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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益牺牲补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韩富鹏

2023-07-09 作者: 点击:[]

原发表于《法学》2023年第三期

内容摘要:权益间发生冲突在所难免,如果为了保护价值更高的法益而不得不牺 牲价值较低的法益且无法期待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法益移转之合意,设定特别牺牲义务 是更为妥当的选择。此时,应当赋予牺牲人牺牲补偿请求权,以恢复法益平衡之状态。 私益牺牲补偿请求权的权利人为牺牲人、义务人为受益人,其成立需要满足受害人负有 特别牺牲、受益人获得利益、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要件。牺牲补偿应全额填补牺牲 人的损失,同时可以类推适用过失相抵、损益相抵、强迫得利等规则。《民法典》第 182 条第 2 款关于紧急避险中受害人的补偿请求权、第 322 条第 2 句中添附人的补偿请求权 属于私益牺牲补偿请求权规范,但《民法典》现有的牺牲补偿规范存在明显漏洞,需要借 助整体类推技术予以填补。私益牺牲补偿请求权是法定之债的重要类型之一,具有独特 品性,与损害赔偿、不当得利、公平责任等债之类型存在一些相同点,但也存在明显差异。

关键词:私益牺牲补偿;特别牺牲义务;紧急避险;相邻关系;添附

权益之间发生冲突不可避免,当个人权益与公共利益或者他人更高位阶的法益发生冲突时,为了 保护公共利益或更高位阶的法益,权益人不得不作出特别牺牲。基于利益平衡的需要,应赋予牺牲人 请求国家或者更高位阶权益人给予补偿的权利,该权利便系牺牲补偿请求权。牺牲补偿请求权属于 法定补偿义务的一种类型。有学者指出,法定补偿义务是债的独立类型,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 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并身而立。〔 1〕但法定补偿义务内部仍存在复杂、多元的类型,不同类型的 法定补偿义务在责任理由、构成要件、补偿数额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2〕有进一步细化研究的必要, 本文即围绕其中的牺牲补偿请求权展开。

牺牲补偿请求权涵括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产生的牺牲补偿和为了保护他人更高价值的私人利益 而产生的牺牲补偿。前者如《民法典》第 117、243 条规定的征收、征用补偿,本质上应属于公法调整 范畴;〔3〕后者指的是在低位阶权益与他人的高位阶权益发生冲突时,低位阶权益不得不让步和妥协, 高位阶权益人需要就此提供一定的补偿,〔4〕应由民法调整。本文将后者称为私益牺牲补偿,〔5〕作为本 文的研究对象。个人权益不仅负有让位于公共利益的社会化义务,在例外情形下往往也不得不让位 于具有更高价值之私人法益。私益牺牲请求权是平衡牺牲人和受益人利益关系的重要工具,《民法典》包含哪些私益牺牲补偿请求权规范?私益牺牲补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和具体内容是什么?该请求权 与公平责任、不当得利、侵权损害赔偿等规范之间存在什么区别?这些问题均值得深入探讨。

一、私益牺牲补偿请求权的前提:特别牺牲义务

(一)特别牺牲义务的正当性基础

在私益牺牲补偿规范中,受益人无需经过权益人同意即可通过强制牺牲他人法益保全自己价值 更高的法益。此时,强制牺牲他人法益并非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是为了实现价值更高法益一方当事 人的私人利益。对权益人课以强制牺牲义务,需要具备正当性基础。

1. 功利主义

功利主义认为,一种牺牲如果没有增进或者不会增进幸福的总量,那么就是浪费。它唯一赞成的 自我牺牲,是为了他人幸福或有利于他人幸福的某些手段而作出的牺牲。〔6〕功利主义主张善优先于 正当,如果某一行为或规则可以导致社会整体获得更大的利益,可以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其便具有正当性。比如,在必要通行情形中,相较于必要通行给邻地权利人造成的损害,袋地权利人 利用不动产可以获得更大的利益;在攻击性紧急避险情形中,避险人牺牲了受害人的法益但保全了受 益人价值更大的法益,符合整体利益最大化之要求。为保全价值更高的法益而强制牺牲价值较低的 法益,受益人在补偿受害人损失后仍可获得剩余,这符合帕累托改进的效率要求。

将特别牺牲义务的正当化基础建立在功利主义之上会面临诸多诘难。一是利益主观化的诘难。 主观价值论认为,价值是由当事人的主观判断决定,而难以通过诸如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等客观手段衡 量。权利的价值只能由权利人自己评估,而无法由第三方评估。〔7〕二是异质利益之间不可通约性的 诘难。多个财产利益之间发生冲突,可以根据财产的价值大小进行比较,但财产利益与人身利益、多 个人身利益之间具有不可通约性,难以换算成相同的单位进行衡量和比较。三是个人主义的诘难。 个人主义认为,个人利益是个人行为价值的唯一且普遍的鉴定者。〔8〕公民在法律上只承担不侵犯他 人权利的消极义务,却不负有促进他人福祉的积极义务。

关于利益主观化的诘难虽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不能否认特别牺牲义务的正当性。首先,无法精确确定被牺牲法益的主观价值,并不意味着无法比较保全法益和牺牲法益两者的价值大小。即使不 能准确量化所牺牲法益的主观价值,在绝大多数情形下仍可以确定所保全的法益价值是否明显高于 所牺牲的法益价值。其次,在充分竞争的市场中,当事人的主观价值往往与市场价格相当。就可替代 物而言,牺牲补偿基本可以充分救济受害人的损失;就不可替代物而言,尽管金钱补偿存在忽视主观 价值的风险,但该风险可通过一定手段尽可能减轻,〔9〕尚处于强制牺牲制度所能接受之程度。

关于异质利益不可通约性的诘难,应当承认异质利益无法通约在所难免。如果一定要用所谓的 “可通约性”等进行利益衡量,必将使法律变为数学,将科学变为伪科学。〔 10〕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异质 利益衡量不可能。首先,不可通约性并不意味着不可比较性,〔 11〕异质利益之间无法换算成统一的衡 量尺度,并非排除不同利益之间进行理性比较的可能性。对于异质利益之间的位阶关系,社会上存在 基本的价值共识,如生命利益大于健康利益,健康利益大于财产利益等,异质利益存在比较之可能。 其次,异质利益在抽象的层面或者哲学意义上是难以衡量的,但在现实层面是可以衡量的。〔 12 〕在具 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面对的是具体的情景而非抽象的哲学问题,异质利益衡量是可以实现的。

