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发表于《河南大学学报》2016年第4期
摘要:自然环境和生态文明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基础条件与必然要求。我国民法典编纂中植入绿色理念既是对马克思主义生态哲学观与中国传统哲学思想的传承,又是对现代社会绿色发展时代精神的彰显,而且有利于弥补环境公法治理手段的不足和强化公众环境安全的私法保护。与公法治理模式相比,私法对环境的保护更具持久力,但绿色理念在民法典中植入不能突破私法本质属性和调整手段的限度。民法典编纂中绿色理念的建构应主要从四个方面展开:一是明确将保护生态环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民法基本原则;二是在人格权体系中纳入环境安全权;三是分层次对动物进行保护与适度细化水权、采矿权等准用益物权;四是完善环境污染责任制度与环境侵权预防机制。
关键词:民法典;绿色理念;生态文明;环境安全;私法保护
引 言
绿色表征着人与大自然的和谐之美,是现代社会文明的主要标志。绿色发展孕育着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的良性互动,寄予着人类社会共同的美好追求。工业技术和信息科技给人们带来物质财富和生活便利的同时,衍生出工业污染、资源耗竭、生态破坏等一系列重大社会问题,“人类中心主义”所引发的生态危机,威胁着人类自身的安全健康和后代的繁衍承继。拥有一个安全健康的生活空间成为当今社会民众的强烈愿望和普遍诉求。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的绿色发展理念强调人与自然和谐共处,从生态文明的高度赋予“绿色发展”模式新的内涵,明确经济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定位。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环境法、刑法和民法等多个学科部门多管齐下,才能形成制度合力。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与私权利的滥用和环保责任的弱化密切相关,因此,民法典编纂中在完善民事权利体系的同时,应植入绿色理念,在规范人与自然环境关系的问题层面上作出积极回应,有所作为,使之成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一极。制定一部绿色的民法典,既是时代的现实需求,也是历史的正确选择。
一、民法典编纂中植入绿色理念的价值目标
美国学者博登海默认为,一个完全无视或忽视基本价值的社会秩序,不能被认为是一个真正的法律秩序。[1]法的精神是法的灵魂,法的技术是法的从属物。一部优秀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典的制定,不仅需要完备的制度设计与较高的立法技术运用,更需要树立正确的法哲学思想和法理念来贯穿、指导整个民法典制定活动,实现民法典内在的体系化与外部的协调性。[2]
(一)传承马克思主义生态哲学观与中国传统哲学思想
如何看待人与自然的关系是自然观的重要问题。西方部分学者以环境伦理学的形式展开人与自然关系的思考,提出自然权利论和内在价值论。而马克思、恩格斯更侧重从哲学的角度探讨人与自然的关系,其生态哲学思想成为现代生态哲学观的直接理论渊源。对人的本质进行深入分析是正确认识人与自然关系的前提和基础。马克思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对“人的本质”提出一个著名论断:“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3]马克思认为,人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人的实践活动直接导致环境的改变;人居住的自然环境应该是安全的、健康的、合乎人性的。[4]人类的实践和创造必须把改造自然、建设自然、美化自然三者有机结合起来,这才是合乎人性的理性行为。在一个崭新的理性社会里,“社会化的人,靠消耗最小的力量,在最无愧于和最适合于他们的人类本性的条件下来进行这种物质变换”[5]。马克思主义生态自然观的确立,为我国新时期丰富绿色发展理论和确立绿色发展战略提供了重要的哲学依据。
中国传统文化中蕴藏着深厚的绿色理念的本土资源,现代社会应对优秀的生态哲学思想和文化传统深入挖掘和传承发扬。中国传统自然哲学观认为,人与自然应当和谐亲和、共处、共生,而非征服自然。儒家主张“天人相通”“天人合一”的自然观;道家主张“道法自然”的“无为自然观”;佛教主张素食、不杀生、敬畏动物和生命,以及对其他物种生存价值的认同。[6]从本质意义上看,在中国传统思想和文化中,儒、道、佛三教在看待人与自然关系的态度上默然一致,共同反映了“天人合一”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在阐述生态与文明的关系时指出:“生态兴则文明兴,生态衰则文明衰。”这一观点既蕴含着中国传统文化的哲学思想,又贯穿了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的哲学思维。因而,对于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人与自然和谐”哲学思想的本土资源,民法典编纂中应当予以挖掘和传承。
(二)彰显现代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的时代精神
理念是行动的先导,是行动思路、前进方向、发展着力点的集中体现。从近代到现代,各国民法制度的发展变迁是与其本国发展市场经济、利用新技术开发自然资源和征服自然的运动同步进行的。这种经济至上、漠视自然价值和生态规律的经济运动催生的环境污染与生态危机使人类不得不重新审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提出了可持续发展战略。历经环境公害和生态危机对人类的磨难,寻求和实现可持续发展成为当今社会的最重要特征和时代要求,现代民法新近所推崇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融合、强调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相协调也反映了这一趋势。如乌克兰民法典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应对环境风险和生态破坏带来的危机。
