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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效率减损对履行请求权的限制/陈韵希

2023-07-09 作者: 点击:[]

原发表于《法学》2023年第5期

内容摘要:我国司法实践中所谓的合同僵局,大多系因债务人实施的止损型违约而起。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为了促使合同双方有效率地减少损失和浪费,有必要在债务人履行负担过重而且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能够通过损害赔偿获得完全填补的条件下,排除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并使其承担减损义务。以效率减损限制履行请求权并不违背合同严守原则。《民法典》中的履行费用过高和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乃是排除履行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债务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排除和债权人减损义务的发生均可早于合同实际解除的时点。违约方申请解除制度的作用主要是处理履行请求权被排除后的财产返还及清算问题,故有必要适度扩张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至金钱债务,以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

关键词:效率减损;履行请求权;填补赔偿;违约方申请解除

近年来,违约方解除以及由此引发的合同僵局问题受到了司法界和学术界的较多关注。违约方解除在很多场合实质上是违约方为了避免因继续履行遭受重大损失所实施的拒绝履行,此时守约方若坚持违约方继续履行,往往会使双方陷入合同僵局。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和化解此种僵局,减少浪费及盘活资源,多数法院倾向于以原《合同法》第110条为依据排除守约方的履行请求权,甚至由该条引申出违约方解除权规则,容许违约方通过主张解除而主动消灭继续履行义务,对于守约方受到的损失则通过损害赔偿予以填补。与司法界不同,学术界对于能否直接以“减少损失”为由限制履行请求权大多持消极态度。有人认为如此意味着对效率违约的承认,而效率违约是令人无法接受的;〔1〕有人则认为合同法中的减损规则无法作用于履行请求权,限制履行请求权无法可依;〔2〕还有人认为在我国违约责任体系中,履行请求权具有优越性,为促进减损而限制履行请求权的做法与我国违约责任体系矛盾。〔3〕这些看法虽有一定道理,但都值得商榷。本文认为履行请求权应受到效率减损的直接限制,并就其中的一些关键性问题展开讨论。

一、基于效率减损对履行请求权加以限制的条件及其判断

言及“减损”,一般使人联想到《民法典》第591条。该条规定,当合同一方违约后,守约一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即减损规则)。对这一规定须注意两点:一是其仅针对守约方,要求守约方在对方违约后承担采取合理减损措施的不真正义务;二是其仅仅限制了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履行请求权没有作任何限制。本文所言“效率减损”虽也涉及减损规则,但与之并不等同,而是立足于经济学视角将合同双方视为一个整体,强调双方共同损失的最小化,通俗而言即避免资源浪费。效率减损的着眼点在于如何促使合同双方协同行动以减少因合同履行障碍带来的共同损失,并非单纯关涉违约后守约方的行为义务。而促进合同双方协同行动的方式可以是多元的,不完全局限于对损害赔偿请求权施加限制这一条途径,故效率减损可对履行请求权的行使乃至其他履行障碍法规则的解释与适用产生影响。

(一)限制履行请求权的条件

在合同缔结后发生了预料之外的新情况,使债务人如继续履行将遭受严重损失时,债务人为了避免损失,有可能拒绝继续履行。这可称为“止损型违约”。〔4〕由于债务人在违约后必须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理论上这种违约会发生在债务人因继续履行遭受的损失超出合同履行能给债权人带来的利益即给付利益的场合。例如,卖方承诺为买方定制一个物品,双方在缔约时一般会在卖方的预估履行费用(如7万元)和物品能给买方带来的给付利益(如13万元)之间设定一个合同价格(如10万元)。当缔约后因发生某些特殊情况致使卖方的履行费用升高至超出了合同价格时,卖方虽会后悔当初缔约的决定,但只要履行费用尚未超出买方的给付利益(如上升至12万元)且卖方必须对买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则卖方还不至于违约,因为此时其须承担的赔偿额(13万元-10万元=3万元)仍然高于其违约后所能避免的损失(12万元-10万元=2万元)。而只有当履行费用超出了买方的给付利益(如上升至15万元),即卖方通过违约所能避免的损失(15万元-10万元=5万元)超出赔偿责任(3万元)时,其才会真正产生违约止损的动机。同样地,如果买方的给付利益下降,以至于显著低于合同价格(即卖方的给付利益),买方也会为了止损而拒绝履行。对于合同标的提供方履行费用升高至超出接收方给付利益和接收方给付利益下降至低于合同价格的情形,下文统称为“履行负担过重”。

从效率角度看,在履行负担过重的情形下,债务人以损害赔偿替代继续履行,既不会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又能改善自身处境,实现帕累托改进。〔5〕相反,如果强调债务人必须继续履行,则债务人为了实现对方的较小利益而不得不付出较大代价,这对双方整体而言将造成效率损失。当然,债务人为避免继续履行可与债权人磋商,但这将产生磋商成本,且债权人可能拒绝配合甚至趁机“敲竹杠”,从而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并陷入僵局。因此,在适当条件下允许债务人以损害赔偿替代继续履行不失为一种节省磋商成本、减少效率损失的有效方法。

值得强调的是,债务人以损害赔偿终结继续履行义务合乎效率的关键条件在于其通过损害赔偿能够完全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即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和收益全部归于债务人。唯有如此,才能期待自利(self-interested)的债务人基于损失和收益的计算,选择在违约收益大于损失时决定违约,从而将双方的共同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即以一个较小损失避免较大损失)。〔6〕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认可损害赔偿在解决止损型违约纠纷中的优越地位,即允许债务人以损害赔偿替代继续履行。

允许债务人通过损害赔偿摆脱履行义务的束缚不仅有助于债务人止损,还能促使债权人主动采取减损措施。众所周知,债权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到减损规则的限制,故若债权人只能主张损害赔偿,减损规则势必迫使其设法采取停止履行、安排替代交易等措施。这在债权人有明显减损优势的场合将有效降低履行障碍带给双方的共同损失。因此在很多场合,债务人中途违约的重要目的即是提前开启对方的减损义务,利用对方的减损优势。不过,此处有两个问题需要厘清。

