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发表于《现代法学》第2期
摘要:传统法律领域应对现代意义环境问题的转型调整趋势可概括为“生态化”,从民法典相关内容来看,系统地体现了民法生态化的理论设想。生态化的民法典使环境法与民法典的协同成为可能,为实现与民法典协同的目标,环境法须唤醒自身固有的私法逻辑,并明确其在权利、义务、责任等层次的基本面向。在权利层次上,应把环境权作为环境法中私法意义权利的集中体现,明确其人格权属性,并推进环境权的确认路径从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具体化的演进。在义务层次上,应阐明环境法中私法义务形成的基础,对其作出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的划分。在责任层次上,应以明确环境侵权责任逻辑构架为前提,对其进行类型化梳理。在环境法语境中,应将因环境权侵害所致环境侵权责任的判断和侵害环境公共利益所致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实际履行作为研究重点。
关键词:民法典;生态化;环境法;私法逻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出台是中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标志着中国的民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在一般的法学观念中,民法具有“万法之源”[1]的地位,民法典也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2],《民法典》的出台势必对相关法律领域形成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在中国大力推行生态文明建设的背景中,《民法典》对环境法理论与实践的影响尤为引人关注。回顾《民法典》的编纂过程,针对环境保护而形成的观念创新与规范设计一直是民法学界和环境法学界探讨的热点问题。作为《民法典》编纂的第一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2017年出台,其第9条的规定被学界称为“绿色原则”,奠定了《民法典》回应生态文明建设的基调。对“绿色原则”功能定位及其影响的探讨曾一度成为学术研究的热点议题,无论是民法学界还是环境法学界,对于《民法典》各分编如何贯彻和体现“绿色原则”也各有不同的猜测和期待。从已经出台的《民法典》相关规定来看,对“绿色原则”在总则编予以确认,各分编也在相关部分对“绿色原则”进行了贯彻和具体化,充分体现了《民法典》对生态文明建设的系统回应。本文将为了回应生态文明建设而系统体现和贯彻“绿色原则”的民法典称为“生态化的民法典”,生态化的民法典不仅体现了民法自身发展的一种新趋势,还为环境法的观念更新和制度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契机。如何在整体上对生态化的民法典进行理性认知,对于生态化的民法典,环境法又应如何回应,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期推进环境法与生态化民法典的有效协同,共同服务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制保障。
一、法律的生态化与生态化的民法典
(一)传统法律领域生态化的起因
以民法为代表的传统法律领域主要形成于农耕社会,而现代意义的环境问题出现在工业革命之后,阶段的差异性导致环境问题并非传统法律领域的原生问题,这决定了传统法律领域的基本观念、功能定位和规则设计从其伊始并不涉及环境问题。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环境问题愈演愈烈,现代意义的环境法作为专门解决环境问题的新兴法律领域,开始在美国等工业化国家初步形成。与此同时,传统立法领域面对环境问题的挑战,也开始在内部进行局部调整,尝试为环境问题的解决提出本法律领域的方案。就我国的情况来看,基本上是从21世纪初开始,传统法律领域将回应环境问题作为一个较为明确的议题提出,并展开系统研究。从近20年围绕该议题相关研究成果的内容来看,学者们对该议题的研究不约而同地采用了“……法生态化”的话语模式。[3]该话语模式的形成并非偶然,之所以把传统法律领域应对现代意义环境问题的转型调整在整体上归纳为“生态化”的理论表述,其根本原因在于基于环境问题而形成的利益诉求的本质特征。
在工业革命之后,现代意义的环境问题已经开始积累并逐步显现,但环境问题真正引发社会普遍关注是在20世纪30年代之后。这一时期在工业化国家相继发生震惊世界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史称“八大公害事件”,环境问题真正对社会公众产生触动,也引发了相关国家决策层的重视,包括环境法在内的相关对策设计开始正式被提上议事日程。仅就环境法而言,如果将其与既有传统法律领域予以区分,必须立足于基于环境问题而形成的利益诉求的特殊性。从本质来说,“法律是利益的产物”[4],一个新法律领域的形成必然基于传统法律领域不能涵盖的新利益诉求类型。在法学语境中谈及利益,从来都以人为主体,对基于环境问题所形成的利益诉求的辨析,要从环境问题对人的影响着手。环境问题之所以在20世纪30年代之后逐步引发社会关注,根本原因在于环境问题作为致害因素改变了人与环境相互作用和影响的正常状态,不仅降低了人的生存质量,还对人的基本生存条件构成了明确威胁。形成这种局面的核心问题在于,人与环境相互作用和影响的正常状态被破坏,这从本质上是人对自然生态功能维持的需求问题。何谓生态,简而言之,生态是指一切生物的生存状态以及生物之间、生物与环境之间的相互作用和影响。从动态的角度来看,生态的基本功能强调生物与环境之间相互作用形成的生存状态。从生物学意义来说,人属于生物的一种,人正常生存状态的维持必须以生态过程处于正常状态为前提。然而,环境问题的出现改变了这种状态,针对环境问题,人的利益诉求集中体现为消除环境问题的致害影响,恢复生态过程的正常状态,在维持基本生存条件的基础上不断改善生存质量。该利益诉求以恢复和建立正常的生态状态为核心,可将其概括为生态利益诉求。因此,基于环境问题而形成的利益诉求集中体现为生态利益诉求,环境法无疑是生态利益诉求在法律层面最完整的体现。在环境法之外,其他传统法律领域也尝试通过自我调整在一定程度上回应环境问题的挑战,以局部接纳生态利益诉求为己任。从这个意义上说,将传统法律领域应对现代意义环境问题的转型调整趋势概括为“生态化”,完全符合传统法律领域功能拓展演变的内在逻辑。
除了生态化基本内涵的确定,传统法律领域生态化的价值和功能也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前文提及,传统法律领域的生态化只是在局部对生态利益的引入和接纳,那么为什么只是在局部,这种在局部对生态利益的引入和接纳是否有实际意义,需要进一步阐明。传统法律领域在其形成与发展的过程中,已经确立既定的价值预设和功能定位,整体上以经济利益最大化为基本导向。“对自然的经济属性的确认和保护,是民商法乃至所有部门法的特征。”[5]传统法律领域对经济利益的片面倚重以及生态利益观念的普遍缺失,为环境法的出现和发展提供了契机,但环境法并不能覆盖环境问题引发的所有法律问题。环境问题往往与其他类型社会问题关联交叉存在,比如所谓环境侵权并非与传统侵权完全区分而孤立存在,环境犯罪也并非超脱于刑法的规定之外。针对这些问题的解决,环境法需要与其他传统法律领域协同发挥作用。因此,在法律层面上完整回应环境问题的挑战,仅靠环境法是不够的,传统法律领域也需要适时进行自我调整,这是传统法律领域生态化拓展的重要基础。但是,各传统法律领域在其自身长期的发展演变过程中,已经形成稳定且封闭的自我价值认知及在此基础上的逻辑构建,生态化拓展并非传统法律领域的内生需求,与其既定的价值取向也并不一致,这就决定了传统法律领域的生态化不可能是在整体上实现从“经济”到“生态”的转型拓展,而只是局部对生态利益的引入和接纳。因此,传统法律领域的生态化只体现在局部,具有其内在合理性和必要性。从传统法律领域生态化的目标与定位来看,其并非是要通过自身的生态化取代环境法成为专门解决环境问题的法律,而是要通过局部调整使环境法与其功能协同成为可能。环境法与传统法律领域协同的前提在于两者之间形成共性的交集,传统法律领域在局部对生态利益的引入和接纳,奠定了环境法与传统法律领域形成交集的基础。这种交集的出现,成为环境法与传统法律领域协调与沟通的中间地带,使得环境法与传统法律领域的协同不仅可能而且可行。
(二)民法生态化的取向
在传统法律领域生态化拓展的进程中,民法的生态化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如前文所言,传统法律领域生态化的本质在于对既定法律价值与功能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修正,从而在局部引入和接纳生态利益诉求。具体到民法的生态化,首先需要阐明的是传统民法观念和制度与生态利益诉求是否有兼容的可能,以及在何种取向上进行自身的生态化拓展转型。整体而言,“民商法强调物尽其用,这是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实际上是收益最大化的选择,是功利主义的效率原则的选择。”[6]生态利益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为非功利性、多层次性以及利益共生性。[7]如果将传统民法的基本定位与生态利益诉求的基本特征进行对比分析,可以看出二者之间确实存在取向的明显差异,但也具备相互兼容的可能。
生态利益的利益共生性特征大致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解读,即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共生,以及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共生。[8]从生态利益诉求包含的复杂利益结构不难看出,民法在局部进行自我调整,引入和接纳生态利益具有可行性。首先,经济利益和个体利益历来是民法的核心范畴,而生态利益诉求的达成需要在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共生以及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共生的复杂利益格局中,通过协调不同利益类型的冲突,在一定限度内保障生态利益的实现。在利益协调过程中,民法作为经济利益和个体利益最主要的法律表达,需要回应利益协调的制度需求,引入生态利益以及公共利益作为经济利益和个体利益保障和实现的外在考量因素。其次,随着时代的发展变迁,传统民法的价值理念也在不断得到部分修正,其中,民法的社会化是一个难以逆转的趋势。“20世纪以来所谓社会化之法制,在于矫正19世纪立法过于强调个人、权利而忽视社会利益之偏颇,其基本出发点,仍未能脱离个人及权利观念。观之将来民法之趋向,唯有在个人与社会之间,谋求其调和。”[9]从发展趋势看,民法对个人与社会的调和具有丰富的内涵,其重点在于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与协调,民法在局部对生态利益的引入和接纳顺应了民法的社会化发展趋势。