绿色发展已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旋律,展现着现代社会的时代精神和价值追求。一个国家的环境保护制度完善与否深刻地反映了其法治水平和治理能力。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实施20余年后,我国环境保护力度有了较大提高,但环境恶化的趋势并未得到有效遏制,环境和资源承载力不堪重负。2014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在立法思路上有两大转变:一是在环境与发展的关系上作出重大调整,由原来的“环保应当与发展相协调”修订为“发展应当与环保相协调”,这一立法理念的改变反映了环境保护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性前提,经济的发展不能超越环境和生态所能承受的限度,社会各个领域的发展均要求与环境相契合。二是将过去长期实施的“先污染后治理”模式[7]调整为实行以预防为主的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积极推进多元共治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构建。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集中体现了国家对加强环境保护法治、努力破解环境污染难题、大力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坚定决心,有助于形成全面、完善、长效的环境治理机制体系。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必须正确理解和把握社会变革的趋势,对绿色发展理念这一时代精神和发展趋势做出回应,融入绿色理念,通过民事规范引导民事主体在遵循绿色理念下积极开展各项民事活动,这是我国未来民事立法不可推卸的历史任务。
(三)弥补公法治理手段的局限与不足
当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影响逼近环境的承载限度和自净能力时,环境将成为制约人类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性决定因素。自1972年“罗马俱乐部”发表了题为《增长的极限》的报告以来,环境问题成为人类关注的焦点。[8]在现代社会,环境问题的根本解决涉及多个法律部门的共同治理。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具有明显的外部性特征而不得不依赖公法控制手段,但单靠行政等公法手段解决环境问题有其自身不可克服的局限性。如地方政府为了追求GDP政绩和短视的经济利益而忽视生态环境的保护,常常对企业的环境污染行为持漠视甚至纵容态度。在环境治理过程中,人们逐渐发现经济政策、市场机制往往能更合理地解决环境问题[9],因而,有学者主张环境权的私权化是一种趋势。[10]
一般而言,环境保护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应属于公法的调整范畴。从现行《环境保护法》第1条和第64条的规定来看,《环境保护法》不仅要维护社会公共环境利益,而且要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和财产等合法权益,从根本上维护人类的福祉。从这一点上看,公民环境权是一项独立的、基本的人权。[11]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改变了旧法中主要依靠行政监管单打独斗的传统治理模式,积极推动多元共治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为民法典编纂中关注生态环境问题提出了新的时代任务。在私法体系中建立环境人格权制度,让社会公众为保护自己环境权益而积极开展维权运动,这是解决当前生态危机的重要途径之一。生态环境的私法治理有效地弥补了公法治理的局限性,成为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强化公众环境安全的私法保护
民法不能仅仅局限于对人类社会本身的关怀,还应当肩负关注人类生存和发展环境的责任和使命。现代民法已经从绝对的“人类利益中心主义”向“有责任的人类中心论”进行过渡和修正。在20世纪80年代《民法通则》制定时,我国的环境问题还未凸显,因而传统民法并未将绿色发展和环境保护融入其民法体系和制度中。而在当代,可持续发展已成为各国发展的战略模式和基本路径,环境资源的可持续供应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前提。民法作为对社会资源进行市场优化配置的基本规范,如果未对绿色发展和环境保护做出制度性安排,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目标将无法落到实处。
从民法史来看,民法典体系本身处于一个动态的、开放的发展过程。诚如日本民法学家北川善太郎教授所言:“民法的现代图像极富有变化,且内容复杂。古典的民法图像以其抽象的概念和制度成为自我完结的学问体系,而民法的现代图像则很难从这种学问的体系来把握。”[12]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应当体现最新的时代精神,将绿色理念植入其中应是我国民法典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生态环境保护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全方位的多元共治,才能构建一个有效的治理体系。民法是环境法重要的制度来源和理论渊源,其可以通过市场机制和权利限制等私法手段弥补公法治理的不足,拓宽环境治理的理念、方式和途径。生态环境的私法保护主要体现在公民环境权利、环保义务及环境污染责任等制度方面。与公法保护相比,私法保护路径更能将权利、义务和责任明确化,从而构成一个完整的逻辑体系,让环保意识深入每一个民事主体的行为与观念中。