其一,债务人能否为了利用债权人的减损优势而在自身履行负担尚不至于“过重”的情况下违约。〔7〕回到前述设例,但假设合同标的为标准化产品。假设卖方的履行费用因特殊原因上升至12万元(尚未超出买方的给付利益13万元),买方能以11万元购买替代品且该费用小于卖方的购买成本,则卖方违约所节省的费用(12万元-10万元=2万元)将大于其对买方承担的赔偿额(11万元-10万元=1万元),卖方违约有利可图。但这种违约一旦被允许,就意味着卖方无须保障买方的给付利益 (违约门槛降低),合同能给买方带来的价值也会随之减少。显然,这不仅违背当事人缔约时的意思,而且从效率角度看也会导致卖方所采取的履行障碍防范措施达不到应有水平,弱化卖方售价指示风险的作用;〔8〕还有可能降低买方进行特殊投资和后续经营规划的意愿,从而影响交易活动有效率地开展。因此这种纯粹利用对方减损优势的违约不可取,对履行请求权的限制必须以债务人的履行负担过重即超出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为前提。

其二,有无必要在足额赔偿条件之外将债权人有减损优势也作为限制履行请求权的必要条件。基于效率减损的考量,对此的回答是否定的。即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减损能力发生误判,比如债权人采取的减损措施达不到效果甚至带来比债务人继续履行更多的损失,债务人只要能实现对债权人损失(包括减损费用)的完全赔偿,就应当让其负担债权人的实际减损成本并通过损害赔偿解决纠纷,即让其自行承担判断失误的后果。这样做或许会影响个案纠纷的解决效率,但从长远来看,则能促使债务人在今后的交易中对是否违约采取更加审慎的态度;在吸取了一定教训后,债务人的违约决定符合效率减损的概率有望大大提升,其将仅在对方减损优势非常明显时才决定违约并向对方转移减损义务。而且即使在某些场合,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减损义务将使债权人承受不确定的负担或风险,这种不当后果也能通过排除减损规则的适用即允许债权人主张所受实际损失的全额赔偿加以避免,而无须让债务人继续履行。

综上所述,以效率减损限制履行请求权的条件可以归纳为两点:一是缔约后情况的变化使债务人的履行负担过重;二是损害赔偿能够充分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

(二)如何判断债权人给付利益和损害赔偿是否充分

上述以效率减损限制履行请求权的条件实际上包含了债务人履行负担变化、债权人给付利益以及损害赔偿充分性三个方面的要素。由于债务人违约本身就是基于履行负担已经发生变化,其也会对此进行积极举证,故这方面的判断应该不构成问题。难点在于如何对债权人给付利益和损害赔偿是否充分进行判断。关于债权人给付利益,由于其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债权人的主观赋值,且可能会随着债权人缔约后的信赖投资活动(如打广告)而提高,所以债务人可能因信息不对称而作出错误的违约决定,法院也可能因此而无法作出准确判断。关于损害赔偿的充分性,由于会受到可赔偿项目的限定、可预见性要求等规则上的限制,以及损失证明困难、索赔困难等实际问题的影响,所以对损害赔偿充分性的认定应较为谨慎,在个案中应充分注意能否根据事实排除不完全赔偿风险。有鉴于此,在对债权人给付利益和损害赔偿的充分性进行判断时应着重考虑以下两点。

第一,考虑给付利益的计算或证明难度。就金钱债务而言,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一般体现为应获得的金额和相应的利息收益,通常不存在计算或证明上的困难。而就非金钱债务而言,确定给付利益的难易度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给付标的是否具有可替代性。如果给付标的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则债权人能够从别处获得替代给付并完全实现给付利益,故给付标的的市场价格能够成为估算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客观参照;而该市场价格也不受债权人信赖投资水平的影响,〔9〕对其的判断也就不大容易出现明显偏差。同时,由于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能够借助市场实现,其也就不大可能额外遭受“结果性损失”(如声誉降低、商业利润减少等获赔难度较大的损失)。相反,如果合同标的具有独特性或专属性,则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自身的主观赋值,〔10〕且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其信赖投资水平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对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进行准确估算就会比较困难。此外,债权人因难以通过替代交易避免“结果性损失”,也会增添债权人损失的估算难度。因此,就非金钱债务而言,给付标的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是判断给付利益以及损害赔偿是否充分的重要依据。

第二,考虑债务人有无提供相对充分的赔偿保障,即债权人是否有理由相信其可获得足额赔偿。当债务人拒绝履行并要求债权人配合减损时,债权人并不能确知其采取措施后最终遭受的损失究竟几何;在债务人未提供任何赔偿保障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法预知事后是否会遭遇索赔困难,也就难以苛求其即刻放弃履行请求权并着手减损。因此,充分的赔偿保障对于消除债权人索赔风险而言必不可少。在实践中,可在如下情况中认定债务人给出了赔偿保障:如债务人已预先支付了部分对价或者相当数额的保证金,债权人从中扣除即可获赔,故有足够的交涉筹码;债务人在拒绝履行时主动提出赔偿方案,且赔偿方案相对合理;债务人主动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合同关系,即表明接受法院对其赔偿责任的最终判定并按之履行的意愿和能力。在这些情况下,即使应赔偿的损失额尚未确定,债权人也可打消疑虑,配合债务人的止损决定而着手减损。

概言之,当缔约后情况的变化导致债务人的履行负担过重时,如果债务给付标的是金钱或者具有较高程度的可替代性,且债务人已通过某种形式提供了充分的赔偿保障,则损害赔偿大概率能保证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基于效率减损的考虑,便可允许债务人单方面决定以损害赔偿替代继续履行,并据此限制债权人行使履行请求权;如果上述条件不能同时满足,债务人便不能单方面摆脱实际履行义务,而是必须自行应对履行障碍,或者与债权人协商解约并支付相应费用。

二、限制履行请求权与合同严守原则的关系

基于效率减损对履行请求权加以限制的前提是对“止损型效率违约”的认可。尽管效率是《民法典》奉行的一条重要原则,但效率违约在我国法上未获广泛认可,反而成为学者们经常批评的对象,主要理由是效率违约与合同严守这一合同法基本原则相违背。〔11〕那么应如何看待这一问题?

