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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本质学说的法律技术和价值理念/仲崇玉

2022-09-06 作者: 点击:[]

原发表于《现代法学》2021年第1期

摘要:要探究法人本质论争的实质,就有必要揭示其社会背景,这就是近代以来社会组织的现代化变迁。面对这一历史变迁,萨维尼一方面维护封建团体的特权地位,故主张其具有完全超越于其成员的独立本体和伦理人格;另一方面又认为新兴团体虽然具有独立本体,但并不具备伦理人格,其法律人格源于国家的拟制。耶林则将绝对主义观念贯彻到底,彻底解构法人的实体性,完全否认法人的主体地位,因而认为所有法人都没有独立本体,真正的主体是法人的成员或受益人,法人只是一个拟制的法律符号;而基尔克则认为法人不仅具有独立本体,还有伦理人格,其法律人格只是伦理人格在法律上的体现。可见,法人本质的论争不仅是关于法人本质的法律技术之争,也是对于法人人格的哲学和伦理价值之争。

关键词:法人论争;法人本质理论;萨维尼;耶林;基尔克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我国法人理论研究一直存在着一些不良倾向,影响了学术研究的健康发展。首先是盛行私法主义,将民法限定为私法或市场法,习惯于透过公司理解法人,法人研究上一直流行“交易主体说”。[1]这种视角只关注法人制度中的传统私法问题,限制了学术研究的视野。在《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虽然法人制度是改动较大的部分,也是争议最激烈的部分之一,然而,学界普遍关心的是法人分类和非法人组织的界定及范围问题。对于公私交融的、同时也是法人制度中更为根本性的问题,如法人的成立要件、法人设立变更终止中的政府的审批权力、未登记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以及非营利法人等问题往往较少关注。

其次,与私法主义相伴生的是技术主义,倾向于将法人制度问题片面理解为法律技术问题,而且也习惯于通过所谓的法律技术解决比较复杂的、甚至是公法性的问题。例如,在民法论著中,法人制度演变成了特许主义、许可主义以及准则主义等几种技术准则的罗列。相应地,在非法人组织的定位上,学者们往往关注财产区隔、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等问题,[2]争议焦点也无非是法人的外延是否以成员有限责任为限、是否包含非法人组织这一技术性问题。[3]而关于未登记组织的社会地位以及责任承担问题,充其量只是附带加以讨论的次要问题。总之,民法固然离不开技术,但过于封闭的技术主义同样也会导致研究视野狭窄和对策建议错位。

最后,与私法主义及技术主义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价值主义。有些学者不满于狭隘的私法技术分析,主张从抽象的伦理价值分析出发,认为自然人是目的,而法人只是手段,而法人不过来自实证法上的技术拟制。这种褒自然人而贬法人的伦理错觉歪曲了法人团体的社会功能,陷入了个人主义之中,无助于合理地解决具体法人制度问题。

在这一背景下,从学术研究而非纯粹制度构建的视角反思法人论争就具有了积极的学术价值。在西方传统法人学说中,以上三种倾向都有过比我国当前更为典型的体现。如果深入到法人论争的时代背景中进行考察,就会发现,法人论争中的私法主义、技术主义和价值主义更多地是一种理论话语表象,论争的实质乃是近代以来社会关系的转型问题。因此,结合法人论争的时代背景揭示法人学说中法律技术和价值理念的社会意蕴,以史为鉴,不仅有助于从学说史的高度克服以上三种不良倾向,而且有助于更加深切地把握我们的时代需求,促进法人理论研究与我国国家治理现代化实践相结合,从而实现法人理论的本土化。

实际上,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许多学者就认识到,法人本质(人格)问题,既具有重大的学理解释和构建价值,又具有相当重要的现实指导作用。[4]因此,对传统法人本质理论的解读一直是我国学界关注的问题。不过,总体来说,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法人本质理论之争的研究大都缺乏对原始文献的系统解读,难以揭示这场论战的真正焦点和意义,既不利于揭示法人论争的制度构建价值,也无助于学术研究水平的提升。