2. 社会团结思想

针对个人主义的诘难,可以引入社会团结思想强化特别牺牲义务的正当性。个人主义发展到极 端就可能沦为一种原子主义,个人漠视任何社会事务而成为冷漠、算计的财产动物。〔 13〕社会团结思 想认为,社会共同体成员之间在一定程度上应当相互照应,个人对其他成员负有一定的扶助和照顾责 任,在必要时有义务为了保全他人法益而牺牲自己价值较小的法益。罗尔斯的无知之幕假设解释了社会团结义务的正当性。在无知之幕背后,没有人知道其在社会中的地位、天生资质、自然能力、诸如 倾向于冒险还是保守等心理特征,也不知道社会的政治、经济状况等特殊环境,只知道社会受正义环 境的制约及其所具有的任何含义。〔 14 〕每个人都无法预见自己是否会处于不得不牺牲他人法益方能 保全自己价值更高法益的情境,基于最大最小值原则,理性的人会同意承担一定的社会团结义务,允 许他人为保护价值更高的法益而强制牺牲自己的法益,同时获得在不得已情况下强制牺牲他人法益 的权利。在特定情形下牺牲自己的某些自由、给予他人一定的援助和关照,最终是为了换取自身利益 和安全的最大化。〔 15〕在刑法学界,通说认为,社会团结思想是紧急避险的正当化根据。〔 16〕

社会团结思想属于道义论范畴,认为正当优先于善;功利主义属于目的论范畴,认为善优先于正 当。〔 17〕道义论和目的论各执一端,但现代社会的分化使得价值领域的“诸神之争”日渐激烈。夸张地 说,只有多元主义才是唯一的普遍价值。〔 18 〕据此,有学者认为:“同时运用多种价值判断来解释某一 制度更为合适,每一个法律上的论断,都应当有两种以上的理由支持为好——公平以及其对社会福利的影响或作用。”〔 19〕特别牺牲义务的设定有助于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符合功利主义的基本思想, 但也面临个人主义的诘难,其正当性基础需要社会团结思想予以补充和强化。

(二)特别牺牲义务的产生条件

1. 与价值更高的法益发生冲突

权益人负有牺牲义务的前提是,其权益与他人价值更高的权益发生了冲突,不损害其权益就会造 成更大的损失。只有所保全的法益价值明显高于被牺牲的法益价值,强制牺牲他人法益才具有正当性。

就异质利益之间的位阶,有学者按照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身份权、人格利益、财产权利、 财产利益进行排序,可资赞同。〔20〕前顺位的权益原则上优先于后顺位的权益。但上述民事权益位阶 是一种初步的、推定性的准则,并非不可推翻。〔21〕有观点认为,特别牺牲范围原则上不包括人身伤 害。〔 22〕这一观点不值得赞同,在特殊情形下,基于对重大财产安全和财产秩序的保护,也可牺牲权益 人的人身权益。相较于财产权益,生命和重大的身体、健康利益具有绝对的优先性,避险人可以为了 避免生命和严重的身体、健康损失而牺牲财产利益,即使财产利益的经济价值很大。但轻微的身体伤 害、短时间的自由丧失,则无法绝对地优先于财产利益。比如,因短时间内被误锁在房间内自由遭到 限制,当事人不得选择将门砸坏。〔23〕此外,公民的生命在价值上不得以质量或者数量为标准进行比 较,以攻击性紧急避险为表现形式的杀人行为,不能作为违法性阻却事由,只可能成立责任阻却事由 (欠缺期待可能性)。〔24〕此时,加害人在民法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非牺牲补偿责任。

在财产权益之间,只有所保全法益的价值明显高于所牺牲的法益,才可以强制牺牲他人法益。有 观点认为,对不相称性的要求不应过于严格,在攻击性紧急避险中,如果危险可能导致之损害超过避 险行为给权益人造成损害的 50%,便可被推定为具有不相称性。〔25〕不同情形下的不相称性要求并不 相同,尝试设定一个固定的比例要求并不可取,只能由法院在个案中合理确定。主体对特定财产享有 的特殊情感利益也应予考量。如德国通说认为,当动物面临紧迫且现实的危险时,应当考虑避险人对 动物的特殊情感利益。如果被保护动物的价值与被损毁物品的市场价值相当,由于避险人对动物享 有较高的情感利益,尽管动物的市场价值没有明显高于被牺牲法益,也可构成紧急避险。〔 26〕

2. 缺乏自愿达成法益移转约定的可能性

不同价值和位阶的法益发生冲突,并不意味着权益人为了保全自己价值更高的利益便可侵犯他 人的利益。即使为了保全价值更高的法益不得不牺牲他人法益,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从对方手中购买 该部分法益。双方的自愿交易意味着帕累托改进,往往可以推动资源流向对其最能充分利用的主体 手中。自愿交易往往是更有效率的选择,也与“财产基于同意而移转”的人类社会基本法则相契合。 仅在双方欠缺自愿交易的可能性从而导致契约机制失灵时,允许强制牺牲他人法益才是妥当的选择。

这主要表现为欠缺充分竞争的交易市场,从而形成了价值较低权益一方当事人的单边自然垄断。 契约机制能够促进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前提是存在充分竞争的市场,如果一方当事人只能选择与特定的当事人达成交易才能实现其欲追求的目的,契约机制便会失灵。有时较高价值权益人不得不利用 他人法益才能保全自己的法益,但只有特定的较低价值权益人能满足其法益保全之需求。比如,必要 通行中袋地权利人只有从邻地通行才能利用其土地,越界建筑中的越界一方只有获得越界部分的使 用权才能避免房屋被拆除。紧急避险中的权益人往往欠缺其他选择,只能牺牲特定的受害人权益才 能避免危险造成更大损害。此时,如果不设定特别牺牲义务,将诱发较低价值权益人的“敲竹杠”行为, 无法实现效率最优之目标。为保全价值更高的法益,宜设定特别牺牲义务,以弥补“自发合作失灵”。

与一般的法律义务不同,特别牺牲义务通常并不对义务人设定积极的作为义务,而仅设定消极的 不作为义务。权益人负有特别牺牲义务意味着针对为保全更高法益而对自己法益的干扰行为,权益 人丧失了防御请求权,不可主张正当防卫,也不可主张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此外,特别牺 牲义务本身具有可诉性。〔27〕如果牺牲法益人不予配合,更高价值权益人可以诉请对方履行特别牺牲 义务。特别牺牲义务是牺牲补偿请求权的前提,权益人的权益损失构成“牺牲”便意味着权益人负有 特别牺牲义务;否则,权益人的损失在可赔偿范围内属于“损害”,应当通过损害赔偿制度获得救济。 如果权益人的权益遭到了强制牺牲,其法益被强制移转至更高价值权益人手中,双方之间的法益平衡 状态被破坏。此时,应赋予牺牲人牺牲补偿请求权,以恢复法益平衡状态。