所谓合同严守,就是要求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事,即使债务人因继续履行而蒙受损失,其也必须信守合同,而不能单凭向债权人支付一笔赔偿金就终结合同。不可否认的是,合同双方在缔约时基于对未来情况的预期设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考虑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情况,并承担了相关风险(因这种风险会使当事人产生违约的动机,故后文称之为“违约风险”),当事人为此一般也收取了相应的风险对价。所以当这些风险成为现实时,当事人应自行承担相关损失,而不能随意毁约。但是,不能因此将合同严守绝对化。毕竟合同是对未来事项所作的预先安排,而未来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当事人在缔约时难以获取完美的信息,也无法对将来可能发生的所有情况作出准确预测,此即当事人理性的局限性(boundedrationality)。即便能做到这些,出于对缔约成本的考虑,也很难在合同中就可能发生的事项一一约定处理方案。这些都决定了现实中所缔结的合同往往是不完全的,也就决定了当事人不一定总能对违约风险作出准确的预判和安排。

不仅如此,认知心理学(cognitivepsychology)的研究还表明,人们在面对不确定事项时,常常会出现认知偏差(cognitivebiases)。例如,人们往往根据自己脑海中印象最深刻而非最相关的事项作出决定[即利用可能性法则(availabilityheuristic)];对于风险尤其是小概率风险的发生以及自己的风险管控能力,人们总是持过于乐观的态度(over-optimism);同一选项在以损失的方式描述和呈现时,人们作出的判断多偏向于风险偏好,即相较于确定的小损失,偏好不确定的大损失;而同一选项在以获益的方式描述及呈现时,则多是风险规避,即相较于不确定的大收益,偏好确定的小收益[即前景理论 (prospecttheory)、框架效应(framingeffect)]。〔12〕鉴于在大多数时候合同是能够正常履行的,违约毕竟是少数,故违约属于较为遥远的风险(remoterisk);而在“利用可能性法则”和“过于乐观态度”的支配下,当事人在缔约时很有可能不会过多考虑违约风险的应对问题。而且,在缔约磋商阶段,当事人在考虑如何设定风险对价时,往往担心自己一旦索要较高对价将导致双方磋商失败而丧失交易机会,于是有较大概率会按照“损失框架”判断,从而作出风险偏好的决定。〔13〕换言之,当事人不会选择索要足额风险对价(所致交易机会丧失的损失较小但确定),而是会选择为了提高成约可能性而降低或放弃对价要求(违约风险一旦发生,合同的履行将引发较大损失)。由此可见,一概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违约风险进行了充分预估并不完全符合实际,实际情况是当事人很有可能轻视违约风险以至于不足额收取风险对价。

既然如此,为了使当事人免于承受预料外的过重负担就有必要为其承担的风险范围设定一定边界。准许一方当事人在其履行负担过重时以足额赔偿替代继续履行,实质上即提供了一个较为合理的风险边界设定标准。这一标准除了符合效率外,还符合当事人“推定的意思”。以物品的制造和买卖合同为例,合同双方一般是在卖方的预估履行费用和买方的给付利益之间设定价格等交易条件,一旦卖方的实际履行费用超出买方的给付利益,当事人将无法达成合意。如果双方在缔约时能就卖方的履行费用超出买方给付利益的风险进行正确预估和充分磋商,则在通常情况下,卖方自然希望约定在此风险发生时自己不再继续履行,否则其势必在合同条款中设定较高的风险对价,例如提高售价。对买方而言,只要自己的给付利益能够通过损害赔偿获得保障,上述约定不会对其造成不利影响;假若卖方的实际履行义务必须是绝对的,则风险对价的提高将降低合同能给买方带来的价值,对其形成不利,故其应该也会同意在足额收取赔偿金的前提下免除卖方的继续履行义务。上述分析也同样适用于买方的违约风险边界设定。所以,以效率减损限制履行请求权对双方都有利,并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思,故应视为在当事人未就各自承担的违约风险范围作出明确界定时对其意思的合理补充。

当然,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风险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而排除上述补充解释方案的适用。换言之,以效率减损限制履行请求权的前提应是当事人未对超常违约风险的分配作出特别约定。如果根据合同解释,债务人所承担的违约风险确实超出了正常范围,其就应该获取了相应的风险对价,就不得在风险实际出现时逃避履行义务。〔14〕此为合同严守的应有之义。至于如何判断债务人是否承担了超常违约风险,不仅要考虑风险事项的可预见性、成因、对价条件、交易类型和目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惯例等因素,还要考虑债务人是否能够矫正认知偏差。比如,如果债务人在缔约前遭遇过类似的履行障碍,则在“利用可能性法则”的作用下,其将不至于对违约风险作出过小预估;如果债务人是市场经验丰富的大企业,其因有较多机会学习如何矫正认知偏差,正确判断风险的概率也相对较高;如果债务人相对于债权人处于强势地位,则其在缔约磋商时无须顾及缔约失败的损失,也就会大概率索要足额对价。在这些情况下,就不宜以债务人的止损需求为由轻易限制债权人行使履行请求权。

三、限制履行请求权的法律依据

在《民法典》中是否存在以效率减损限制履行请求权的法律依据,这是必须着重回答的又一个问题。对此需要区分不同情形加以讨论。

(一)债务人拒绝履行非金钱债务时

对于非金钱债务的债务人,《民法典》并不要求其承担绝对的实际履行义务。《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设置了排除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对履行请求权的排除必须回归至对该条的解释。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580条排斥以效率为由限制履行请求权,理由是在原《合同法》第110条的起草过程中,立法者曾考虑将“债务的标的在市场上不难获得”也作为排除继续履行的事由,但最终未予采纳。〔15〕其实这一看法并不成立。如前所述,以效率减损限制履行请求权既不以债权人具有减损能力为条件,也不只考虑合同标的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故不能因原《合同法》立法过程中的改动就断言《民法典》第580条无法用于实现效率减损。实际上,效率减损完全可以通过《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适用予以实现。