限于篇幅,本文不拟从传统法人理论中寻求我国法人制度的缘起,也无意于重构法人本质理论;而是试图运用诠释学和福柯的知识考古学,通过解读萨维尼、耶林和基尔克的原始文献,分析拟制说、否认说和实在说的法律技术与价值理念,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法人论争的社会背景,从总体上揭示法人本质论争与西方当代社会转型之间的内在关联,进而总结法人本质论争对于我国法人本质研究的学术启示。

二、萨维尼的法人学说

萨维尼在专门探讨法律主体问题的《当代罗马法体系》第2卷中首先界定了法律主体概念:“所有的法律都为保障道德的、内在于每个人的自由而存在。因此,关于法律上的人或权利主体的原初概念,必须与生物人的概念一致,并且可以将这两种概念的原初同一性以下列公式表述:每个个体的生物人,并且只有个体的生物人,才具有权利能力。”[5]这一定义遵循了康德主体哲学,[6]但却明显地脱离了法律实践。所以,萨维尼紧接着又认为,这个公式不过是关于法律主体的原初观念,实证法可以从两个方面对其进行修正———限制和扩张。对于自然人,并非每个生物人都平等地享有完整的权利能力,而是存在诸多限制和不平等。[7]而就法人而言,则需要扩张上述公式:“我们必须考虑权利能力扩张至通过纯粹拟制而得以承认的人造主体的情形。我们称这一主体为法人。”[8]“法人是一个人为假设出来的享有财产能力的主体。”[9]

接着,萨维尼又进一步探讨了法人的本质(本体)问题。他将法人分为有成员的和无成员的两类,即社团(Corporationen)和机构(Anstalt)。在社团那里:“权利主体并不存在于其中的个人成员,甚至也不存在于所有的成员所构成的整体,而是存在于观念整体(idealenGanzen):由此导致的一个独特的但特别重要的结果就是,当某一成员发生了变化,甚至全部成员都确实改变了,法人团体的本质和统一性都不会受到影响。”[10]萨维尼还进一步指出,机构的本体也是观念整体,以区别于其受益人及其整体。[11]

应当承认,萨维尼将法人本体界定为观念整体而非成员(或受益人)全体不仅正确,而且具有重大意义,因为就社团法人来说,法人人格的基础就在于团体与其成员人格相分离,团体不等于成员所构成的集合体;就机构法人来说,法人本体既不在于其全体捐助者,也不在于其全体受益者。

不过萨维尼显然走向了极端,他完全割裂了观念整体与成员的联系,一再强调法人全然不同于其成员所构成的集合体,团体利益在任何情况下也不等同于其全体成员或受益人的总体利益。[12]在他那里,法人成了与其成员或受益人毫无关联的独立实体,于是观念整体就具有了先验性。只有在当时德国古典哲学所编织的意义之网中,我们才能真正把握萨维尼法人本质观念的哲学意蕴。先验的德国哲学总体上认为,在可见的物质世界之外,存在着一个更终极、更本原的客观理念世界,可以感知的物质世界相对而言是虚幻的,而不能感知的抽象理念世界才真正是实在的。在这一语境中,属于理念世界的“观念整体”并不意味着虚无和虚构,而是先验和实在,特别是萨维尼还经常用“观念实体”(idealeWesen)一词[13]替代观念整体,更能表明萨维尼将法人本体实体化、客观化、先验化的态度。因此,萨维尼的法人本质学说应当归入法人实在说。[14]

在萨维尼那里,法人本质理论是与法人人格制度[15]联系在一起的。萨维尼将社会团体主要分为两类:一种是“自然的甚至必然的法人”,主要包括村庄、公社、旧式行会、自治市、教会甚至各级封建邦国等身份性社团,实际上都是中世纪的旧式共同体。萨氏认为它们在历史上已经形成了不受成员变化之影响的独立本体和法律人格。可见,在必要法人的法律人格上,萨维尼主张的是实在说。另一种是“人为且意定的法人”,就是成员通过自由结社而成立的新兴团体,如公司、商会、行业协会、工会以及各种社交协会等。萨维尼认为,该类团体必须获得国家的特许方可取得法律人格。原因在于,正如前述公式所示,法人资格的取得实质上就是将本来源于个人的自然权利能力授予团体组织,既然法人本体与成员(受益人)相分离,那么法人是否能够获得法律人格也就不取决于成员意志,只有国家才能将法人拟制为法律上神圣的“人”。[[16]这就是萨维尼的拟制说———国家拟制说,它为当时流行的特许制提供了学术支持。