(三)特别牺牲义务与比例原则

牺牲人的特别牺牲义务使行为人获得了强制牺牲他人法益的“许可证”。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 人可以任意为之,其行为应受比例原则的约束。比例原则起源于德国警察法领域,旨在防止个人权利 受到公权力的不合理侵害。近年来,比例原则的发展正经历范式转型,其适用范围逐渐从行政法向民 法、刑法等部门法渗透。〔28〕与公权力的行使类似,为保护价值更高法益而强制牺牲他人法益,同样构 成对个人权利空间的干涉,应当受比例原则的约束。比例原则由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三个子原则 组成。适当性原则要求强制牺牲他人法益须有助于保护价值更高的法益。必要性原则要求若有多种 手段能够同等有效地保护价值更高的法益,则应当从中选择给牺牲人法益造成损害最小的那一种。 均衡性原则又称狭义比例原则,要求目的和手段之间必须相称,所保护法益的价值必须显著高于被牺 牲法益的价值。如果行为人超出比例原则的要求干涉他人权利空间,被干涉人不负有特别牺牲的义 务。如果该干涉行为造成了权益人损害,行为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私益牺牲补偿请求权的内容

(一)私益牺牲补偿请求权的要件

1. 受害人负有特别牺牲

并非对权益人权益的任何限制均属于特别牺牲。特别牺牲指的是超出一般牺牲界限的特别负 担。“这个世界若没有宽容,必然成为地狱。”〔29〕基于“共存共荣”的法理,权益人应当容忍正当限度内 合理的轻微不利益及不便,此种轻微不利益及不便可谓权益人的一般牺牲,权益人对一般牺牲的容忍 应为无偿的容忍,其不得主张牺牲补偿。应注意的是,容忍义务本身具有相互性,当事人存在容忍对方权利行使所带来的轻微不便的义务,也有给对方造成轻微不便时要求对方容忍的权利。如果只存 在一方当事人给对方带来的不便,如越界建筑即使轻微越界,也不宜排除邻地权利人的地租补偿请求 权。〔30〕对无偿容忍义务的限度,应当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结合通行习惯予以判断。囿于论述主题,对 此不再深入展开。〔31〕无偿容忍义务限度内的轻微不利益及不便,应当由权益人承受,并不属于特别 牺牲。

特别牺牲不仅包括牺牲人权益因保护他人更高法益被剥夺,也包括受到超出无偿容忍义务限度 的限制。前者如因紧急避险而导致财产损毁或灭失、因添附而丧失物权;后者如因对方行使相邻权而 遭受超出无偿容忍义务限度的妨碍。此外,是否存在特别牺牲应予整体考察。牺牲补偿请求权受“自 己迁入”规则的限制。在不可量物侵害中,如果买主在获得土地时已经知道邻地存在侵入的污染源而 以相对低廉的价格购买,不能主张牺牲补偿。〔32〕此时,新的邻地权利人并不存在特别牺牲,不能主张 牺牲补偿请求权。

2. 受益人获得利益

受益人获益既可以表现为财产利益,也可以表现为人身利益。同时,受益人的获益不必然表现 为现实的获益,也包括获得保全法益的机会。有观点认为,牺牲补偿不应该超过受益人被保全的利 益。〔33〕该观点并不妥当,牺牲补偿中的受益人获益,并不要求获益必须现实化。换言之,应从事前视 角而非事后视角观察是否存在获益。如在紧急避险中,无法期待避险行为必定成功,避险行为成功与 否并不影响牺牲人的补偿请求权。〔34〕即使避险行为最终没有避免损失发生,危险所威胁的受益人也 负有牺牲补偿的义务,其受益表现为通过强制牺牲他人法益获得了紧急情况下避免损失的概率。

3. 受益人获益和受害人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受益人获益与受害人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同时满足条件性和相当性的要求。条件性采“若无, 则不”的检验方式,要求如果没有特别牺牲受益人不会获得该利益,受害人也不会遭受该损失。相当 性要求受害人的损失与特别牺牲在发生概率上具有盖然性,对于特别牺牲通常不会导致的损失,受益 人不负有牺牲补偿的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强制牺牲价值较低法益的行为并没有违法性,牺牲补偿责任的成立不要求受 益人具有行为能力或责任能力,〔35〕同时也不要求受益人具有过错。

(二)私益牺牲补偿的主体

1. 权利人

私益牺牲补偿请求权的权利人包括添附中丧失物或劳务的添附人、紧急避险中的受害人、越界建 筑中的被越界一方当事人等。相邻关系中不仅邻地所有权人享有牺牲补偿请求权,邻地用益物权人 也可以主张牺牲补偿。但担保物权仅支配标的物之交换价值,担保物的部分或全部法益被强制移转 至受益人处,与担保人转让担保物相似。担保物权人可以主张类推适用《民法典》第 406 条第 2 款,要求担保人将补偿款提存或者提前清偿债务以保全其担保物权,而不必赋予其牺牲补偿请求权。

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占有人能否主张牺牲补偿请求权。首先,不宜赋予无权占有人牺牲补偿请求 权。《民法典》第 462 条赋予无权占有人占有保护请求权,无权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因特别牺牲 义务而被排除。但是,单纯的占有并无归属内容,对单纯占有的侵害并不构成侵权行为,也不存在可 得赔偿的“占有损害”。〔36〕举重以明轻,欠缺本权的无权占有人不享有牺牲补偿请求权。其次,就承 租人等基于债权的有权占有人而言,有观点认为,承租人可主张牺牲补偿请求权。〔37〕本文认为,不宜 赋予承租人牺牲补偿请求权,该权利归所有权人享有,承租人可以主张减少租金。理由在于以下两个 方面。一是牺牲补偿请求权的成立要求妨害超过了无偿容忍义务的限度,该判断采客观标准,并不受 租赁合同的影响。租赁合同可能对租赁物的适租条件作出了更为严格或者宽松的约定,承租人的损 失宜通过租赁合同予以救济。二是允许承租人主张牺牲补偿,还将产生承租人和所有权人之间牺牲 补偿数额分配的问题,徒增法律适用的困难。相较于承租人,借用人无偿获得使用权能,更不宜赋予 其牺牲补偿请求权。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较长且承租人承担租赁物损毁、灭失的风险,与 租赁物的关系更为密切,应当赋予承租人牺牲补偿请求权。