在对民法生态化的可行性进行论证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明确民法生态化的主要取向。概括而言,民法的基本定位与生态利益制度诉求之间最大的差异在于,民法体现出明显的功利性,而生态利益最基本的特征则是非功利性。因此,民法生态化的主要取向应确定为在特定领域的非功利性转型。具体而言,民法局部的非功利性转型应将以下四个方面作为优先行动领域:其一,民事利益的类型拓展。谈及民事利益,传统民法观念中主要是指个体私益,随着时代的发展及环境问题的凸显,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公共利益逐渐在民事领域占据一席之地,以何种范围及方式明确公共利益的民事属性、如何确定民事语境中公共利益的代表以及如何设计救济途径,都应在民法生态化的进程中给予充分关注。其二,对民事权利的必要限制。在传统民法语境中,权利意味着倡导自由、鼓励竞争、追求利益最大化,传统民法对权利的强调涉及的外部性问题,与现代意义环境问题的出现有相当程度的关联。因此,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出发,需要对民事权利的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以平衡个体自由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其三,民事权益范围的扩大。传统民法以利字当头,落实至民事权益的保护中,主要着眼于物质层面,而就民事主体基于环境问题而形成的生态利益诉求的具体内容来看,既涉及财产、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等物质层面内容,又有明确的精神层面需要,诸如对环境状况良好、适宜的需求。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需要相应扩大,与生态利益诉求的多层次性相契合。其四,民事责任取向与承担方式的适时调整。在传统民法中,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以实际赔偿为原则,以责任人直接履行为主要方式,这是建立在传统民事损害可以充分量化的基础上的。环境问题中涉及的生态损害,具有不确定性、长远性以及专业性等特征,具体量化困难且责任履行难度大。民事责任原有的实际赔偿以及直接履行往往难以实现,民事责任取向以及承担方式的适时调整,应成为民法生态化实践的重点问题。
(三)生态化民法典中与环境法的关联规定
我国《民法典》作为一部生态化的民法典,较为系统地体现了民法生态化的理论设想,通过在不同层次创设与环境法的关联规定,从原则到制度都为环境法切入《民法典》留出了接口,为环境法与《民法典》的协同奠定了坚实的观念及规范基础。概括而言,《民法典》中与环境法的关联规定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总则编中“绿色原则”以及分编中环境保护义务的相关规定。《民法典》总则编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规定被称为“绿色原则”,是《民法典》生态化纲领性的规范设计。“绿色原则”的引入是我国《民法典》的重要创新,是民法规则体系对于当下突出的环境问题的回应。[10]“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典》生态化纲领性的要求,将在生态化基本观念确立以及环境保护相关义务设定等不同层面发挥重要的引领作用。从基本法律观念的角度来说,“绿色原则”宣示了《民法典》对生态化拓展的接纳和贯彻,为《民法典》中环境保护规范适用的体系化解释提供了明确的原则依据,保证了《民法典》生态化背景中规范适用的内在逻辑和取向的一致性。另外,“绿色原则”还为《民法典》其他分编中相关环境保护义务的设定提出了概括性要求。前文曾提及,通过对民事权利的必要限制来平衡个体自由与环境公共利益的关系,是民法生态化重要的取向之一。“绿色原则”除了宣示作用之外,更为重要的功能在于,“通过确立生态环境保护理念,为民事法律行为设定环境保护义务”[11],以环境保护义务的设定对民事权利的行使进行必要限制,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在“绿色原则”对《民法典》环境保护义务设定的概括性要求基础上,其他分编也作出了相应的制度安排,包括物权编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部分对业主的义务性要求(第286条),相邻关系部分对建造建筑物的义务性规定(第293条)、对不动产权利人的义务性规定(第294条),用益物权部分对设立用益物权的义务性要求(第346条)、对用益物权权利人权利行使的义务性规定(第326条),合同编中有关合同履行中的义务性规定(第509条)等。
第二,人格权编的相关规定。人格权编除了在第990条第1款中对于一些已经具备类型化基础的人格权进行明确列举并在随后作出专章规定外,在第990条第2款中还对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人格权益保护作出了一般性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该规定对于体现《民法典》的生态化拓展意义重大。法律语境中的人格利益以人的伦理价值为基础,是“人之所以为人”的集中体现,人的伦理价值在不同社会发展阶段有不同需求和解读。我国的基本社会矛盾已经转变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这意味着人民群众在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希望对权利的保护更加充分、更加有效,基于环境而形成的权利诉求必然包含其中。因此,《民法典》人格权编有关“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形成的人格权益保护的一般性规定,对于从人格权的属性着手识别和确认环境法语境中的基本环境权益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前提,是环境权属性确认和塑造的重要契机。
第三,侵权责任编有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专章规定。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如何在侵权责任部分体现环境损害救济需求,一直是立法部门和学界关注的重点问题。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内容来看,对该问题进行了较为充分的回应。侵权责任编对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设专章进行了规定,至少在以下方面较为明确地体现了民法生态化的取向:首先,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致损害主要体现为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侵害,将其损害责任纳入侵权责任范畴,间接确认了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属性。这一前提的确立,为环境公共利益保护与救济相关民事法律机制的形成奠定了正当性基础,也为环境法中私法逻辑的形成提供了重要契机。其次,将“生态破坏责任”与“环境污染责任”相并列,拓展了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类型和适用范围。再次,确认环境公共利益代表的民事主体地位。侵权责任编第1234条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环境公共利益代表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解决了有关机关和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代表环境公共利益的正当性问题。最后,明确规定了生态修复责任,拓展环境损害所致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解决了以往限于“恢复原状”而实际履行不能的问题。
《民法典》中与环境法的关联规定,展示了民法与环境法沟通与协调的开放姿态,使环境法与《民法典》的协同不仅可能而且可行,这是环境法进化发展的重要契机。以对生态化《民法典》中与环境法的关联规定系统梳理为前提,环境法需要在自省基础上作出系统回应,将环境法与生态化《民法典》的协同付诸行动。
二、环境法中私法逻辑的唤醒
前文述及,传统法律领域的生态化并非在整体上改变自身固有的法律逻辑,而是在局部接纳和体现生态利益,为环境法的切入和协同提供接口。虽然生态化的《民法典》在不同层次创设了与环境法的关联规定,但其私法的基本属性并不因此发生根本转变。因此,究竟能在何种程度上实现环境法与《民法典》的协同,在根本上还是取决于环境法对生态化《民法典》的回应是否能在最大程度上与民法固有的私法属性相契合。换言之,环境法中是否具备与民法私法取向一致的私法逻辑,是环境法与《民法典》协同的决定性因素,本部分将围绕该问题展开分析探讨。
(一)环境法中的公法逻辑惯性与成因
无论在观念上还是在实践中,环境法都被打上了明确的公法烙印,这一特征在环境法形成发展的整个过程都有鲜明体现。无论国内还是国外的环境法理论与实践,在这个问题上都基本形成了共识。在中国环境法理论与实践的不同发展阶段,环境法中的公法逻辑都备受推崇。有学者指出,环境法是“运用公法手段调整私法领域的法部门”[12],也有学者的结论更为直接,断言“环境法应该视为公法无疑”[13]。就环境法立法的实践来看,从197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至今,中国的环境法立法始终采取的是“管理法”模式,[14]确立了较为明确的公法导向。虽然不同国家环境法形成的轨迹并不一致,但在公法因素对环境法强势影响的问题上,各国环境法的立场大致类似。以美国为例,许多主要的行政法案例其实都是环境法案例,事实上,甚至可以只使用环境法案例就可以进行一门行政法课程的教学。[15]从某种意义来说,美国的环境法是作为行政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存在的。上述有关环境法中公法逻辑强势影响的共识并非偶然出现,该局面的形成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可大致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与对环境问题的法律认知有关。无论从何种角度解读环境法的起源,环境问题都是其中最具决定性的因素,对环境问题的法律认知,决定了环境法形成的起点与基本走向。与传统损害不同,环境问题所致损害表现出比较明显的扩散性、公共性特征,这决定了环境法从其形成伊始即定位于应对环境问题所致公共性损害,实现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目标,“未来的环境法以及环境法学都应该以环境公共利益及其维护作为环境法以及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16]。当公共利益成为环境法的基本范畴时,在相关理论研究中必然条件反射般地将其与公法联系起来。上溯至公法与私法划分的源头,“在古罗马人看来,他们之所以划分公法和私法,是因为他们认识到社会中存在两种利益形式,即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种不同利益形式的存在决定了必然有调整私人利益关系的私法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公法存在。”[17]将公共利益作为公法形成的基础,在传统法律观念中不证自明,环境法作为环境公共利益的法律表达,以公法逻辑的构建为基础也就顺理成章。
