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发表于《法学家》2019年第1期
摘要:担保制度既有确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也有促成资金高效率运用的功能。凡法律行为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并得直接支配担保标的之价值,无论其权利构造或名称为何,概以担保论。随着时代的发展,担保标的物由土地到建筑物、由不动产到动产、有形资产到无形资产、现有资产到将来取得资产、单一物到集合物、固定资产到流动资产;担保债权自特定债权转向不特定债权,担保物权从属性及担保债权特定原则发生松动;担保物权内容之契约自由性格特别凸显,契约自由原则不断突破物权法定原则;收益价值自用益价值中脱颖而出,成为独立的价值型态;声明登录制和控制公示方法崭露头角;实行程序上,私实行程序兴起,收益执行得以运用。担保物权制度的立法动向上存在以下趋势:物权标的特定性和担保物权从属性发生缓和;物权法定原则柔软化;登录内容弹性化;担保物权管理机能日益重要;担保物权实行方法多样化;动产担保权单一化及其立法的统一化。
关键词:物权法定;担保债权特定原则;收益价值;私实行程序;声明登录制
引言
担保物权是担保制度之一环,而担保制度基本上是为保全债权而存在,无论是国民生活或企业生产活动,都会产生债权,担保制度遂受普遍运用,不因民间借贷之消费金融,或因企业营运之生产金融而不同。民法为规范人类私社会生活的法律,民法典之制定均设有担保物权,自属必然。但企业经营讲求弹性、灵活、迅速及高效率,且需要大量资金投入,故需要使用所有资产,运用简便、有效率的金融担保方式或担保制度,迅速筹措资金。民法是普通法,民商事行为一律适用,通常未考虑企业此种特殊情况。就企业的这一特殊需求,如仅由民法解决,不但需要复杂的程序、庞大的成本,而且基于民法讲求安定性的特质,未必能满足这一需求。新的企业金融方式随着企业经营之运用,以习惯法、特别法的型态纷纷涌现,促成担保物权快速成长。此外,由于“有土斯有财”的牢固观念,不动产向来是担保物权之“宠儿”,但因市场经济遭遇一连串风暴,经济泡沫化忽焉形成,土地神话崩溃,更验证担保标的多元化之必要。尤其近代以来,经济迅速发展,科技惊人进步,法制之健全,动产、债权及其他无形资产之价值,已非昔日阿蒙,且诸多财产有机结合的一群财产(aclassofassets),其财产价值恒逾个别财产,担保物权标的取向不断增多。加之,农、工、商业经营模式推陈出新,传统典型担保物权已不能完全满足其需要。为因应实践需求,各种新类型担保四处窜出,担保物权之演进,有如金蝉脱壳般产生蜕变,此均与工商业发展,市场变动牵连互动,关系密切。社会诸端经济生活变化,有如一只无形的手,成为推动担保物权发展的巨大重要动力。若谓担保物权成长史,亦为工商经济发展史之反映,实不为过。
一、担保制度之功能及特征
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责任财产)是对其债权人之总担保,债权人就其债权之清偿已有所本。但债权能否满足全赖债务人的清偿意愿及清偿能力,而清偿能力又系于有无责任财产。债务人经营社会生活,总财产发生增减,实乃常态,且债务人财产仍由其支配,债权人原则上无从干涉,故债权清偿期届至之时,总财产可能减少,债权不能满足的风险因此大增。又因债权平等原则,债务人的总财产由债权人平等受偿,债权完全受偿即具有不确定性。为确保满足债权,担保制度于焉产生。此系自债权人角度观察担保制度的积极功能,如自债务人观之,因有担保,不但融资机会大增,且可获得低利率或其他较优的融资条件,对债务人亦有利益存在。可见,担保制度亦有促成资金高效率运用的社会功能。
担保制度有人的担保(或称债权担保)与物的担保(或称物权担保)之分。人的担保是以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之财产,作为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保证是其著例。其担保作用乃在增加可供抵偿债权的财产。准此以观,连带债务、并存之债务承担、票据背书等非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却足以增加清偿债务的财产,有保证的相同机能。物的担保,系以债务人或第三人之财产直接供为债权担保,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为其典型。其是以供担保之财产自担保人的总财产中分离,经设定担保物权或其他方法,由担保权人取得担保标的的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以享有担保人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的支配权为其构造特色,因有支配性,可排除债务人不愿清偿的道德危险及财产处分可能减少之不安定性,同时复有优先受偿权,因而排除债权平等原则的适用。物的担保因之并不违背宪法上保障的平等原则,在物的担保融资交易下,去除金融市场上现金流通之低效能,促进经济效率的提升,因而获得社会正当性。
人的担保虽已扩充可供清偿债务之财产,足使债务履行多一层保障,但因仍以个人总财产为担保,故债权不能完全获得清偿的危险依旧存在。而物的担保因对担保标的具有支配权,排除债权平等原则之适用,是以成为确保债权清偿的最佳手段。但债权有无担保,于债务人总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均无不同,故担保的重要功能在于,债务人总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有担保债权人,无论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均能较无担保债权人更多地受偿;在债务人破产时,物的担保并可以其优先受偿权对抗破产管理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9条、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108条)。可见,是否为担保制度,应以该制度是否具有上述机能而判断。[1]以A房屋设定抵押权之预告登记为例。甲为担保对乙的债务,同意以其A房屋设定抵押权,双方之间成立以A屋设定抵押权的债权契约,同时约定,一方(甲)对于相对人(乙),负有就A房屋设定抵押权的义务,亦即乙对甲具有A房屋设定抵押权的请求权,乙为保全该请求权而为预告登记(我国《物权法》第20条前段),故所登记者系A房屋设定抵押权的请求权,而非抵押权,当然不生取得抵押权的效力,于甲的财产不足清偿所有债务,经其债权人(丙)对该预告登记的A房屋,申请强制执行时,乙的预告登记并无对抗该强制执行的效力(我国《物权法》第20条后段、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第79条)。易言之,乙就其债权仅能与丙及其他债权人平均受偿,乙并未因此取得较其他债权人更多的受偿机会,甲破产时,乙之预告登记,更不能对抗破产管理人。准此,抵押权设定请求权的预告登记,并无债权的担保功能。[2]
物的担保有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又称变则担保、变形担保、变态担保)之分。这一分类非法律上分类,仅系学说上分类,故常因观察角度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意义。通常所见,其一,以是否属于民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为区分标准。民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抵押权、质权及留置权均为典型担保;反之,民法或其他法律未规定者,则为非典型担保。[3]其二,以担保物权是否以限定物权构成为区分标准。[4]以限定物权为其构成者,即为典型担保物权,民法规定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以及民用航空法上的航空器抵押权均属之;以权利移转为构成者,则为非典型担保,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上的附条件买卖(所有权保留)、信托占有,以及融资租赁、让与担保。其三,以是否以担保债权为目的为区分标准。肯定者,即为典型担保物权,其是否以定限物权构成,则非所问,因其制度之本旨皆有担保物权性;若制度非以担保债权为目的,但仅具有一定程度担保作用的抵销、代理受领、备偿专户、代物清偿之预约,甚或民法规定的买回、典权等,方属非典型担保。[5]按以其于债务人总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有担保债权人是否能较无担保债权人多受清偿判断是否为担保,已如上述,于物的担保,更应以其是否支配担保标的之价值来判断债权是否优先受偿。若债权人对担保标的价值取得排他、独占支配的物权,必能直接支配担保标的之价值,优先于无担保或后次序担保债权人受偿,并可对抗担保标的之受让人及破产管理人,故是否为典型担保应以此为标准来确定。如采第一种标准,完全掌控担保标的之价值用以清偿债权的让与担保,具有上述担保物权性,竟不属于典型担保,即非允当;若采第二种标准,则我国台湾地区之附条件买卖、动产抵押及信托占有,同规定于“动产担保交易法”,且皆有上述担保物权性及担保机能,应均属典型担保,但附条件买卖、信托占有仅因其法律构造不同,却排除在外,亦非妥适。是以,似应按制度目的的功能取向,是否以担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是否对担保标的已具有排他、直接支配其价值的物权性,作为区分典型担保之标准。准此,凡法律行为(交易行为)系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并得直接支配担保标的之价值者,无论其权利构造或名称为何,概以担保论之。此自国际关于动产、债权、知识产权或其他动产性之财产(以下简称动产性资产)担保制度立法趋势观之,亦复如是。[6]因此,第三种标准已具有一定普遍性,本文旨在观察担保物权法发展动向,乃取第三项标准的典型担保为主要范围,必要时,方涉及非典型担保。
二、担保物权制度之成长
自民法典设立传统担保物权以后,担保物权的发展或成长,可自下列各部分分别予以观察。
(一)担保标的
在农业时代,土地系重要的生财工具,土地收获多寡为土地的主要价值,土地用益价值成为担保价值之基础,担保物以土地为主。进入工商时代后,所有财物商品化,加上登记制度建立,经济繁荣,不动产的商品市场逐渐形成,土地、建筑物交易活络,其价值自收益价值转向为交换价值,反映于担保物权,乃系以担保物之交换价值为基础,于担保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可经由拍卖,将担保物换价,确保债权收回,更巩固不动产为担保物权客体之中心地位。但随着人口遽增,建筑物居住需求日殷,加以建筑科技进步,都市高楼大厦云起,建筑物在不动产中的比重,相对于土地,不但日益增加,而且建筑物出租所生的用益价值(收益价值),于不动产交换价值中凸显。在经济或金融发生动荡,不动产交易市场迟滞化以后,更为明显。建筑物的收益价值,因之成为担保物权重要价值基础,此不但象征抵押权标的物之变化,同时表示不动产收益价值重要之再现,进而影响担保物权实行方法的转变。[7]