二、民法典编纂中绿色理念的植入限度
“行政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已成为目前世界环境立法的先进体例和模式。[13]但民法与环境法有不同的问题意识,有不同的历史视域、世界图景、价值规范、思维方式,两者体现了两种不同的理论范式:个人主义与整体主义。[14]因此,民法典编纂中植入绿色理念不能突破民法的私法本质属性,在调整手段和制度建构上不能超越私法的限度。
(一)绿色理念植根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民法以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为基础,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与私法相并列的公法是法律制度中的另外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规定国家同其他被赋予公权的团体相互之间、它们同它们的成员之间的关系以及这些团体的组织结构。[15]民法作为私法的核心组成部分,需要根据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来妥当配置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民法的历史沿革来看,民法的内容始终与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的发展相适应,无论是《法国民法典》还是《德国民法典》,其法典的准则均充分地反映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社会生活条件。同理,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也必须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充分贯彻当下和未来经济社会发展的价值理念。绿色发展理念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理念之一,民法贯彻这一理念乃应有之义,但只能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进行规范设置和权利义务配置,将绿色发展和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价值理念进行融合,不能超越其私法的调整手段和范畴。
(二)配置环境民事权利与强化环保民事义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生态环境是人类共同享有的系统。个人在享有和利用环境的同时,负有不得侵害他人享有和利用环境的义务。人与自然关系深层次上反映了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从根本上需要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达到一种和谐。在现代社会中,受功利主义思想的影响,为了占有更多的资源和财富,人与人之间、群体与群体之间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自由和高效的技术竭力占有更多的自然资源,造成对资源生态的掠夺和破坏。从社会学角度来看,无限度地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实际上是一种社会失衡的表现。如果人与人之间构建起和谐社会秩序,就自然而然地会减少对自然资源的占有、控制和利用欲望,社会生态和自然生态才能同向平衡发展,从根本上维护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
西塞罗在其《法律篇》中强调,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其实这也是私法的本质。日本学者田中耕太郎博士指出:“私法的基本概念是人。”[16]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大百科全书”,本质上仍然是人法,其不仅要维护个人的财产安全,更要关注个人的人身安全。现代民法的重要发展趋势之一就是进一步强化对人的保护和人文关怀。现代民法的重心已经从财产法为中心向人格法为中心转移,不仅注重形式平等,而且关注实质平等,强化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将个人的福祉和尊严作为社会发展的终极目标,实现社会的整体和谐。[17]因此,虽然民法典引入绿色理念无法从宏观层面上直接解决人与自然的关系危机,但可以从微观层面上规范民事行为和在一定限度上限制民事主体自然资源财产权的行使,构建民事主体间良好的社会秩序,间接维护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
(三)以私法手段为实现可持续发展生态伦理观提供行为规范