另一方面,受到法律在整体上演变的阶段性影响。从一般意义上说,法律在整体上的发展演变呈现出明显的阶段性特征。罗马法作为法律早期发展的主要代表,私法几乎占据了其全部空间而公法备受忽视。“在古罗马时期,凡是标明公法的内容几乎都不能引起罗马法学家们的兴趣,也没有获得他们向私法投入的那种强烈的情感……罗马法学也被称为罗马私法学。”[18]以古典自由市场经济理论为依托,从罗马法开始,私法在法律从古代到近代的发展演变中一直占据主体地位,这种影响一致持续至20世纪初期。20世纪30年代经济大萧条后,古典自由市场经济理论受到普遍质疑,“守夜人国家”开始向“行政国家”转变,以行政法为代表的公法随之崛起并在法律体系中发挥出导向性的影响。在这个阶段,现代意义环境法出现的各种条件逐步具备。尤其是在20世纪60年代,“公众日益关注人类健康和安全以及自然环境遭受的威胁,这同样促进了新的行政机关和新的规则的创立。”[19]这些“新的行政机关和新的规则”,是20世纪60年代环境法开始在美国等工业化国家逐步确立的机构和制度基础。环境法难以摆脱来自公法的先天影响,对其后来的发展也必然形成明显的惯性效应。我国环境法的发展起步于20世纪70年代末,从时代背景来看,仍处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行政权的优势及强势都无可比拟,加之工业化国家环境法对行政因素倚重的示范性影响,命令加强制成为我国环境法实施的基本路径依赖,以公法逻辑为基础的制度构建也就理所当然。
(二)环境法中私法逻辑的滋生与成长
环境法中公法逻辑发展充分且影响强势,这是客观事实,然而需要追问的是,除了公法逻辑之外,私法逻辑在环境法中是否存在并有衍生可能,这是环境法与《民法典》协同的基本前提。事实上,如果从环境法的形成过程来看,其私法基因尤其是民法的渊源是明确存在的。“环境问题的解决,是以民事救济为起点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早期的环境法理论大多集中于有关环境侵权救济的私法性分析上。”[20]“在环境私法责任上只能根据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来确认,包括相邻权关系、因环境问题而引起的人身与财产侵权责任关系以及法定的容忍义务和违约责任。”[21]虽然私法机制不能完整回应环境问题的公共性,但并不意味着私法逻辑在环境法中完全没有存在必要和成长空间。实际上,在公法逻辑逐步彰显其主体地位的同时,环境法中的私法逻辑也在不断滋生和成长,体现在理论及实践两个维度。
环境法中的利益应涵盖社会个体基于环境而形成的利益诉求。“环境公共利益是环境利益的重要利益形态,但这并不意味着社会个体不能提出对环境生态利益的利益诉求。”[22]事实上,“公共利益的维护,其背后体现了对环境、人权、社会正义和公民权利等多重保护。”[23]“环境公共利益具有普惠性和共享性,公共利益的最终归属主体是社会公众,每一个体都从公共利益中受益。因此,普惠性意味着,不可能将任何公民排除在环境公共利益的享受主体之外,每个公民都可能享受环境公共利益。”[24]因此,社会个体对环境的利益诉求与环境公共利益的实现交织共存,环境公共利益的实现程度与个体环境利益诉求保障水平具有密切关联,对个体环境利益的保障以及在此基础上推进环境公共利益的实现,都是环境法应追求的目标,但为了避免“公益裹挟私益”的情形,需要对两者进行明确区分。“要区分环境私益和环境公益,根据公益和私益的特点探寻有针对性的保护方式。”[25]由此可见,社会个体提出环境法意义上的利益诉求在理论上有充分的正当性,个体利益也应作为环境法中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体利益具有鲜明的私益属性,这种基于私益而形成的权利诉求,无疑需要私法权利的回应。环境法中私法权利的形成与确认,不仅是相应私法义务设定的重要前提,还为私法救济机制确立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提供了不可或缺的预设要素支持,成为环境法中私法逻辑构建的基本起点。
近年来,环境司法专门化在中国的快速发展也为环境法中私法逻辑的成长提供了难得的契机。中国环境法在至今逾40年的发展历程中,法律实施的路径依赖非常单一,基本上以行政监管为主,但这种局面近年来发生了显著改变。2012年以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的先后修改,我国于2015年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形成迅猛发展势头。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带动下,司法因素在环境法实施过程中的比重和影响迅速提升,专门化的环境司法正在成为令人关注的司法领域。环境司法专门化在中国的兴起,不仅仅只是体现了环境法实施机制多样化的发展趋势,更为重要的是,其隐含了对环境法中私法逻辑的体现和回应。从行政和司法的基本功能侧重来看,“行政是以公共利益的实现为任务的作用,司法是以私的利益的保护为目的的作用”[26],司法与私益保护具有天然的内在关联。虽然从外观上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是中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起点和重要象征,“从本质上说,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诉权来源于公民对良好环境所拥有的基本权利”[27],其传达出了明确的私法逻辑信号。一方面,将公益诉讼置于“民事”的前提下,体现了引入私法机制对环境公共利益进行保护的制度设计取向;另一方面,就目前已经作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的内容来看,“侵权”成为援引法律条文以及判决说理的重要关键词,侵权概念本身天然带有浓厚的私法逻辑意味,将侵权作为支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的基本要素,无疑意味着当前环境司法专门化实践对私法逻辑的确认和贯彻。
(三)环境法中私法逻辑推衍的基本面向
环境法中司法逻辑的滋生与成长,以前主要以潜在和隐含的表达为主,但就目前环境法的理论取向和制度环境而言,私法逻辑从“幕后”走向“台前”并发挥显性影响的条件已经基本具备。如果将环境法中私法逻辑的构建作为一个明确的命题提出,首先需要确定其逻辑推衍的基本面向,以指引私法逻辑在环境法不同制度层面的落实。以一般意义上私法逻辑的展开过程为参照,并考虑环境法中私法逻辑成长点的需求,应将以下几个方面作为环境法中私法逻辑推衍的基本面向。
第一,环境权的识别与确认。权利历来是私法的核心范畴,“我国制定民法典应突出权利本位”[28],权利无疑是私法逻辑推衍中的重中之重。长期以来,权利在环境法理论与实践中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环境法中的基本权利在理论上阐释不清,在实践中湮没于公共利益及权力的光环之中。因此,如果将环境权作为环境法基本权利的体现,应将环境权的识别与确认作为环境法中私法逻辑推衍的首要问题。《民法典》人格权编中有关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保护的一般规定,为环境权的识别与确认提供了重要的规范依据,相关理论研究与制度设计的展开恰逢其时。
第二,环境法中私法义务的辨析。义务是与权利对应的结构性存在,也是私法逻辑中不可缺少的环节。在环境法的基础理论中,围绕义务的研究并不少见,[29]但鲜有在私法逻辑框架内对义务进行理论阐释并进行制度设计。因此,在环境法私法逻辑推衍的进程中,需要基于私法的语境,阐明环境法中私法义务的形成背景与制度需求。《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绿色原则为民事法律行为设定环境保护义务作出了总括性规定,在物权编及合同编就环境保护义务相应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为环境法中私法义务的辨析提供了结构性参照。
第三,环境法中侵权责任的再定位。侵权制度既是环境法中最为传统的私法渊源,也一直是环境法与民法重叠与衔接的重点领域。《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专设独立一章,是《民法典》生态化最为集中的制度设计。《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确定了环境侵权的基本制度框架,但从环境法的角度来说,环境侵权相较于一般侵权的特殊性何在,以及如何构建“权利—损害—救济”的环境侵权逻辑,还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这实际上涉及如何在环境法语境中对侵权责任再定位,为《民法典》中有关环境侵权规定在环境法中的实现提供充分的理论阐释和制度设计支持。
三、环境权的识别与确认
在公法思维的强势影响下,环境法在基本观念以及制度设计方面对权利的回应先天不足,“而在以保障人的权利为基本立场的现代法律体系中,回避权利路径的环境问题制度化应对方案是难以立足的”[30]。因此,尽管在中国的环境立法中对权利的问题基本避而不谈,但围绕环境权的研究一直是环境法基础理论中颇受关注的问题。就研究现状来看,对于环境权所涉基本问题在理论层面并未达成充分共识,在环境立法层面也没有明确体现。《民法典》的出台,使围绕环境权议题的理论探讨导向更为明确,制度设想也更具现实意义。在此背景中,有必要对环境权的取向、发展路径等基本问题进行辨析探讨,为环境权的识别与确认提供理论支持。
(一)环境权的人格权取向
“利益是每一种权利的基础”[31],权利的基本取向从根本上决定于权利形成基础的利益的基本属性。环境权的形成,以环境法的核心利益范畴为基础。前文提及,基于环境问题而形成的利益诉求集中体现为生态利益诉求,环境法是生态利益诉求在法律层面最完整的体现。因此,生态利益诉求的内涵、特征决定了环境权的基本取向,对于该问题的理解,可从以下几个层面展开:
第一,生态利益诉求作为个体权利形成基础的正当性。生态利益诉求的核心是恢复和建立正常的生态状态,以环境的生态功能正常发挥为前提。生态功能具有明显的非排他性,与公共物品有天然的对应关系,以此为基础形成的生态利益诉求也往往定位于公共利益,成为权力产生的基础而难以作为权利形成的依据,因为在民事视野下,环境权应以个体的权利诉求为表达。事实上,将生态利益诉求作为环境法中个体权利形成的基础,在逻辑上也是可以自洽的。从物品属性的角度来说,非排他性的本质在于任何人对物品的享有都不以排除他人的享有为前提,但其并不否认以个体为单位对物品的享有,换言之,享有物品的前提条件和享有物品的主体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因此,即便是将生态利益诉求定位于公共利益,“自然人始终作为独立的个体享受环境公共利益”[32],将生态利益诉求作为环境法中具有民事意义的个体权利形成的基础,在逻辑上完全行得通。从实践层面来说,生态利益诉求既可作为公法中权力设置的依据,又可作为私法意义上权利形成的基础,二者并不矛盾,只是通过不同的路径共同致力于生态利益诉求实现的目标。