根据学界通说,所谓履行费用过高,是指债务人继续履行的代价大大高于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而在止损型违约中以效率减损限制履行请求权的前提恰恰是债务人的履行负担明显超出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这本身即构成履行费用过高。不过,以效率减损限制履行请求权还要求债权人的给付利益损失能得到完全填补,同时需考虑债务人是否就履行费用的异常升高承担了风险,因此需要把这些因素也纳入履行费用过高的判断之中。首先,对债权人损失的完全赔偿一般需要满足合同标的具有可替代性、债务人提供充分赔偿保障的条件才能实现。若合同标的具有独特性、专属性,则很难确定债权人的给付利益究竟几何,也就无法认定债务人的履行费用是否确实高于债权人的给付利益,故此时不宜适用履行费用过高规则排除履行请求权。若债务人拒绝提供赔偿保障,则债权人借助损害赔偿实现给付利益或将遭遇困难或者需要耗费较多成本,尽管这些并不属于给付利益损失的范畴,但均属于实现给付利益所必需的成本。在此类成本较高的情况下,即便给付利益确实低于履行费用,也不应该贸然认定履行费用过高。其次,由于履行费用过高规则只是一项任意性规定,如果当事人就债务人承担履行费用异常升高的风险已经达成了合意,则应排除该规则的适用。故总体而言,在效率减损的目标下,如果非金钱债务的履行费用明显超出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且损害赔偿能确保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不会受损,一般可依据履行费用过高规则排除履行请求权。

(二)债务人拒绝履行金钱债务时

在违约涉及金钱债务的场合,债务人只要具有赔偿意愿和能力,一般都能作出合乎效率的违约止损决定,故与非金钱债务相比,排除履行请求权的经济合理性更加明显。实际上,《民法典》针对服务合同的诸多有关接收方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如第787、933条)即可视为这种合理性的体现。根据这些规定,当某项服务对接收方而言失去价值时,接收方通过发出解除通知这种便捷方式便能即刻消灭自己的报酬支付义务并拒绝继续接受对方提供服务,从而迫使对方立刻中止履行、减少损失。

在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纠纷中,也时常发生承租人在因经营困难无力持续负担租金时能否通过损害赔偿终结租金支付义务的问题。在很多时候,承租人会选择主动退出经营场所并要求解约,而出租人则坚持继续履行,由此陷入合同僵局。此类僵局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我国法律一般不允许承租人擅自转租或改变租赁物用途,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承租人一般无法通过这些方式止损,故应对违约风险的渠道十分有限。承租人为了摆脱困境就只能寄希望于提前解除合同,以便让出租人承担减损义务。在通常情况下,出租人通过重新出租即可继续获取租金收益,减损渠道较为通畅。故从双方减损能力的对比看,由出租人减损更易于减少共同损失,也能避免场所闲置、确保物尽其用。如果出租人在承租人明确拒绝履行并退出房屋后,仍然要求其继续支付租金,不仅无法使其摆脱困境,还会导致房屋得不到有效利用而徒增损失。因此,为了在保障出租人利益的同时兼顾效率,以及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在承租人提供了充分赔偿保障的条件下,有必要限制出租人对租金支付义务的履行请求权,允许承租人以损害赔偿替代继续履行。

针对上述情形,无论在实务界还是学术界,均有观点赞同对金钱债务履行请求权施加限制,并提出了不同的法律适用方案。最主要的观点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尤其是其中的履行费用过高规则。〔16〕然而,该条的适用范围已被明确限定为“非金钱债务”,排除了对金钱债务的适用。而且在租赁合同的僵局中,由于承租人的租金费用并未发生变化,严格来说不存在“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况。此外,金钱债务不会出现履行不能,在合同中该债务一般也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在时效外亦无对其施加额外期限限制的理由。故《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几种适用情形也无适用空间。另有观点提出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91条的减损规则。〔17〕但因减损规则并不具备限制履行请求权的效果,这样做同样存在明显障碍。还有观点主张以继续性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信赖关系的崩坏为基础,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79条第2款准予离婚的规定终止合同关系。〔18〕但信赖关系与效率减损二者之间不存在交集,从信赖关系层面尤其是通过适用准予离婚的规定督促债权人减损较为牵强。总之,上述法律适用方案均未尽善,以效率减损限制金钱债务履行请求权的法律依据需要得到进一步厘清。

本来,金钱债务履行请求权和损害赔偿均以债务人支付一定的金钱为内容,在实现债权人给付利益的方式和效果上差距并不大。但对债务人而言,两种救济方式形成的代价却大不相同:如果金钱债务人在给付利益严重下跌的情况下仍须持续支付对价,将承受重负;反之,如果债权人只能主张损害赔偿,则债务人不仅可以摆脱重负,还可以免于就债权人因怠于减损导致的进一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损害赔偿往往是总体代价较小的救济方式。效率减损实质上即是要求债权人选择一种代价较小的方式实现给付利益,它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核心要义,即“在法律上的特别关联中,行为人须顾及相关人利益”。〔19〕进而言之,可以将《民法典》第132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具体化情形)作为限制履行请求权的规范依据。〔20〕以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为了止损而要求解约的情形为例,在主观方面,当承租人提出中途解约并愿意支付足额赔偿金时,出租人执意要求继续履行,其对该要求将使对方遭受更大损失的情况是明知的,在某些场合甚至还有“敲竹杠”的意图;在客观方面,履行请求权因与损害赔偿一样均以金钱结算为内容,在实现出租人给付利益的效果方面不仅不具有特别优势,反倒会使承租人遭受严重损失,在很多场合还将导致不动产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无法得到有效利用,影响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造成对社会资源及公共利益的损害,出租人若坚持继续履行并拒绝采取任何减损措施,就是以浪费资源的方式实现给付利益,并将造成明显的利益不均衡。因此,在承租人的解约要求符合效率减损的条件时,出租人执意行使履行请求权就构成权利滥用。据此便可将《民法典》第132条作为限制金钱债务履行请求权的法律依据。〔21〕