2. 义务人

私益牺牲补偿义务人包括添附中的被添附人、越界建筑中的越界一方当事人、必要通行中的袋地 权利人。相邻关系中的牺牲补偿义务人既包括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也包括承租 人等基于债权的占有人。〔 38〕基于债权的有权占有人,属于特别牺牲关系中的受益人,故而负有牺牲补 偿义务。牺牲补偿是排除权利人防御请求权的对价,防御请求权的义务人便是牺牲补偿的义务人。〔39〕 行为妨害人和状态妨害人均负有排除妨害的义务,因此当权利人对该妨害负有特别牺牲义务而无法 主张排除妨害时,行为妨害人和状态妨害人均负有牺牲补偿的义务。

(三)私益牺牲补偿请求权的数额

对于私益牺牲补偿的数额,理论界存在一定争议。在德国,有观点认为,牺牲补偿并不像损害赔 偿那样严格要求针对所有已发生和未来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相反,其金额经常低于损害赔偿要求 的金额;〔40〕也有观点认为,牺牲补偿也应适用完全赔偿原则,全额填补牺牲人的全部损失。〔41〕我国《民 法典》第 182 条第 2 款、第 322 条第 2 句等典型的牺牲补偿规范使用了“适当补偿”“补偿”等术语, 有学者据此认为补偿即意味着受益人无需填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 42〕

本文认为,私益牺牲补偿应当以填补受害人全部损失为原则。首先,只有填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 方能恢复被强制牺牲破坏的法益平衡状态。受害人的损失完全是为了保全受益人价值更高的法益造 成的,受害人对此并没有可归责性,也并非受害人应当负责的风险范围。其次,私法上的牺牲与征收、 征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43〕征收、征用应遵循严格的程序要求,并且应当补偿被征收人、被征用人的全部损失。私法上的牺牲与征收、征用相同,均是为了更高法益强制牺牲价值较低的法益,应当适用 相同的补偿标准。我国《民法典》第 182 条第 2 款、第 322 条第 2 句等规范使用了“补偿”的表述是 因为受益人并不具有违法性,并非意味着受益人仅需分担受害人的部分损失。

应当说明的是,私益牺牲补偿以填补受害人全部损失为原则,并不意味着牺牲补偿与损害赔偿在 法律后果上具有同质性。由于牺牲补偿义务人欠缺违法性和过错,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损害赔偿应 存在一定的差异。具体而言,两者的差异体现在以下层面。首先,根据《民法典》第 1182 条、《商标法》 第 63 条第 1 款、《专利法》第 71 条第 1 款等规定,损害赔偿的标准不局限于损失,还包括侵权人获利、 权利许可使用费等多元标准。〔44〕而牺牲补偿仅以受害人实际损失为补偿范围,受害人不能主张将行 为人获利等作为补偿的计算标准。其次,损害赔偿不仅包括填补性的损害赔偿,还包括惩罚性赔偿。 有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也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功能。〔45〕而牺牲补偿仅具有填补性,并没有惩罚性, 权利人既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也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最后,相较于损害赔偿,牺牲补偿对责任 范围的因果关系要求更为严格,受害人原则上只能就直接损失请求填补。

同时,牺牲补偿作为损失救济规范,应当类推适用损害赔偿的过失相抵、损益相抵规则。如果受 害人对损害发生具有可归责性,应类推适用损害赔偿的过失相抵规则。比如,紧急避险中所有权人促 成了危险的产生,《德国民法典》第 254 条应类推适用于第 904 条第 2 句规定的牺牲补偿请求权,所 有权人不得主张牺牲补偿。〔46〕添附制度中受有损失一方的善意或者恶意对求偿关系也具有重要影 响。再如,紧急避险人的避险行为可能会使受害人获益,此时应类推适用损益相抵规则。〔 47〕

(四)私益牺牲补偿请求权的保全

强制牺牲义务使权益人的排他性权益沦为具有相对性的债权请求权。为保护牺牲人的利益,有 必要在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等一般保全措施之外,进一步强化对牺牲人补偿请求权的保障。

1. 法定优先权

比较法上不乏赋予牺牲人法定优先权以保障其补偿请求权的立法例。比如,根据《德国民法典》 第 914 条,邻地所有权人因越界建筑而享有的定期金补偿请求权,无需登记于土地登记簿即可优先于 一切土地上所负担的权利,包括先于定期金而成立的权利。再如,根据《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 第 8-5:201 条第 1 款、第 8-5:203 条第 2 款与第 3 款,因添附而丧失所有权的一方当事人对添附物享有 法定担保物权,该担保物权的成立无需登记或者占有添附物,并且优先于在该添附物上为第三人设立 的担保物权。我国也有学者建议借鉴该规范。〔 48〕

这一做法具有合理性,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的正当性在于动产本身因债权人的在先给付而 增加了价值,债权人的债权构成该价值增益的对价。〔49〕与之类似,在越界建筑、添附等情形中,越界 一方、被添附人的财产价值因强制牺牲被越界一方、添附人的法益而增加,牺牲人应当享有法定优先 权。尽管此时欠缺占有或登记等有效的公示手段,赋予牺牲人法定担保物权存在隐形担保的风险,〔50〕但由于牺牲补偿请求权的数额在担保物价值中通常仅占极低比例,隐形担保危害尚处于可接受和可 预期的程度之内。目前,我国尚缺乏牺牲补偿请求权人享有法定担保物权的规范,建议未来可比照留 置权规范设计相应规则,以加强对牺牲人的保障。

2. 履行顺位保障

在特别牺牲的某些情形中,可以赋予牺牲补偿请求权人顺位抗辩权。囿于性质,在添附、越界建 筑等情形中,只有在强制牺牲发生后,牺牲人才能主张牺牲补偿请求权。但是,在不可量物侵入、必要 通行等情形中,可以允许牺牲人主张预付牺牲补偿金。如德国学界一般认为,在袋地所有权人支付必 要通行补偿金前,邻地所有权人可以拒绝其必要通行之请求。〔51〕当基于牺牲补偿性质“先补偿后牺 牲”存在可能时,应赋予牺牲人顺位抗辩权,在受益人支付补偿金前拒绝其强制牺牲请求。