第二,个体生态利益诉求的人格利益属性。环境问题作为致害因素对人基本生存条件构成的威胁,是提出生态利益诉求的基本起因。因此,就个体生态利益诉求的基本指向来看,主要涉及通过消除环境问题致害影响以维持和改善自身生存条件。那么,就个体生态利益诉求的基本属性而言,首先可以确定的是其不涉及财产因素,主要围绕人身利益展开。该人身利益基于人自身生存及发展的基本需求提出,与身份因素无关,在本质上属于人格的范畴。在近代民法中,人格以人的伦理价值为基础,法律对人的伦理价值的保护经历了从“内在于人”向“外在于人”的发展过程。原因在于,人的伦理价值在近代社会的扩张,造成了这样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即那些新型伦理价值,如肖像、隐私、知情以及居住环境……新型伦理价值的出现,促使“伦理价值外在化”观念形成。[33]显然,在伦理价值外在化发展的过程中,人对环境的需要成为人的新型伦理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人对环境需要的本质在于生态利益诉求。因此,个体的生态利益诉求也蕴含于人的伦理价值之中,以此为基础,将个体生态利益诉求的基本属性确定为人格利益顺理成章。
第三,作为人格利益的生态利益诉求的发展性。生态利益诉求作为人格利益的一种,相较于其他类型的人格利益类型,表现出更为明显的发展性。生态利益诉求的核心是消除环境问题的致害影响,维持和改善符合人生存发展需求的自然环境。从各国的环境法实践来看,生态利益诉求提出的初期,主要针对环境污染对人生存条件前所未有的“有害”影响,这一阶段生态利益诉求的重点是“无害”,以环境状况满足人身体机能的完善为目标。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生态利益诉求的重点并非一直停留在“无害”的水平上,“良好、适宜”的环境逐渐成为生态利益诉求指向的目标。对环境“良好、适宜”的需求已经不仅仅是满足人身体机能完善需要的问题,更侧重于精神层面对环境状况的体验和感受。生态利益诉求关注的重点从“无害”环境向“良好、适宜”环境的提升,意味着生态利益诉求承载的人格利益从物质层面向精神层面的拓展,这种演变趋势不仅体现了在事关生态利益诉求的人格利益保护问题上环境法对民法的传承和发展,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环境法语境中对人格利益保护的路径选择。
(二)环境权确认的路径演进———从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具体化
在环境权确认的路径选择方面,就既有研究成果与相关实践来看,从健康权着手阐释环境权形成基础及正当性的研究进路较为多见,其影响从20世纪90年代一直持续至今。1986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实际上承认了某种公民环境权利,将公民环境权利作为生命健康权的一种衍生权利。[34]也有学者把环境人格权作为环境权的重点,并将其定位为人的身心健康权。[35]在司法实践中,“事实上,环境侵权诉讼中人身权益损害主要是通过主张健康权获得救济的”[36]。
在环境权形成与发展的早期阶段,以健康权作为环境权的形成基础及确认依据,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中都有其正当性和必要性。首先,环境权以生态利益诉求为前提,生态利益诉求在环境法形成早期主要体现为对环境“无害”的预期。就当时的情况来看,环境问题之“害”主要表现为对人维持正常身体机能的威胁及实际损害,对环境“无害”的诉求与健康权的指向完全契合。另外,健康权可以进行拓展理解,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作为人格利益的生态利益诉求自身的发展性需要。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健康权不仅应包括器质健康,还应包括功能健康;不限于生理健康,还包括心理健康。”[37]前文也提及,环境法中的生态利益诉求并非一直停留在环境“无害”水平上,随着社会发展,“良好、适宜”的环境逐步成为生态利益诉求的重要组成部分。“良好、适宜”作为一种对环境在精神层面的体验和感受,与人的心理健康有一定的关联,将其概括为健康权的内容有一定合理性。还有,就中国环境保护综合性立法的相关内容来看,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1条对“保障人体健康”作出明确规定,2014年对《环境保护法》进行修改,再次在第1条重申了“保障公众健康”的基本目标,而且在第39条新增了有关环境质量与公众健康方面的规定。因此,对健康的维护在我国环境立法中是一贯的立场,而健康权同时也是民法对人格权益保护的重点领域,以健康权作为环境权确认的基本路径选择,不仅理论上有一定的正当性,从立法角度来看也是可行的。
但是,《民法典》人格权编已经把健康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类型进行了明确规定,从发展的角度来看,如果依然将健康权这一特定类型的具体人格权作为环境权的形成基础和规范依据,明显具有一定局限性。首先,环境法中的生态利益诉求经历了从“无害”到“良好、适宜”的层次提升,关注的重点也从物质层面向精神层面拓展。虽然健康权包含的心理健康与对“良好、适宜”环境在精神层面的体验与感受有一定关联,但二者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健康权以人生理机能的维持和完善为基础,其中对心理健康的体现也以生理机能的正常为基础,而人对“良好、适宜”环境的诉求,包含了精神层面审美乃至自我归属的需要,这种精神层面的体验不是健康权能够覆盖的。另外,对健康权的保护在民法的理论和实践中已经形成稳定的制度逻辑和规范设计,在民法生态化背景下,对其拓展解释可以为环境法在人格利益保护问题上提供切入民法的接口,但这只能是环境法对生态利益诉求作为人格利益保护的基础。环境权的设计应在此基础上,对与生态利益诉求所体现人格利益保护水平的提升,或者说是在健康权基础上对生态利益诉求提供超越健康权的保护。这不仅体现了环境法在与民法传承的过程中各自对生态利益诉求相关人格利益保护的侧重点差异,更集中体现了环境法相较于传统法律领域独特的价值取向。
基于上述分析,以具体人格权作为环境权认知的阐释进路,已经不能体现环境权应有的价值取向。从生态利益诉求的拓展演变趋势及其权利化的实际需求来看,以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化作为环境权识别与确认的路径选择,更为可行。《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1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该规定确定了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依据。在一般人格权所包含的主要内容中,对人格尊严的理解与环境权的识别和确认密切相关。“人格尊严是人之为人的基本条件,是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基本前提。”[38]在传统意义上,人格尊严主要包括社会地位、社会评价、获得尊重等要素,人格尊严主要基于社会交往并以获得尊重为基本诉求。然而,“时至今日,良好的环境是公民的基本生存需要,是体面生活的保障。换句话说,维护人的尊严需要良好环境,人的尊严为环境权提供权利正当性的价值基础。”[39]显而易见,“对人的生活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是对人的利益的侵犯,本质上体现的是对人的不尊重。”[40]因此,生态利益诉求作为以人对“良好、适宜”环境基本需求为基础的人格利益类型,是当代社会人格尊严当然的组成部分,以人格尊严作为对人生态利益诉求的法律回应,是以健康权为参照对其保护的延续和提升,也是一般人格权在环境法语境中的阐释和新发展。从这个角度来说,应将环境法中的权利定位于人格尊严的权利化,并将以人格尊严为基础的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化作为对环境权识别和确认的基本路径。
就当前中国环境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以人格尊严作为认识基础,以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化作为环境权识别与确认的基本路径,不仅与环境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定位相契合,也能获得当前环境司法专门化实践的回应与支持。
生态文明建设需要法律的体系化回应,体现在宪法、基本法律及专门领域立法等不同层次,各层次立法有不同定位,但相互之间应形成逻辑呼应。2018年,生态文明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是在法律体系中对生态文明最高层次的回应。在实证法的秩序中,宪法的根本法地位毋庸置疑。宪法中的生态观将形塑部门法中的基本概念,甚至可能会整合环境资源法学的核心概念范畴,影响《民法典》中分则部分环境条款的最终表达。[41]因此,以宪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民法典》与环境法对生态文明的回应也各有不同侧重。《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于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将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主要方面,为从一般人格权具体化的路径识别与确认环境权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环境法基于自身的发展趋势与价值取向,从人格尊严角度阐释生态利益诉求的基本内涵,并将人格尊严的权利化作为环境权识别的基础,推进环境法对生态利益诉求保护从健康向人格尊严的拓展。这种通过一般人格权具体化的路径对环境权的识别与确认,不仅体现了环境法与《民法典》在基本法律逻辑上的顺承,也体现了环境法作为专门领域立法自身应有的发展性。
在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化和实现问题上,“德国法上的经验表明,应仅在民法典中确立一般人格权规则而不宣示其价值基础,从而将一般人格权规则内涵的一般法律思想或价值基础的发现与解释交给司法实践,由法官在个案审理中依现实需要而将民法典内在体系中的基本价值通过外在体系之具体构成的法律概念、规则显现出来。”[42]从这个角度看,当前在中国快速发展的环境司法专门化实践,可为通过一般人格权具体化的路径识别和确认以生态利益诉求为基础的环境权提供有力的实践支持。就环境司法专门化发展的基本定位来看,“以生态利益为核心诉求的环境问题案件理应作为环境司法专门化的重要立足点,对生态利益的识别和衡量应成为推进案件审判的主线。”[43]因此,环境司法专门化是区别于其他传统司法领域,专门以生态利益诉求的识别与衡量为主要内容的司法类型,其主要通过在个案中的利益衡量,体现对生态利益诉求保护的基本取向。在专门的环境司法实践中,对于《民法典》中的一般人格权基于环境法律立场进行的阐释和具体化,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环境司法在一般人格权问题上的“法律续造”功能。“‘个案中之法益衡量’是法的续造的一种方法,它有助于答复一些———法律未明定其解决规则之———规范冲突的问题,对适用范围重叠的规范划定其各自的适用空间,借此使保护范围尚不明确的权利(诸如一般人格权)得以具体化。”[44]因此,通过专门化的环境司法解决环境权作为一般人格权“保护范围尚不明确”的问题,是环境司法专门化发展题中应有之义。