一部人类文明的发展史,就是一部人与自然的关系史。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指出,为实现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这一环境目标,要求公民和团体以及企业和各级机关承担责任,大家平等地从事共同的努力。可持续发展生态伦理观符合当代人与后代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长远的利益平衡需要,已成为当今世界一种主流的生态伦理观。处理好两大关系,应立足于可持续发展观,不断地提高现代人生活的环境质量,维持自然资源的良性循环,既要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损害后代人生存发展需要。[18]法律可以尝试塑造现实生活,但不可以漠视现实生活。可持续发展观不应仅仅作为一个伦理学范畴,也应逐渐在法律制度中得到贯彻和体现。[19]在民事规范中有必要根据保护生态环境的具体实践和需要,对财产权的客体、权能、用益物权、相邻关系以及征收制度重新审视,强化物尽其用的义务,在保护民事主体财产权利的同时,为不动产权利人设定必要的维护环境、保护生态的义务。[20]
三、我国民法典编纂中绿色理念的建构路径
立法原则是法律的核心之一,它引导着每一部法律的精神和风格。确立科学合理的立法原则,是进行科学立法的基本前提。环境安全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人的健康和安全。我国应明确确立“保障环境安全”为立法原则,并在各个相关部门法立法中予以体现和实施,这将在最大限度上可以使人类社会的生存免于环境问题的威胁和危险。[21]价值是制度的灵魂,制度是价值的体现。[22]绿色理念在民法典中的植入与融合需要对相关制度进行具体建构,以适应环境保护的要求,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和生态环境的优化。
(一)明确将保护生态环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民法基本原则
推动经济绿色发展和追求低碳生活是绿色理念的基本内容。绿色理念作为一项新的时代理念,应当在民法典中得到体现和反映。那么,民法典中如何植入这一理念,学界有不同的争议,目前主要有两种思路:一是将绿色理念融入公序良俗基本原则,扩大公序良俗原则的内涵解释。[23]理由在于公序良俗原则有较强的灵活性和包容性,在协调各种利益冲突、保护弱者利益和维护社会正义方面发挥着社会安全阀的功能和作用,其内涵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地进行调整和更新的。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反映的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将可持续发展和保护环境纳入公序良俗范畴将无可争议。二是在民法总则中直接规定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确立为一项独立的民法原则。如《越南民法典》在其总则中明确规定民事行为的开展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进而为民事行为附加环境保护义务。[24]
比较而言,第一种思路采用一种间接的方式将绿色理念融入民法典,需要进一步通过立法解释扩大公序良俗的内涵,才便于公众对绿色理念的理解,不利于绿色理念在民事活动中的直观识别和具体贯彻。而第二种做法的最大优势在于通过直接的方式要求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需履行保护生态和环境的行为义务,既有利于普法宣传和提高环保意识,又便于生态环保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2015年6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第一章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生态和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这一表述将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原则与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相并列,共同构成民法基本原则的基本内容,反映了多数民法学者对绿色理念植入民法典的积极关注和强烈愿望。
(二)在人格权体系中纳入环境安全权
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制度的核心问题。关于环境权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两种代表性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权是复合型的现代新型权利,是一项独立的基本人权;[25]另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权具有公权和私权的双重属性,环境的公益性强调人类整体利益,私权性则是从独立的自然人角度出发;私权性包含于公益性之中,公益性又以私权性为基础,二者相辅相成,人们在追求环境公益的同时,环境私益也得到了满足。[26]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分别从宪法和具体部门法的角度对环境权的属性进行分析,并不矛盾和对立。[27]法律并非为逻辑而生,它的生命存在于对社会现实的调整之中。环境问题关乎人的生存和发展,国家有责任和义务保护人的基本生存权,但“承认此项宪法新权利能够得到实施之前有必要以立法贯彻之”[28]。虽然我国《宪法》总纲中第9条第二款和第26条规定了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珍贵动物和植物、生活、生态环境的责任和义务,但并未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方面规定环境权利和环保义务,因此,我国应尽早将环境权和环保义务作为一项新的基本人权和基本义务写入宪法,为具体部门法对公众环境权的法律保护提供宪法依据。