三、耶林的法人学说

与萨维尼直接从伦理哲学角度界定法律主体不同,耶林是从权利———权利主体这一法律技术思路界定法律主体的。耶林认为:权利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17]权利的实质要素是利益,形式要素则是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二者缺一不可。[118]因此,人只有在法律确认并保护其利益时才能成为法律主体,也就是说,权利和主体性不是生物人的固有属性,个人不是仅仅因其拥有所谓的自由意志而成为权利主体。[19]可见,耶林已经在法律主体问题上有意识地与德国主体哲学进行了切割。然而,这一切割是不彻底的,耶林仍然相信:“人的一项权利的承认是建立在他本身的基础之上的:其人格、权利能力及自由是其所享有的所有权利在逻辑上必不可少的条件”。[20]在耶林看来,萨维尼关于法律主体的那个公式仍然是成立的,不仅如此,耶林还比萨维尼更坚定地将该公式贯彻下去,他不认为法人是这一公式的例外,因为在法人情形下,真正的主体仍然是个人———在社团法人那里,法人成员才是真正的幕后主体;[21]而在基金会情形下,真正主体是从中受益的自然人。[22]在耶林看来,法人根本没有独立本体,也根本不存在独立于其受益人的法人利益和目的,萨维尼将法人实体化并与其受益人截然两分的观念是极端错误的。[23]这可以说是耶林法人学说与萨维尼主义的第一个根本对立。

当然,耶林也很清楚,在法人外部关系中,将法人行为完全还原为成员行为是不现实的,特别是在成员人数众多并且不断变化的情况下,更是如此。耶林认为,解决办法是人为地区分成员的共同利益与成员个人利益,然后为总体利益拟造承担者或主体———法人,并向外部加以公示,作为外部法律关系的主体。[24]耶林还指出,法人成为法律主体并不意味着其因此而具有了实体地位,也不表明法人就是“人”:“(社团)法人仅仅是其成员与外部世界的法律关系的特有的外表形式和中转形式”,[25]“基金会的人格化仅仅是为了不特定的人的目的和利益而对某一项财产进行捐助和确定的一种形式”,[26]在团体内部,成员仍然才是真正的主体和“人”。

可见,从法律层面来看,法人仅仅是人为拟制出来的法律形式、法律符号,不是法律上的“人”,也无需拟制为“人”。在社会和伦理层面,法人既非实体,也无本体,更无伦理人格,所谓“法人的财产权”“法人的利益”和“法人的行为能力”这类表述都是毫无意义的空话。[27]因此,传统上将耶林法人学说视为法人否认说是有道理的。

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耶林关于法人是简化法律关系的技术手段的分析又表明法人乃是法律实践中一个不可或缺的拟制,因此,耶林的学说也可以归入拟制说。但是这种拟制说与萨维尼拟制说是截然不同的:在萨维尼看来,拟制的结果是将高贵的法律人格赐予法人这一观念实体,拟制的必要性来自团体独立于其成员的实体性,拟制的主体是国家;而在耶林看来,拟制的结果仅仅是使法人成为一个法律符号,拟制的必要性是简化成员(受益人)共同体对外法律关系的需要,拟制的主体应是法人成员或发起者等私主体。可见,萨维尼的“拟制说”是“国家拟制说”,而耶林的“拟制说”则是“成员(受益人)拟制说”。[28]因此,耶林开创了法人论争的自由主义和人本主义进路,并启发了管理者主体说、“法国学派”[29]、约翰·奥斯丁[30]、狄骥[31]以及凯尔森[32]的法人学说,形成了一个完全可以与拟制说和实在说相抗衡的学术流派。