四、效率减损的时效性

——履行请求权的排除和减损义务的发生时点

效率减损目标的实现须遵守时效性。在实践中债务人常常不待履行期届满就提出拒绝履行,目的即是为了及早避免继续履行所带来的损失,以及让对方也能尽快采取减损措施。否则就可能错失减损时机,难以真正实现效率减损。因此,时效性乃是效率减损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注重时效性首先需要关注履行请求权的排除时点。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履行请求权的排除原因包括以下两种:一是债权人根据《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和第563条行使解除权;二是符合《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的三项法定条件。又由于在后一种情形下,《民法典》新增第580条第2款明确规定排除继续履行的方式是基于当事人申请的司法解除,故总体而言,一般只有在合同被解除后才能排除履行请求权。其次,需要关注减损规则的作用时点。由于减损规则是对损害赔偿的一种限制,故其发生作用的时点取决于债权人何时取得赔偿请求权,在替代继续履行的场合该赔偿是指填补赔偿。有关履行请求权和填补赔偿的关系,学术界素来强调履行请求权具有优越性。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所谓“转形论”。该观点认为,履行请求权是债权的“内在权能”,相较于填补赔偿处于优先层级;仅在履行请求权消灭时才“转形”为填补赔偿请求权,在此之前债权人不能主张填补赔偿。〔22〕据此,债权人减损义务的发生将取决于履行请求权何时消灭并转变为填补赔偿,而如前所述,该时点应该就是合同解除时。

然而,将履行请求权的排除时点和减损义务的发生时点都限定为合同解除时并不利于效率减损。先考察履行请求权因债权人行使解除权而被排除的情形。如前所述,在债务人的履行负担过重时,酌情排除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是实现效率减损的重要环节。然而,合同解除既然是债权人的一项“权利”,是否行使该权利就完全取决于债权人的意愿,故为了使债务人能及时止损而对债权人课以“解除义务”,在逻辑上和事实上均说不通。而且,如果认为仅当履行请求权消灭后才发生填补赔偿请求权,则后者的发生时点将同样取决于债权人何时行使解除权,这将使得债权人能够随意决定以何时的市场价格主张赔偿(操纵损害赔偿的计算基准时)以及何时开始减损。债权人由此便可一边要求对方继续履行,一边观望以等待市场价格变得对自己有利后才主张损害赔偿。此种投机行为无疑容易导致损失扩大,与效率减损背道而驰。再考察履行请求权因司法解除而被排除的情形。《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新增违约方申请解除制度,尽管是为了解决债权人怠于解除的问题,但无助于确保效率减损的时效性。违约方的申请解除权乃形成诉权,债务人必须提起形成之诉请求法院宣告合同关系的终止,而合同是否解除最终取决于法院的判决。根据形成之诉的一般理论,只有当法院作出的支持性判决(形成判决)生效时才产生终止合同关系的效果(形成力),在此之前当事人不能主张合同关系终止。〔23〕由于借助司法途径往往耗时较多,所以债务人在合同解除判决确定生效前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都持续受到实际履行义务的束缚,债权人也因无法受到减损规则的约束而可以不采取任何行动,从而导致不必要的损失。总之,上述两种履行请求权被排除的情形都说明如果债务人方面继续履行义务的排除以及债权人方面减损义务的发生均限于合同的解除,就会使债务人无法及时停止履行以止损,以及纵容债权人怠于减损甚至发生投机行为。为了避免这些问题以及确保减损的时效性,就需要设法打破这种限制。

(一)合同解除前履行请求权的排除

确保效率减损时效性的最直接方案是在《民法典》解释论上将履行请求权的排除与合同解除“脱钩”,即承认履行请求权可以不经合同解除而被单独排除。这种法律解释应该是可行的,具体理由包括如下两点。

其一,如前所述,根据债务人拒绝履行的债务是非金钱债务还是金钱债务,可以分别以履行费用过高和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作为排除履行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只要满足相关条件,适用这些规定即可产生终局性地消灭继续履行义务的法律效果,而无须解除合同。而《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新增违约方申请解除制度使合同解除看似成为排除履行请求权的必经途径,从而有可能引发拖延减损的问题。至于为何《民法典》须将履行请求权的排除与合同解除“挂钩”,有学者认为原《合同法》第110条中的三项规定仅为对抗债权人履行请求权的防御性抗辩,本身并不能消灭给付义务;如果债权人不提出请求(如起诉),债务人也无法主动援引予以对抗,故必须借助合同的解除。〔24〕但这一理由并不成立。“提出抗辩”仅涉及法律效果的发生方式,在债务人提出抗辩后所产生的效果同样是继续履行义务的消灭,而且抗辩也并非只能在诉讼中主张。〔25〕当然,现实中债权人通常会就抗辩是否存在以及债务人能否免除继续履行责任而与债务人发生争议。对此债务人可以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存在《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的抗辩事由,自己无须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以此定分止争,而不是必须申请解除。〔26〕如此,不经合同解除而单独排除履行请求权不仅有实体法上的依据,在程序法上也有可行的通道,履行请求权的排除完全可以与合同解除“脱钩”。

其二,《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前提,即在债务人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继续履行障碍之外,还要求该履行障碍足够严重以至于影响债权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换言之,履行障碍一般应关涉债务人的主给付义务,如果仅涉及非主给付义务,则尽管债务人可免于继续履行,法院也不能依债务人申请而解除合同。如此看来,《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具有不同的适用条件,应根据不同适用条件而产生不同效果,继续履行义务的排除和合同解除在逻辑上根本就是两个问题。

综上,债务人在其履行负担超出对方给付利益且能够确保足额赔偿的情况下,通过提出履行费用过高的抗辩(或者在金钱债权人行使履行请求权构成权利滥用时)便可排除对方的履行请求权,这一点并不会因为合同在一段时间之后才被解除而改变。至于排除的时点,则应当是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并提供充分赔偿保障时。这在原则上可以以债务人申请解约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债权人的时间为准;若债务人已于拒绝履行时提出了相对合理的赔偿方案,或者已在先前的履行过程中支付了足以覆盖损失的部分对价,则可提前。而在履行请求权被排除后,因无论履行请求权和填补赔偿的关系如何,债权人都只剩下填补赔偿这一救济途径,所以此后债权人也必须切实承担起减损义务。如此,履行请求权的排除和减损义务的发生就均可早于合同解除,也就能有效避免拖延减损的问题。

(二)合同解除前减损义务的开启

为确保效率减损的时效性,除了将履行请求权的排除与合同解除作“脱钩”处理外,还有一种较为间接的方案,那就是使填补赔偿请求权和减损义务的发生时点提前,以便通过减损义务的作用促使债权人及早安排替代交易和停止提供对待给付、放弃主张继续履行。不过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摒弃“转形论”并使填补赔偿请求权的发生早于履行请求权的消灭时点。根据下文对《民法典》履行请求权和填补赔偿之间关系的厘清,这一点是可以做到的。

