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法学
当前位置: 首页 >> 理论法学 >> 理论法学 >> 正文

迈向知识的法理学——兼评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王勇

2020-05-20 作者: 点击:[]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作为国家主题的现代化进程的推进,中国社会科学获得了相当程度上的发展。[1]这种发展一方面表现为社会科学对社会生活实践对之提出的某种需求的回应,另一方面更是作为知识生产,是社会科学身置自身场域依其个殊逻辑发生作用的结果。[2]但是由于对这两种不同性质,不同层面上的知识生产来源的不意识,更进一步而言,对这两者关系的某种意识性混淆,使得作为知识的社会科学在发展过程中的作用担当失衡。就此而言,中国社会科学发展的一个重要性(前提)工作在笔者看来就是对社会科学本身所具有的知识品格做一个较为清晰的厘定,进而在此基础上还原社会科学本身所能够的担当。

事实上,就此问题的讨论,在上个世纪90年代的“学术规范化与学术本土化”的讨论中被以某种方式得到相当程度上的关注。[3]本文无意对此次讨论做线性回顾和总体性评价,但就与本文相关联处有两点需要提及:一是在这场讨论中,知识本身的性质以及知识生产等问题被讨论学者,尤其是邓正来,朱苏力等学者给予了重点的关注;第二,90年代的那场讨论被邓正来等学者归纳为是整个讨论的第一阶段,而自前、昨两年开始,这些学者指出,这种讨论业已进入第二阶段,即关于“知识生产机器的反思与批判”阶段。作为此一阶段上的智性努力,邓正来先生在05年的《政法论坛》上连续发文,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以下简称“中国法学”)为题目,对中国法学在晚近近30年来的研究状况进行了某种带有全局性意味的检视、反思与批判。那么指出这两点,一方面为本文的论题确立了一个背景性的参照,另一方面也使关于中国法学的反思与展望,尤其是对由“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所生发的问题的思考成为本文论旨的某种牵引。

中国法学在晚近30年来的发展获得了学人极大的关注,一如上文所指摘,一方面这源于改革过程中的社会秩序和制度重建对之提出的智力需求,另一方面也是社会科学的法学学术逻辑自身运转的结果。需要提及的是,因为法学的此种“入世”品格,在其直接性地对社会秩序与制度提供各种建构性支援的过程中,表现为知识生产中源于实践需求与来自学术场域逻辑的紧张也较为明显,对其进行问题指摘和讨论分析对我们形成关于中国社会科学的某种整体性关注和反思将会有所助益。

对晚近30年中国法学的回顾与总结的文章不可谓不多, 但是由于文章论旨的限定和某种知识上的预设,使得这些文章没有或并不进入某种反思的层面来检视中国法学发展至今的得失及其给我们的启示。从这点考虑,本文选取邓先生“中国法学”一文作为分析参照,意图阐述作为知识的法学所具有的颇为不同却又紧密联系的类型和品格担当,并且进一步指出,正确认识和认真对待知识类型及其品格对法学研究的重要意义。就此而言,文章进路上,第一部分对形成本文问题的前提进行交代;第二部分本文准备借助哈贝马斯的知识论对社会科学知识本身的类型和品格做一个知识社会学上的分析;第三部分结合“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阐述提倡知识本所具有的反思、批判品格对于法理学研究的意义;在结语部分,我将尝试对全文进行一个简单的总结和反思。

有必要予以限定的是,本文依据哈贝马斯的观点作为思想资源对社会科学的知识品格问题进行思考,并不意在对其整个知识理论体系进行详尽的探讨,而毋宁在于指出他关于社会科学的讨论给我们的学术研究在思考此一问题时所可能具有的有益启示;同时,本文对中国法学发展的思考,从研究的方式上讲并不是一种经验性的考察,而更是基于上述经验性困境所做的理论分析,侧重点在于对问题的设问方式及其赖以为基的思维方式进行分析基础上提倡一种知识上的反思与批判。

中国法学自重新确立学科建制和获得相当大的研究自主地位不足30年,但即使这近30年的学术努力意图在于恢复确立法学在社会科学大家庭中的应有地位,我们也得说,中国法学近30年的发展为我们社会制度的建立和改革实践提供了颇为显著的智力支持。但是假如我们的眼光并不止步于此,而是意图它的长远,那么同时我们也必须得指出,其过去的发展也的确暴露了很大的问题。而其间极有必要给予关注的一个问题在笔者看来就是中国法学没有对作为知识的法学本身进行深入思考从而也就未能给中国的法治建设提供更为有效的智力支持,质言之,过去的法学在某种意义上讲是缺乏或拒绝知识反思的法学,即法学知识呈现为一种淡漠或抛却了反思与批判的知识类型。[4]就此而言,关于中国法学的反思与前瞻同样一方面来自对中国法治现实要求的积极回应,同时更来自作为学术研究本身的某种理论自觉。