工业革命以后,生产、商业大变革,动力机械、设备的运用,工厂大增,产品规格化、标准化、大量化、商品化,动产价值及其社会重要性,足可与不动产媲美,动产已达到可为融资工具之规模。但企业的机械、设备及交通工具等,乃企业经营之所需,在设定担保权后,必须继续占有使用,方能无碍其经营,民法以占有担保物为成立要件的动产质权不能符合其需求。是以,非占有型的动产抵押权及动产让与担保,遂应运而生。又商品交换时代来临,债权充斥,而法律就债权之保障日渐确立,信用制度成熟发展,债权重要性及其担保价值大受关注,昂然进入融资工具行列。20世纪后半期到21世纪之现代,人类精神、智慧活动产生之知识产权,[8]蜂拥而生,电子科技发展一日千里,知识经济爆发,信息、数据、品牌、市场地位等无形资产开始占据新地位,此类无形资产成为企业获利的重要来源,其财产价值被重新定位,企业有形与无形资产所占价值之比例,已向无形资产倾斜,而其中多数仅是财产利益,尚非财产权,此于数字经济时代来临后尤为显著(例如电子科技发达后的虚拟财产、大数据等,我国《民法总则》第126、127条),[9]由于其巨大财产价值,无形资产也跃升为融资工具。例如商业秘密,虽有立法上禁止设定担保权(我国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第8条),但商业秘密颇富财产价值,若以声明登录为公示方法,并采由担保权人变卖的私实行程序,即可成为融资工具之利器。此外,企业是以库存原料或商品、应收账款、存款债权(存款账户)等有机结合为一体之集合资产,其价值尤胜于个别资产。于交易社会,复数资产具有经济一体性,将企业经营基础之有形、无形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或企业收益,作为一体予以出售、让与、设定担保、投资或收益管理,不但有其需要,[10]且更有效用,集合利益之新财产类型登上市场舞台,甚至对担保人的动产、不动产等一切资产,得设定一个担保权的担保型态,跃然成形。
担保标的物由土地到建筑物、由不动产到动产、有形资产到无形资产、现有资产到将来取得资产、单一物到集合物、固定资产到流动资产,均可自担保物权法发展历程中找到轨迹。例如,日本1951年《机动车抵押法》、1954年《建设机械抵押法》、1958年《企业担保法》、1998年《动产、债权让渡对抗要件特例法》等先后制订,让与担保、集合物让与担保、流动性集合财产让与担保普遍运用;[11]韩国2009年《工厂与矿业财团抵押法》,其法院实务上一连串集合动产让与担保、流动动产让与担保、集合债权让与担保之判例法的出现,及至2012年,关于动产、债权等担保法施行;[12]德国所有权保留、动产让与担保之盛行;[13]法国农业用动物、机械及其他工具,经由不动产化而设定抵押权,营业财产质权、事业债权之担保化经由特别法而建立,2006年民法修订,担保于第四卷独立成编,建立新体系,大幅缓和担保标的之特定性,更是走在大陆法系之前端。[14]英国浮动担保制度发源最早;美国自附条件买卖、动产抵押、信托收据演化至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之动产担保交易,是有形、无形资产担保制度的典范;我国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之规定、融资市场上让与担保或其他非传统性担保之盛行,可谓此项发展成果之一大展现。《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第9-2:104(3)条关于可在将来取得之财产设定担保物权之规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之订定,更表现担保标的多元化之走向。
(二)担保债权
担保物权的从属性[15]乃担保物权特性之一,并衍生担保债权特定原则。担保物权是为确保债权清偿而生,担保物权如无担保债权存在,即无任何经济价值可言,且所欲确保清偿之债权,属于哪一宗债权,自须特定,于担保物权实行时,必须以被担保的特定债权未受清偿,就担保物换价所得价金,优先清偿该特定债权,能具有适法保有换价后金额之正当原因。从而,担保债权成为构成担保物权之重要内容,物权公示原则下,必须一并公示,债权特定原则与物权公示原则遂有一定关系。
早期社会生活单纯,债权均系现有债权,满足担保物权设定时的从属性及担保债权特定原则要求易如反掌,但由于社会进步,商业经营型态改变,债权发生或存在模式,已非单纯现有债权,在当事人间继续交易状况下,产生将来债权,而且是许多不特定的多数债权。若为此类债权设定担保物权时,必违反担保物权从属性、担保债权特定性原则,可知其严格遵守,必然无法因应社会工商营业需求。为此,首先就将来债权开始松绑,认为将来债权已可得特定,且无碍于公示,若必定发生,则可设定担保权,不违背担保物权从属性和担保债权特定性原则(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58年台上字第535号)。其次,对于继续发生的不特定多数债权,必须能一次设定担保物权,即能全数掌握各债权之受偿优先性(优先次序),并减少设定劳费,尤以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程序为最。为因应此种追求迅速、安全及低成本、高效率之现代社会交易,工商经济活动中,逐渐形成担保债权浮动的担保物权,即预定担保最高金额后,可在该最高金额范围内,担保现在或将来发生之不特定债权,担保债权可具有流动性、浮动性。此种商业惯行,经长久运用,最高额抵押权制度遂经由习惯而建立。担保物权从属性及担保债权特定原则发生全面松动,均以担保权实行时确定。《法国民法典》2006年修正时,增定“填充式抵押权”(第2422条),[16]同一抵押权可担保不同债权人之债权,更是担保物权从属性大幅缓和化之先驱。
担保债权自特定债权移向不特定债权后,商业活动为精简交易成本,若一次性设定,即可担保债权人对债务人一切债权之担保物权,对担保权人而言,自属最简便、最有利。但此种不限定担保债权范围之概括担保物权,担保权人常因此得以控制担保人之融资,甚至营运,产生对担保人、债务人资产过度支配的弊害,更影响担保资产价值最大化。为避免此种“过度担保”问题,立法政策上多倾向于采取限制态度(《日本民法典》第398条之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1条之一)。此种过度担保主要表现在担保债权数额与担保标的价值或担保人资产总价值之间的显著失衡现象。最高额担保物权,若不限制担保债权发生范围时,极易产生担保债权数额与担保标的价值的失衡问题,而担保标的可包括担保人全部资产时,则会发生担保标的价值与担保人资产总价值间的失衡现象。是以,必须针对不同担保类型,对担保人、债务人采取若干保护措施。例如,在一定条件下,赋予担保人终止担保物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1条之十二第1项第4款),或其他救济途径,避免最高限额过度滥用。[17]为谋担保权设定之低成本、高效率,对担保债权范围应无限定必要,近代立法已有逐渐开放趋势(《瑞士民法典》第794條第2款、《魁北克民法典》第2689条),尤以动产、债权或其他无形资产为客体担保权为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第6条第3款(d)项、第9条第3款,《新西兰动产担保法》第72条]。
(三)权利内容
大陆法系物权法多采物权法定原则,担保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受法律限制。但由于经济发展、工商经营进步,担保物权类型及内容受到了巨大冲击。以非占有型不动产抵押权为例,抵押权人对担保物的占有原无介入余地,为维护抵押物的价值,却打开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之无权占有,得排除其妨害之一扇窗,又最高限额抵押权、让与担保兴起及盛行,即系以习惯法形成,挣脱担保物权种类法定籓篱。
在未强调物权法定原则之英美法系,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动产(包括无形资产)担保交易制度,担保当事人依担保合同具有广泛的形成自由。而在采取物权法定原则之国度,基于工商经营讲究弹性、灵活及便捷,担保物权制度必须因应配合。为因应工商经营需求,讲究担保物权设定之低成本、高效率以及公示便捷化,担保物权类型单一化,以及内容自由化,为动产性资产担保物权演变之最明显态势(《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第3条)。就类型单一化而言,当事人设定担保物权,无论其合同名称为何,只要是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均视为担保物权,而内容自由化,担保标的之管理、处分及实行,展现无遗,所以,担保物权内容已突破物权法定框架。
担保标的具有流动性、代替性之浮动担保,例如以存货、原料等库存品(inventory)为标的所设定的非占有型担保物权,为确保担保标的维持一定价值,担保权人必须管控担保标的,即担保权人对于担保标的应有一定强度的管理支配权能,例如担保人应如何保管担保标的、其取用担保标的应遵守的程序、定期报告担保标的数量或价值义务、担保权人有随时或定期检查或盘点担保标的等,或就担保人的处分权限,有无一定限制,处分后所得账款的收取方法、收取后的使用权限,必须经由当事人间以合同详细规划,此均有契约自由原则之适用,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约定因之多样化,但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守诚信原则,及商业上合理方法(acommerciallyreasonablemanner),自属当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第4条)。
总之,因企业、工商经营模式多样化、复杂化,必须依据担保标的、债权人、债务人、企业、个人及物上保证人等当事人属性、担保债权之性质、融资目的之不同,追求最适合其需求的担保形式,担保物权内容及效力,并以各种具体条款(约定)反映于担保合同,其契约自由性格特别凸显。对此,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担保交易法,紧追《美国统一商法典》,《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更就此定于一尊[该法第2条第(jj)、(kk)款],有如排山倒海,威力惊人。担保物权内容不同,但名称相同,契约自由原则不断渗透物权法定原则。
(四)担保标的之价值
所有人享受其支配标的物之利益,传统上分为用益价值(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财产必须经利用才有价值,无利用即无从产生财富。此种现象于不动产尤为显著,不动产价值多寡常以收益价值(通常以租金为代表)为依归,不动产价值的鉴定通常以收益还原法为之,充分彰显不动产价值以收益价值为其重心之现象,不动产收益价值遂自用益价值中脱颖而出,成为独立的价值型态。[18]此种变化反映于担保物权人对担保标的价值之支配,有如下发展:
1.古典主义下,抵押权所支配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属价值权,因而,抵押权人无权干涉抵押物之用益。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使其得继续发挥其用益价值,固为抵押权制度之重要社会机能。但不动产用益价值乃评估其交换价值之重要因素,如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之用益毫无置喙余地,交换价值势必减损或崩溃。因此,抵押权人为保障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对抵押物占有之适度介入即有必要,例如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残余物、非依物之通常用法所生分离物的占有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62条之一);抵押权人之抵押物价值减少防止权,及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回复原状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1、872条);抵押物的无权占有,若其已造成抵押物交换价值实现的妨碍,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之行使产生困难状态时,得评价为抵押权之妨害,抵押权人可对占有人行使抵押权妨害除去请求权,除去其妨害(占有),并将抵押物交付于抵押权人为“管理占有”。[19]
