 宇:《保 理 法 的 再 体 系 化》,《法学 研 究》2022 年 第 6 期 。

[42] 参 见 黄 立:《民 法 债 编 总 论》,中国政法大学 出 版 社 2002 年 版,第 616~617 页;黄 薇 主 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 律 出 版 社 2020 年 版,第 602 页 。

[43]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 沪 一 中 民 六(商) 终 字 第 640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4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 最 高 法 民 再 128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 琼 民 初 51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 浙 10 民 终 1065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 豫 民 申 922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45] 参 见 曹 士 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 国 法 制 出 版 社 2017 年 版,第 369~370 页;王 利 明:《我 国 民 法 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法 学 评 论》2017 年 第 3 期 。

[46] 参 见 包 晓 丽:《保理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纠纷的裁判分歧与应然路径》,《当 代 法 学》2020 年 第 3 期 。

[47] 参 见 庄 加 园:《〈合 同 法〉第 79 条(债 权 让 与) 评 注》,《法 学 家》2017 年 第 3 期;张 静:《将有债权处分的法律构 造 与 顺 位 安 排》,《法 学》2022 年 第 2 期 。

[48] 参 见 王 泽 鉴:《民 法 物 权》,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 第 2 版,第 15 页 。

[49] 参 见 高 圣 平:《民法典担保从属性规则的适用及限度》,《法 学》2020 年 第 7 期;纪 海 龙:《 民法典动产和权 利 担保制度的体系展开》,《法 学 家》2021 年 第 1 期 。

[50] 参 见 沈 春 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 律 委 员 会 关 于〈民 法 典 物 权 编(草 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 2019年 4 月 20 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载《 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 写 组:《 民 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 律 出 版 社 2020 年 版,第 42 页 。

[51] 值 得 注 意 的 是,这 里“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 财 产 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的规定不够周延 。在登记为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 之 情 形,仅 有“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但未办理登记的,担 保 仍 不 成 立 。参 见 崔 建 远:《对非典型担保司法解释的解读》,《法 治 研 究》2021 年 第 4 期 。

[52]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 深中法商初字第 8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53] 参 见《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 3 条 第 2 款 。 不 过,就该款所列举的应收账款类型,学 者 间 存 有 不 同 的 意 见 。本文就此搁置不论,留待另撰专文探讨 。

[54] 以 学 校 为 例,收费项目包括学杂费 、学 生 住 宿 费 等;以 医 院 为 例,收费项目包括门诊收费 、住 院 收 费 、治 疗 收费 、药 品 收 费 、其 他 收 费 项 目 等 。 参 见《应 收 账 款 质 押/转 让 登 记财产描述示例》,https://www.zhongdengwang.org. cn/cms/goDetailPage.do? oneTitleKey=yhyd&twoTitleKey=djzy,2022-05-08 。

[55] 例如,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复 、与政府签订的购买协议 、政府相关文件通知等 。参 见《应 收 账 款 质 押/转 让 登 记 财 产 描 述 示 例 》,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cms/goDetailPage.do? oneTitleKey = yhyd&twoTitleKey = djzy,2022-05-08 。

[56] 参 见 黄 薇 主 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 律 出 版 社 2020 年 版,第 602 页 。

[5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 民 法 院 出 版 社 2021 年 版,第 465~466 页;谢 鸿 飞:《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及其充分性》,《法 学》2021 年 第 11 期 。

[58] 参 见 李 志 刚:《〈民 法 典〉保理合同章的三维视角:交 易 实 践 、规范要旨与审 判 实 务》,《法 律 适 用》2020 年 第 15。

[59] 参 见 崔 建 远:《保 理 合 同 探 微》,《法 律 适 用》2021 年 第 4 期 。

[60] 参 见 李 志 刚:《〈民 法 典〉保理合同章的三维视角:交 易 实 践 、规范要旨与审 判 实 务》,《法 律 适 用》2020 年 第 15期。

[61] 参 见 黄 薇 主 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 律 出 版 社 2020 年 版,第 602~608 页 。