就如上所指出的中国法学研究中的情形简单例举,在法治化过程中,法律移植与法律本土论构成了两种旨趣迥异的主张,在民族国家现代化诉求与经济全球化之紧张论辩这一更为宽广的背景和框架中,法律移植论的主张无疑在其与法律继承论的潜在论争中占据了上风。一般而言,无论从历史还是从现今的法律发展看,法律移植都是必要的。耶林就曾指出,“接受外国法律制度的问题并不是一个国家性的问题,而是一个简单明了的合目的性和需要的问题。任何人都不愿意从遥远的地方拿来一件在国内已有同样好的或者更好的东西,只有傻子才会因为金鸡纳霜不是在自己的菜园里长出来的而拒绝服用它”。[5]就此意义而言,大概没有一个彻底的非法律移植论者。[6]但正因为这一事实也就提示我们极有必要对法律移植及其据以为凭的前设进行认真反思。但是笔者经由文献检索,得到的却是一个颇为遗憾的结论。[7]诸多的法律移植论论者在展开相关问题讨论时,大多以论述法律移植的“一般条件”、“可能性”和“必要性”等为叙事主旨。从逻辑上讲这必然需要将其与对法律移植的一些前提预设和西方法律发展的背景做反思性检讨发生勾连。但颇为遗憾的是,在这些讨论中,反思性的努力依然在多数场合缺席。在相当程度上关于法律移植的研究乃是在某种“前反思性”的状态下展开的,即在不追问那些深藏于西方法律发展过程和结构背后的西方社会科学观和一系列前提性假设的状况下,便对之不加反思、质疑地接受和使用。[8]

略为一般化而言,这种知识移植中的拒绝反思与批判实际上是把西方社会发展中的历时性问题以及由此型构起来的社会科学理论简单地挪置为中国发展进程中也必然会遇到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中国社会科学研究把西方现代化进程中所形成的制度建构和物化成果倒因为果地当作中国发展必需的前提条件或发展模式范本,无疑这种缺失了反思与批判的西方现代化理论于中国发展乃是极不可欲的。具体而言,就型塑我们关于法律的知识而言,这种对历史经验的“前反思性”使用不仅割裂了西方法律本身具体而特定的时空因素,同时更为紧要的是它实际上也割裂或隐匿了深藏于法律规则、制度等器物背后的结构因素。而这种倾向在西方理论和意识形态输出的合谋下,直接导致了一个关于“西方”的神话支配的后果。在这种确信的基础上,西方对中国构成了经验和知识两个层面的示范,导致中国法学论者认识不到其自身存在的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看不到中西传统异质下法律成长过程中,作为特色,法律在西方“有”而转换至中国场景中可能“无”的问题;另一方面,同一逻辑纵深而言,看不到法律制度因为其西方土壤的原生性特质而表现出的西方“无”而在异质的中国可能“有”的问题。由于对这一问题的某种不意识,仅就学术之于社会秩序的型构而言,中国法学之于法治建设的智力支持也就显得颇为有限。而更为值得分析的是,这种无所作为的知识态度对建构我们的学术传统和实现学术增量都是极为消极的。

上述被忽略的问题,在笔者看来恐怕恰好是中国法学继续发展所必须给予关注的关键所在。而对于解决这样的问题,依我所见,需要中国的法学论者从外部性的向度转向内部性的视角,即迈向一种知识的视角,或者更为准确地说,打通这两种思维角度,进而从社会科学研究本身出发去探究中国法学对我们这个社会可能而现实的智力担当。

晚近的社会科学研究中,知识社会学作为一个新的理论视角被学者们以较为清晰的方式确立起来。[9]与本文相关,作为一种知识社会学上的分析,我们意图经由分析社会科学知识的品格而明确其能够的任务担当。而这就需要我们对社会科学知识的类型进行一番考察,笔者以为在这个问题上哈贝马斯关于“知识三型”的论述颇有说服力。[10]

哈贝马斯乃是经由指摘和批判那种把关于人类社会生活研究的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相提并论并赋之以实证色彩的观念——而达致他关于社会科学知识类型的论述的。[11]他反对科学主义思潮在社会理论中的泛滥,他认为,“科学与技术仅仅是为了掩盖潜在的、未经过反思的社会利益和前科学的决策而服务的”。[12]哈贝马斯追本溯源地探讨了认知旨趣(cognitive interests) 等知识构成因素在现代西方思想发展进程中对于形成社会科学不同类型的知识的重要意义,并系统地指出人类知识构成因素的认知旨趣的主要类型、以及据这些类型而形成的不同品格的社会科学知识。在1968年出版的《认识与兴趣》一书中他指出,认知旨趣乃是人类知识的构成因素,正是这些知识构成旨趣的不同,形成了相应类型的社会科学。他把社会科学知识分为三种类型,[13]并以隐含于这三种知识中的三种不同类型的旨趣作为区分知识形态的标准。哈贝马斯指出,相对于三种不同的研究过程类型,我们可以展示出存在于逻辑方法论的规则与知识构成的旨趣之间的三种具体关系,展示这些关系便是欲求摆脱实证主义诡计的批判的科学哲学的任务,即经验分析科学的进路包含了一种技术的认知旨趣,历史—阐释科学的进路包含了一种实践的认知旨趣,而以批判为导向的科学的进路则包含了一种解放的认知旨趣。[14]