四、环境法中私法义务的辨析
义务问题在环境法的理论研究中一直颇受关注。有学者将环境法定位于义务本位:“解决环境问题最根本的办法是分配,这种分配体现的基本精神是义务,义务本位是环境法的唯一选择。”[45]也有学者充分肯定了环境法中义务的正当性和必为性:“环境法要实现其理论与实践目标,必须在理论上抽象出一般环境法律义务。不管施加于哪些主体,一般环境法律义务都必须得到实现。”[46]还有学者分析了环境法视野中相关义务理论存在的问题,并在应然层面提出了理论完善的设想:“我国实在法中的环境义务法律规范在逻辑体系上并不十分明晰,导致条文设计与安排上笔墨不均……未来关于环境义务的研究应以明晰化的逻辑理路进行,以使环境义务的法律表达更为顺畅。”[47]除了理论研究,在我国综合性的环境立法及相关单行立法中,也都有关于“环境保护义务”的概括性规定。[48]但总体来说,目前有关环境法中义务的理论探讨及相关立法都主要立足于公法的立场,私法意义上的义务在环境法语境中少有提及。那么,环境法中是否应有私法义务的立足点,是一个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
(一)环境法中私法义务形成的基础
尽管从现状来看,环境法中的义务主要体现为公法义务,但无论是从环境法自身的逻辑自洽角度,还是在环境法实践层面,环境法中私法义务形成的基础都已经具备。
首先,从权利与义务的相互依存关系来看。通过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化对环境权进行识别和确认,其必然性及可行性前文已经充分展开阐释,此处不再赘述。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将环境权作为一种以人格权为基本内涵的权利,其在环境法语境中不可能孤立存在。从基本结构来看,“在私法领域,权利和义务可以说是基本对应的”[49];就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而言,“以古往今来的法律实践、特别是当代社会的法律实践为基础,可以把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描述为: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数量上的等值关系,功能上的互补关系。”[50]具体到环境权而言,其以人格利益保护为导向,以权利主体对“良好、适宜”环境的诉求为核心内容,彰显了对社会个体生态利益诉求保护的价值目标,该价值目标的实现,有赖于相应义务的结构性支持。“单纯的权利宣告不足以保障法律价值目标的实现。就某些价值目标(如社会秩序)的实现而言,义务的设定或许更重要些。”[51]因此,在环境法中需要设定与环境权相关的私法义务,从环境权的实现需要来看,私法义务的相关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从作为的角度来说,环境法中需要设定以呈现“良好、适宜”环境为目标的积极义务;从不作为的角度来说,环境法中需要设定“良好、适宜”环境诉求保护限度的消极义务。有关这两种类型私法义务的具体展开,下文将详述之。
其次,从环境侵权责任的制度逻辑完善来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责任”单列一章,是《民法典》生态化最为集中的体现。从体系化解释的角度,通常将此类责任概括为“环境侵权责任”。从基本的逻辑结构来看,环境侵权责任首先需要确定侵了什么“权”,这是体现环境侵权责任正当性最基本的前提。基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环境侵权不仅涉及“他人损害”,还涉及“生态环境修复”及“公益诉讼”问题。对于前者而言,环境侵权成立的预设前提显而易见,但对于后者来说,实际上涉及环境公共利益作为预设前提如何体现的问题。在民法的语境中,虽然有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与公共利益相关,但公共利益是作为外部因素存在的,仅限于目标指引或者参照的功能。从民法的基本定位来说,不可能将公共利益作为一个明确的内部要素进行规定。因此,就《民法典》自身规范的脉络看,并不能顺理成章地将环境公共利益作为环境侵权的预设前提,这个问题需要在环境法框架内予以解决。在环境法语境中,确认环境公共利益的正当性理所当然,但是将其权利化作为环境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无论在逻辑层面还是制度层面都面临较大难度。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虽然侵权事实的发生直接体现为权利侵害,但也可以解读为对法定义务的违反。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52],因此,通过在环境法中设定与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相关的私法义务,可以为环境侵权责任涉及公共利益的部分提供必要的预设前提,从结构上解决环境侵权责任的制度逻辑完善问题。
(二)环境法中私法义务的分类
环境法中的私法义务不能只停留在应然的观念层面,以对其形成基础的分析为前提,仍需要进一步对其进行分类细化,查明其义务的主要内容与功能,为环境法中相关规范及制度设计提供指引。就民事义务的基本分类而言,可分为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作为义务,即积极义务;不作为义务,即消极义务”[53]。对民事义务作出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的划分,实际上代表了两种不同的行为模式,这一点对于环境法中私法义务类型的确定有重要意义,可以此为基础,对环境法中的私法义务进行分类梳理。
1.环境法私法义务中的积极义务
从基本面上看,与环境法相关的义务主要表现为消极义务,无论是在环境立法中占据主体地位的公法义务,还是在《民法典》中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私法义务,皆是如此。如探究其原因,应与环境问题法律应对的基本取向有关。“当环境问题直接威胁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时候,必须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对个人权利予以限制。”[54]“限制”是环境问题法律应对的关键词,如果把对权利的限制转换为法律话语,与其对应的是义务,集中体现为消极义务。基于此,从公法管制的角度,往往通过设定不得超标排放污染物等规范或者作出“禁猎区”“禁渔期”等制度设计,明确提出以不作为为主要内容的限制性要求。在《民法典》的规定中,则是在物权行使及合同履行等方面,以不得损害生态环境为取向,对个人权利的行使作出必要限制,也主要是以不作为的方式予以体现。那么,在消极义务已经占据主导地位的基础上,环境法私法意义上的积极义务是否还有确立的可能和必要,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从实践看,行为人在满足现行相关消极义务要求的前提下,仍然不能完全避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结果的出现,该情形是导致侵权行为合理性与责任成立必要性之间价值冲突和法律逻辑冲突的根本原因,围绕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主观要件、行为要件而产生的争议,大多根源于此。这需要在私法制度中确立民事主体的环境保护义务,以调动私主体保护环境的积极性,[55]对于行为人在满足现行消极义务的前提下仍导致环境损害结果出现的情况,应在环境法中明确规定“行为人对于自身行为导致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应对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治理和修复”。在私法意义上对该积极义务作出规定,对于优化环境侵权责任的逻辑结构具有重要意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的合理性是环境侵权行为特殊性最为集中的体现,因此,当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损害结果出现后,法律责任的追究并非首选,而应首先考虑引导行为人通过履行治理和修复义务,解决生态环境损害的问题,这既体现了权利和义务在结构上的均衡,又避免了直接追究法律责任所导致的法律责任非难性与行为合理性之间的冲突。如果行为人不履行治理和修复义务,则可以通过环境侵权责任的追究落实义务性的要求,这样的安排符合从“法律义务到法律责任”的法律逻辑顺序,起到了对环境侵权责任逻辑结构优化的作用。当然,在现行相关环境立法中也有一些从公法角度对于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的义务性要求,但这并不能取代从私法意义上对该类型积极义务的规定,因为如果将公法中的义务作为环境侵权责任成立的义务预设,在义务与责任之间存在的逻辑断层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已经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纳入侵权责任进行救济的制度环境中,在环境法中明确私法意义上的积极义务不仅必要而且必须。
2.环境法私法义务中的消极义务
通过设定消极义务,对个人权利进行必要限制,以表明环境保护的立法取向,是《民法典》生态化最为典型的体现,也为环境法中私法意义上消极义务的确认提供了非常重要的参照。消极义务总是相对于权利产生的,对环境法中私法意义上消极义务的确认,应首先明确其对应的权利为何。基于前文的分析论证,环境权作为一般人格权具体化的产物,是环境法私法逻辑演绎的起点,也是环境法基本权利的体现。因此,环境法中私法意义上消极义务的确认,应以环境权的行使过程为基本参照。
围绕环境权的理论与实践,一直存在诸多争议。将其定位于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化,只是迈出确认其权利属性的第一步,权利的真正实现依然面临诸多挑战,其中又以如何确定权利边界的问题最为迫切。环境权作为在健康权基础上对个体生态利益诉求提供超越健康权保护的权利形态,其基本目标在于满足权利主体对“良好、适宜”环境的需求。但“良好、适宜”主要是一种对环境状况的主观感受,它与“无害”不同,显然达不到“令人陶醉”的程度。对其权利诉求的范围可以大致描述为,权利主体以环境无害为基础对环境状况基于精神层面体验和感受而提出的常态化更高要求,但是,这种对环境状况更高的常态化要求不可能在环境无害基础上无限扩张而只能停留在一定的限度水平上。显然,该权利诉求具有强烈的相对性和不确定性,这也决定了环境权的权利边界难以划定,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妨碍了环境权从根本上形成有说服力的理论体系并付诸实践。