宪法性权利必须通过部门法的具体化才能实现立法目的。民法在本质上是一个开放的权利体系,新权益的不断产生是民法前进的不竭动力和力量源泉。环境人格权是环境权私权化[29]或者具体化的一项制度,即借鉴民法的人格权制度,在环境法的框架内建立的体现公法和私法相融合特性的,具有独立内容和可操作性的环境权制度,其实质上是站在环境法角度对民事权利理论和制度进行借鉴和运用,将环境权具体化、明确化的过程。[30]从哲学的角度看,人的主体性体现在人与物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中。为了体现人主体地位的多重性,有必要扩展人格概念,这是环境人格概念的出发点。[31]在当今社会生态和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和恶化的社会背景下,环境人格利益已成为人格利益的重要内容,如果人格权忽视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就意味着环境人格利益私法保护机制的缺失。虽然《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但这种侵权救济机制只侧重于人的生命健康利益和财产权利的保护,当客观损失没有发生时,环境风险的潜在威胁将无法寻求民法上的救济,因此,现有环境侵权救济机制是片面的和不完整的。只有在人格权法中明确规定环境安全权,才能为环境利益请求权的行使提供真正的原权基础,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生存和发展空间。《乌克兰民法典》第270条和第293条[32]对“环境安全权”的明确规定展现了现代民法典对环境人格权的积极回应和关注,明证了环境人格权已成为一项必须正视的新兴人格权。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应积极借鉴《乌克兰民法典》保护环境安全权的立法模式,将环境安全权直接纳入现有人格权体系中。
(三)分层次对动物进行保护与适度细化水权、采矿权等准用益物权
《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特别法的保护,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对于动物适用有关物所确定的有效规则。”这一规定引发了学界关于动物法律地位的大讨论。传统民法采“人类中心主义”立场,认为饲养的动物和非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属于民法上物的范畴,受人类绝对支配,只有法律规定的野生动物才受法律的特别保护。持“非人类中心主义”立场的学者与组织对上述观点和立场进行了激烈的批判,并提出了动物权利论、生物中心论、深层生态学等多种学说。[33]生态伦理学主张,动物应成为法律上的权利主体,理由在于动物的权利得到了伦理道德上的支持,这为赋予动物法律权利主体地位奠定了基础。有学者指出,伦理和法律并非两种完全不同的东西,它们的目的和价值观是一致的。[34]笔者认为,虽然伦理和法律的目的和价值观存在根本一致性,但伦理和法律毕竟分属不同范畴。从伦理上看,人与自然应当平等和谐共处,尤其对动物应给予道德关怀和特殊保护,但这不能否认法律的本质特征和民事权利的属人性,如果某些社会问题能够通过法律制度的内部调整和重构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就不能轻易地颠覆法律制度的根基否则只会导致社会的无序和混乱。退一步说,即使法律上赋予动物民事主体地位和法律权利,难道动物的保护问题就可迎刃而解吗?事实上,动物资源的濒临灭绝以及虐待动物问题归根到底是人的问题,如果没有人类对权利和权力的滥用,动物的生存和发展将会按照自然界的优胜劣汰和生存法则有序演进。所以,动物的保护问题还需从规范和限制人的行为角度入手,通过完善法律制度从根本上解决。在具体制度建构上,应明确规定动物是一种特殊的物,对不同类型的动物分层次进行保护:法律规定的野生动物受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特别保护,饲养的动物受相对保护,严禁虐待动物;在民法典中明确限制民事主体对动物的不当支配权和处分权,对违反保护动物的法定义务的行为实施严厉制裁和惩戒。
在自然资源中,水、矿藏、渔业、天然林木具有较强的稀缺性,不属于完全物权的范畴,为了加强对其保护,相关专门立法给予特别程序保护和权利限制。但上述资源又是在民法的制度规则基础上进行利用和交易的,因此,民法典编纂中是否将上述自然资源物权或准用益物权进行明确规定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准用益物权和用益物权的主要区别在于权利取得方式的不同:一般的用益物权来自于所有权的授权,遵循民事规范和规则;而准用益物权的取得须经国家的行政许可,按照相关特别法和行政许可法而获得。实际上,从权利的权能来看,两者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均存在共同性,都受私法规则的调整。考察相关准用益物权特别法的规范,其主要从公法层面对相关自然资源进行保护和规制,而有关私法规范阙如,实践中自然资源的流转和使用按照民商事规范运行。我国《物权法》第118条、119条、120条、122条、123条分别对自然资源用益物权、海域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作了规定,但上述规定存在两个不足:一是上述规定只阐述了应受法律保护过于抽象与简略,权利类型偏少,未能为司法适用和裁判提供具有实效意义的法律规范;二是上述权利本质上属于准用益物权,放于“第三编第十章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从体系和内容的逻辑性与科学性上讲不够妥当。为了强化对自然资源的保护,民法典中应当对上述准用益物权通过类型化进行专章规定,细化每一项准用益物权的权利内容和法定义务,为司法裁判提供明确的裁判依据,同时为民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协调留下适用的空间,在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基本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发挥物尽其用的物权法功能。