笔者认为,哈贝马斯关于“知识三型”的论述颇有启示地阐述了社会科学知识的类型和具有的品格,也使我们对社会科学的任务担当有了一个很好的认识参照。尤其是哈贝马斯在论述“知识三型”中的以批判为导向含有一种解放认知旨趣的知识类型的时候指出,对解放的旨趣,来源于人们对行为的某种理性自主及对摆脱特定关系支配的关切。从来源上主要基于人类的自我反思的能力,对于现有知识宰制和关系结构做出某种分析和批判。由这种知识构成旨趣所形成的知识体系,被哈贝马斯谓之“批判的社会科学”。经由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这种批判的社会科学的达致乃是以关于知识本身进行多重反思为前提的。就此而言,这种认识在一个向度上支援了本文关于知识的反思、批判性品格的观点。尽管这里我们依循的是一种知识来源的考察策略,但这并不能充分说明这种知识类型本身的可欲性问题。关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从其与知识的实证的“技术性诠释”功能的关系中考察。

关于知识的“技术性诠释”品格,哈贝马斯认为,“经验分析的知识是可能预测到的知识”。[15] “经验科学理论的主要兴趣是使可有效地加以控制的活动有可能从信息上得到维护和扩大,并以这种兴趣来揭示现实。这就是对技术上掌握对象化过程的认识兴趣”。[16]也就是说经验分析科学基本上是以一种肯定且实证的态度去看待事实的,而批判科学则是以一种否定的态度来对事实做出批判的,因此它的目的就不是对变量间关系的把握和对通则的寻求,而是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力图检验其理论陈述对一般社会行为规律理解的真实性。

哈贝马斯认为,那种把关于人类社会生活研究的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相提并论并赋之以实证色彩的观念,一方面错误地认定人类具有完全的能力和理性,并完全了解自身行为的始因;同时另一方面这种观念助长了现代思想文化中的一种普遍倾向,即过高地估计了自然科学式知识的作用,把它视为唯一的普遍有效的关于自然世界和人类社会的知识。在某种意义上讲,这种观念忽略了人类“自我反省”或“反思”的能力,进而否定了人类主体的主观兴趣对科学知识形成的支配性,最终也就排斥了实证论的社会科学知识以外的据人类其他主观兴趣而产出的知识类型。[17]这也是法兰克福社会批判理论对于工具理性支配作用的持续关注的体现——对科学主义把所有知识都还原为经验科学知识,并以其为关于事实的最可靠的思维方式的批判。

由此可见,实证的技术性诠释的知识类型并不能够代替作为解释和反思性的、批判的知识。社会科学知识不仅是说明性、诠释性的,也同时存在着作为交往理性的解释功能和对社会秩序以及知识本身进行反思的批判性功能。归之于法学领域,如刘星教授指出的,法理学参照近代自然科学而来的“科学主义”观念,可能是有问题的,甚至误导了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18]

以上我们关于知识的考察乃是从静态层面展开的,实际上这种类型划分并不是截然清晰的,尤其在知识的动态层面,即知识的生产和传播过程中,也就是知识在社会秩序的型构过程中,不仅三者之间的界分不甚分明,更为重要的是知识在这里发生了某种如布迪厄所划分的类型间的混淆。如邓正来教授所指出的,知识在生产和传播的过程中伴随着其现在的结构性体制的变化其本身也会发生某种变异,知识不仅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以及在人与人的日常生活中具有着某种支配性的力量,而且在特定的情势中还会具有一种赋予它所旨在解释、认识甚或描述的对象以某种正当性的力量,而不论这种力量是扭曲性质的,还是固化性质的。这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那些所谓“正当的”社会秩序及其制度,其本身也许并不具有比其他性质的社会秩序及其制度更正当的品格,而完全有可能是透过权力或经济力量的运作,更有可能是通过我们不断运用某种知识对之进行诠释或描述而获致这种“正当性”的。据此可以认为,那些解释、认识甚或描述人类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的某种社会科学知识,在一定的条件下会演化出极其强大的“正当性赋予”力量,尽管这种“正当性”在很大的程度上是一种话语权争夺的结果。[19]

如前所述,伴随着现代化进程的推进,法学为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的建构所施予的“正当性论证”意义也日渐丰富。无庸置疑,这是中国法学发展过程中需要我们学者以学术的方式予以认真思考的问题。假如我们不单单止于某种状况的指摘,那么就要求我们深入分析产生这种状况的原因,而对此问题的回答在笔者看来有必要从中国社会科学发展过程中西方社会理论的植入方面考究。

邓正来教授就此指出,知识的反思与批判品格的缺失乃是与中国论者引进西方各种理论的知识运动同时展开的,这不仅表现为中国论者是西方各种理论的追随者,而且还更意味着西方各种理论有关人类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的图景在中国学术场域中的正当性。正是在这个追随西方现代理论的过程中,有关人类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的知识丢失了本应该具有的批判性力量,并且演化出了那种“正当性赋予”力量。[20]在这里,邓教授指出了布迪厄界分的那种“法理型”知识与真正的“社会科学”的知识类型之间的关系。需要指出的是在笔者看来,知识的“正当性赋予”力量的存在并不必然以它所具有的另一项品格或担当,即反思性批判的丧失为前提。自然“正当性赋予”力量的日益凸显或作用范围的某种非常规扩展可能与“反思性批判”的式微有关系,但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否必然则需要进一步分析。但无论如何可以明确的是,反思性知识本身的在场的重要性是无庸置疑的。此一认识具体就“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这一问题而言,一方面它为我们正确认识法学知识本身提供了可能,另一方面纵深而言,为我们反思,批判法学研究中的知识生产制度开放了可能;而就建构一种新的法理学研究范式或一种具有理论创新意义的中国法学理论和法学派别而言,知识的反思与批判的取向将有助于我们深刻检讨知识与社会,尤其是法律哲学与当下中国社会之间的繁复关系和意义,从而在全球结构的世界与转型过程中的中国重叠结构下,形成一种更具解释力,实现主体性中国的社会理论或社会哲学。