对于该问题,我们需要转换视角,从消极义务的角度进行观察。因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而导致的环境质量下降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并非朝夕之间就从“令人陶醉”降至有害。在这个渐进的过程中,环境质量下降伊始只是在满足人们精神层面对环境体验和感受程度上的降低,而人们也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容忍这种满足程度的降低,因为环境质量从“令人陶醉”水平开始逐步下降,是经济与社会发展必须付出的代价。质言之,对于环境质量的下降,人们应该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环境权则需要以容忍义务为参照。若环境质量的下降在容忍义务的限度内,则意味着对环境状况改善的诉求尚未进入环境权的保护范围;若环境质量的下降超出容忍义务限度,则意味着对环境状况改善的诉求已经进入环境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主体可以以环境权为请求权基础,要求导致环境质量降低的一方对环境损害进行治理和修复。由此可见,环境法中容忍义务的提出,使环境权边界的确定成为可能,是一个需要与环境权同步成长的环境法基本范畴。容忍义务以不作为为基本特征,属于典型的消极义务。
提及容忍义务,其在民法中已经是一个特定化的概念,主要适用于民法物权领域相邻关系问题的处理。在民法理论中,容忍义务主要起源于德国民法中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我国民法中也有关于容忍义务的相关规定,但民法中的容忍义务与环境法中的容忍义务在价值取向及功能上存在明显区别。民法中的容忍义务,“以加害人为本位,强调受害方的容忍义务……这实际上并不能保证受害人对环境的需求。”[56]然而,“在环境法视野中,容忍义务作为一个明确概念的提出,是以肯定环境权为前提的,并作为参照以明确环境权的限度,这是环境权成长为一个独立权利形态在理论正当性和合理性上的重要支撑要素,这同时也应是容忍义务在环境法视野内所应体现的基本价值。”[57]从某种意义上说,环境法中的容忍义务是对民法中容忍义务的扬弃和新发展,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逻辑传承关系,但又有明显区别。除了基本取向和功能定位的不同之外,在容忍义务的限度问题上,环境法与民法的立场也有所不同,不过该问题涉及环境侵权责任的判断,本文将在下一部分对该问题展开分析。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私法意义上识别与确认环境权并将容忍义务作为环境权的结构性参照与支撑,并非只是理论上的假设,对于该类型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所涉及并形成示范性影响。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128号指导案例“李劲诉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指出,对光污染侵害所导致环境侵权的认定,不仅应当依据相关标准,还要结合是否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以及是否超出公众可容忍的程度综合进行认定。[58]将该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至少在三个方面体现了我国环境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首先,该案作为典型的私益诉讼,从司法角度回应了私法意义上环境权益保护的需求,确认了公民个体提出环境权益诉求的正当性;其次,该案对光污染所致环境侵权的认定并非以造成被侵权人健康损害为前提,而是着眼于光污染造成被侵权人精神层面的侵扰,为超越健康权的环境权构造进行了有益探索;最后,该案将“可容忍的程度”作为判断环境侵权是否成立的重要考量因素,一定程度上推进和验证了环境法中私法意义上容忍义务构建的理论设想。
五、环境法语境中侵权责任的再定位
《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把“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作为独立一章进行了规定,从立法上确定了环境污染与破坏生态责任的侵权责任属性,简而言之,可将其称为环境侵权责任。虽然环境侵权责任一直是民法和环境法在环境损害救济问题上关注的重点,但对其基本逻辑该如何构架,理论研究中并未形成共识,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做法。随着《民法典》的出台,环境侵权责任的问题必将再次引起关注,在当前背景中,有必要对环境侵权责任进行再审视,并为其在环境法与《民法典》的协同中进行理性定位。
(一)环境侵权责任的逻辑构架及其类型化
环境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是侵权,而其中最为本源的问题在于侵害了何种权益,该问题决定了环境侵权责任的逻辑构架是否清晰,也决定了环境侵权责任的类型划分。在环境法的理论研究中,对于该问题的界定并不一致,在环境侵权侵害的权益类型上大致涉及财产权、人身权、人格权、环境权益、公共财产等方面。[59]从民法学者有关该问题的研究来看,主要将其概括为“民事权益”。[60]导致该问题的认知大而化之且众说纷纭的原因较为复杂,但其根本原因在于环境法与民法基本立场的差异,以及环境损害结构的复杂性与传统意义上侵权责任对其兼容有限性的矛盾。
以环境法与《民法典》的协同为取向,不妨立足于《民法典》中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对其基本逻辑构架进行解析。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7章的规定,环境侵权责任的基本指向包括两个方面,即第1229条规定的“他人损害”和第1234条、第1235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显然,这两类损害的权益预设是不一样的。“他人损害”属于私益侵害,主要是指对特定权利主体人身权及财产权的侵害。“生态环境损害”则具有明显的公益属性,可将其解读为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侵害。如果对此处“他人损害”所涉人身权作进一步解析,其与身份因素无关而主要指向人格权。在人格权的前提下,环境侵权所致损害不仅涉及生命权、健康权等具体人格权形态,还涉及作为一般人格权具体化产物的环境权,因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人格利益的侵害,不仅表现在物质层面,还体现为环境精神层面感受和体验的负面影响,而后者正是环境权所表达的权利诉求。
概言之,环境侵权侵害的权益类型可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等具体人格权,以及作为一般人格权具体化产物的环境权、财产权、环境公共利益。其中,由于对健康权为主的具体人格权侵害以及财产权侵害所形成的环境侵权责任,在民法框架内已经有较为成熟的发展,理念及规则也基本确定,并无过多关注必要。对因环境权侵害、环境公共利益侵害所致环境侵权责任,《民法典》只是在救济环节作出了概括性的制度安排。这两类环境侵权的对象具有更为显著的环境法属性,需要在环境法语境中对其所涉相关问题进行观察和分析,为《民法典》中相关规则的实际运行提供必要的理论和制度资源支持,这也是在环境侵权问题上实现环境法与《民法典》协同的关键所在,下文的分析论证将围绕这两个方面展开。
(二)因环境权侵害所致环境侵权责任的判断
将环境权作为一般人格权具体化的产物,其正当性及法律逻辑演绎进程都可以在理论层面作出充分论证,环境权面临的最大挑战是如何在实践中对其权利边界进行界定。权利边界无法确定,也就无所谓侵权的问题。因此,能否确定环境权的权利边界,是判断环境权侵害所致环境侵权责任能否成立的基本前提。就前文针对该问题的研究而言,通过环境法中容忍义务的引入解决环境权的边界问题,不失为一条可行的途径。环境权与容忍义务相互依存,以容忍义务的限度为参照,可以确定权利主体对“良好、适宜”环境需求的保护限度,即环境权的权利边界。从这个角度来说,容忍义务限度成为判断环境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关键问题。
在容忍义务限度的问题上,民法与环境法的立场并不一致。在《德国民法典》中,对容忍义务的标准作出了明示的规定,即“轻微”损害,其核心指标是“未超过法律或者法定确定的极限数值或者标准数值”[61]。中国的相关立法则是以暗示的方式规定了容忍义务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等有害物质。”《民法典》基本上延续了这一规定。“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可以分析出我国物权法法条包含‘轻微’含义。民法作为私法,‘法无明文规定即是允许’,那么只要不是‘违反国家规定的排放’或者随意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排放,行为人都可以为之,相对方都负有容忍义务。”[62]事实上,无论是《德国民法典》中的“极限数值或者标准数值”,还是我国物权立法中的“国家规定”,其指向是一致的,即是对环境标准在不同时期或者从不同角度的表述。从法律功能来说,环境标准尤其是环境质量标准是对环境状况是否导致人体损害的判断依据,换言之,是判断是否“有害”的依据。以环境标准作为容忍义务限度的依据,与传统民法以健康权保护为基本目标的定位相契合。但如前文所言,环境权是在健康权基础上对权利主体生态利益诉求提供的超越健康权的保护,在这样的前提下,以环境标准作为容忍义务限度的依据,将环境“无害”作为基本目标,显然不能满足环境权的基本诉求。
对环境的损害达到何种程度才突破容忍义务限度,权利人可以环境权为基础提出请求,追究行为人的环境侵权责任,应该立足于环境质量逐步下降的过程进行考察。环境质量的下降对人精神层面感受的影响是一个逐步递进的过程,就人一般的心理感受而言,不会将环境质量的非明显改变作为有碍精神层面感受的因素,或者虽然一定程度上有影响但完全可以包容,这也是容忍义务存在的基础。当环境质量的下降足以对人在精神层面的环境感受形成困扰时,必然是环境质量的下降虽然不到有害健康的程度,但是环境状况已经发生“显著改变”,这种改变已经足以影响人在精神层面对“良好、适宜”环境的感受或体验,因此,应将环境状况的“显著改变”作为容忍义务限度的底线。当环境损害导致环境状况发生“显著改变”时,容忍义务即可终结,意味着环境权侵害的形成,环境侵权责任的成立条件基本具备。将环境状况“显著改变”作为判断环境侵权责任成立的依据,具有明显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显著改变”是对环境状况的客观描述,更容易被理解和接纳。对“显著改变”的界定更容易获得技术支持,对于是否“改变”,通过前后相关技术指标对比即可得出结论,而对于是否“显著”,则可以通过设定技术指标改变的幅度参数进行判断。
以环境状况“显著改变”作为环境法中容忍义务限度的底线,并作为判断环境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依据,意味着环境损害导致的环境质量下降虽然未及有害健康的程度但已具备环境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这对于阻止环境质量的持续恶化具有重要意义,也为人体健康的维护树立起一道坚实的法律屏障。从这个角度来说,因环境权侵害所致的环境侵权责任具有显著的预警功能,这也是其在环境侵权责任体系中特有的价值。