2.依抵押权系价值权及非占有担保物权之特质,抵押物用益价值固归属于抵押人,此足以保障抵押人经济活动自由,但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进入抵押权实行阶段,抵押权人既然掌握抵押物之交换价值,以担保债权之优先受偿,自须将抵押物用益价值包括在内之全面价值,一并支配,才能完全实现抵押权之优先受偿机能。准此,抵押权实行后,抵押权效力不但及于抵押物天然孳息、法定孳息(我国《物权法》第19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63、864条、《日本民法典》第371条)。而且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不动产成立租赁关系或设定用益物权,于抵押权实行时,影响抵押物价值的,法院可终止该租赁关系或除去用益物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66条),使抵押物恢复原有权利状态(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第304号理由书),亦即恢复原有价值。可见,抵押权效力,于抵押权实行程序开始后,已及于抵押物之用益、收益价值,而非单纯支配交换价值,此与抵押权为价值权及非占有担保物权之特质,并无抵触。[20]此外,都市地区之房屋、公寓大厦或其他商业用建筑物设定抵押,其收益价值之获取(例如租赁),常较交换价值之实现为优、为易。在不动产市场迟滞时,变现不易,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遂不选择处分抵押物之换价方法,而经由抵押物出租,获取收益抵偿担保债权,抵押物之收益执行,成为抵押权实行的重要方法。美国的商业抵押(commercial-mortgage),系以获得(acquisition)、开发(development)或建设(construction)商业用不动产为目的筹措资金而运用的担保制度,[21]固属一例。日本2003年新创之抵押权收益执行制度,作为抵押权实行的重要补充方法,更是大陆法系担保法制之新思维,[22]此不啻为担保物权价值支配内容之一大转变。
3.中小企业常仅有人之技术或经营能力,其信用资力难获得资本家认同,筹资不易。但就某一项目如拥有极佳之经营、销售产品、服务能力,或精湛之技术,可产生诸多优良债权(即债务人之债信甚佳),带来丰富的现金流量,若专以此优良债权为着眼,该企业之信用自然大幅提升。此优良收益项目(事业)之资产,即为最佳担保品,以此为担保,获取融资,当然容易得多;如就该优良事业之资产分离,另成立公司,以该公司的资产(包括现在及将来债权,例如出售所生产的商品,或提供服务所生的债权)为支持融资担保,设定担保权,项目融资(专案融资、Projectfi-nance)[23]模式,于先进金融市场中冒出。此外,流动资产一体担保融资,亦即企业运用其存货、应收账款及机械设备等事业收益资产,概括地作为担保标的,以筹措资金,而担保权人对担保标的之资产随时予以监控(monitoring)的融资方法(AssetBassedLending,简称ABL),蔚然成形。[24]此等融资模式内部构造虽然有异,但资本家投资非重在担保品之出售取偿,而重在企业的财务状况、永续经营及获利能力,亦即其未来之现金流量是否充沛,最终目的系以企业经营所获取之收益,偿还债权,[25]两者取向则一。[26]
(五)公示制度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健全完整,充分实现公示作用,不动产担保物权亦然。[27]而为发挥其公示作用,就物权内容务求详实登记,但由于担保标的特定性、担保物权从属性之近代变化,就担保标的及担保债权进行具体详细登载,已非可能;又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此固有其诸多优点,且常有其不得不然。然则占有无从完整公示物权内容,尤其是观念占有兴起后,更为严重。加以,近代动产担保物权为因应工商业经营需要,以非占有型担保物权为主流,若采取占有改定公示方法,由担保人继续占有担保物,更有妨碍交易安全之致命伤。非占有型动产担保物权,于英美法发展之初,始终被认为诈欺,归于无效,长期奋战之后,经由登记制度建立,才取得合法地位,可见采取登记公示方法之必要性。但通常所采之登记法制(recording-statues)系将权利内容,或交易状况,根据当事人间的担保合同内容,逐字详实登载,而此种方式颇不利于动产担保权(例如chattel-mortgage)的运用,更不能因应担保标的、担保债权浮动担保权之需求。所以,美国当代动产担保交易法制,几乎全部只要求存入(deposit)一份担保合同,或就其他必要文件[例如其后《美国统一商法典》所采之融资声明(financing-statement)]予以登录(tobeplacedonrecord),称之为filing-statues。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立法前,相关法制即允许只简单filing一份文件,学者遂以filing一词涵盖filing及recordation两种方式。这就是美国动产担保交易filing-statues[28]之发轫。此项登记(登录)制度已盛行于国际,故对其沿革、制度设计之目的及特征,应予以探讨。
Filing-statues设计目的乃在就债务人财产有负担之状况,提供债权人容易且有用的查知方法,同时,为贷款人设定担保权时,建立足以对抗第三人的简单、确定之方法,故登录内容仅系告知(notice)债权人,债务人财产具有负担存在,至于真实情况如何,仍应自行查明。此种制度多元及快速发展之结果,在法制上却形成依据不同原则,不同担保权存放于不同机关的不同簿册,各自不同的制度设计。此项设计或许较易于实现对债权人实际告知负担存在的功能,但却由于繁琐负担,管理耗费及无效率等,制度初衷因而无法实现。为改善缺失,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研议时,应成立统一登录机构的共识逐渐形成,因唯有此种机制方能提供有用信息,为债权人或其他交易人所用,且可就担保权设定,提供安全、确定之对抗第三人效力。其次,依登录内容为何,有交易登录制(transaction-system)与声明登录制(filing-system)之分,前者将担保交易(即担保物权)内容办理登记,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立法前,通常就担保合同(例如动产抵押或附条件买卖合同)办理登记,[29]于动产抵押通常尚有其他更细致要求,例如抵押人宣誓抵押权系依诚信成立,并无妨碍、诈欺抵押权人等情事的宣誓书一并登记。抵押权登记更须具体描述抵押客体。此种登记制度固有详实反应担保权实质内容之功效,但却难以因应库存、应收账款之流动性、继续性担保融资,因而声明登录制度代之而兴。此制首先运用于统一信托收据法(TheUniformTrustReceiptsAct),继而应用于theFactor'sLienAct,[30]其后为《美国统一商法典》所采用。声明登录制具有下列特点:
1.登录内容仅表明当事人正在或将要进行融资交易之文件(例如融资声明书),该文件由当事人双方签名,且主要记载其地址及担保标的种类。因此,登录的有效性及第三人对抗效力,可与各别担保合同相分离,不受各别担保合同的影响。纵使某一担保合同无效、未成立,仍可为其他担保合同成立担保权。且只要在登录有效期间内,当事人日后成立的担保权均受该登录效力保护,无论是新放款,或新融资,或者新担保资产,均无须再另行登录。
2.登录文件仅需叙述担保标的种类,而非担保标的之个别项目(特定担保标的)。是以,将来取得资产亦可成为担保标的。以库存或应收账款为担保时,只要日后取得的库存或应收账款系原登录所述担保标的种类所能涵盖,即为原登录效力所及,不必再另行登录;至于后续订立的担保合同,为使担保标的范围明确,也可就担保标的详细具体说明。准此,担保标的具有代替性、流动性的浮动担保,因应社会经济之需要而可登录。
3.登录文件无须表明担保债权或其数额。因初次放款或有一定数额,但却可能因清偿而减少,且未来可能有新放款,或新融资等后续融资交易,而无须再行登录,故债权或其数额的登录无助于了解实际担保债权之多寡。关于担保债权的信息应于各别担保合同中充分揭露。
4.可在担保交易成立前登录,因为登录并非担保合同,而是融资交易文件。按交易登记制度,于担保交易成立后,方可进行登录,交易成立与申请登录的时间点必有一定差距。未完成登录前,如有法定担保权发生,或善意买受人介入,其优先效力即受影响。因此,为保护担保权优先效力,及衡诸交易实情,必须为登录保留一定犹豫期间,但又衍生此期间长短或如何折衷各方利益以保证公允的困扰。声明登录制下,因可在担保合同订立前登录,故上述问题完全消失。
5.担保权人对担保人以外者不负提供担保权内容资讯义务。[31]虽然登录文件载明担保权人之地址,可向其查询担保交易相关资讯,但除非其愿意提供,否则,对担保人以外之人不负提供义务。因担保权人并无需用自己的劳费,准备详细的融资资讯,以满足好管闲事者好奇心、营业竞争者、资讯搜集者之理由。但融资详细资讯对担保人获取其他融资或信用,密切攸关,因此担保权人对担保人负有提供该资讯义务,换言之,潜在信用授与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经由其债务人(担保人)获取担保权详细内容资讯。
由上述可知,声明登录制设计目的在于以最便捷手段、最低劳费,建立担保权公示方法,确保担保权安定效力,同时,容易查阅,以保障交易安全。因此,声明登录要求统一登录机构,且为任何动产性资产担保权,统一运用公示方法,一经登录自具有公示效力(取得优先及对抗第三人效力),又仅在警告担保人的潜在授信者,或与担保人从事交易的利害关系人,担保人资产可能具有担保权负担状况,为此提供可进一步调查担保人资产有无担保之起点(astartingpointforfurtherin-vestigation),[32]可知,登录机构对登录内容不负实质审查,故无登录(登记)公信力。动产性资产担保权的担保标的以库存、应收账款为大宗,由于担保合同与登录文件分离,担保标的描述之概括化,使担保标的特定性原则所生的登记难题迎刃而解,声明登录制度对于浮动担保权之运用具有重要作用。
因动产性资产种类众多,且交易频繁,常移动其所在,是以,物权变动登记公示效力,宜采对抗第三人效力,而非生效要件,[33]而且担保权登录编成宜采按人编成[《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第28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9-3;302条、《加拿大安大略省动产担保法》第48(1)条],亦即按担保人姓名或名称编制并列索引,旨在使担保权人可就担保人现有及将来取得的资产办理担保权登录,或可就担保人各类动产设定担保权以一次性登录(例如浮动担保),而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34]此与不动产物权系采按物的编成不同。[35]按物编成系指一个不动产(一宗土地或一个定着物)需以一登记用纸登记之,一用纸不得登记数不动产,亦不得仅登记一不动产之一部分。准此,于动产性资产担保权,如采按物的编成,必须按每一个独立动产,或每一笔资产逐一编成,不但导致登录繁琐,且不利于集合物,或流动性资产设定担保权,难以因应社会需要。