对哈贝马斯知识论的分析和讨论将有助于我们认识知识的反思与批判品格对中国法学所可能有的助益。检视中国法学近30年的发展,尤其是关于中国法学回顾与前瞻的论述,可以说中国法学研究的论者们一直在探索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这一问题,尽管这一问题被以多种方式提出。[21]但是却很少有人从知识论的角度来关注,或者严格说来从知识的反思与批判的旨趣出发来检视我们的法学研究。虽然作为学术研究,从某种角度上看都可以被认为是知识的进路,它可以是技术性控制的旨趣所对应的经验—分析知识,也可以是理解的实践旨趣对应的历史—解释的知识,还应该是解放旨趣对应的反思与批判的知识。但是,我们无论如何也不能够因为某一类知识类型的在场而忽视或省略另外类型知识的在场。自然笔者这里不是预设何种角度更为确当和可欲,而是指出问题方式的不同得出的研究意见可能也是不同的,毋宁说这里少有比较的标准。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假如我们不对据以型构我们的法学理论的知识进行反思(包括知识的生产及学术产出制度),而只是在与之平行的逻辑或进路上建构某种有具体功效指向的理论主张,则可能使我们无法有效地认识到法学知识的生产过程以及它的类型(实证的,解释的或反思批判的),而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我们对此的不意识,可能会使我们成为其中原本为我们不欲求的结果的生产者或推动者,从而使生产出来的某一类型的法学知识具有更大的正当性。

在其谓之“迈向中国学术规范化讨论的第二阶段”中,邓正来教授发表了其18万余字的“中国法学”一文。[22]根据邓教授自己的概括,“中国法学”一文认为,1978至2004年,中国法学在取得很大成就的同时也暴露出了它的问题,而它的根本问题就是未能给评价、批判和指引中国法制发展提供作为理论判准和方向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据此而言这是一个没有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法学时代。而这篇文章的目的就是要对“中国为什么会缺失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这个理论论题尝试给出回答,并对中国法学这一时代进行“总体性”的反思和批判。文章采用经过界定的“范式”分析概念,对中国法学中四种不同甚或存有冲突的理论模式即“权利本位论”、“法条主义”、“本土资源论”和“法律文化论”进行了深入探究。得出的结论是——中国法学之所以无力引领中国法制发展,实是因为它们都受一种“现代化范式”的支配,而这种“范式”不仅间接地为中国法制发展提供了一幅“西方法律理想图景”,而且还使中国法学论者意识不到他们所提供的不是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同时,这种占支配地位的“现代化范式”因无力解释和解决因其自身的作用而产生的各种问题,最终导致了作者所谓的“范失”危机。正是在批判“现代化范式”的基础上,文章认为,我们必须结束这个受“西方现代性范式”支配的法学旧时代,开启一个自觉研究“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法学新时代。

就全文看,文章旨在于对中国法学近30年发展的检视与反思,对支配了这一时期的法学知识的“现代化范式”进行反思与批判,指出中国法学之所以无力引领中国法治原因就在于此种西方“现代化范式”的支配。而这一结论的得出主要是经由分析四种法学知识内容实现的。但是只要稍微深入追究一步,我们就会发现,“中国法学”一文的论述进路和结论的达致实是由邓教授关于知识的理论所型构的。在相当的意义上分析,“中国法学”是其对作为社会科学的法学的知识生产关系的研究、反思与批判,正如该文所指出的,“我所旨在揭示和批判的乃是某种特定的‘知识系统’在当下中国发展过程中的变异结构中所具有的一种为人们所忽略的扭曲性的或固化性的支配力量,亦即我所谓的‘正当性赋予’力量”。[23]而此点关注可以被简化为打破“现代化范式”的支配,开启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法学新时代。

可以说“现代化范式”与“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是全文最为核心的语汇。针对各种关于“理想图景”问题的讨论,邓教授曾经在网上专门开贴进行了回复,他主要就学友关于“理想图景是什么”的提问方式所透露出来的“本质主义”倾向,在当下提出“理想图景”究竟意味着什么进行了解释。邓教授指出——“理想图景”就在根本上意味着要在中国法学领域中,把那个被遮蔽的、被掩盖的、被忽略的关于中国人究竟应当生活在何种社会秩序之中的当下问题开放出来,让这个问题彻底展现在我们的面前,使我们不得不对它进行发言。我们既不能简单地、“不思”地生活在西方理想图景之中,同样也不能简单地、“不思”地生活在自己都不知道为何性质的社会秩序之中。就此而言,我们既不信奉当然的权威,我们也同样不能沦为“不思”的一大堆。开始追究和思考“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本身,就在很大的程度上意味着一个新法学时代的来临,至少是一个开始思考根本生活状态的时代的来临。[24]