耶林学说具有潜在的制度构建意义。然而耶林并没有有意识地发掘其学说中的自由和民主思想。其实,这并不是耶林的疏忽,而是他有意地加以忽略、掩盖,这是由其社团观念所决定的。耶林认为,社会团体都倾向于无限扩张,而扩张会导致垄断,引起经济危机和社会动荡,所以团体的社会功能总体来说是负面的。因此,耶林呼吁国家强化对社会团体的监控。[33]可见,耶林与萨维尼在观念上殊途同归:二者都对团体内部秩序不信任———萨维尼认为团体内部秩序无法保障独立的团体利益,而耶林则认为团体秩序无法保障受益人和外部公众的利益,二者的解决方案都是求助于国家。

四、基尔克的法人学说

关于法律主体的界定,基尔克与萨维尼一样,也认为权利主体的基础是先验的自由意志———“在法律领域中,意志是人格的灵魂。”[34]但不同于萨维尼认为团体没有独立意志、所以只能依靠国家拟制才成为法律上的“人”的主张,也不同于耶林认为法人不过是人为创造的“意志机器”、根本不是“人”的观念,基尔克坚定地宣称,团体是一个“有机体”“生命体”和“人”,它有意志———团体意志,它有人格,因而,无需经由国家拟制即可成为法律上的人。

基尔克首先论证了团体的社会实在性。首先,他举例证明团体生活并非都是抽象的,有些方面仍然是可以感知的,如行军时吹响的号角、团体选举中的投票行为。[35]其次,团体的真实性还为团体的社会功能所证实。基尔克指出,尽管从微观上来说人类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都是由个人所创造的,但却是在由各种团体所构成的社会环境中创造的,没有团体,就不会有人类文明。最后也最重要的是,团体的实在性还为我们的内部经验所证实。在深谙德国古典哲学精髓的基尔克看来,前述证明不过是外部证明,外部经验世界仅是一种表象,它受制于内部经验世界并最终由后者所证成。从基尔克的论述来看,这些内部经验无非是成员在团体生活中经常体会到的归属感、安全感、集体荣誉感等,[36]但在基尔克那里,这就是团体真实性的终极证明。

其次,基尔克还指出,团体是与其组成部分相联系但又不同于其组成部分的整体:“团体这一生命载体是一个有组织的整体,它有不同的组成部分,并通过这些组成部分有目的的协作而维持自身,我们还发现,尽管其组成部分发生了变化,但这一整体维持不变,与其组成部分一起运转,并且不等同于其组成部分之和。”[37]这说明基尔克赞同萨维尼的法人独立本体说,反对耶林将法人完全还原为个体成员的倾向,但同时又批判了萨维尼将整体与成员完全割裂开来的论调。

最后,基尔克还证明,团体就和个人一样,也是一个肉体———精神的活的有机体,它有意志,并能将其意志转化为行动。[38]他认为,团体和生物人一样都是生命载体,生物人是自然有机体,团体是社会有机体,二者都属于一个总体概念———生命体。[39]团体具有机关和成员,就像生物人能通过大脑、嘴和手而产生意志和表达行为一样,它通过作为其机关的人产生意志、进行行为,它不是拟制的人,不是符号,也不是个人的集体名称,而是一个有生命的组织和真实的人,它的意志就是团体意志。[40]

总之,团体与生物人一样是有机体,是真实的人,也和生物人一样具有先于法律的伦理或事实人格。但基尔克又进一步指出,伦理人格是有局限的,它仅仅存在于以社团章程为中心的社会团体自治法层面上,不能自动上升为法律层面的人格。因此,团体有必要获得法律人格,这对法人来说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获得法律人格是团体的权利,独立的法律人格有助于外部主体识别法人团体的内部秩序,从而使团体获得普遍的社会认可,便于其广泛地参与各种社会活动。即法人资格的获得意味着团体法律能力的提升,是法人发展的重要手段。另一方面,取得法律人格也是国家或法律赋予团体的义务,是国家将社会组织纳入特定法律秩序之中的一种技术和步骤,即法律人格也意味着对团体行为的法律规制。