占有公示功能虽不完整,唯已有长久之历史传统,为世人所习用,且确有低成本优势。[36]故动产担保权建立登录公示方法后,通常仍维持占有公示方法,当事人设定动产担保权时,可按其需要不登录,而使用占有方法。流通性有价证券(例如票据),因必须贯彻其流通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占有更具有不能取代的地位。以占有为公示方法,须由担保权人实际占有担保标的之动产,盖若许担保人继续占有担保标的,因不足以对外充分显示担保权存在,必又沦入占有功能不彰之缺陷,况担保权既得以登录为公示方法,非占有担保权已有成立之管道,则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时,即无放宽占有概念之必要。因之,担保权人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必须真正剥夺担保人或债务人对担保标的之占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第2条(z)、《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1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5条之二],以确保交易安全。
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设账户(depositaccount)存放现金,并经由金融机构账户支付价款或费用,为近代工商经营所惯用。账户之金融市场功能,在交易中扮演之角色无远弗届,占有无比重要。以金融机构设置账户设定担保权,本质上是以债权为标的之担保权,原可依登录为公示方法,但由于账户在信用交易支付系统之重要性,金融市场就账户兴起“控制”(control)之新公示方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第2(g)、25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9-3:204条、《欧盟金融担保指令》《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4条]。控制之主要方法有三:其一,担保权人为开设账户之金融机构时,该机构之账户为该机构企业资产担保权标的,即应认可该账户处于担保权人控制。其二,金融机构以特别账户为担保权人保管担保标的之存款,即担保权人申请金融机构将账户之担保资产,移存于该金融机构为担保权人开设之特别账户,使此项资产与担保人、担保权人之一般资产发生区隔分离效果。其三,由开设账户之金融机构与担保人、担保权人订立书面控制协议(control-agreement),依该协议,金融机构同意无须另获得担保人同意,担保权人得径行指示金融机构处理该账户存款,例如自行提取账户存款,或担保人不得处分该账户存款等。但在担保权人为上述指示前,担保人提取或运用该账户存款之权利,仍不受影响,而担保权人一旦为指示后,担保人非经担保权人同意,即不得提取该账户存款。担保权人何时得行使上述指示权,在控制协议中约定,例如约定于担保人违约时,担保权人得提取存款,但担保权人应附具担保人违约之证明。管理账户之金融机构是否接受上述开设特别账户之请求或同意订立控制协议,有同意与否的自由决定权,但是账户存款客户需运用该账户融资时,若管理账户之金融机构不同意,可能面临客户将存款改存其他金融机构后果,得失之间,金融机构应慎重评估。除账户之外,[37]其他标的之担保物权,则不以控制为公示方法。担保物权以存款账户为标的,虽也可采登录公示方法,但采控制公示方法,恒具有优先于前者之效力。按“控制”的确不具明显公示效果,但因账户存款掌握在经管账户之金融机构,该机构不单就自己对账户客户之债权,依法有抵销权,且就账户设定担保权时,担保权人亦必通知经管账户之金融机构。此际,该金融机构必会反应是否已有他人之担保权存在,而得以公示。是以,应尊重金融机构营业惯例,承认“控制”公示方法。
(六)实行程序
为实现其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应有换价权能,即于担保权人实行担保物权时,得将担保标的处分变价,以所得价金担保债权之优先受偿。为实现担保物权上述重要权能,各国担保法制对于担保权之实行程序,在民事程序法或担保法中均设有必要之规范。为确保变价实行程序的公正性、安定性,以保障担保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由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担负责任之公实行程序,成为基本典型的实行模式。但此项实行程序却有程序繁复、时间冗长、劳费增加及担保标的拍定价格低于市价等缺失,为谋解决,在保障交易安全、公共利益范围内,实行程序低成本、高效率,以使担保标的价值最大化,成为近代担保法必须讲究之策略,实行程序遂有不同风貌出现。
1.私实行程序兴起
为维护担保人及其债权人之利益,不动产抵押权之实行,在立法政策上多选择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办理强制执行程序。动产、债权或其他财产权质权之实行,则倾向于由质权人自行拍卖,或收取方式,或许传统上此类质权标的价值较小且大抵无多数质权存在。可见,私实行程序之法制并非新创。唯鉴于公实行程序之缺失,近代以来,讲究简易、迅速,以求高效率化,使担保标的价值最大化之私实行程序兴起,此即为不动产让与担保于抵押权之外神龙活现之重要缘由。在动产性资产,或因保管不易、易于腐朽,或市场价值波动甚大等因素,实行程序简捷、高效率,更是必须追求之重要法则,以金钱给付为内容之应收账款担保权,或以票据为标的之担保权,由担保权人收取受偿最为便捷,担保物权私实行程序中更是运用最多。
动产担保权的私实行程序,通常采由担保权人公开拍卖或自行变卖担保物的方式。直接以担保 物取偿(担保标的归属担保权人),是为流抵之实行方式。为保护担保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权益, 此实行方法,立法上均要求担保权人有清算义务,即担保标的价值不足清偿担保债权的,就未受偿 部分固有向债务人之求偿权,于担保标的价值超过担保债权时,就超过之余额应返还债务人。[38]而 无论是变价或取得担保标的,担保人、债务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在一定合理时间点前(例如变价时, 担保权人与第三人订立担保标的买卖合同前) ,均有清偿担保债权,以停止担保权之实行,或取回担保标的之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第75条第1款、《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9-7: 106条、 《新西兰动产担保法》第132条)。当然,依私实行程序实行担保物权时,担保权人应遵守诚信原则,并以商业上合理方式为之。私实行程序若能遵照上述程序,担保人、债务 人或其利害关系人之利益,应可能获得兼顾。
动产担保权常系非占有型担保物权,其私实行程序之顺利成功,最重要的是从速占有担保标的。自积极方面而言,占有担保标的均为实行之必要前提; 自消极方面而言,亦可防止担保标的毁损散失。而占有担保标的方法有二: 一是申请法院或其他政府机关协助,而为免又陷入公实行程序之费时费力,其程序必须简捷,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17条规定,若当事人于契约约定,抵押人拒绝交出抵押物,得径受强制执行,并经登记者,得依该契约申请法院执行。[39]二是自力取回。此有赖担保人协助,否则遭逢阻碍,虽或可诉诸“自力救济” (自助行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51条、 《德国民法典》第229条),但因其要件严格,欲赖以实现,有相当困难度。其最简捷者,莫过于担保标的自始即交由第三人监管,在债务人违约时,一经担保权 人通知,其担保标的即应交付担保权人,占有之实行程序进行最为顺畅。[40]准此,我国大陆动产质押所设之第三方监管制度,或将增加担保权设定成本,但确有分散风险,以及易于占有实行之 功能。[41]
2.收益执行之运用
担保标的变价受偿之担保权实行程序,基于社会需求,却有以担保标的之收益,优先清偿担保 债权之质变,仿若收益质之复兴。[42]其例有二: 其一,担保资产若为商用不动产,或其他容易出租之都会地区不动产,将担保标的出租收取租金,以供清偿担保债权,常较担保物之变价受偿有利, 此在不动产市场停滞,担保标的长期不能出售情形下,尤见其然,故以担保标的收益作为担保债权 之清偿,可谓担保权实行程序之补充选择。此制度更早可见于日本不动产收益执行制度、美国法收 益型不动产担保和抵押权人占有( mortgagee in possession)。[43]其二,资本家投资或融资公司融资, 非重在担保资产之出售取偿,而重在企业财务状况、现金流量、持续经营及获利能力,其最终目的 以企业卓越经营所获取收益,偿还债权。担保人若不幸有违约行为,企业仍有继续营运价值时,则 以重建式实行方法为最佳,此际即可选择出租,或指定管理人接收经营,使担保企业得以再生、存 续;其积极意义,在于使企业回复营运,获利以偿还债权,或于管理人接收经营,经营体质正常, 市场良好后,再行变价受偿,[44]均可让担保权人获得最大债权回收,其消极意义,亦可避免企业解体,或因清算而使得各项资产分崩离析,导致企业经营累积之整体价值丧失殆尽。
担保物权实行程序耗时费力,进入实行程序后,常使担保权人与担保人两败俱伤。同样设置详尽实行程序之《美国统一商法典》担保制度,担保权人充分运用担保权管理(监控,monitoring)机能下,进入实行程序比例极低,间接实现以担保人(债务人)营业收益收回债权之功能,诚值探讨观察。例如,债权人对甲企业融资时,无论有无担保,债权人均会对甲之信用、资力等为事前审 查,融资后,必进行必要监控,注意甲之信用力有无变化,经营业绩有无改变,而于担保融资交 易,担保权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常运用特约条款( covenants),约定债务人各种应为或不得为事项(例如约定若干情事发生时,应增加担保,或担保人非经担保权人许可,不得再向他人融资),债务人或担保人违反时,丧失担保债务清偿期限利益。担保权人一旦行使此项约款权限,通常可能迅速 迫使债务人陷入经营窘境,甚或有破产危机。由于此项约款之吓阻作用,加上,担保权人积极行使其担保权管理机能,定期或不定期盘点担保标的,或命担保人提出有关报表,担保权人对债务人或 担保人经营信用、道德风险不但有一定抑制力,而且对其营运实绩了如指掌。发现债务人资产负债 发生不合常规变化,甚或有风险行为时,先以劝说、警告或其他方式,促使受融资企业改善,经营 回归正轨,担保权人发言之影响力无形中大增,交互作用,债务人违约或其他风险行为之概率自然 下降,担保权因监控所获致之经济效率,则因而提升,经由其收益清偿债权之功能获得实现。此种 状态,于债务人以全部资产为担保向一家金融机构融资,该单独担保权人具有独占地位时,尤为明 显,因为债务人必然不敢轻易放弃双方稳定的融资关系。此种监控管理功能于复数担保权人存在 时,也能起到效果。例如债务人之资产设定浮动担保权后,债务人嗣后采购原料、商品等库存时, 出卖人就供应此等库存所生之价款或其他债权,以库存为担保,该担保权优先于在先之担保权(购置款担保权,purchase money security interest之超级优先制度)。于此情形,融资机构对于债务人信用力全面监控见长,而出卖人则专精于库存及其应收账款监控,任何一方监控中发现问题,对债务 人发出忠告,获得改善时,双方均因此共享监控成果。忠告无用时,债权人自债务人中渐进撤退融 资,收回债权,仍是进入实行程序前,得以斟酌之替代选择。此涉及撤退时机之判断,或让债务人 具有充分寻找接替融资机会,或让债务人其他担保融资继续存在下,继续改善其财务结构、经营管 理方法等,而非因一方撤退,导致连锁效应,逼使债务人步入债务清理或破产末路。总之, 《美国统一商法典》担保制度运作下,实行担保权,处分担保标的,以所获价金优先清偿担保债权,并非 其主要机能。毋宁是实行前阶段,依照设定担保权之担保合同约定,监控债务人之企业经营、资金 流向、信用变化等,使融资交易效率化。根据实证研究所得资料分析,一般融资设定担保权,进入 实行程序,仅有11%而已,甚至库存融资担保权,依据1990年的调查资料,竟无进入实行程序的案件。[45]学说上纷纷指出浮动担保权(《美国统一商法典》之担保制度属之)的实行基本上是难以想象的结果,确有其原因。[46]
三、立法动向
担保物权随着社会经济发达,工商进步,不断地发展、成长,担保物权之立法趋势,就有下列动向,产生异于往昔之蜕变。