在《民法典》语境下,“转形论”本来就缺乏充分依据。首先,《民法典》并未如“转形论”者所主张的那样将履行请求权界定为合同债权的内在权能,而是将其界定为与损害赔偿位于同层级的违约救济手段(第577条);在继续履行和填补赔偿之间也没有设定先后次序。其次,“转形论”者为了证成自己的观点,援引《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和第580条,认为只有在合同被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被排除后才发生填补赔偿。〔27〕然而,《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旨在明确合同解除并不阻碍债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并不涉及继续履行和填补赔偿的先后次序。〔28〕《民法典》第580条仅涉及履行请求权的排除要件,这与填补赔偿的发生要件在逻辑上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根本无必要将二者统一起来考虑。〔29〕更何况《民法典》第580条的立法释义明确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可选择请求继续履行,也可选择不请求继续履行,而仅请求赔偿损失。〔30〕

实际上,从立法者的意图看,《民法典》在继续履行和填补赔偿的关系上采取的应是“并存论”,即承认在一定情况下继续履行和填补赔偿作为同序列的两种救济手段可以并存,至于其具体应用,则由债权人自由选择:债权人可在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要求填补赔偿;即使其已主张填补赔偿,只要该赔偿尚未实现也能再主张继续履行。〔31〕依照“并存论”,填补赔偿的发生不以履行请求权的消灭为前提,而是可以根据债务人违约的事实独立发生。当然,对于引发填补赔偿的违约事实应作一定限制,以在给予债权人选择合同利益实现方式更多自由的同时,合理兼顾债务人对合同关系的期待。关于这一点,考虑到债权人在主张填补赔偿时,其中即包含了拒绝接受给付标的之意,而根据《民法典》第610条,债权人拒绝接受标的必须以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条件,故在法解释上应将填补赔偿请求权的发生限定于债务人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换言之,自发生根本违约时起,债权人便可在继续履行和填补赔偿之间进行选择。

由于《民法典》采取了“并存论”,填补赔偿请求权的发生就不再取决于合同何时被解除,而是在此之前的一个较早时点即可成立。在止损型违约情形中,该时点即是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合同义务时。故此,在事后(即便是通过合同解除的方式)排除了债权人行使履行请求权的选项后,理论上最早自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时开始,减损规则就能对债权人产生约束作用。在此规则的作用下,债权人继续提供对待给付的行为事后可能被认定为违反了减损义务,从而导致其所支付的多余费用在计算赔偿额时被扣除。为避免产生此种不利后果,债权人将不得不及早停止继续提供对待给付,债务人事实上也就能够免于继续履行。而且,作为督促债权人及时安排替代交易及遏制其投机行为的重要措施,将债务人拒绝履行(即填补赔偿请求权的发生)时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基准时,在法理上也能行得通。

总之,《民法典》中履行请求权的排除不必以合同解除为条件,而是可以根据履行费用过高或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而早于合同解除;填补赔偿请求权的发生也不必以履行请求权的消灭为前提,而是可以根据债务人拒绝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事实而发生。易言之,继续履行的排除时点和减损规则发挥作用的时点均可早于合同解除。在此前提下,债务人在明确拒绝履行并提供充分赔偿保障后就有望及时免于继续履行,并促使对方尽快采取减损措施,从而切实达成效率减损的目标。

五、效率减损在合同僵局案件中的运用

——兼议违约方申请解除制度的作用

我国司法实践中不乏涉及止损型违约的案例,下文选取若干典型案例进行简要分析,以呈现基于效率减损目标解决这些纠纷的具体思路和方法。同时,鉴于这些案例均涉及违约方申请解除制度,还拟就该制度的意义作一些探讨。就结论而言,尽管合同解除对于违约方继续履行义务的排除并非必要,但其在该义务被排除后合同关系的清算上仍起着重要作用。为使违约方申请解除制度更好地发挥这一作用,有必要将其适用范围适度扩张,将金钱债务也纳入其中。

(一)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32〕

在某商业广场的商铺买卖合同缔结后,买方支付了全部价款,卖方交付了商铺,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此后4年中,广场因陷入经营困难两次停业,卖方为了重新开业而拟调整规划布局,为此与大部分小业主解除了商铺买卖合同。但买方坚持不退商铺,导致施工受阻。卖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商铺买卖合同,买方向其返还所购商铺。一审法院判决合同解除,买方向卖方返还商铺,卖方向买方返还购房款及房屋增值款,另支付一定数额赔偿金。二审法院除了提高赔偿金额外,其余维持原判。

目前有关违约方申请解除问题的讨论绝大多数会追溯到该案。卖方要求解约的直接目的是排除自己的继续履行义务以及取回商铺,而最终目的则是终结停业亏损状态。关于继续履行义务的排除,卖方如需让买方继续占有房屋并向其转移所有权,将无法顺利摆脱困境而继续承受停业损失,该损失较为严重且应超出了买方的给付利益,故属于履行负担过重。虽然买方的给付利益究竟几何由于不动产系特定物而很难被确证,容易引发不完全赔偿问题,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案所涉其他小业主基本上都接受了卖方的解约要求,可见解约赔偿条件基本上能覆盖小业主损失。卖方还向买方提过多种赔偿方案,应该优于对其他小业主的解约条件,故同样应能覆盖买方的给付利益损失。又从卖方多次积极提出赔偿方案且主动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行为看,其已提供了较为充分的赔偿保障。故综合来看,该案具备以效率减损排除履行请求权的条件,可依履行费用过高规则准许卖方以损害赔偿替代继续履行。

关于商铺的取回,由于商铺所有权仍属于卖方,在卖方的继续履行义务被排除后,买方对商铺的占有便成为无权占有,故卖方实际上可以根据所有权主张商铺的返还,申请解除并非取回商铺的唯一途径。不过,申请解除却有一个好处,那就是同时处理守约方已给付财产的返还问题。具体而言,在卖方的主给付义务被排除后,买方支付购房款的对待给付义务也失去了存续基础,理应一同消灭,故也涉及买方购房款的返还问题。如果只有在买方后续行使解除权后才处理这一问题,显然会造成纠纷解决的拖延;而如果卖方必须以申请解除的方式主张商铺返还,法院就能借助解除的效果一次性解决双方之间的财产返还问题,从而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成本。