法人如何取得法律人格呢?基尔克接着阐发了其法人本质理论的制度构建意义。他指出法人登记制度的法律意义乃是公示社团的伦理人格,而非创设这一人格,法人团体的法律人格乃是其伦理人格在法律上的反映。这就涉及到实在说与萨维尼拟制说的另一个根本区别所在,后者认为法人人格产生的基础就在于国家的拟制。基尔克认为,恰恰相反,法人人格的取得过程,是“国家对待法人团体的职责是承认而非创设”,[41]“法律不能创造事实而仅是宣布事实”。[42]因此,法人登记仅仅具有对抗效力而无创设效力。[43]

至于登记制度的标准问题,基尔克指出,法人取得法律人格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只要具备了法定条件,团体就成了一个法律上的人。法人登记要件和标准源于社会需要,准确地说就是前述团体事实人格所包含的事实要素,这些事实包括一定的名称、一定的目的、一定的机构以及相应的团体意志。基尔克还认为,这些要件应当是法人登记的普遍规则,任何法人都应当按照这一普遍规则平等地取得法律人格,每个法人的登记不过是普遍规则适用于特定的具体情况而已。[44]可见,在法人取得权利能力的制度上,基尔克要求采取普遍的准则制,而非特许制和行政许可制。

总之,从价值理念上来说,基尔克将自然人和国家的先验主体性移植到法人团体中来,为民间组织的合法化提供了理论支持,他肯定了社会中间团体的独立性和自治能力,致力于构建平等合作型团体。因此从法律技术上来说,基尔克法人理论不仅可以有效地构建法人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制度,而且还能为法人登记准则主义提供有力的学术支撑,因此,该学说不仅影响了大陆法系的众多学者,而且还启发了英美法系的法人学说。[45]但其缺陷也很明显,那就是纠缠于其中的先验哲学观念,它不仅无助于提高有机体说的学术价值,反而导致神秘主义和法学方法上的“杂糅主义”。[46]

五、启示与结论

总结上文,从法律技术、法律思维以及伦理价值理念角度来看,法人本质之争的焦点在于法人组织是否具有独立本体和法律主体资格问题,而其由此衍生出来的法人伦理人格之争则是法人法律人格是否具备法律之外的基础的问题。然而这些问题都不过是法人论争的话语表象,真正的核心问题却是社会问题,即西方社会组织转型的背景下,法人组织及其机关权力的来源问题。

培根说过:“史鉴使人明智”。[47]针对本文一开始所指出的我国学界之现状,考察传统法人理论的学术旨趣及其社会背景,可以获得以下启示:

首先,应当克服私法主义的狭隘视域,在社会总体的变迁中把握法人制度的基本价值和功能。在法人本质论争中,传统上被认为是“私法学者”的萨维尼、耶林和基尔克,无不具有宽广的研究视野。萨维尼虽然将法人问题限于私法领域,但那不过是他有意地通过私法理论表达其主张而已。而看上去偏好技术主义的耶林,不仅在《罗马法的精神》中倡导法人理念,而且在《法律中的目的》中从社会学和法学的视角分析了法人组织的社会功能。[48]基尔克则全面地研究了德国历史上包括国家、教会、自治市、行会、村社以及商事组织在内的各种人类团体的历史变迁,其合作团体理论不仅是法学理论,而且也涉及到历史学和社会学。[49]虽然他们的结论和观点未必正确,但其开阔的研究视野仍然具有启示意义。

法人本质的论争论证了现代社会中间组织的正面作用,这提示我们应当在我国社会治理转型的历史背景中去理解法人制度的意义和价值。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宏大目标指引下,我们要积极培育促进社会组织,加快形成权责明确、依法治理的现代社会组织治理新格局,推行行业协会与政府脱钩、依法登记、证照合一、先照后证等一系列“放管服”改革举措。[50]通过《民法典》规范法人的内部和外部民事关系,促进社会组织的自律,从而增强社会组织的经济活力。