而根据邓教授随后的一篇文章所交代的,[25]笔者以为,“现代化范式”与“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指向的是“定义中国”或寻求“主体性中国”的努力,这其间隐含的可能是一个悖论,即“知识—法学”进路在邓教授那里,一方面强化了对西方社会理论的反思与批判之必要的同时,另一方面直接地制造了“反思”与“批判”的反向建构意义或功能。这一策略的要害在于,一方面,它将力图完结“现代化范式”在中国场域的支配态势,另一方面通过批判,在这个批判的过程中同时也悄悄地确立了“批判”本身的正当性,但是更前提性地,也是隐而不显地为建构“定义中国”的理想图景确立了正当性,或者讲在直接关于社会秩序的型构上,目前的邓教授把关于正当性的追究依然隐匿着或悬置着。但是事实上,这种存在本身就证明了存在的正当性的方式这的缘由乃在于在邓教授在根本上就不准备对进行实体性建构做正当性论证。

但是在这里,囿于篇幅和本文论旨在此我们只关注“现代化范式”问题。[26]支援“中国法学”一文关于“现代化范式”进行知识批判的是邓教授对西方社会科学知识被植入中国的过程中,同时也是中国社会科学知识的生产过程中——所呈现的型构或支配关系的认识。而也正是这种宰制关系的存在提起了我们关于知识类型和品格进行界分和反思的必要。邓教授指出,

正是在这样一种通过“知识引进运动”而“建构”中国社会科学(包括法学)和研究中国问题的过程中,隐含于这些知识背后的各种有关人类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的西方现代理论和观念,经由“建构者”的我们,不仅为中国社会科学(包括法学)知识的生产和再生产,而且也为我们认识和选择某种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类型设定了相应的规定性——亦即我在前文里所说的“理想图景”。上述观点无疑是以这样一种认识为前设的,即西方现代理论和观念对中国社会科学(包括法学)的影响,并不是中国社会科学缺失自主性的惟一原因,因为众所周知,文化霸权的形成在当代并不是被动接受的结果,而是在“被动者”成为“主动者”之后才获得其实现之可能性的——亦即在学者与这种文化霸权进行“合谋”以后才导致这种结果的。因此我们可以说,正是作为“被动者”的中国论者向作为“主动者”的中国论者的转化,才致使西方现代理论和观念在中国社会科学场域中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未经批判的“复制”。对中国知识生产过程与“理想图景”间关系的这种认识,归根到底,具有这样一种底蕴,即我们不仅是中国社会科学(包括法学)的建构者,而且也是这种知识的被建构者。建构者与被建构者在我们身上的这种同一性,在很大程度上设定了我们在确立中国社会发展之“理想图景”方面的“路径依赖”品格。因此,我们可以说,经由“知识引进运动”而形成的这种社会科学知识(包括法学)决不像客观实证主义者所宣称的那样只是反映的或描述性的,也不只是技术管制性的,而更是建构性的和固化性的──这种知识通过各种制度化安排而渗透和嵌入了各种管制技术和人的身体之中,并成为我们型塑和建构中国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的当然“理想图景”,当然,由此形成的社会秩序及其制度反过来又不断强化着它所依凭的那种“理想图景”。[27]

分析开来,如沃勒斯坦所指出的,社会科学在西方的建制和发达依凭的乃是国家力量在其间的扶植和支配。在这个意义上社会科学也为国家权力做某种诠释。其支配范式乃是西方的现代化理论,此种理论的一个鲜明的意识形态特征即是国家发展模式上的“西方中心主义”的“普世逻辑”。 在如此的线路下分析开来,作为知识生产之重要依凭的中国社会发展的背景是:(1)随着19世纪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支配范围的拓展,西方现代化的“普世逻辑”逐渐被输出,经由输入国自觉或不自觉的接受而在这些国家发生不同程度的影响;(2)进一步而言,也是更为紧要的是,依凭这种带有示范性的逻辑,非西方国家被想像成了无所作为,没有自己历史的“他者”,只能够扮演一种现代化力量所波及的对象这样的角色,自生自发的创造力量被想像为“无”;(3)具体化为中国研究,中国的问题被置于一个关于“世界时间”的分析语境之中,在线性历史观和现代化“普世逻辑”的支配下,中国被纳入到西方发展模式中。[28]就这种作为标本模式的现代化框架,邓教授指出,第一,它将世界各国做传统与现代的简单两分处理,这种武断的非彼即此的处理方式,紧要处在于对现代给出的界定所依据的是从西方发展经验及其成就中抽象出来的因素。据此,“现代”就是“西方中心主义”的蕴涵。这种两分观忽视了经验上的事实,在根本上否定了现代中隐含有传统、而传统中又往往存在着现代这一极为复杂的现象;第二,它预设的那种一成不变的单线性历史进化图式,其背后的根本要害在于将西方发展经验的偶然转换成一种普世的历史必然,这意味着对条件不同、文化相异的国家发展出具有个殊品格的现代化道路之可能性的否定;第三,透过“传统与现代”的历史发展的前后序列排比以及认定现代化的实现乃是以抛弃和否定传统为条件的,这就意味着传统社会必定要寻求现代,但同时却必须整体地抛弃和否定传统,而这无疑忽视了传统中所隐含的向现代转型的深厚的正面性资源。[29]

经由此一论述,从知识生产的路向上,邓教授指出,我们至少可以做如下设问:为什么中国社会科学发展过程中会存在这种“前反思性接受”的取向?它与这种取向之间究竟具有何种经验相关性?更为重要的是,中国社会科学在这种取向下所生产和再生产的“知识系统”是否能够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我们生活于其间的真实的社会秩序及其制度?