(二)开利营销中心与茂森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33〕

在水处理设备的买卖合同缔结后,买方支付了合同款30%的预付款,但此后未再付款,卖方也未交货。6年后,买方提出解除合同,遭卖方拒绝。买方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卖方返还预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一审中买方明确表示,其因水系统已发生改变而不再需要案涉水处理设备,并同意在已支付预付款20%的范围内赔偿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合同解除,卖方应返还买方预付款,酌定买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赔偿卖方损失。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该案中,买方请求解除合同的目的一是排除继续支付价款的义务,二是取回预付款。就付款义务的排除而言,因缔约后情况发生变化,合同标的对买方失去了价值,故合同继续履行将带来损失。由于卖方是专业代理经销商,由其减损(取消订单或转售)并由买方赔偿损失,总体上能以最小成本减少因情况变化所致的损失。因此,只要买方能完全赔偿卖方损失,就不妨允许其通过赔偿损失终结付款义务。卖方通过向生产商订货后出售而赚取利润,故其损失主要是利润损失,该损失的确定应当不是难事。买方主动起诉并提出了赔偿方案,且已经支付30%的价款,若卖方实际利润损失在此范围内,则卖方从中扣除相应的金额即可实现对自己损失的填平(法院最终确定的买方赔偿责任恰好在此范围内),故买方已提供了充分的赔偿保障。由此可见,该案中卖方具备获得完全赔偿的条件,故可依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排除其对剩余价款的履行请求权。

就预付款的返还而言,既然买方不再支付剩余价款,卖方也就不可能再交付设备,让卖方继续占有预付款有失公平。但买方免于“继续”履行的仅是剩余价款支付义务,而已履行的预付款支付义务则不受影响,故买方无法向卖方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民法典》也未设专门制度处理这一问题。〔34〕为此,就有必要准许买方在继续履行义务被排除后申请解除合同(该案中卖方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通过解除的法律效果使已履行部分恢复原状。换言之,该案中违约方申请解除制度对于纠纷的解决是必需的。

(三)良品铺子公司与陈颖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35〕

在5年期商铺的租赁合同履行两年后,承租人因经营亏损要求解除合同,并停止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出租人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承租人继续支付一年租金。承租人反诉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此后,在当年12月12日,承租人向出租人返还钥匙。3日后出租人重新出租。一审法院判决合同解除,承租人支付租金至判决生效之日。二审法院改判承租人的上述赔偿责任仅限于当年12月11日前的相关损失,其余维持原判。

在该案中,商铺对承租人的价值因缔约后的情况变化而降至无法覆盖租金从而造成损失,故承租人要求解除的目的即是停止继续支付租金并让出租人提前减损。在承租人减损渠道受限的前提下,鉴于承租人违约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为租金差价损失(如有)和空置期租金损失,这些损失都较易确定,故从出租人角度看,只要承租人能够提供充分的赔偿保障,一般就有望获得完全赔偿,也就可以限制出租人行使履行请求权并要求其着手减损。在该案中,承租人反诉请求法院解除租赁合同,因表明接受法院对其违约责任的认定并按其履行的意思,可视为一种赔偿承诺;此外,租赁合同还约定承租人须支付出租人因任何违约纠纷而付出的诉讼成本,亦显示承租人主动担责的态度。所以综合来看,出租人应有理由相信其可获得完全赔偿,据此可排除其履行请求权,准许承租人以损害赔偿替代继续履行。

关于承租人应赔偿的损失范围,两审判决结论的差别反映出不同法院在承租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排除和出租人减损义务发生的时点上存在不同认识。就一审法院判决而言,其应该是认为到合同实际解除为止,履行请求权持续存在,故出租人不负减损义务。〔36〕然而,此种处理方式会导致不必要的浪费,而且还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通过操纵解除时点的办法处理这一问题。实际情况也是如此。例如,有的法院认为自违约方单方面发出解除通知〔37〕或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38〕时起合同解除;有的法院则通过解释、拟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定合同已在诉讼前的一个较早时点被合意解除。〔39〕前者模糊了司法解除与解除权的行使在效果上的差别,与申请解除权作为形成诉权的性质不符;后者则可能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尤其是出租人起诉请求继续履行时),因而都不可取。更好的处理方式是如同二审法院判决那样,将履行请求权的排除与合同解除“脱钩”,即解除的时点也就是形成判决生效的时点,而履行请求权的排除则在此之前,具体而言应是该案承租人反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出租人时。自此开始,即可免除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至于此后至出租人重新出租之日止的商铺空置损失,则应由承租人比照原租金标准进行赔偿。如此当能更有效率地解决此类合同僵局。

关于有无必要专门赋予承租人解除合同权利的问题,因原《合同法》未提供排除金钱债务继续履行义务的明确法律依据,故在类似的租赁合同纠纷中,绝大多数承租人会选择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而如果在满足效率减损相关条件的前提下,承租人的继续履行义务能够在其明确拒绝履行且提供充分赔偿保障后被尽早排除,则出租人在减损规则的激励下,很有可能会主动行使解除权以收回房屋,不会等到由承租人主张解除。但即便如此,给予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渠道仍然具有积极意义。因为承租人的继续履行义务被排除后,合同关系实际上已终止,而租赁合同终止后的清算问题又较为复杂。比如,押金的返还、税费的结清、房屋内装修的拆除或残值价值的补偿等均有赖于合同的解除。即使承租人拒绝履行后出租人及时收回了房屋,只要出租人不主动行使合同解除权,双方就无法进入清算关系,故有必要准许作为违约方的承租人主动终结这种悬而不决的状态,即赋予其申请解除权。《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违约方申请解除制度只对非金钱债务适用,无法处理上述解约清算问题,这一问题或许只能留待将来通过立法修改或者司法解释的制定予以解决。