其次,法人本质的论争对于正确认识社会组织的功能与作用,无疑也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在法人论争中,各学说虽然激烈对抗,但却有着一个共同的理论前设———法律上的“人”都是大写的人,其经典表达无疑出自黑格尔———“生物人(Mensch)最高贵的事就是成为人格人(Person)。”[51]故而围绕团体是否可以成为大写的人出现了哈特所说的理论三重态———“法人不是人”(否认说)、“法人虽然是人但却是虚构的人”(拟制说)、“法人是真实的人”(有机体说)。[52]可以说整个法人论争说都是福柯所说的现代认识型[53]的典型例证。

然而,西方法人本质的论争表明此路不通。因为按照这一思路,要么是萨维尼和耶林褒自然人而贬法人的观念;要么是基尔克对于法人的黑格尔式神学论证。其实在当年论战中,特别是论战后期,主体哲学和大写之人的观念就已经受到激烈批判,几乎成了众矢之的。如前所述,耶林早在19世纪中叶就已经开始了对先验主体观念的反思。在经过后来的管理者主体说和法国学派的进一步深化之后,到狄骥和凯尔森那里直接表现为对主体哲学的逆反心理:前者直接否定了法律主体和人等概念,而采用“法律地位”,[54]后者虽然没有完全否弃法律主体一词,但却完全掏空了法律主体的先验性和实体性。[55]可见,正如福柯所宣布的,“人将被抹去,如同大海边沙滩上的一张脸”,[56]主体哲学所宣扬的大写的人只能是一场虚妄的梦境,法律人格并不是所谓大写的人的法律体现,法人人格也无需主体哲学和自然法观念的检验或加持。相反,我们只有挣脱主体哲学的意义之网,屏蔽先验价值观念的磁场干扰,才能科学地重构法人理论。

最后,法人论争还提醒我们要反对封闭空洞的技术主义。

立基于主体哲学的萨维尼神化了法人登记制度。而基尔克的法人理论则认为法人的法律主体资格并非法律拟制的结果,而是由社会组织章程所创生、并为社会所接受的结果,也就是说法人人格源于哈耶克所说的“自生自发秩序”[57]。这启示我们应当在社会治理的大背景中理解法人人格的制度价值和实践意义。

从社会治理的角度来看,法人人格制度具有两项重要功能。一是通过法人登记程序获取法人组织的相关信息,从而为社会组织的相关治理打下基础。二是赋予社会组织法人资格不仅可以使其成为民法上的人,而且也能够使其成为经济法主体以及刑法上的犯罪主体和行政法上的行政相对人。这意味着社会组织不仅需要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而且还要承担经济法、行政法以及刑法上的义务和责任,并通过法人内部秩序转化为具体个人的义务和责任,从而使法人内部当事人的行为都被纳入到民法、经济法、行政法以及刑法所设定的法律秩序之中。可见,法人人格的功能绝非像萨维尼所说的使社会组织成为哲学上的大写的人,而是现代国家将社会组织纳入既定法律秩序之中的基础性法律技术,是实现社会组织治理现代化的基本途径。因此,即使从国家管理角度来说,要通过降低法人登记门槛、简化法人登记程序、推广快捷登记制、消减审批权力清单等措施优化社会组织申请法人登记程序。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条确立了法人准则登记主义,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当然,该条第三款中也明确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保留了前置审批制度。故我们需要加强相关配套法规,进一步优化《民法典》实施的法律环境。

[1]赵万一:《民法概论》,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43页。

[2] 例如张永健:《资产分割理论下的法人与非法人组织———< 民法总则 > 欠缺的视角》,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1期。

[3]主张非法人组织应纳入法人概念的主要有汪青松:《主体制度民商合一的中国路径》,载《法学研究》2016 年第2 期;柳经纬:《“其他组织”及其主体地位问题———以民法总则的制定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4期;张其鉴:《民法总则中非法人组织权利能力之证成》,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相反的观点参见梁上上:《中国的法人概念无需重构》,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1期。

[4]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9-120页;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20页;谢鸿飞:《论民法典法人性质的定位》,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6期,第1510页。

[5]Savigny,TheRoman Law of Persons As Subjects of JuralRelations,trans. by William HenryRattigan,London: Wildy&Sons,1884,p.1-2.