3. 清算时的顺位保障

当强制牺牲所保全法益不宜变价且根据性质无法适用“先补偿后牺牲”规则时,上述措施无法发 挥保全作用。比如,在紧急避险中为了保护处于紧迫现实危险中的人身利益而强制牺牲他人财产权 益,牺牲人无法主张法定优先权,也不可能要求避险人“先补偿后牺牲”。此时,可以考虑赋予牺牲补 偿请求权清算时的优先顺位。债务人的无限责任是债权平等性的直接理论根据,〔52〕但在破产清算、遗 产清算等场合,债务人的无限责任转化为有限责任,“普通债权平等受偿”原则遭到了有力的质疑。〔 53〕 牺牲人的牺牲增益了受益人的一般责任财产,包括积极增益(如添附、越界建筑)和消极增益(如紧急 避险)。在破产清算、遗产清算等场合,应允许牺牲补偿请求权优先受偿。具体而言,因牺牲补偿请求 权与留置权类似,均增益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应与留置权处于相同顺位。

三、私益牺牲补偿与近似制度的区分

私益牺牲补偿制度与公平责任、危险责任、不当得利、见义勇为中受益人补偿责任等债的类型存 在一定的类似性,故而有必要厘清私益牺牲补偿与近似制度的区别,以准确界定其适用场域。

(一)私益牺牲补偿义务与公平责任的区分

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 1188 条第 2 款前半句(有财产的被监护人责任)和第 1190 条第 1 款后 半句(完全行为能力人暂时失去意识或者失去控制且对此没有过错时的补偿责任)属于牺牲补偿规 范。当行为人失去意识或失去控制致人损害时,行为人受到责任能力优待;当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 被监护人责任能力受限,且不必遵循一般过错标准(而是适用同龄人标准),享有责任能力与过错方面 的法律优待。上述情形中的受害人地位较之被一般人侵害为劣,受害人为此作出了牺牲。〔 54〕

本文认为,上述规范并不属于牺牲补偿请求权规范,而是典型的公平责任规范。私益牺牲补偿责 任与公平责任存在以下区别。首先,私益牺牲补偿中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受害人所负有的特 别牺牲义务即构成违法性阻却事由;而公平责任中的责任人是否具有违法性难以一概而论。在《民 法典》第 1188、1190 条等公平责任规范中,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过错,但仍具有违法性。无责任能力或者适用较低的过错认定标准,不能构成违法性阻却事由。在《民法典》第 1192 条第 2 款(因第三人 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时接受劳务一方的补偿责任)、第 1254 条(高空抛物时可能加害人的补偿 责任)等公平责任规范中,责任人不具有违法性,但原因在于其不存在加害行为,与作为违法性阻却事 由的特别牺牲义务存在不同。其次,牺牲补偿责任的法律后果是全额填补受害人损失,保障受害人利 益不因强制牺牲而终局性地减少;根据《民法典》第 1186 条,公平责任的法律后果是双方分担损失, 行为人无需全额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再次,由于公平责任条款必须求诸于司法的衡平,不可避免地危 及法律的确定性,同时也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成本。〔55 〕因此,通说认为,公平责任的适用应当具有补充 性,包括相对于侵权法之内其他责任的补充性和相对于侵权法之外商业保险、社会保障等损害的多元 化救济机制的补充性。〔56〕而牺牲补偿责任并不需要法院在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法律适用的不确定 性相对较低,在适用顺序上不宜要求其劣后于商业保险等多元化救济机制。最后,两者的制度功能也 存在明显不同。牺牲补偿中受害人为保全他人价值更高的法益而牺牲了自己的权益,牺牲补偿旨在 恢复受益人和受害人之间的法益平衡。而公平责任规范内部较为复杂,难以抽象出共通的制度功能。 例如,在《民法典》第 1188、1190 条等公平责任规范中,受害人的法律地位较之被一般人侵害为劣,并 非因为其法益受到了强制牺牲,而是由于获得了责任能力或者过错认定标准的优待。这种优待将行 为人的个体性因素纳入考量,过分保障了行为人利益而忽视了受害人利益,与矫正正义的一般要求相 悖。〔57〕《民法典》第 1188 条等公平责任规范旨在矫正这种利益失衡关系,避免无辜受害人承担全部 损失。再如,《民法典》第 1254 条规定高空抛物中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均承担补充责任,主 要功能在于分散风险、维护社会和谐。〔 58〕可见,公平责任规范与牺牲补偿规范之间存在不同的制度功 能,不可不察。

(二)私益牺牲补偿义务与危险责任的区分

有观点认为,在环境侵权中,行为人承担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不仅包括以回复原状为原则的损害 赔偿,还包括牺牲补偿。〔59〕这一观点混淆了危险责任和牺牲补偿责任之间的区别。牺牲补偿责任与 危险责任存在诸多相同点:牺牲补偿中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行为人的行为不具违法性;而危险责任 本身也不要求违法性。〔60〕牺牲补偿责任和危险责任均奉行全额填补原则。但两者之间也存在以下 显著差异。首先,危险责任是不问过错责任,不要求行为具有违法性,但并不意味着行为必定不具有 违法性。危险责任本身不构成违法性阻却事由。而牺牲补偿责任中的特别牺牲义务构成违法性阻却 事由,行为人行为必定不具有违法性,否则便不属于牺牲补偿的适用范围。其次,强制牺牲要求受害 人所遭受的损害必须小于加害人所追求的利益;而危险责任并非仅仅考量危险威胁的法益与危险活 动所得利益之间的比例关系,而是需要更多地考虑损害的盖然性。〔61〕最后,危险责任作为损害赔偿 责任的一种类型,损害发生是责任成立的要件之一,危险责任仅救济已经发生的损害;而牺牲补偿责任并非仅面向已经发生的损害,还可以面向未来。〔62〕如在不可量物侵入、必要通行等情形中,妨害行 为具有持续性,受妨害人有权要求预付补偿金,补偿金是针对未来妨害的救济。