那么作为一种知识上的考究,支援此种认识的乃是在知识与权力关系中由解放旨趣对应的反思与批判的知识,即从既存不合理的限制中解放出来的旨趣所型构的反思与批判的知识类型。或者如布迪厄所说的真正的社会科学知识。[30]由此也透射出了本文的一个核心观点,即作为知识的中国法学不能够忘记反思与批判的品格和担当。

就“中国法学”一文给我们的启示,一方面经由对30年来的法学研究的检视,它提起了关于西方理论置身中国法学知识生产领域的结构性和支配性理论的反思与批判。这使我们回溯此逻辑,反思知识的三种类型所对应的知识担当——法学不仅仅满足于一种诠释法学,解释规则和政策论证的知识类型,还需要对型构了我们思想的各种社会存在进行反思,包括西方的社会理论,以及受其影响得以生产的各种知识本身。就此而言,一种具有全新解释力或具有理论创新意义的中国法理学范式或中国法学学派,从知识上看,它既应该是经验—分析的,也应该是解释交往关系的,更应该是反思与批判性质的。关于法律移植研究和西方现代化理论之于中国学术的反思,意图就在于指出,知识的反思与批判对建设法治社会所依凭的法学学术传承乃是极为必要的,只有在对既往的知识资源进行反思和批判的基础上,只有保持知识上的反思与批判品格的在场,才有可能使我们在全球化背景下创立一种全新的中国法学研究范式,因此当下而言,与立即寻求一套替代性实质方案的诉求相比,这种关于知识的类型和品格的探讨,尤其是思维方式上的检视显得更为重要,相当意义上而言,它才是我们进行实质性建构的重要前提。具体至“中国法学”一文,笔者同样并不持有某种“本质主义”的观点,仿用邓教授的一段文字,可以认为“中国法学”所提出的知识宣言以及其间所建立起来的据以支持他反思与批判的前提性认识所可能具有的真正贡献不在于提供一种实质性的替代方案,也不在于它能够创造出一些与此间多种观点相同或类似的运用者,而毋宁在于它可以为那些具有高度反思意识和批判力的人们型塑一种新的法学知识的真正生产开放某种可能性。须知的是,真实的世界给我们的理论化过程设置了极其严格的限制。[31]

结语

如“中国法学”一文乃是邓教授借关于中国法学30年的检视与批判而阐述其关于知识生产的反思与批判理论(自然其直接对中国法学的发展提供了一种极具知识意义的视角),本文的论旨也在于通过借助哈贝马斯的知识社会学理论对知识类型及其原本的知识担当进行某种澄清,这种认识同样借助关于中国法学某种认识获得,即中国法学要获得继续发展这一现实存在要求我们必须对社会科学知识类型进行清晰的界分,假使一如从前对此不意识,那么将继续使得法学本身忘却了其所应当承担的对我们这个社会秩序进行反思的职责担当,另一方面也将继续使得中国法学在一种缺乏理论脉络和知识资源的背景下对反思与批判的缺失没有问题性意识,从而无法型构出“面向中国的法学”。即使这种法学知识的确来自对转型期中国社会实践的回应并且也的确做出了某种贡献,但是这并不是对它本身作为一种占据核心地位的知识形态的有效的合法性诠释,因为在很大程度上它忘却或者说干脆就拒绝了对关于社会转型期中国问题之发生和种种表现的“为什么”的追问,从而也就无法跳出只能够在问题发生的同一逻辑层面提供应对策略的怪圈。

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一样,都是关于社会现象的知识,打破封闭的学科建制,我们可以称之为作为社会理论的法学。法学注定是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的函数,知识本身也是如此,它总是我们关于社会的某种映像,这也注定了知识一定是有限度的,如昂格尔所讲,社会科学要对人类本性和人类知识有个立场,但在这些问题上,可以明确的是,“没有‘科学的’解释是或可以是通用的”。[32]迈向一种知识上的法学研究,一方面将使我们可能更为有效地洞见前我们而在的社会存在及其性质,以及关于它的法学理论和法律文字的限度,另一方面,关于知识的反思与批判也将为我们提供一个认识和理解社会存在的多维视角,为中国法治建设提供更有助益的智力支持,此间,一种更具解释力的全新的中国法学范式才可能在定义了中国这一前提下得以建立。

(作者系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本文发表于《社会科学论坛》2006年第1期)

[1]但是这种发展的评价标准却往往被归结于社会科学的学科建制,出版物数量上的繁荣和研究规划的制度化。尽管在某种相当的意义上,社会科学的发展需依赖这些因素,但是在另一个向度上,这些制度性建构也恰恰是影响社会科学作为知识所具有的品格的结构性力量。