[6]德国学者维亚克尔曾指出: “从学术成熟期起迄至宏大的晚期释义学巨著,萨维尼均严守理性法学与康德的自由伦理。”[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375页。

[7]在《当代罗马法体系》第2卷中,萨维尼用1页纸的篇幅交待了这个公式,之后转而用173页(第2页 - 到174页)的篇幅讨论自然人权利能力上的各种限制和不平等,公式反倒成了例外。这本身就说明了康德伦理哲学的虚幻性。

[8]Savigny,TheRoman Law of Persons As Subjects of JuralRelations,trans. by William HenryRattigan,London: Wildy&Sons,1884,p.176.

[9]Savigny,TheRoman Law of Persons As Subjects of JuralRelations,trans. by William HenryRattigan,London: Wildy&Sons,1884,p.178.

[10]Savigny,TheRoman Law of Persons As Subjects of JuralRelations,trans. by William HenryRattigan,London: Wildy&Sons,1884,p.181.

[11]不过,在进一步说明机构的观念整体为何物的问题上,萨维尼似乎有些犹豫,他一会说这一观念整体不同于机构目的,有时又说二者是同一回事。参见Savigny,The Roman Law of Persons As Subjects of Jural Relations,trans. by William Henry Rattigan,London: Wildy&Sons,1884,p.181.

[12]萨维尼后文多次强调,即使是全体成员或代表人的一致同意也不能视为团体的意志和行为。参见Savigny,The Roman Law ofPersons As Subjects of JuralRelations,trans. by William HenryRattigan,London: Wildy&Sons,1884,§ 86&p.210. 萨维尼这一观念与卢梭的公意(总体意志)观念颇为相似。

[13]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RmischenRechts,Teil II,Berlin: Veit und comp.1840.S.283.

[14]德国学者弗卢梅也认为人们将萨维尼的学说称为拟制说是出于误解,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0页下脚注。

[15]法人人格制度就是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制度,详细分析,请参见仲崇玉:《从他治到自治:论我国法人人格制度的改革》,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3期,第151-153页。

[16]Savigny,TheRoman Law of Persons As Subjects of JuralRelations,trans. by William HenryRattigan,London: Wildy&Sons,1884,p.204-206

[17]Vgl.Jhering,Geist des rmischenRechts auf den Verschiedenen Stufen einer Entwickeklung,Teil 3,Leipzig,1906,

[18]S.339. Vgl.Jhering,Geist des rmischenRechts auf den Verschiedenen Stufen einer Entwickeklung,Teil 3,Leipzig,1906,

[19]60-61.Vgl.Jhering,Geist des rmischenRechts auf den Verschiedenen Stufen einer Entwickeklung,Teil 3,Leipzig,1906,

[20]S.343.Jhering,Geist des rmischenRechts auf den Verschiedenen Stufen einer Entwickeklung,Teil 3,Leipzig,1906,S.352.

[21]Vgl.Jhering,Geist des rmischenRechts auf den Verschiedenen Stufen einer Entwickeklung,Teil 3,Leipzig,1906,S.357.

[22]Vgl.Jhering,Geist des rmischenRechts auf den Verschiedenen Stufen einer Entwickeklung,Teil 3,Leipzig,1906,S.359.

[23]Vgl.Jhering,Geist des rmischenRechts auf den Verschiedenen Stufen einer Entwickeklung,Teil 3,Leipzig,1906,S.336-337.

[24]Vgl.Jhering,Geist des rmischenRechts auf den Verschiedenen Stufen einer Entwickeklung,Teil 3,Leipzig,1906,S.221.

[25]Jhering,Geist des rmischenRechts auf den Verschiedenen Stufen einer Entwickeklung,Teil 3,Leipzig,1906,S.357.

[26]Jhering,Geist des rmischenRechts auf den Verschiedenen Stufen einer Entwickeklung,Teil 3,Leipzig,1906,S.359.

[27]See Jhering.Law as a means to an end,trans.by Isaac Husik,Boston: The Boston Book Company,1913.p.349.