(四)完善环境污染责任制度和环境侵权预防机制
环境问题对民法的影响,以《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最为突出。传统民事责任的基本功能重在“补偿”,但因现代社会公害事件层出不穷,社会风险危机四伏,侵权法的制度功能已转变为补偿、制裁、遏制与预防多种功能于一身。现代侵权法多元功能的转变也是对环境问题日益严重性的积极应对和规制。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4条的规定直观地反映了环境法和民法的契合性与不可或缺性。但遗憾的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章专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仅有4个条文,其环境污染责任是狭义的,并不包括不可量物致害责任。不可量物致害责任由物权法上的相邻关系制度来规范,这与《德国民法典》如出一辙[35],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满足绿色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因此应对环境污染行为的范围进行明确列举,对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和免责事由规则进一步细化,延长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36],便于司法实践中对该规则具体操作和正确适用,强化对被侵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般而言,对损害的预防比对损失的救济更重要。虽然我国现行的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采用免责事由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加强了对环境污染弱势地位受害人的保护,但从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分析来看,环境污染一般具有大规模侵权性和损害后果严重性的特点,污染行为人故意非法排污的情形大量存在,因此,民法典编纂中非常有必要建立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主观上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无过失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进行区分赔偿,建立和完善环境侵权预防机制。实践中,建立统一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未来比较合理的选择,也符合西方发达国家应对大规模侵权时的立法趋势。从比较法来看,美国、日本、欧盟等均建立有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国2014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明确规定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201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具体适用问题。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均具有明显的预防性特征,未来如何与环境污染责任制度相衔接,还需在民法典编纂中一并考量。
结 语
绿色理念是马克思主义自然生态观、中国传统的“天人合一”思想和可持续发展生态伦理观的交融与贯通,集古代、现代的人类智慧之大成,熔东西方文明精华于一炉而形成的哲学观和发展观。环境保护与社会公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公众在日常生活中践行环境保护的点点滴滴可以形成一种自下而上的推动力。绿色理念在民法典中的植入不仅是丰富和发展民法理论的必然要求,也是对建设法治国家伟大实践的积极回应。生态环境问题迫切需要将公法手段和私法手段密切配合实现多元化共同治理,只有如此才能有效地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1][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中文版前言。
[2]杨震:《民法典立法的几点哲学思考》,http://www.aiweibang.com/yuedu/61585452.html,2015年10月29日。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18页。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167页。
[5]方轻:《马克思主义生态哲学视域下的生态道德建设》,《厦门特区党校学报》,2014年第3期。
[6]曹明德、徐以祥:《中国民法典化与生态保护》,《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
[7]长期以来,我国对环境保护一直停留在“先污染后治理”的阶段,然而一系列破坏生态系统的问题出现时,人们才意识到环境污染不是一时可以改善的,需要坚持以预防为主,实现“发展和环保同步”的环保理念。
[8][日]北川善太郎著,李薇译:《关于最近之未来的法律模型》,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284页。
[9]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06页。