[6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 第 二 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 年 版,第 520 页 。

[63] 参 见 黄 薇 主 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 律 出 版 社 2020 年 版,第 608 页 。

[64] 参 见 朱 晓 喆 、刘 剑 峰:《虚假应收账款保理交易中保理人的信赖保护》,《人 民 司 法 · 应 用》2021 年 第 4 期 。

[65] 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 津高民二终字第 0103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 渝 02 民 终 1066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最 高 人 民 法 院(2017) 最 高 法 民 再 164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66] 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 津高民二终字第 0092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最 高 人 民 法 院(2018) 最 高 法 民 再 192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6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 最 高 法 民 申 3796 号 民 事 裁 定 书 、最 高 人 民 法 院(2015) 民 申 字 第 2394 号 民 事 裁 定 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 渝 民 初 94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68] 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 闽 民 终 579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69] 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 鲁 01 民 终 7927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70] 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 津 民 终 170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7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 最 高 法 民 再 164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72] 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 赣 民 终 325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 津 民 终 170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73] 参 见 朱 晓 喆 、刘 剑 峰:《虚假应收账款保理交易中 保理人的信赖保护》,《人 民 司 法 · 应 用》2021 年 第 4 期;潘运 华:《民法典中有追索权保理的教义学构造》,《法 商 研 究》2021 年 第 5 期 。

[74] 参 见 陈 辛 迪 、胡 爱 民:《有追索权保理法律性质研究》,《地 方 财 政 研 究》2020 年 第 7 期 。

[75] 参 见 李 宇:《保理合同立法论》,《法 学》2019 年 第 12 期 。

[76] 参见 高 圣 平:《担保法前沿问题与判解研究(第 五 卷) :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制度 司法解释条文释评》,人 民 法院 出 版 社 2021 年 版,第 482~483 页 。

[77] 参 见 李 志 刚:《〈民 法 典〉保理合同章的三维视角:交 易 实 践 、规范要旨与审 判 实 务》,《法 律 适 用》2020 年 第 15。

[78] 参 见 何 颖 来:《〈民 法 典〉中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构造》,《中 州 学 刊》2020 年 第 6 期 。

[79] See David B Tatge,Jeremy B Tatge and David Flaxman,American Factoring Law,BNA Books,2009 ,p.242.

[80] 参 见 潘 运 华:《民法典中有追索权保理的教义学构造》,《法 商 研 究》2021 年 第 5 期 。

[81] 参见 魏 冉:《保理的概念及其法律性质之明晰》,《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 年 第 6 期;王 聪:《〈民 法 典〉保 理 合 同的功能主义构造》,《社 会 科 学》2021 年 第 8 期 。

[8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 第 二 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 年 版,第 557 页 。

[83] 参见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 法 官 会 议 纪 要(第 一 辑)》,人 民 法 院 出 版 社 2019 年 版,第 50。

[84] 包 晓 丽:《保理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纠纷的裁判分歧与应然路径》,《当 代 法 学》2020 年 第 3 期 。

[85] 参见 高 圣 平:《担保法前沿问题与判解研究(第 五 卷) :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制度 司法解释条文释评》,人 民 法院 出 版 社 2021 年 版,第 318 页 。

[86] See David B Tatge,Jeremy B Tatge and David Flaxman,American Factoring Law,BNA Books,2009 ,p.183 ; Simon Mills and Noel Ruddy,Salinger on Factoring,Sixth Edition,Sweet & Maxwell,2020 ,p.17.

[87] 参 见 高 圣 平:《动产担保交易 的 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 ——— 中国民法典的处理模式及其影响 》,《 国 外 社 会 科学》2020 年 第 4 期 。

[88] 参 见 王 聪:《〈民 法 典〉保理合同的功能主义构造》,《社 会 科 学》2021 年 第 8 期 。

上一条:论物权变动的“清偿模式”/孙维飞 下一条:民法典保证人抗辩规则的再体系化/曹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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