[28]日本学者福地俊雄就认为耶林的“法人论”与萨维尼“拟制说”之间的差别要比其与基尔克的有机体说之间的差别要比大得多,并指出耶林和基克尔的理论都是市民社会的法人理论,而萨维尼的理论则是绝对主义和半封建的理论。参见[日]福地俊雄:『法人法の理論』(信山社,1998年) 151-152頁。

[29]法国学派是指受耶林法人学说启发而发展起来的法国法人理论流派,其主要代表人物有贝尔特勒米( Berthélémy)、万·德·霍卫尔( Van den Heuvel)、瓦莱依 - 苏米埃尔( Marquis de Vareilles-Sommières)等。参见[法]莱昂·狄骥:《宪法论》,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59-360 页; Martin Wolff,On the Nature of Legal Persons,Law Quarterly Review,Vol.54,1938,p.497; John Henry Cully III,People’s Capitalism and Corporate Democracy: an Intellectual History of the Corporation,Article for Ph. Doctor,SantaBarbara: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1986,p.18,24.

[30]参见[英]约翰·奥斯丁:《法学讲演录》,支振锋译,江西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307页。

[31]参见[法]莱昂·狄骥:《宪法论》,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

[32]参见[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

[33]参见仲崇玉:《去社团的社团理论———耶林论社会团体的功能与地位》,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5期,第190-191页。

[34]Gierke,Das deutsche Genossenschaftsrecht,II,Berlin: Weidmann,1873,S.475.

[35]参见[德]基尔克:《人类团体的本质》,仲崇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7卷,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88页。

[36]参见[德]基尔克:《人类团体的本质》,仲崇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7卷,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91页。

[37][德]基尔克:《人类团体的本质》,仲崇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7卷,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89页。这都可以视为系统论之滥觞。

[38]参见[德]基尔克:《人类团体的本质》,仲崇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7卷,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86页。

[39]参见[德]基尔克:《人类团体的本质》,仲崇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7卷,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87-188页。

[40]See Gierke,Political Theories of the Middle Age,trans.F.M. Maitland,New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00,p.xxvi.

[41]Gierke,Die Genossenschaftstheorie und die deutscheRechtssprechung,Berlin: Weidmann,S.18.

[42]Gierke,Die Genossenschaftstheorie und die deutscheRechtssprechung,Berlin: Weidmann,S.23.

[43]vgl.Gierke,Die Genossenschaftstheorie und die deutscheRechtssprechung,Berlin: Weidmann,S.79.

[44]vgl.Gierke,Das deutsche Genossenschaftsrecht,III,Berlin: Weidmann,1881,S.142-143.

[45]参见萧公权:《政治多元论:当代政治理论研究》,周林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弁言第1页; David Runciman,Pluralismand the Personality of the State,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7. p. xii; Michael Dreyer,German roots of the theory of pluralism,Constitutional Political Economy,1993,Volume 4,Issue 1,p.7-39.

[46]具体论述,参见仲崇玉:《论基尔克法人有机体说的法理内涵和政治旨趣》,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2期,第64页。

[47][英]培根:《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58年版,第180页。

[48]具体分析,参见仲崇玉:《去社团的社团理论———耶林论社会团体的功能与地位》,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5期。

[49]显著例证就是,英国法史学家梅特兰将《德国合作团体法》第三卷部分内容译成英文后,即以《中世纪的政治理论》为题出版。参见Gierke,Political Theories of the Middle Age,trans.F.M. Maitland,New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00.

[50]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

[5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46页。

[52]参见[英]H.L.A. 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53]福柯认为近代以来西方文化经历了四个“认识型”:文艺复兴认识型、古典认识型、现代认识型和当代认识型,并认为自19世纪以来的西方现代认识型最根本的特征就是以“人”作为研究的中心,“人”取代了中世纪“上帝”所曾占据的位置,人成了大写的人。参见[法]米歇尔·福柯:《词与物:人文科学考古学》,莫伟民译,上海三联书店2016年版,第9章。

[54][法]莱昂·狄骥:《宪法论》,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47-148页。

[55]参见[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51-152页。

[56][法]米歇尔·福柯:《词与物:人文科学考古学》,莫伟民译,上海三联书店2016年版,第392页。

[57]关于自生自发秩序的论述,参见[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及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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