(三)私益牺牲补偿义务与不当得利的区分

私益牺牲补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均调整损益变动关系,在某些情形下可能发生竞合,但两者也存 在明显不同。首先,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牺牲补偿制度中权利人已不享有排他性权益,该权益被强制 牺牲,如越界建筑中越界部分的使用权能已经移转给越界一方,被越界一方不再享有该部分法益。而 不当得利恰恰以排他性权益仍归属于请求权人为前提。其次,不当得利返还之客体不限于原物,还包 括原物之收益,如得利人收取之孳息、享受到的使用利益。〔 63〕而牺牲补偿的范围仅包括牺牲部分法益的市场价值,不包含受益人利用该部分法益进一步获得的收益。再次,根据《民法典》第 986、987 条, 善意不当得利人享有得利不存在之抗辩,仅需返还现存利益,而恶意不当得利人应返还全部利益。而 牺牲补偿中的受益人往往对己方受益、对方受损的损益变动知情,即使在特殊情形下受益人对此不知 情,由于其可以获得该部分法益的收益权能,基于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受益人应当承担所得利 益损毁、灭失的风险,不得主张得利不存在之抗辩。最后,不当得利要求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而获得 利益,所获利益必须现实化。而如前所述,牺牲补偿中的受益人并不必然获得现实的利益。

(四)私益牺牲补偿义务与见义勇为中受益人补偿责任的区分

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 183 条(原《侵权责任法》第 23 条)中因保护他人权益受到损害时受益 人“给予适当补偿”的义务属于牺牲补偿责任。〔64〕本文对此持不同意见,见义勇为和牺牲补偿存在 相似之处,两者均属于干涉他人法律领域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均是为了保护更高价值的法益,但两者 也存在明显差异。首先,见义勇为中的救助人遭受损失,属于救助人自我牺牲、主动牺牲,而牺牲补偿 中受害人的牺牲属于强制牺牲、被动牺牲,两者在构成上存在差异。其次,两者对行为人的要求存在 差异,见义勇为对行为人的要求较低。牺牲补偿中行为人的措施需要符合适当性、必要性和损害最小 的要求,且是否满足要求需要根据客观标准判断;〔65〕但在见义勇为中,需要救助的危险往往具有紧迫 性,救助的时间也具有瞬时性,难以期待救助人能如善良管理人般谨慎,不宜对其设定过高的注意义 务标准,救助人仅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66〕再次,在见义勇为中被救助人的补偿责任具有补充性, 以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匿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为前提。而牺牲补偿在顺位上不具有补充性,牺牲 人可以直接请求受益人补偿。最后,两者的责任理由和责任范围也存在不同。见义勇为可以分为符 合适法无因管理要件的见义勇为和不符合适法无因管理要件的见义勇为。在适法无因管理中,本人 对管理人的损害“负责”并非对损害“归责”,它更多地源于一种朴素的利益衡量,即管理人的管理行 为符合本人的利益,符合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本人应分担管理人所受的部分损失。该补偿责任 并不适用全额填补损失原则。〔67〕并非所有的见义勇为均符合适法无因管理要件,有时救助人在救助 之时并不完全符合受害人可推知的意思,或者在实施救助的过程中未能完全尽到注意义务,甚至本身并不具备实施救助的能力,不符合适法无因管理要件,但基于公平考量被救助人仍应给付救助人一定 的补偿。〔68〕该补偿责任的理由在于公平原则,当然,该补偿责任也不适用全额填补原则。而牺牲补 偿中的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的原因是其强制获得了本属于牺牲人所有的法益,牺牲补偿旨在恢复利 益平衡,应以全额填补受害人损失为原则。

四、《民法典》中私益牺牲补偿规范及其漏洞填补

(一)《民法典》现有的私益牺牲补偿请求权规范

1. 添附中添附人的补偿请求权

我国《民法典》第 322 条第 2 句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 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就该规范中的补偿责任性质,学界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 认为,该补偿责任的性质为不当得利,这一观点在国内外学界均为通说。《德国民法典》第 951 条、我 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816 条等均规定添附中受损的一方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受益一方以金钱 而为补偿。我国《民法典》虽未明文规定添附中的求偿请求权依不当得利规范处理,但学界通说也认 为添附中求偿关系的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具体而言属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69〕第二种观点认为, 该补偿责任的性质为非典型之债。被添附人依据法律规定获得物权,不符合不当得利“没有法律原因” 之要件,不构成不当得利,而属于一种非典型之债。〔70〕第三种观点认为,该补偿责任的性质为牺牲补 偿。该观点认可第二种观点否认添附中补偿关系性质为不当得利的理由,并认为添附是所有权“私法 上的强制牺牲”的一种情形。被添附人对添附人的补偿责任系牺牲补偿。〔71〕牺牲补偿说是对非典型 之债说的细化,本文重点讨论牺牲补偿说和不当得利说两种观点。两者的核心争议在于被添附人取 得物权是否属于“没有法律原因”而得利。不当得利说认为权利之移转并不必然意味着财产价值之 移转。被添附人因法律规定而取得所有权,但添附人丧失所有权的物或付出劳动之财产价值依然归 属于添附人,被添附人对此构成不当得利。牺牲补偿说认为被添附人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物权,其取得 物权具有法律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

本文认为,添附人的补偿请求权性质为牺牲补偿,而非不当得利。首先,如前所述,不当得利返还 之客体不限于原物,还包括原物之收益。但添附人的补偿请求权范围仅应涵盖添附人丧失的物或劳 务的市场价值,而不包括被添附人获得的收益。被添附人作为添附物之所有权人享有物之收益权能。 允许添附人主张返还被添附人利用添附物获得的收益,将抑制被添附人对物的充分利用和进一步投 资,不利于充分发挥物之效用,与添附制度的规范意旨相悖。其次,善意不当得利人享有得利丧失之 抗辩权,按照不当得利说,如果被添附人为善意,当添附物意外损毁、灭失时,添附人的补偿请求权也 随之丧失。这一解释结论与利益风险一致原则存在抵牾。如前所述,无论善意与否,被添附人享有对添附物的收益权能,理应承担其损毁、灭失的风险,允许善意的被添附人主张利益不存在之抗辩并不 妥当。〔72〕最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只考虑得利人是否恶意以及何时恶意的问题,而不考虑受损失一方 的善意与否问题。但添附中受有损失的一方即添附人恶意与否,对其牺牲补偿请求权能否成立及其 范围具有重要影响。〔 73〕如前所述,牺牲补偿请求权应当类推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将添附人补偿请求权 定性为牺牲补偿请求权可以将受损一方的过失纳入考量。