(一)物权标的特定性之缓和化
物权之客体必须具有独立性、特定性。所有权及用益物权以有体物为客体,物之有体性与其使用价值之支配密不可分,故客体必须独立、明确而特定。但担保物权重在支配担保标的之交换价值,其功能在于担保标的具有让与性(处分性),并得以其换价所得价值优先清偿担保债权,担保标的是否有体性已非重要。民法以权利为客体之担保物权,如地上权、典权等可设定抵押权,债权 及其他具有让与性之财产权可设定质权,即为例证。可见,担保物权客体扩及于无形资产早已存在,而其范围更从财产权逐渐放大至权利以外,凡具有财产利益者,均可。[47]不仅如此,担保标的不以现有资产为限,包括将来取得资产,而各类资产有机组合之集合财产,甚或以原料、库存与应 收账款(金钱债权)为主要流动性集合财产,均得为担保权客体,担保物权已冲破一物一权原则之束缚,担保物权标的特定性在缓和化路线上发展。[48]但担保物权终究以特定标的担保债权之受偿, 在担保权实行时,担保标的仍须特定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9-2: 104 ( 3) 条及其评述],故其缓和限度,仍以担保标的可得特定为必要,其方法即为担保物权登录时,其担保标的须以可得合 理辨识方法描述( describe in a manner that reasonable allows their identification)。声明登录制即采种登录方法,担保标的特定性缓和化衍生问题迎刃而解,担保标的具有流动性之浮动担保即可运作无 碍。再者,担保物权设定如着重担保标的之收益价值时,为发挥营业财产整体机能,就企业总资产 (包括将来取得资产)设定概括担保权,似亦有容许性。[49]此际,如何避免过度戕害、抑制担保人经营,立法上即有按担保人之属性或其他情事,设立调节阀之必要。
(二)从属性之极小化
担保物权从属性随着企业经营需求,成立上之从属性移至担保权实行时确定,因之,可担保将 来债权; 其次,最高额担保权确定前,其从属性几乎不存在,甚至,最高额担保权得与其担保债权分离而独立让与。是以,循环债权之担保,亦能应付裕如,从属性之缓和化可谓运用至极限,法国 之填充式抵押权亦同。目前所面临者,乃最高额担保债权范围是否应有一定限制,抑或可担保债权 人对债务人一切债权(所谓概括最高限额担保权)之选择。因担保债权有最高限额存在,已有数量限制,担保人之其他债权人可据此评价担保人的资产负担或信用能力,担保标的剩余价值亦可呈 现,担保品之价值遂得充分运用。准此,动产性资产担保权不限制担保债权范围之国际趋势(《比利时动产担保法》第12条第1款[50]),沛然而来。唯避免造成过度担保后遗症,与概括资产担保权同,应在立法上按担保人之属性或其他情事,设立必要调节阀,以兼顾担保人或债务人之权益。又 因信托制度盛行及银行联合贷款(银团贷款、辛迪加贷款)等需求,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分离之担保权信托,[51]成为另一股不可忽视之洋流。可见,因不同商业模式或融资需求,担保物权从属性可有不同设计。德国保全抵押权( Sicherungshypothek, 《德国民法典》第1184条)坚持从属性原则, 流通抵押权( Verkehrshypothek, 《德国民法典》第1113条)则放宽,至土地债务( Grundschuld,《德国民法典》第1191条)、定期土地债务(Rentenschuld, 《德国民法典》第1199条),则无从属性,让与担保[52]亦然。由于担保物权从属性之极小化,担保债权记载于声明登录制弹性化策略下,担保物权公示问题亦获得解决。
(三)物权法定原则之柔软化
物权法定原则并非禁止法的发展形成,经由习惯法所形成之新类型物权,不但现代社会、交易 常扮演过滤机制,而且通常是经由法院判决予以肯定,再次予以筛检,最终制订法律予以成文化,此为其发展之一般过程,[53]日本最高额抵押权之法制化,即为明证,让与担保在我国大陆盛行,[54]亦是如此。无论由法院裁判承认习惯法得形成新物权或物权效力之法律关系,或以明文规定习惯得 形成物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7条、 《韩国民法典》第185条),均为促使物权法定软化之良方。唯因物权绝对效力,仍应讲究物权公示方法,以保障交易安全,标的物特定性之缓和化、 从属性之极小化均连带触动物权公示方法之改进,习惯法更得为其形成之物权创设公示方法(例如日本的树木所有权以明认为公示方法)。[55]此外,担保合同详细约定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实现担保物权之监控、管理机能,或者,约定私实行程序,于合同中约定应遵守之程序等,此均为契约 自由原则于物权法定原则柔软化下推展,使物、权利或其他财产之价值尽得以有效活用。
(四)公示内容之弹性化
担保物权公示是发挥担保物权最大担保力之不二法门。健全公示制度必须使担保物权藉由公示方法,掌控其优先次序,确保担保物权之稳定性,因此得以对抗第三人。同时使担保物权具有透明性及可预测性,外界并得藉此评估债务人之清偿能力,从事交易,担保权人与债务人、担保人或其他各利害关系人之利益间遂取得必要平衡,交易安全获得保障。公示方法越能发挥上述功能,担保物权效力必定越强。担保制度若无公示方法,通常仅能依债权关系结构运作,其效力弱于担保物权,为平衡债权人之权利及各利害关系人之利益,不得不公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以建立担保物权声明登录制度,提升担保物权之安定性及透明性,为其建构担保交易法之关键目标,可见担保物权公示之重要性。
登录(登记)成为所有各类型担保物权基本统一之公示方法,[56]兼采占有及控制,因占有于占有型担保权尚有运用余地,且于流通性有价证券担保权,必须维持占有公示方法,方能贯彻此类证 券之流通性。控制则为金融机构存款账户而设,盖基于金融机构营运惯行之尊重,且金融机构具有 高度监理机制之故。
以声明登录为基本统一之公示方法,首先是要设立统一之登录机构,[57]登录机构不能分散设置。其次,登录制度仅在提供担保权可能存在讯息,故内容应力求简略,关于担保债权并未记载,而担 保标的仅需以得合理辨识方法描述,确能解决担保标的特定性缓和化、担保物权从属性极小化所生之登记问题,并为浮动担保(流动性集合财产让与担保)之运用,打通任督二脉。但登录内容若过于简化,将形成公示内容不足,反增加查询劳费,故须谋求登录内容弹性化。准此,担保债权应记 载担保债权最高额度,可使外界查知担保人之信用能力,且可表明担保标的之剩余价值,有利于担 保标的价值极大化,并间接防止过度担保问题。担保标的之记载方式,在将来取得资产亦为担保标 的的情况下,应增加记载,以彰显浮动担保存在。按电子科技之进步,无论不动产登记[58]及动产性 资产担保权之登录,不但已普遍运用,且直接线上登记,快速便捷,又符合少纸化之环保需求。因 此,运用电子科技,当能解决登录内容酌增,可能形成之费用成本及管理等问题。[59]此外,为增加担保标的之可得特定性、辨识性,担保合同关于担保标的之描述应有不同于登录内容之较精确要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8 ( b) ( c)、9-504条及其评述[60]]。此正如最高限额担保权登录时,仅须记载最高限额,但担保合同仍须载明各具体担保债权,要不影响嗣后将来债权之担保,或就将来 取得资产成立担保,即无碍于担保债权或担保标的之流动性、浮动性。其次,声明登录既得于担保 合同成立前,由担保权当事人一方为之,如其登录与嗣后真实情况有异时,为讲究担保声明登录之 真实性,应课予声明登录者必要之变更义务。再者,于兼顾隐私权、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内,应适度调整担保权人对担保权资讯查询之答复义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9-3: 319-324条),减轻搜寻困难之后遗症。总之,声明登录制度采与大陆法系截然不同之公示方法,为免水土不服,其采 行除应贯彻其通知(警告)功能之原有优势外,于登录电子化后,亦应配合国情,适当充实登录内容。一方面更能发挥担保物权之透明性、可预测性,另一方面,应仍能继续贯彻登录制度建立初 衷。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修订之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61]可谓已撷取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及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登录制之精华,并因应国情,折中其间,适度调整,小疵不掩大瑜,俨然已树立一番特色。
(五)担保物权管理机能之开展
担保物权虽仍有价值权之核心特质,但担保标的交换价值之维持,与担保标的管理休戚相关,况担保标的之收益价值近代窜出,以及收益型担保权兴起后,担保物权机能已非单纯之变价、优先 受偿机能,担保权人对担保标的之监督、管理机能日益重要。就非占有型担保物权而言,担保人对 担保物未尽管理之责,不但危及担保物价值,亦属担保人信用风险将临之讯号,担保权人必须采取 忠告或其他适当措施,使担保人信用或企业经营回复常态; 此在动产性资产担保权,以担保人之库存或应收账款为浮动担保之标的者,尤为重要。[62]在担保合同中详细设定担保人就担保资产分开保管、管理、报告义务等,担保权人对担保人企业经营之监管,包括担保标的之检查权、现场盘点权 等。若担保权管理权能充分发挥,形成监控之警戒作用,使担保人企业在勇于新创,追求利润之 余,仍能运行于商业合理性常轨,财务状况、现金流量、持续经营及常规运转,以收益利润偿还担保债权,不但收益型担保权可得实现,而且担保物权实行灾难亦可避免。[63]
(六)消费者保护之重视
近代动产性资产担保权以契约自由原则为建构基础,但担保权人常借经济优势架空契约自由。担保人如为一般消费者时,由于对契约条款理解之困难性、谈判交涉之不可能性,以及债务不能履 行时,就自我保护权利之难以期待等,消费者保护在担保立法中普遍受到重视。[64]《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就此所设诸多保护规定,可为重要典范,例如联邦或各州关于消费者保护之法律、规则、原则均应优先于该编而为适用 [第9-201 ( b) 条]; 就消费者于金融机关存款账户设定担保权,或将来取得资产于消费物品设定担保权,予以限制 [第9-103 ( d) ( 13)、9-204 ( b) 条]; 又担保人违约后,担保权人占有担保物时,于消费物品之购置款担保权,若已支付60%现金价款时, 担保权人应于一定期间内处分该担保物 [第9-620 ( e) ( 1) 条]; 于消费者担保,担保权人不得受领担保标的作为担保债权之部分清偿 [第9-620 ( g)条] 等均然。又如法国2006年担保法改革, 特别重视消费者之保护,将个人与企业经营之担保分别处理; [65]《澳大利亚动产担保法》规定,自出卖人依通常营业过程,买受商品,或自有执照事业购入中古品,其价值在5000澳元以下者,纵使商品或中古品有登录的担保权,买受人仍取得无负担所有权(第47条第1款) ; [66]《比利时动产担保法》规定,出质人如为消费者,其担保标的价值不得超过担保债权范围之两倍; 其担保债权关于利息、违约金及实行费用等部分,不得超过原本之50% (第7条第4款、第12条第2款),[67]均属适例。
(七)实行方法之多样化
担保物权实行方法必须追求低成本、高效率及变价之极大化,依司法程序之公实行方法,固然 最能保障担保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之权益,但却难以实现上述实行方法理念。是以,担保物权公实 行方法(强制执行之拍卖)有式微趋势,此于担保标的公权力介入拍卖(非民间机构拍卖),及动产性资产担保权最为显然,担保物权实行方法朝向多样化发展。[68]就担保标的之收益实行而言,由于担保物权对担保标的价值之支配逐渐一并指向支配收益价值,收益担保型制度因此本质化与普遍 化。因而以收益执行作为担保物权实行方法之重要选项,或径向收益价值担保转化,项目融资或ABL 模式融资均为后者之着例。此际,于实行程序,指定专业管理人管理,应更能维持企业之持续经营。当然,实现收益价值担保制度机能,仍须有一定基础条件,一是对担保标的收益(即现金流量)之安定性、确实性,具有客观评价机构(例如收益等级评价机构),盖是否设定收益价值担保, 乃以担保标的能否产生收益价值为前提。二是成立次级或收益价值市场,即必须具有健全完善之市 场,可供机械设备、收益(例如租金债权)进行活络交易,如证券市场般作为一种金融商品进行交易,鉴于金融商品多样化,似可预见此种市场的未来发展。[69]