[2]需要指出的是,这两种知识来源的界限划分并不是严格或清晰的,毋宁说它的根据在于知识的性质,详细见下文分析。

[3]有关这场讨论,可以参见邓正来,梁治平,朱苏力以及杨玉圣等人的相关文章,载邓正来编《中国学术规范化讨论文选》,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苏力教授指出,“法学研究的薄弱,……无法有效回应社会生活的需要,甚至完全脱离社会生活,这也是中国法治实践欠缺的因素之一”。参见苏力著《也许正在发生》,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0页。

[5][德] 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24页。

[6]事实上,关于法律移植的可能性问题也有不同的意见。孟德斯鸠早在18世纪中期的时候针对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对另一个国家的适用性问题就提出过自己的看法。他认为,由于法律必须与国家的一般条件相和谐,因此它们不可能在其被制定的国家之外生效。“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6页。

[7]在中国期刊网(CNKI)中(1994—2004)“经济政治与法律辑专栏目录”和“文史哲辑专栏目录”下检索“法律移植”,按照“全文”检索项共计命中1037篇文章;按照“关键词”检索项共计命中178篇文章;按照“篇名”检索项共计命中90篇文章(其中张丽的“试论法律移植应遵循的原则”一文服务器无反应,无法下载查阅)。笔者对按照篇名进行检索的文章进行了浏览。从第一篇的“中国经济特区法律移植研究”到最后一篇周赟,黄金兰的“法律移植问题三议”文章中论及法律移植“可能性”“必要性”或关于利弊分析的共计69篇。比如第一篇的发表在1994年《法律科学》第6期上的吕志强等人的“中国经济特区法律移植研究”文章结构的第二部分就是“经济特区推行法律移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第二篇刘少荣等人的“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与法律移植之思考”文章结构的第二、三部分就是“必要性之思考”和“可能性之思考”。

[8]刘星教授指出,关于法律移植而展开的理论研究一直存在着一种历史主义的倾向,表现为“自觉或不自觉地借助历史事例、历史过程的叙述平台,以建立法律移植的可能性、条件、过程等普遍理论。……在历史中寻求某一时刻(比如当下)法律移植行动的正当性”。就此意义而言,笔者十分赞同这一论断,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这种倾向或知识使用模式在中国法学研究中颇为流行和普遍。而这种历史主义的论证模式实际上隐含的乃是一种对历史材料的即时性、策略性和直接目的指向性的消费主义取向。刘星:“重新理解法律移植”,《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第24页。

[9]“知识社会学”本身可以溯源至培根,孔多塞开始,而“知识社会学”一词则最早由意大利学者威廉·杰鲁萨冷创造和使用,一般认为,知识社会学由曼海姆(Mannheim)首创,经由斯塔克(Stark)、默顿(Merton)、卢曼(Luckman)、舍勒(Max Scheler)、马尔凯(M.Mulkay)等学者的努力逐渐形成体系,虽然具体主张各显不同,但是共同关注的问题都涉及对系统化、专门化的知识在生产过程中是如何受到社会诸多背景性、结构性因素影响的问题的探讨,以及知识的不同类型与某种社会范围之间的功效性关联问题。经过长时间的讨论,大多数论者关于社会因素对知识的决定论是持怀疑或批判意见的。

[10]就知识类型的划分以及依凭的标准,很多经典作家都曾经有过阐述,在这个方面,马克思主义思想的重要功绩在于它指出,社会阶级能够确定知识的取向,甚至能够在内在的趋向中赋予知识以目的性。社会存在的决定性力量使知识具有了某种意识形态性质,同时马克思指出知识也可以非意识形态的方式存在;舍勒则把知识从孔德和马克思那里解放出来,他拒绝把知识的进步简单地看作是迈向实证主义的类型,或归结为意识形态倾向,强调永恒本质在知识的社会存在规定性之外证明知识的合理性。提倡一种知识种类多元的思想,他认为知识的类型可以被归结为三个方面:技艺和功效的知识,文化的知识和解放的知识。参见[法]让•卡泽纳弗《社会学十大概念》,杨捷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3—45页。而法国社会学家布迪厄指出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社会科学在内的所有知识都可以划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旨在捍卫现存社会秩序并为其提供合法性的“法理型”知识,另一种类型是旨在把社会及法理型知识作为自身研究对象并保有对一切规范准则的合法性进行批判的知识。

[11]哈贝马斯对科学与技术之与社会的分析的较马尔库塞有了一个推进。霍克海默和马尔库塞认为,科学和技术本身成了意识形态是因为它们与意识形态一样,具有明显的工具性和奴役性特征,起着统治人,奴役人的社会功能,科学和技术的高度精密化使人被牢牢地捆绑在生产线上。哈贝马斯则认为,社会合理化与科技进步有着紧密的关系,科技成为第一生产力的同时也构成了统治的合法性基础,其已丧失了马尔库塞所说的奴役人、压抑人的功能,而是表现为一种以科学为偶像的新的意识形态。但是他也指出,科技进步依旧发挥着阻止人们思考和批判社会基本问题的作用。

[12] [英]威廉姆·奥斯维特:《哈贝马斯》,沈亚生译,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