添附制度中的求偿关系与牺牲补偿法理完全契合。添附制度旨在维护物的经济价值,促进物尽 其用,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在添附发生后,如果允许添附人主张恢复原状将造成巨大的资源浪费, 如果一律按照贡献价值按份共有也不利于物尽其用。当然,被添附人也可以选择与添附人协商,“购 买”添附人所贡献部分从而取得完整的所有权。但此时被添附人可选择的交易对象只有添附人,谈判 过程极易诱发添附人的“敲竹杠”行为,难以期待双方达成合意。添附人在作出牺牲后,有权请求受 益人补偿其损失,以恢复利益平衡状态,该补偿请求权能够与牺牲补偿的一般法理相契合。

综上,我国《民法典》第 322 条并未同《德国民法典》第 951 条等比较法规范一样,转引不当得利 规范作为添附人补偿请求权的基础。因此,无需一味继受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学界的不当得利说。 将添附人的补偿请求权视为牺牲补偿请求权更为妥当。当然,尽管添附人的补偿请求权并非不当得 利请求权,但仍可准用不当得利的强迫得利规定。如果添附构成对被添附人的强迫得利,添附人不得 主张牺牲补偿请求权。

2. 攻击性紧急避险

《德国民法典》第 904 条规定了攻击性紧急避险(Angriffsnotstand),作为第 228 条防御性紧急避险 的补充。所有物本身没有参与危险的发生,但在紧急情况下必须让位于更高价值的法益。《德国民法 典》第 904 条第 2 句规定所有权人得请求赔偿其损害,并非因为避险人构成侵权,而是因为该损害是 为了保护更高价值法益而造成的。因此,该规则属于牺牲补偿一般法律思想的具体化。〔 74〕

我国《民法典》并未继受攻击性紧急避险和防御性紧急避险的区分,而是根据险情发生原因的不 同,将紧急避险区分为人为导致的和自然原因引起的。《民法典》第 182 条第 2 款规定:“危险由自然 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该规范承继原《侵权责任法》第 31 条 第 2 句,就该补偿义务的性质,学界主要存在牺牲补偿〔75〕、法定补偿义务〔76〕、公平责任或者公平分担 损失〔77〕等观点。本文认为,该规范应属于牺牲补偿请求权规范。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更高价值的权 益,受害人权益遭到了强制牺牲。此时,应赋予受害人牺牲补偿请求权,以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 衡状态,能够与牺牲补偿的一般法理相契合。根据《民法典》第 1186 条,公平责任的法律后果为“双 方分担损失”。攻击性紧急避险中受害人的权益因保护价值更高的法益而被强制牺牲,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不存在任何归责事由,让其分担部分损失并不妥当。而法定补偿义务说只是说明了该补偿义 务来自法律规定,并且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典型之债存在不同,并未揭示其独特品性,不足为采。

应当注意的是,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并不意味着该紧急避险一定属于攻击性紧急避险。如自 然灾害导致动物笼舍损毁,动物逃窜伤人,面临危险的人选择紧急避险,便属于防御性紧急避险。此 时,避险人不负有牺牲补偿义务。《民法典》第 182 条第 2 款使用了规范模态词“可以”,不应当被理 解为是否补偿完全凭避险人自愿,而是应根据不同情形判断避险人是否负有补偿义务。

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在紧急避险中如果受益人和行为人不是同一人,何人负有牺牲补偿的义务, 学界对此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负有向受害人支付牺牲补偿的义务,但在承担补偿 责任后,可以根据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规范向受益人追偿。〔78〕相较于受益人,行为人更易查明,可以 节约受害人的救济成本。〔79〕第二种观点认为,受益人直接从紧急避险中获得了利益,应当是牺牲补 偿义务人。〔80〕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受益人和避险人不一致时,两者均应当承担责任。〔81〕受益人责任 的性质为牺牲补偿,而避险人责任的性质为法定担保责任。避险行为人的介入意味着其以自愿的行 为承担了与受益人相关的系列风险,应当对受益人的牺牲补偿义务承担担保责任。〔82〕我国《民法典》 第 182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了避险人承担补偿责任,但有观点主张对避险人承担责任的情形进行目的 性限缩,避险人仅在为了本人利益而采取避险行为时才应当承担补偿责任;避险人为了保护公共利益 或者他人利益而采取避险行为无需承担补偿责任。〔 83〕

本文认为,当紧急避险中避险人与受益人不一致时,受益人应当承担牺牲补偿责任,而避险人无 需承担责任。首先,牺牲补偿旨在恢复因强制牺牲他人法益而被破坏的法益平衡状态,受益人从强制 牺牲中获得了利益,理应成为牺牲补偿义务人。其次,受益人是最终责任人,允许受害人直接向受益 人主张牺牲补偿,有利于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84〕再次,牺牲补偿责任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责任能 力,要求不具有责任能力又没有最终受益的行为人承担责任并不妥当。〔85〕最后,如果让行为人承担 补偿义务再赋予其追偿权,行为人需要承担受益人欠缺清偿能力的风险,这有悖于紧急情形下鼓励行 为人积极介入以规避损失之理念。〔86〕受益人直接采取避险行为抑或第三人采取避险行为,对受损人

的权利状态并不产生影响。受益人欠缺清偿能力的风险应当由债权人承担,避险人对此无需承担法 定担保责任。因此,紧急避险中受益人而非行为人负有牺牲补偿的义务,在解释论上可以对我国《民 法典》第 182 条第 2 款进行目的性限缩,只有避险人为了本人利益而采取避险行为才应当承担补偿责 任。当避险人和受益人不一致时,可以适用牺牲补偿一般法理赋予受害人对受益人的牺牲补偿请求权。 除《民法典》之外,特别法上也存在一些私益牺牲补偿规范,如《海商法》第 193 条以下关于共同海损的规定、《著作权法》第 35 条第 2 款、第 42 条第 2 款、第 46 条第 2款关于法定许可情形下作品 使用人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规定。

(二)《民法典》欠缺的私益牺牲补偿请求权规范

1. 相邻关系中受害方的补偿请求权

因行使相邻权而不得不给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是强制牺牲的重要表现方式。比如,如果 权利人在利用不动产的过程中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等不可量物,对邻地权利人产生了 超出无偿容忍义务限度的不利影响,但可期待的预防成本过高或生产经营活动在国计民生方面具有 重大意义,法律允许这种超过容忍范围的侵入维持下去。邻地权利人不可主张排除妨碍,只能容忍不 可量物侵入造成的不利影响。〔87〕再如,如果袋地所有权人必须利用相邻不动产才能与公共道路建立 必要联络,邻地所有权人有义务允许袋地所有权人必要通行,其土地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便被强制牺 牲。《德国民法典》第 906、917 条分别规定了必要通行和不可量物侵入时邻地权利人的强制牺牲义务 和补偿请求权,以恢复相邻权人和义务人之间的法益平衡。