(三)侵害环境公共利益所致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实际履行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提出,与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密切相关。随着原告资格争议尘埃落定,“当前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重点已经转移到环境公共利益的救济领域”[63],环境公共利益的救济主要以修复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为目标,这是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形成的主要缘起。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的两份司法解释,[64]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并通过对“恢复原状”的“扩充性解释”[65],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等同于恢复原状责任。但实际上,在修复目标、修复过程、修复标准等方面,“恢复原状”与“生态环境修复”之间存在很大差异,“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明显有别于恢复原状责任”[66]。因此,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区别于“恢复原状责任”的一种独立责任承担形式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势在必行。《民法典》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回应,在侵权责任编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出了专门规定,明确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特殊性。
在《民法典》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一种单独责任形式规定的基础上,当前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实际履行。根据《民法典》第1234条的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落实基本上要分两步走,首先是“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对于“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来看,被告(侵权人)主要以支付环境损害赔偿金的方式承担责任,让被告直接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基本不具备可行性。司法实践中大量判决未载明生态修复验收标准、监督主体的要求,难以避免被告消极履行义务的情况发生,必然影响生态修复实际效果。[67]事实上,在被告支付环境损害赔偿金的前提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实际履行还是要依赖“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尤其是行政机关,因为“行政机关具备专业优势,也有监督环境问题的行政监管职权和手段,还可对第三方修复机构进行监管,如依法实行资质管理。”[68]因此,如何解决相关行政机关作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实际履行主体的正当性问题,已经成为决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能否实际履行的关键所在。从本质上说,这是一个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机制问题,这个问题在民法的框架内难以解决,民法整体上以私权保护为核心,即便涉及公共利益问题,也主要是将其作为外部参照因素,难以对其作出具体规定,在环境公共利益的处理策略上也是如此。所以,关于环境公共利益代表机制的问题,应在环境法框架内予以回应。基于上述原因,可以考虑在《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以下规定: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执行环节由相关行政机关作为环境公共利益代表,作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实际履行主体。这样不仅可以解决相关行政机关作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实际履行主体的正当性问题,为《民法典》中规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实际履行提供专业立法领域的法律依据支持,满足环境法与《民法典》协同的需要,也有利于明确行政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合理定位,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混同“代位执法”诉讼的问题。[69]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环节与执行环节设置不同的环境公共利益代表,并不意味着制度逻辑的混乱,而是主要考虑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同环节的制度需求。在起诉环节,主要为体现公共参与的社会需求,而在执行环节,则主要考虑环境损害修复目标的实现。“说到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特殊的代表人诉讼,在诉讼的不同环节由何种主体代表环境公共利益,完全可以由法律根据实际需要设定。”[70]
六、结语
通过环境法与相关法律领域的协同,以系统化和整体性的法律制度设计回应环境问题的法律需求,将成为生态文明背景下法律整体上进化发展的重要趋势,主要体现为传统法律领域的生态化拓展以及环境法的合作回应。《民法典》总则编以及其他相关各编在涉及环境保护的问题上作出了体系化的制度安排,系统地体现了生态化《民法典》的基本取向,是我国《民法典》的重要创新。生态化的《民法典》为环境法与《民法典》的协同奠定了观念和规则基础,在此基础上,环境法应及时予以回应。对环境法中私法逻辑的再发现,是环境法与生态化《民法典》形成契合的基本立足点。对环境法中私法逻辑推衍的研究,应以《民法典》生态化的基本定位与规则设计为参照,并立足于环境法自身特有的价值取向,对环境法中私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及责任进行分析阐释,与《民法典》中承载生态化使命的法律规范形成互补与合作关系,共同推进环境法与《民法典》协同目标的实现。
[1]徐国栋:《“民法”变迁史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第48页。
[2]谢鸿飞:《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载《经济参考报》2020年5月27日,第008版。
[3]从趋势上看,有关传统法律领域生态化的相关研究表现出一定的持续性,围绕该议题的代表性成果有:陈泉生、张梓太:《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李挚萍:《经济法的生态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梅宏:《刑法生态化的立法原则》,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第70-78页;蔡守秋、王欢欢:《论中国能源法的生态化》,载《时代法学》2008年第5期,第3-10页;张能全:《刑事诉讼法生态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方印:《论民法生态化的概念及基本特征》,载《湖北社会科学》2012年第2期,第147-151页;徐以祥、李兴宇:《经济立法的生态化》,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第15-22页;陈少英:《中国财税法的生态化》,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黄莎:《知识产权法生态化法律问题研究》,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丁玉娟、洪波:《法律生态化》,中国环境科学出社2017年版。
[4][德]菲利普·黑克:《利益法学》,傅广宇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16页。
[5]吕忠梅主编:《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学创新》,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页。
[6]李启家:《环境法领域利益冲突的识别与平衡》,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6期,第139页。
[7]参见张璐:《环境司法专门化中的利益识别与利益衡量》,载《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5期,第56-57页。
[8]参见张璐:《环境司法专门化中的利益识别与利益衡量》,载《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5期,第57页。
[9]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7页。
[10]参见刘超:《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制度展开》,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6期,第141页。
[11]吕忠梅:《中国民法的“绿色”需求及功能实现》,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6期,第114页。
[12]吕忠梅:《论环境法的本质》,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6期,第18页。
[13]刘三木:《从环境的公共性看环境法的属性》,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6期,第80 页[14]参见吕忠梅:《环境法回归 路在何方?》,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5期,第9页。
[15]参见 Roger W. Findley,Daniel A. Farber & Jody Freeman,Cases and Materials on Environmental Law,6th edition,Thomson / West,2003,p.135.