担保物权私实行方法主要是涉及担保标的之自行拍卖、变卖,或就担保标的取偿(归属实行、流抵) ,但制度之建立及运用,仍须讲究避免担保权人可能发生不正当行为,造成损害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危险。是以,必须于程序上设必要规范,基此规范,担保人所享有之权利,不得事 先抛弃,又必须将实施之时间、地点,于合理时间前通知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以流抵取偿时,应估定合理价值。无论采取上述何种实行方式,均应本诚信原则及以商业上合理方法为之,并 负清算、分配价金之义务; 且于无碍交易安全之范围内,担保人、债务人等随时有清偿担保债务, 请求停止实行之权;利害关系人有争议时,则应赋予得循司法程序申请救济之权。
(八)动产性资产担保权单一化及其实体法、程序法立法之统一化自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之立法观之,国际上动产性资产担保制度立法系采取包容性担保权概念,举凡动产性资产 担保权之设定、对抗第三人效力之要件、优先次序及其实行程序等,建立包容性、广泛性之单一法 律架构。是以,当事人若为担保债权之清偿或履行,依约定使债权人就动产性资产获得优先受偿权 益者,无论其名称、交易形式为何,担保资产所有权系在担保权人或担保人,均属动产性资产担保 权,应适用该单一法律,此种制度固为最佳理想。然则,在大陆法系已有不同担保物权法律体系, 运用久远,为维持现有担保物权稳定性,避免动产性资产担保权统合不易,以及对现有担保物权体 制冲击过大,因国情不同,在不变更现有法律规定之担保物权种类下,若先仅为企业建立单一动产 性资产担保权,惟对于决定担保权优先次序、对抗第三人要件之公示方法仍应先予以统一,且建立 统一登录机构,是否不失为折中之计,似有斟酌余地。韩国于2012年关于动产、债权等担保法创设单一担保权,但仍维持民法动产质权、权利质权体制,法国2006年修正民法,于担保法部分, 维持占有及非占有之有体动产质权、无体动产质权,且与让与担保并立,另保留商法典在库质权 (营业财产质权)之特有担保制度,[70]可供借鉴。
结论
近世以降,由于国际贸易发达,不但财产商品化于国际间流动,运输器具于世界各地亦无远弗 届,凡此资产经营、流通均涉及信用授与,需以担保为后盾,又与各国相牵涉,担保物权法国际化 方兴未艾,形成不可逆之滚滚洋流。国内担保物权法制定及适用,于因应国内社经发展需求之际,亦须洞察国际担保法之发展动向,与国际担保法之运作接轨,同步运行,方能与国际竞争,汇集国 际间流动之滚滚金流,促成国内资源不断累积,经济繁荣发展,兴旺国力。
担保制度在自由经济市场体制,是创造信用之必要手段,乃一国经济活动,工商产业经营所 赖。担保制度型态往往受资本投入乃至货币移动模式、流量所左右,担保物权型态及其演变进展,当然如实具体反映一国经济活动与工商发展。是以,担保物权制度成长与蜕变,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间,具有密切互动关系,与其谓“担保制度是左右市场资金流量一只手”,不如说“经济发展需求是推动担保制度变革、前进的一只手”,更为贴切。环顾国际经济情势,担保物权制度越健全周密,运用最多之国家,无疑是经济最繁荣、贸易最发达之国度。准此,一国各类担保如雨后春 笋,四处窜起,似为令人忧心之乱象,但其实亦为该国经济繁荣,国力旺盛之可喜征象。
唯物权法功用在于明确对物支配之法律关系,以维持社会秩序,为此设有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客体特定性原则、公示原则、担保物权从属性等各种制约存在,物权法适用上之弹性、灵活性及柔软性,遂远不如以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原则为基本构造之债法。但担保物权制度自民法规定之定限物权构造向不同方式发展,因经济兴盛,工商活动复杂化,新型交易模式日新月异所使。于原有担保形式已不能满足社会需要,而有新型态担保物权或财产关系出现,法律又未及制定、修正时,法院裁判或学说必须从速回应。于上述各项制约存在旨趣不致根本动摇范围内,体察国内外发展趋势,针对商业活动弹性、灵活性,将之导入明确化、合理化正轨,形塑有社会实益性之担保制度,实现物权法之功用。从而,万物归属明确,咸各序其宜,物权法成为具有生命之活法律,方不负法律人应承担法律生命之使命。大数据、网路、电子支付、人工智慧等电子科技广泛运用,信用能力可能完全透明化,或将导致担保中心主义之未来发生动摇,更是法律人今后最大挑战。
[1]日本学者松冈久和将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分别称为追加债务人之担保、确保优先受偿权之担保,最能表现担保制度之精髓。参见[日]松冈久和:《担保物权法》,日本评论社2017年版,第4页。但崔建远教授对于是否为担保之判定,有较严格之不同见解。参见崔建远: “‘担保’辨———基于担保泛化弊端严重的思考”,《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2期,第118-119页。再者,法国民法将债务人之财产,系债权人之总担保,列为民法典第四卷担保之首(《法国民法典》第2284条),或系因该国民法设有就诉讼费等对债务人的一般动产、不动产具有优先权(先取特权) (第2331、2375条),故将第2284规定视为一般担保固属有据,但就无相类优先权制度的国家,若亦将债务人的财产,系债权人的总担保,列为一般担保,似有斟酌余地。
[2]参见注[1],崔建远文,第117页。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条第5项的规定,“预购商品房屋抵押,于抵押权合同成立时,抵押权只是期待权” (高圣平:《金融担保创新的法律规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28-329页),此乃以未完成建筑物的权利为担保客体,性质上为权利(期待权) 的让与担保(段匡: “担保法的国际动向———中国法”,[日本] 《比较法研究》2015年总第77期,第89页)。后两说,基于未完成建筑物非独立物,不得设定抵押权言,确有见地。预购商品房屋抵押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承揽人抵押权可就将来完成的建筑物请求预为抵押权登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13条)甚为相似,学说上将之称为“抵押权预为登记”,以与抵押权预告登记区分。详见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下册),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版,第420页。
[3]参见注[1],松冈久和书,第7页;[日] 道垣内弘人:《担保物权法》,有斐阁2004年版,第4页;[日] 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成文堂2007年版,第10页。典型担保包括民法上的担保物权和特别法上的担保,其余均列为非典型担保,似亦同。但也有观点认为,仅以民法规定的担保物权为典型担保,否则,均为非典型担保([日] 椿寿夫:《担保物权法》,法律文化社1996年版,第231页) ;陈荣隆教授则将此加上典权,称为狭义的典型担保,其余均为狭义的非典型担保。参见陈荣隆: “非典型担保的立法化”,《月旦法学杂志》1999年总第49期,第46-48页。
[4]参见 [日] 松冈久和: “日本非典型担保法的最近动向”,郑芙蓉译,载渠涛主编: 《中日民商法研究》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8页;[日] 安永正昭:《物权·担保物权法》,有斐阁2009年版,第223页;刘保玉: “我国特别法上的担保物权之规范梳理与立法改进”,载董学立主编, 《担保法理论与实践》(第一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58页。以让与担保为非典型担保之代表,似亦采此说。
[5]有学者除将权利取得型担保列为非典型担保以外,另列抵销、代理受领等为其他物之担保。参见 [日] 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2005年版,第4页。陈荣隆教授将民法及特别法上规定之担保以外的担保类型,称为“最广义非典型担保”,系与此相近。参见注[3],陈荣隆文,第46-48页。
[6]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 UNCITRAL Model Law on Secured Transactions)第2 ( jj)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第9-109 ( a)条、《新西兰动产担保法》( Personal Property Securities Act 1999)第17 ( 1)条、《澳大利亚动产担保法》( Personal Property Securities Act 2009)第12条、《加拿大安大略省动产担保法》( Personal Property Security Act)第1 ( 1)条( SeeRonald C. C. Cuming,Catherine Walsh and Roderick J. Wood,Personal Property Security Law,2nd ed,Toronto: Irwin Law Inc. ,2012,p. 116)。
[7]参见 [日] 近江幸治: “担保法理念的变迁”,渠涛译,载渠涛主编: 《中日民商法研究》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5页; [日] 青木则幸: “ リ における收益型不動產擔保制度( 1) ”, [日本] 《比较法学》第36卷第2号,第1页;[日] 青木则幸: “ リ における收益型不動產擔保制度( 2) ”,[日本] 《比较法学》第37卷第1号,第49页。
[8]国际立法趋势系将知识产权担保制度纳入动产性资产担保法中规范。详细参见陈重见: “智慧财产权担保权之优先权”,载《物权与民事法新思维——— “司法院”谢前副院长在全七秩祝寿论文集》,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14年版,第553页。且不以知识产权为限,并扩及于财产利益。参见陈重见、颜世翠: “智慧财产权担保交易登记制度之研究”,《智慧财产评论》2015年第1期,第92页; 刘保玉: “完善我国质权制度的建议”,《现代法学》2017年第6期,第53页。
[9]参见张新宝、葛鑫: “资料与网路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月旦民商法杂志》2017年第3期,第19页; 王利明、周友军:“我国民法总则的成功与不足”,《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4期,第10页。
[10]参见 [日] 片山直也: “財の集合的把握と財の法”,载 [日] 吉田克己、片山直也編: 《財の多樣化と民法學》,商事法务株式会社2014年版,第125页。
[11]关于日本之此项发展,详细参见 [日] 近江幸治: “日本民法の展開( 2 ) 特別法の生成———擔保法”,广中俊雄等編:
《民法典の百年III》,有斐阁1998版,第181页;注④,松冈久和文,第57页。
[12]参见 [韩] 权澈: “担保法的国际动向———韩国法”,[日本] 《比较法研究》2015年总第77期,第88页。
[[13]参见 [日] 鸟谷部茂: “担保法的国际动向———ǚ法”,[日本] 《比较法研究》2015年总第77期,第22页。
[14]参见 [日] 片山直也: “担保法的国际动向———ン 法”,[日本] 《比较法研究》2015年总第77期,第44页。
[15]美国不动产抵押权也有从属性。See Grant S. Nelson etc,Real Estate Finance Law,6th ed. ,Minnesota: West Academic,2015,pp. 14-22; [日] 青木则幸: “担保法的国际动向——— リ 法”,[日本] 《比较法研究》2015年总第77期,第57页。
[16]按此制度以促进个人信用为目的,欲助长个人破产之增加,故法国于2014年废止,改以促进交易信用为目的之关于企业活动单纯化法取代之,自然人或法人仅于事业之经营,得为事业债权之担保设定填充式抵押权,其运用功效仍待观察。参见注瑏瑤,第 42页。
[17]参见 [日] 森田修: “ABL比較法の問題系列”,载 [日] 池田真朗、中島弘雅、森田修編: 《動產債權擔保———比較法のリ 》,商事法务株式会社2015年版,第16页。
[18]参见 [日] 松本恒雄: “不動產の流動化、證券化を通してみる物權と債權———共有法理、團體法理、契約法理の交錯”,《ǎ リ》2002年总第1129期,第118页。时下正夯共享经济,基本上就是财产所有人将其财产未能充分利用的用益价值,经由网路或一定平台,供他人享受,收取租金,实现财产之收益价值。
[19]参见日本平成11年( 1999年) 11月24日最高裁判所大法庭判决、平成17年( 2005年) 3月10日最高裁判所大法庭判决,韩国大法庭2006、1、27相类之见解(注[12],第75页;注[2],谢在全书,第239-240页)。
[20]参见 [日] 松冈久和: “抵押權の本質論についてー賃料債權への物上代位を中心に”,载 《現代民法學の理論と實務の交錯》,成文堂2001年版,第3页。担保权之换价权能非仅处分权,尚包括收益权。参见 [日] 古積健三郎:《換價權としての抵當權》,弘文堂2013年版,第59、61、158、164页。
[21]此乃将商业不动产之收益,即现金流量( cash flow) 作为担保价值,向“收益担保”转化,而与证券化运动之担保制度。参见注[7],青木则幸文,第4页。
[22]但因日本民法就抵押物之租金债权可行使物上代位,且抵押物大多为个人住宅,大抵系抵押人自己居住 (非商业用不动产) ,不宜供租赁之用,是以减弱收益执行之功能,收益执行之功效并未能彰显。参见注[1],松冈久和书,第88 页。此外,更有学 者批评,在收益执行下,抵押权人收取租金,却不管理抵押物,租金因不再属于租赁物之所有人(出租人),将使抵押物荒废,导致抵押权弱化。参见 [日] 鸟谷部茂: “债权让与担保与抵押权的再构建”,任一伟译,载郑智航主编: 《山东大学法律评论》,山东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8页。
[23]Project finance与英国、日本之PFI ( 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民间融资提案、民间融资创建) 成为重要的担保方式。参见黄明圣: “英国与日本PFI制度比较之研究”,《台湾经建论坛》2010年第12期,第33页; [日] 江口直明、丰原信治、塚谷昭子: “日本における ロǎ .ン の法律側面(上) ”,《金融法务事情》1999年总第1565期,第40页。最高人民法院第53号指导案例,即“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系项目融资的重要案例。于我国大陆则以PPP项目( Public-Private-Partnership,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 方式盛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课题组: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 PPP) 的法律疑难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7年第17期,第73-78页;方印、魏维: “PPP特许经营项目收益权质押若干问题研究”,《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第3-10页),原国务院法制办并于2017年7月21日发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另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发布之Legislatve Guide on Privately Financed Infrastructure Projects,世界银行发布之PPPReference Guide及亚洲开发银行之PPP Hand- book。PPP亦简译为“公私合作” “公私协力”。我国台湾地区于1996年已颁行“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条例”,继于2015年修订为“促进人民参与公共建设法”。
[24]参见 [日] 池田真朗: “ABL等に見る動產、債權擔保の展開と課題———新しい擔保概念の認知に向けて”,载 [日] 堀龍兒等編:《擔保制度の現代的展開》,日本评论社2007年版,第275页;注[24],中岛弘雅文,第151页;[日] 青木则幸: “ABLと生活利益”,载 《早稻田民の法學現在》,成文堂2017 年版,第293 页。有日本学者将ABL译为动产、债权担保融资。参见
[日]河上正二:《担保物权法讲义》,日本评论社2015年版,第371页。
[25]日本学者将going concern直接以企业之继续价值( going-concern value)称之。参见注[24],河上正二书,第424页。又中国实务上存在之商铺租赁权担保,系以商铺之租赁权为担保客体,于承租人不能依约向银行返还贷款时,由出租人收回租铺,重新出租他人,所得租金用以偿还银行贷款。参见陈本寒: “新类型担保的法律定位”,《清华法学》2014年第2期,第88页; 高圣平: “金融创新视角下的商铺租赁权担保: 体系定位与法律效力”,《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7年第6期,第66页。其担保机能取向与此颇为相近。
[26]关于Project finance,详见注瑐瑣,江口直明等文,第36页; [日] 江口直明、丰原信治、塚谷昭子: “日本における ロǎ.ン の法律側面(中) ”,《金融法务事情》1999年总第1566期,第42页; [日] 江口直明、丰原信治、塚谷昭子:“日本における ロǎ .ンの法律側面(下) ”,《金融法务事情》1999年总第1567期,第74页。
[27]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之采用,实系源于非占有担保制度之兴起,且与不动产担保权之发展紧密关连。参见 [日] 松井宏兴:《抵當制度の基礎理論》,法律文化社1997年版,第30、45-58页;[日] 大场浩之:《不動產公示制度論》,成文堂2010年版,第135、143页。
[28]按filing系具有提交、建档(将收到之文件登记后,送至文件存放处归档保存)之意,filing system应可译为申报登录制。又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系根据担保权人之融资声明的notice,办理登录,高圣平教授译为声明登记制(参见高圣平: “动产抵押登记的法理”,《法学》2016年第2期,第15页),颇符中文之法律用语,故采之。但为与一般之登记制区分,个人称之为声明登 录制 [参见谢在全: “台湾地区‘企业资产担保法’草案刍议”,载董学立主编: 《担保法理论与实践》(第二辑),中国法制出版 社2016年版,第3页]。惟日本学者就notice filing system有译为公示登录制度(参见 [日] 森田修: 《リ 倒产担保法——— “初期融资者优越”の法理》,商事法务株式会社2005年版,第87页),或通知登录制度(参见 [日] 青木则幸: “リ统一商法典商事法典第九编における浮动担保制度の史的考察( 1) ”,《早稻田法学》2004年第2号,第63页),应系重在该制度系本 于通知( notice)为登录,及其公示功能。
[29]加拿大学者将加拿大动产担保法( Personal Property Security Act)立法前所采登录制度,称为document-filing systems,该法立法后所采行者为notice registration (该法第25条)即声明登录制,参见注[6],第324页。
[30]规范以商品或应收账款融资之法律,主要是由银行即factor 就担保人之商品成立担保权或收购其应收账款方式为之。See Grant Gilmore,Security Interests in Personal Property,Vol. I,Boston: 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65,pp. 129-145.
[31]准此,此制公示作用之发挥,有赖第三方就此等资讯调查及收集能力,美国因相关信用调查机构蓬勃发展,足以扮演后续调查机能,应为声明登录制度顺利采用,畅行无疑之原因。参见 [日] 角纪代:《受取勘定債権担保金融の生成と発展》,有斐阁2008年版,第122页。
[32]参见注[30],第462-481页。
[33]此为国际立法之趋势[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第18条第1款,《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9-3; 102 ( 1) 条],但韩国动产与债权等担保法就动产担保权登记采生效要件主义(该法第7条第1款),旨在与该国民法关于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以公示方法为变动生效要件相一致。又依我国《物权法》第228 条规定,应收账款设定质权除应以书面为之外,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亦属例外。再者,我国台湾地区之债权质权无公示方法,债权设定质权后,通知该债权之债务 人是对其发生效力方法( “民法”第901、297条),并非对抗第三人效力之公示方法,应予澄清。
[34]参见注[6],第330页;[日] 道垣內弘人:《典型擔保法の諸項》,有斐阁2013年版,第24页。又加拿大安大略省动产担保法于按担保人名称编成之外,另为汽车、拖车、飞机、船舶等高价值,且在市场上较可能转售之动产,提供按担保物序号( serial number of the collteral)编成之制度。参见注[6],第331页.
[35]不动产物权登记依登记簿之编成标准,有物之编成主义与人之编成主义之分,前者之登记簿系按登记对象(权利之客体, 例如土地)为标准编成之,德国、瑞士、日本及我国等采之,后者,登记簿系按权利之归属者为标准编成之,法国采之。此均系登记制度发展之初,国情、历史等不同因素使然。参见 [日] 铃木禄弥:《抵當制度の研究》,一粒社1971年版,第329页。
[36]占有之现代功能。See Thomas W. Merril,l “Ownership and possession”,in Yun-Chien Chang ( ed.),Law and Economics of Posses-sion,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5,pp. 9-39.