六、结语

综上所述,当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履行负担因缔约后情况的变化而激增时,其出于止损目的有可能拒绝继续履行。司法实践中所谓的合同僵局多是由此而引起。因此,妥善化解此类纠纷就成为一个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实践上都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司法实践对这类纠纷的解决多是出于如何减少损失和避免浪费这一有关效率方面的考虑,然而学术界对此却少有措意。本文认为,在处理止损型违约纠纷时,应当充分重视效率,把效率减损作为重要目标。当债务人履行负担超出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以及债权人的损失有望通过损害赔偿获得完全赔偿时,应当准许债务人以损害赔偿替代继续履行,即排除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并让其承担减损义务。这种做法并不违背合同严守原则。《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的履行费用过高规则和第132条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即是排除履行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履行请求权的排除和减损义务的发生均不以合同解除为必要,而是可以早于合同解除。违约方申请解除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对履行请求权被排除后的财产返还及相关清算问题的处理上,故有必要适度扩张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至金钱债务,以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

〔1〕参见蔡睿:《吸收还是摒弃: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之反思——基于相关裁判案例的实证研究》,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3期,第163-167页。

〔2〕参见石佳友、高郦梅:《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争议与回应》,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6期,第47页。

〔3〕参见程坦:《减损义务对履行请求权的限制及其路径——破解合同僵局的一种思路》,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4期,第904页。

〔4〕与之相对的是“逐利型违约”,即为了追求更好的交易机会而违约。“逐利型违约”并非本文讨论对象。

〔5〕参见[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第6版),史晋川、董雪兵等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317-319页。

〔6〕SeeMelvinA.Eisenberg,ActualandVirtualSpecificPerformance,theTheoryofEfficientBreach,andtheIndifferencePrincipleinContractLaw,93CaliforniaLawReview975,980(2005).

〔7〕如有观点认为,应当把“债权人能够实施替代交易”作为限制履行请求权的充分条件。参见张梓萱:《替代交易与继续履行请求权》,载《南大法学》2022年第1期,第56页。

〔8〕SeeRichardCraswell,ContractRemedies,Renegotiation,andtheTheoryofEfficientBreach,61SouthernCaliforniaLawReview629,646-656(1988).

〔9〕SeeMelvinA.Eisenberg&BrettH.McDonnell,ExpectationDamagesandtheTheoryofOverreliance,54HastingsLaw

Journal1335,1353(2002).

〔10〕SeeThomasS.Ulen,TheEfficiencyofSpecificPerformance:TowardaUnifiedTheoryofContractRemedies,83MichiganLawReview341,375-376(1984).

〔11〕实际上其批判的对象通常是“逐利型违约”,而非本文所论“止损型违约”。

〔12〕SeeMelvinA.Eisenberg,TheLimitsofCognitionandtheLimitsofContract,47StanfordLawReview211,213-225(1995);LarryT.Garvin,AdequateAssuranceofPerformance:OfRisk,Duress,andCognition,69UniversityofColoradoLawReview71,140-162 (1998).

〔13〕同上注,LarryT.Garvin文,第158页。

〔14〕典型案例参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4722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蔡睿:《吸收还是摒弃: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之反思——基于相关裁判案例的实证研究》,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3期,第166页。

〔16〕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891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20民终6266号民事裁定书。

〔17〕参见武腾:《民法典实施背景下合同僵局的化解》,载《法学》2021年第3期,第95-96页。

〔18〕参见韩世远:《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违约方解除抑或重大事由解除》,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1期,第125-126页。

〔19〕于飞:《基本原则与概括条款的区分:我国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的解释论构造》,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4期,第33页。

〔20〕有关权利滥用的认定,参见彭诚信:《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法律适用》,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3期,第252-258页;王利明:《论禁止滥用权利——兼评〈总则编解释〉第3条》,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3期,第8-14页。

〔21〕传统民法理论亦认为,就德国法上“实际给付不能”(《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2款)、日本法上“债权人的利益与债务人的成本之间的重大不均衡”(适用《日本民法典》第412条之2有关履行不能的规定)等“履行费用过高”的平行规则而言,其正当性源自禁止权利滥用的思想。参见[德]迪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第7版),沈小军、张金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70页;潮見佳男『新債権総論I』(信山社,2017年)286頁参照。故在我国《民法典》语境下,以第132条作为限制金钱债务履行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在逻辑上自洽。

〔22〕参见李承亮:《以赔偿损失代替履行的条件和后果》,载《法学》2021年第10期,第113、117页;奥田昌道編『新版注釈民法(10)Ⅱ債権(1)債権の目的•効力(2)』(有斐閣,2011年)487-491頁参照。

〔23〕参见张海燕:《合同解除之诉的解释论展开》,载《环球法律评论》2022年第5期,第93-94页;伊藤眞『民事訴訟法(第4版)』 (有斐閣,2011年)160頁参照。

〔24〕参见石佳友、高郦梅:《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争议与回应》,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6期,第43页。

〔25〕参见朱广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通则(2)》,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51-352页;肖建国、宋史超:《〈民法典〉合同司法解除规则的程序法解读》,载《浙江社会科学》2020年第12期,第50-51页;谢德良:《〈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之证成——以部分不能为切入点》,载《南大法学》2022年第2期,第125页。

〔26〕同上注,肖建国、宋史超文,第51-52页。

〔27〕参见李承亮:《以赔偿损失代替履行的条件和后果》,载《法学》2021年第10期,第115、117页。

〔28〕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41-242页。

〔29〕森田宏樹『契約責任の帰責構造』(有斐閣,2002年)258頁以下参照。

〔30〕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70-271页。

〔31〕潮見佳男『新債権総論I』(信山社,2017年)482頁参照。

〔3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1辑(总第5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77-181页。

〔33〕参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8民终747号民事判决书。

〔34〕如在英美法中,针对此种情形违约方可向守约方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参见2011年美国法学会《返还与不当得利法第三次重述》第36条(向违约方的返还)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8条(损害赔偿的清算或限制;定金)第(2)、(3)、(4)项。

〔35〕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2954号民事判决书。

〔36〕相同观点,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8918号民事判决书。

〔37〕参见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6民终111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

初73号民事判决书。

〔38〕参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4民终1287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2民终5950号民事判决书。

〔39〕参见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8)粤1821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书。

上一条:论《著作权法》中“署名推定”的适用/王迁 下一条:轻微违约下限制约定解除权之质疑/刘 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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