[16]朱谦:《环境公共利益的法律属性》,载《学习与探索》2015年第2期,第64页。
[17]杜万华:《关于公法和私法制度的理论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1期,第10页。
[18]汪习根:《公法法治论———公、私法定位的反思》,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第52页。
[19][美]E·盖尔霍恩、R·M·利文:《行政法和行政程序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
[20]周珂、张璐:《民法与环境法的理念碰撞与融合》,载《政法论丛》2008年第1期,第45页。
[21]沈百鑫:《探讨基于民事、行政与刑事法律的环境系统协同治理》,载《环境保护》2016年第Z1期,第53页。
[22]张璐:《环境法学的法学消减与增进》,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1期,第158页。
[23]刘洋:《公益诉讼中司法权扩张的正当性及实现路径》,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第69页。
[24]王小钢:《以环境公共利益为保护目标的环境权利理论———从“环境损害”到“对环境本身的损害”》,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2期,第57页。
[25]江必新:《环境权益的司法保护》,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25期,第6页。
[26][日]南博方:《行政法》(第六版),杨建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页。
[27]李亚菲:《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诉权分析》,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第94页。
[28]梁慧星:《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8页。
[29]参见李艳芳、王春磊:《环境法视野中的环境义务研究评述》,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第145-154页。
[30]刘长兴:《环境权保护的人格权法进路———兼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体现》,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3期,第162页。
[31][德]鲁道夫·冯·椰林:《为权利而斗争》,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2页。
[32]王小钢:《义务本位论、权利本位论和环境公共利益》,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2期,第64页。
[33]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0页。
[34]参见钱水苗:《论公民环境权》,载《杭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4年第2期,第43页。
[35]参见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150页。
[36]刘长兴:《环境权保护的人格权法进路———兼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体现》,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3期,第168页。
[37]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4页。
[38]王利明:《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5期,第5页。
[39]参见张震:《宪法环境条款的规范构造与实施路径》,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3期,第39页。
[40]刘长兴:《环境权保护的人格权法进路———兼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体现》,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3期,第166页。
[41]张震:《生态文明入宪及其体系性宪法功能》,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6期,第55页。
[42]朱晓峰:《民法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与表达方式》,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2期,第69页。
[43]张璐:《环境司法专门化中的利益识别与利益衡量》,载《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5期,第59页。
[4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86页。
[45]徐祥民:《极限与分配————再论环境法的本位》,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3年第4期,第23页。
[46]曹炜:《环境法律义务探析》,载《法学》2016年第2期,第103页。
[47]李艳芳、王春磊:《环境法视野中的环境义务研究述评》,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5年第4期,第153页。
[48]主要相关规定有:《环境保护法》第6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条;《水污染防治法》第11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9条等。
[49]钱大军:《法律义务的逻辑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 期,第85 页。[50]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8页。
[51]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8页。
[52]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页。
[53]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4页。
[54]吕忠梅:《中国民法的“绿色”需求及功能实现》,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6期,第113页。
[55]冷传莉、曾清河:《民法人文主义传统及其当代走向》,载《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第92页。
[56]胡中华:《德国不可量物侵害责任制度的经验及对我国的借鉴》,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第90页。
[57]张璐:《容忍义务的扩张与限缩———以容忍义务为参照的环境权理论批判与重塑》,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第75页。
[58]参见《指导案例128号:李劲诉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2020年1月14日,http: / /www.court.gov.cn / fabu-xiangqing-216901.html,2020年8月29日访问。
[59]围绕该议题的代表性观点,参见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吕忠梅主编:《环境法原理》,复旦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43页。
[60]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355 页。
[61]《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3页。
[62]董安生、施允丹:《论不可量物侵害分类及容忍义务》,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第100页。
[63]李挚萍:《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法律性质辨析》,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第49页。
[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20条第1款规定: “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第14条规定: “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
[65]吕忠梅、窦海阳:《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实证解析》,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第126页。
[66]朱晓勤:《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制度探析》,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7年第5期,第174页。
[67]参见魏红、邓小勇:《生态修复刑事司法判决样态实证分析》,载《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第110页。
[68]胡静、崔梦钰:《二元诉讼模式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履行的可行性研究》,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6期,第22页。
[69]参见巩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性质定位省思》,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3期,第131页。
[70]张璐:《中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功能定位与路径选择》,载《中州学刊》2020年第2期,第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