[37]欧美制度上,亦运用于投资性财产( investment property)、无凭证非中介证券( uncertificated non-intermediated securities) 或金融资产( financial assets)之金融工具( financial instruments)。金融工具例如有流通性之股票、公司债券、货币市场工具等[《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9-1: 201 ( 6) ( 7) 条]。
[38]变卖担保标的,并予以清算者,称为“处分清算型”之实行;以取得担保标的,并予以清算者,称为“归属清算”之实行。参见 [日] 山口明: “動產讓渡擔保權の圓滑な實行に關する一試論”,载清水元等编: 《財產法の新動向》,信山社2012版,第209页;注[2],谢在全书,第604、613页。但清算者应非为绝对之清算义务,例如担保标的之价值略多于担保债权无几时,似无课于清算义务之必要,此即涉及排除清算义务之特约是否应承认其效力之争议。参见注[3],道垣内弘人书,第311页。
[39]德国于土地债务,设有依该国民事诉讼法第800条约定得强制执行,并经登记者,得径依登记强制执行之制度。参见注瑏瑣, 第22页。
[40]参见注[38],山口明文,第211-222页。
[41]为使第三方监管健全化,商务部于2012年发布《动产质押监管服务规范》,于2013年发布 《质押监管企业评估规范》,国家质量监管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共同发布《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规范》。
[42]日本即曾研究该国不动质权活用之可能性(参见注[3],道垣内弘人书,第31页),其典权具有担保物权功能,并有实行程序之高效率性,是否应予活用,而非废除,实有研讨余地。
[43]不动产抵押权人于抵押人违约、经抵押人同意或其他特定情形下,得占有抵押物,或申请法院指派管理人( receiver)占有抵押物,以其收益偿还担保债权,为免自行占有负担过重之责任,抵押权人喜用管理人制度。参见注瑏瑥,Grant S. Nelson等书,第206-249页。
[44]参见英国浮动担保制度,最具特色之指派管理人的企业救援制度。参见 [日] 青木则幸: “リǐおける浮動担保制度の再評価について——— ール· ǎ·リǒーンにおける積極的活用の意義”,《早稻田法学》2003年第1号,第55页; [日] 中岛弘雅: “ABL在庫擔保における擔保權實行程序”,载 [日] 池田真朗、中島弘雅、森田修編: 《動產債權擔保———比較法のリ》,商事法务株式会社2015年版,第40页; 马梓晏: 《英国动产浮动担保制度之研究》,东吴大学2014法律系法律专业硕士论文,第353页。日本之“私整理”之债权回收程序,应有相同之功能。参见 [日] 森田修: 《债权回收讲义》,有斐阁2011年版,第37页。
[45]参见 [日] 青木则幸: “リ法における擔保權の機能の議論”,《早稻田法学》2013年第3号,第208页。
[46]参见 [日] 近江幸治: “因市场变化引发担保制度变化”,渠涛译,载渠涛主编: 《中日民商法研究》第9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4页; [日] 内田贵: “担保法のǖ”, 《法学教室》2002年总第266期,第17页; [日] 池田真朗: “ABL等に見る動·債権担保の展開と課題”,载 [日] 池田真朗、中島弘雅、森田修編: 《動產債權擔保———比較法のリ》,商事法务株式会社2015年版,第282页。
[47]参见注[1],松冈久和书,第311页; 注[34],道垣內弘人书,第24页; [日] 森田宏树: “財の無體化と財の法”,载 [日]吉田克己、片山直也編: 《財の多樣化と民法學》,商事法务株式会社2014年版,第121页; 王乐兵: 《金融创新与中国动产担保制度改革》,[台] 《中国法研究》2016年第4期,第42页。
[48]参见 [日] 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2007年版,第450页; 注[1],松冈久和书,第394、397页; 注[46],内田贵文,第19页。
[49]参见注[46],内田贵文,第18页。
[50]参见 リ .ヴ ン= ン= ー : “べル ーにおける二○一三年動產擔保法改正”,片山直也译,[日]《法学研究》2017年第6号,第45页。
[51]参见 [日] 长谷川贞之: “擔保權信託と レル˙ による擔保權設定の代替補完性”,载 [日] 清水元等编: 《財產法の新動向》,信山社2012年版,第303页;注[24],河上正二书,第426页;[日] 道垣內弘人:《日本法中的担保权信托》,载董学立主编,《担保法理论与实践》(第三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7页; 谢在全: “银行联贷与最高额抵押权”, 《台湾法学杂志》2017年总第328期,第1页。欧盟各国于推动担保制度统一化之际亦出现担保物权从属性缓和甚至否定之构想。参见注[50],长谷川贞之文,第304页; EU Commission's Green Paper on“Mortgage Credit in the EU” ( 2005) ;Report for European Commis- sion DG-Internal Market and Services by London Economics: “The Costs and Benefits of Integeation of EUMortgeage Markets” ( 2005).
[52]参见[日] 石田刚: “ ǚ法過剩擔保理論”,载 [日] 池田真朗、中島弘雅、森田修編: 《動產債權擔保———比較法のリ 》,商事法务株式会社2015年版,第360页;注[27],松井宏兴书,第63页。习惯物权与典型物权之关系,参见常鹏翱:《物权法的展开与反思》,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95页。
[53]参见 [日] 鸟谷部茂: “現代取引と物權法定主義”,载 《現代取引法の基礎的課題》,有斐阁1999年版,第341页; [日]吉田真澄: “物の讓渡擔保の機能的考察序論”,载 《民法における“責任”の橫斷的考察》,第一法规出版会社1997年版,第199页。
[54]参见高圣平: “动产让与担保的立法论”,《中外法学》2017年第5期,第1193页。
[55]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认为,共有人成立之分管契约,共有物应有部分之受让人,如明知或可得知其存在者,亦应受其拘束(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第349号),是为债权之分管契约创设物权效力,然以“明知或可得知其存在”为限,应属相类之创设公示方法,然德国实务上,物权之形成间亦有无公示方法之情形( Canarias之见解,参见 [日] 赤松秀岳:《物权、债权峻别论とその周边》,成文堂1989年版,第176页)。
[56]建构统一之动产性资产担保权体系固然最佳(参见注[48],王乐兵文,第58页),但无论担保权之名称为何,使用共同之公示方法仍不失为担保法变革途中折中之道。又最近日本民法债编之修正,于几经研议之后,关于债权让与之公示方法,送请国会审 议之法案仍维持民法第467条第2款,对债务人之让与通知,或承诺,与动产、债权让渡对抗要件特例法之登记为对抗第三人要件之二元体系(参见 [日] 中原太郎: “债权让与———日本法主义及其现状”,周江洪译,载渠涛主编: 《中日民商法研究》第16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3页),该法案已于2017年通过,预定2020年施行),可见公示方法统一之高困难度。
[57]参见注[48],王乐兵文,第45页。该文道尽登记机构分散之缺失。
[58]日本、德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导入电子科技之最新技术发展。参见注瑐瑨,大场浩之书,第125、146、148页。
[59]美国学者仍指出,声明登录制度之登录固然相当容易,但登录高度不精确,且其使用困难又耗费用,因搜寻相当困难。See Lynn M. LoPucki and Elizabeth Warren,Secured Credit: A Systems Approach,6th ed. ,Austin: Wolters Kluwer,2009,p. 281.
[60]参见注[28],森田修书,第91页。甚至,担保合同记载之担保标的描述,于美国实务常具有左右认定担保标的范围之作用。参见 [日] 森田修: “UCCにおける擔保物記載と倒產法”,载 [日] 池田真朗、中島弘雅、森田修編: 《動產債權擔保———比較法のリ》,商事法务株式会社2015年版,第60页。
[61]其评释,参见注[2],高圣平书,第278页。
[62]学者指出,担保权人应具有一定之管理权能(参见注[24],河上正二书,第11页),又存货及应收账款系浮动担保权最佳担保标的,应收账款因价值稳定,故又优于存货。以上述两种标的设定浮动担保权,加上担保权人于缔结担保合同之契约自由原则,可详细构筑监理担保人存货进出流量、应收账款之多寡及收取情况,进而事先充分预知担保人经营状况有无劣化迹象,及其道德风险,继而采取减少放款,甚至,实行担保权之措施。See Gregory F.Udell,Asset Based Finance: Proven Disciplines for Prudent Lending,New York: The Commercial Finance Association,2004,pp.38,59-80.
[63]实务上,流动资产之担保权人对担保资产之监督,是不可欠缺之措施。参见注[30],第261页。
[64]参见[日] 执行秀幸: “擔保法における消費者保護-米國統一商事法第九編に關する消費者を保護中心に-”,载 [日] 清水元等编: 《財產法の新動向》,信山社2012年版,第3页。亦有消费者保护之呼吁,See EU Commission's Green Paper on“Mortgage Credit in the EU” ( 2005).
[65]参见注[14],第44页。
[66]参见[日] 田头章一: “ -リ 新すい動產擔保制度について”,载 [日] 池田真朗、中島弘雅、森田修編: 《動產債權擔保———比較法のリ》,商事法务株式会社2015年版,第539页。
[67]参见注[50],第45页。
[68]参见 [日] 中岛弘雅: “ABL在庫擔保における擔保權實行程序”,载 [日] 池田真朗、中島弘雅、森田修編: 《動產債權擔保———比較法のリ》,商事法务株式会社2015年版,第33页; [日] 中鸟弘雅: “ABL在庫擔保の實行に手續關する立法論についてー近時の立法論の紹介と檢討”,NBL2016总第1070号,第11页; 注[34],道垣內弘人书,第14-17页。
[69]参见注[3],近江幸治书,第84页。
[70]参见注[14],第42页; [日] 白石大:“ンの動產、債權擔保制度”,载 [日] 池田真朗、中島弘雅、森田修編: 《動產債權擔保———比較法のリ》,商事法务株式会社2015年版,第171页。又台湾之企业浮动资产担保草案。参见谢在全: “企业浮动资产担保权之建立———以企业资产担保法草案为中心”,《法令月刊》2017年第10期,第27页。
【主要参考文献】
1.[日] 道垣内弘人:《担保物权法》,有斐阁2004年版。
2.[日] 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成文堂2007年版。
3.[日] 道垣內弘人:《典型擔保法の諸項》,有斐閣2013年版。
4.[日] 松冈久和:《担保物权法》,日本评论社2017年版。
5.Grant Gilmore,Security Interests in Personal Property,Vol. I,Boston: 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65.
6.Ronald C. C. Cuming,Catherine Walsh and Roderick J. Wood,Personal Property Security Law,2nd ed,Toronto:Irwin Law Inc.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