[13]第一种是经验分析科学,哈贝马斯指出,作为预先判准经验分析陈述的意义和参照框架,为理论的建构以及批判这些理论的标准确立了诸项规则。经验分析的知识乃是一种可能的预见性知识。经验科学的理论在揭示现实时,乃受制于这样一种构成旨趣,亦即使那些得到成功检验的行动尽可能地获致保障并通过信息而予以扩展。这就是对客观化过程做出技术控制的认知旨趣;第二种是阐释-历史的科学,在这里,命题有效性的意义并不是根据技术控制的参照框架而确立的,而且对事实的把握也不是通过观察而是通过对意义的理解来实现的。所谓理解,无非是在两个“世界”之间实现一种交往,一种相互间的沟通。显然,这种阐释—历史的科学所关注的并不是普遍规律的寻求,也不是致力于技术性控制效用的增加;第三类知识构成旨趣则是一种从既有不合理的限制中解放出来的旨趣。这种对解放的旨趣,来源于人们对行为的理性自主及对摆脱支配的关切。它主要基于人类自我反思的能力,对于现有的意识形态及其所造成的约束做出批判。

[14] [德]哈贝马斯:《认识与兴趣》,郭官义,李黎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323—328页。

[15] [德]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李黎,郭官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页。

[16] [德]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李黎,郭官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127页。

[17]邓正来:《研究与反思: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的思考》(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3—95页。

[18]刘星:“法学“科学主义”的困境——法学知识如何成为法律实践的组成部分”,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19]邓正来:《寂寞的欢愉》,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23页。在邓先生看来,知识据以获得“正当性赋予”力量的前提条件之一乃是这种知识本身所具有的批判力量的彻底丢失。

[20]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4期。

[21]比如苏力教授的研究更多是关于法律与社会研究进路的倡议,在这里功能的取向始终是他研究的着眼点,无论我们称他的研究为法律社会学还是如他自己的“社会—法学”,这里面凸显出来的是关于法律的社会实际运行状况的关注。无论从他的《面对中国的法学》中对孙志刚案件的分析,还是在《法理的知识谱系及其缺陷》中对“黄碟”事件的检视。如苏力教授所指出的,“法治是一个实践的事业,而不是一种苦思冥想的事业,因此真正的判断标准也许是中国的法治实践”。(《也许正在发生》,160页。)需要指出的是,从知识上来分析,苏力教授的研究进路,其间可以为我们开掘的问题都可能是颇为重要的,无论是他的研究本身,还是他的研究对象。但是必须也得指出,关于中国法学的发展这一论题也曾经有过值得我们深入分析的讨论,如《法学研究》与《法商研究》编辑部联合于1999年12月17日至19日在武汉召开的“法理学向何处去”的专题讨论会,这次会议主要就法理学现状、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法理学的承继、引进与创新、法理学目前应该研究的若干重点问题以及法学研究的学术规范问进行了讨论。与会学者的一个关注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法学研究与政治的关系问题,如陈兴良教授指出,法理研究作为一个学术问题,应当与政治问题加以区分。目前我国的法理研究具有明显的泛政治化倾向,纠缠于政治问题,将法理研究简单地归结为对政治(尤其是政策)的解说与辩护,严重地影响了法理学的学术性与科学性。法理研究具有政治性,也可以研究政治问题,但对政治问题的研究应当以法理形式进行,即将政治问题转化为法理问题,在法理层面上加以阐述。否则,过度的意识形态化,可能阻碍法理学的发展。参见《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

[22]参见《政法论坛》,2005年第1—4期。

[23]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结语部分,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政法论坛》,2005年第4期。

[24]邓正来:《我对“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讨论的回应(一) 》

http://dzl.legaltheory.com.cn/view.asp?infoid=5631&classid=6

[25]邓正来:《根据中国的理想图景——自序“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载《社会科学论坛》2005年第10期。

[26]但这并不是说后者是不值得分析的,联系本文论旨,我们说“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本身的性质也是极有疑问的,即使邓教授回应了关于一种“本质主义”方式的疑问,也交代了这一“图景”可能的形成路径,但我们还是可以对它本身的性质进行知识类型上的疑问,在笔者看来,这种“图景”所寓含的“正当性”赋予的知识品格同样要求我们对之保有必要的反思,而且这种“图景”本身即隐含的“正当性”意义一旦与对“现代化范式”的反思与批判勾连起来,就使对建构本身的正当性设问被认为是多余和浅显的。

[27]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结语部分,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4期。

[28]详细论述见王勇:“迈向反思的法理学”,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29]邓正来:“迈向全球结构中的中国法学”,《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年第3期,第5—15页。

[30]哈贝马斯在阐述“知识三型”理论的时候采用的是根据知识分子的认知旨趣来划分知识类型的进路,而另一位关注知识社会学的学者,法国社会学家布迪厄关于知识品格的论述也颇有意味,他采取的是一种经由分析知识品格而把检视对象设置知识分子的样态的进路,他指出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社会科学在内的所有知识都可以划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旨在捍卫现存社会秩序并为其提供合法性的“法理型”知识,另一种类型是旨在把社会及法理型知识作为自身研究对象并保有对一切规范准则的合法性进行批判的知识。

[31] [美]杰弗里·亚历山大:《社会学二十讲》,贾春增,董天民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32] [美]R·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256页。

上一条:晚清立宪与近代政治观念嬗变的基础性思维/王勇 下一条:迈向反思的法理学——一种全球化背景下法律移植的视角/王勇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