[10]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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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21-122页。
[13]周珂、竺效:《环境法的修改与历史转型》,《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8期。
[14]李明华、侯佳儒:《一个分析框架:环境法与民法的对话》,《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15][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页。
[16][日]星野英一著,王闯译:《私法中的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20页。
[17]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33页。
[18]李东慧:《试论当代民法的环境伦理观》,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0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第318页。
[19]曹明德:《论法律生态化趋势》,《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20]王利明:《良法与善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21页。
[21]张勇:《环境安全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5年,第88页。
[22]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289页。
[23]李明华、侯佳儒:《一个分析框架:环境法与民法的对话》,《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24]吕忠梅:《如何“绿化”民法典》,《法学》,2003年第9期。
[25]王群:《论环境权的性质》,《学术交流》,2007年第4期。
[26]凌勇:《论环境权的公私属性》,《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3期。
[27]现代宪法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基本任务,以反对特权为基本的价值目标。宪法是既具有私法属性又具有公法属性的根本法。参见梁成意:《论宪法私法化———以民法漏洞补充为视角》,陈小君主编:《私法研究》第9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75页。
[28]ThomasJ.Schoenbaum,EnvironmentalLaw.Cases.ReadingsandText,TheFundationPress.Inc.1985.229.
[29]环境权的私权化有两个理解:一是将公共性不是太强的环境权利与民法的社会化理论相结合,即在环境权利之上附加一定的社会义务后纳入民法的保护体系。二是对于具有较强公共性的环境权利,先以公法手段对其进行限制,然后将可以由私人享有的那部分权利赋予个人。参见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32—155页。
[30]刘长兴:《论环境人格权》,吕忠梅、徐祥民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74页。
[31]刘长兴:《环境利益的人格权法保护》,《法学》,2003年第9期。
[32]《乌克兰民法典》第270条第1款规定:“依据《乌克兰宪法》,自然人应当享有生命权、健康受保护的权利、环境安全权、自由权和人身安全权、个人生活和家庭生活不受侵犯的权利、尊严和荣誉受尊重的权利、对通信隐私的权利(涉及信件、电话交谈、电报和其他通信)、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自由选择住所和自由迁徙的权利、自由地进行文学创作、艺术创作、科学创造和技术创新的权利。”该条将环境安全权纳入人格权保护体系中。第293条规定:“自然人有权享有安全的环境,有权获取其环境状况、食品质量状况、日用品质量状况的可靠信息,并有权收集和传播这些信息。自然人或法人导致环境破坏、环境恶化和环境污染的活动,是非法的。任何人都有权要求其停止这些活动。法院可以裁决,要求自然人和法人停止其危害环境的活动。自然人有权享用安全的消费品(包括食品和日用品)。自然人有权享用适宜的、安全的、健康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及学习条件等。”
[33]曹明德、徐以祥:《中国民法典化与生态保护》,《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
[34]江山:《法律革命:从传统到现代———兼谈环境资源法的法理问题》,《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1期。
[35]《德国民法典》第905条以下规定的不可量物侵害是从相邻关系法的角度考虑的,不属于狭义的环境污染责任。参见周友军:《侵权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380页。
[36]环境污染具有长期潜伏性特点,有些损害从知道遭受侵害到最终查明原因可能需要更长时间,如果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则无法使受害人得到保护。对此,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规定,采用3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