因行使相邻权而强制牺牲他人权益也不限于上述情形。德国学界通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 906 条等规范应类推适用于其他因行使相邻权给邻地权利人造成超过无偿容忍限度损失的情形。〔88〕 我国原《物权法》第 92 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 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该规范被认为是相邻关 系中牺牲补偿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89〕但《民法典》第 296 条删除了原《物权法》第 92 条中的“造成 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立法机关主编的释义书认为,之所以删除损害赔偿规则,是因为造成损害应 当给予赔偿,可以由侵权责任编调整,无需在物权编中作出特别规定。〔90〕相邻权行使应遵循必要性 原则,如果不得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超出无偿容忍义务限度的不利影响,应当将给对方可能 造成的不利影响保持在最低限度内。如果相邻权人将不利影响保持在最低限度内,邻地权利人不能 主张防御请求权,但就该部分损失可以主张补偿;如果相邻权的行使超出了所需的最低限度,邻地权 利人可以主张防御请求权,并且相邻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91〕前者的性质为牺牲补偿责任,后者 的性质为损害赔偿责任。牺牲补偿责任实质上是基于比例原则对各方的法益进行位阶对比和成本收 益权衡的结果,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92〕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损害救济无法完全通过《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处理,《民法典》第 296 条取消了原《物权法》第 92 条中的损失救济规 范稍显武断。

2. 牺牲补偿请求权的一般条款

仅就添附、紧急避险、相邻关系等典型情形规定牺牲补偿请求权不可避免地存在法律漏洞。权 益人的权益因更高价值的法益被强制牺牲不限于上述典型情形。比如,当占有物进入他人私人领 域却未被他人占有时,占有人可以请求相对方允许其在相对方的私人领域寻回失落物,但应补偿因此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可以类推适用原《物权法》第 92 条之牺牲补偿规 范。〔93〕但《民法典》取消了原《物权法》第 92 条,类推适用也就丧失了规范基础。再如,当个人信息 处理者为了其商业利益必须利用他人的个人信息,且该商业利益明显超过信息主体的利益,可以不经 信息主体同意而利用其个人信息。〔 94〕但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呈现对价属性,〔95〕未经许可即使用信 息主体的个人信息,应当给予个人信息权益人一定形式的牺牲补偿。仅在强制牺牲的典型情形中规 定牺牲补偿请求权难免会挂一漏万。由于法官存在较强的反面推理(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惯性,可 能导致司法实践陷入无规定即不补偿的误区,故而有必要规定私益牺牲补偿请求权的一般条款。

(三)填补漏洞的解释论路径

在欠缺特别规定时,有法院将原《侵权责任法》第 24 条(现《民法典》第 1186 条)作为牺牲补偿 的请求权基础。例如在“赖兴贵与重庆航发嘉涪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被告航 发嘉涪电力公司下属的渭沱电厂因技改开闸放水,造成了原告鱼苗损失,法院认为渭沱电厂事前向地 方海事部门去函请求协调过往船舶、当地居民做好相关安全工作,且在开闸放水前按照操作规程鸣笛 预警,并不存在过错。因双方对损失的发生均不存在过错,法院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被告适当补偿 原告损失。〔96〕在《民法典》生效后,公平责任条款无法作为牺牲补偿的请求权基础。首先,《民法典》 第 1186 条将原《侵权责任法》第 24 条中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该规范 由完全法条转变为转引型不完全法条,公平责任的适用被严格限定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之中。其 次,《民法典》第 1186 条的法律后果为双方分担损失,不利于充分保障牺牲人的利益。如前所述,公平 责任和牺牲补偿之间存在显著差异,《民法典》第 1186 条不宜作为牺牲补偿的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总则编明文规定了民法基本原则,实现了民法内在体系的外显,体现了体系融贯性的要 求。〔97〕《民法典》第 6 条规定了公平原则,而牺牲补偿旨在恢复被强制牺牲破坏的法益平衡,体现了 矫正正义的要求。但是,通过适用公平原则支持受害人的牺牲补偿请求也并不妥当,原因有二。其一, 由于公平原则的本质是追求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或结果公平,在民法体系中处于例外位置,在体现 实质公平的具体规范之外不应有适用余地。〔98〕其二,在我国法源体系中,第一位阶的“法律”不应包 括基本原则,而只包括法律规则。〔 99〕在“法律—习惯”二阶法源之后,应当将“依照基本原则确立的规 则”作为第三位阶的法源,其中,类推因更能保证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妥当性而具有优先地位。〔 100〕抽 象地将公平原则作为牺牲补偿的法律依据会增加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可行的解释论路径是整体类推现有的私益牺牲补偿请求权规范,以形成私益牺牲补偿的一般法 律思想。整体类推指的是从多数针对不同构成要件赋予相同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中得出“一般的法 律原则”,然后将其适用至法律虽未予调整但在评价上与已受调整的事实应作相同评价的案件事实之 上。〔 101〕我国《民法典》并未规定牺牲补偿请求权一般条款,在解释论上只能诉诸于整体类推的法律适用方法,通过整体类推《民法典》第 322 条第 2 句、第 182 条第 2 款等私益牺牲补偿请求权规范, 形成牺牲补偿的一般法律思想,并将其作为因强制牺牲而遭受损失的受害人主张牺牲补偿的请求 权基础。

五、结论

有观点认为,各私益牺牲补偿规范之间存在较大差异,难以抽象出实质性的共通的责任理由。牺 牲补偿一般法律思想的构建对于牺牲补偿规范的解释和适用意义有限,也无助于厘清其中的争议问 题。〔 102〕但是,各私益牺牲补偿规范在特别牺牲义务的正当性基础及产生条件、牺牲补偿的要件、主体、 数额及保全措施等诸方面均存在共同之处。私益牺牲补偿请求权旨在恢复因强制牺牲而被破坏的法 益平衡状态,属于债的重要类型。《民法典》第 182 条第2 款关于紧急避险中受害人补偿请求权的规定、 第 322 条第 2 句关于添附人补偿请求权的规定便属于私益牺牲补偿请求权规范。相较于将其归于法 定补偿义务或者非典型之债,牺牲补偿更能揭示其共通理念。牺牲补偿一般法理的构建对于《民法典》 牺牲补偿规范的理解、适用和漏洞填补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 1 〕 参见王轶:《作为债之独立类型的法定补偿义务》,载《法学研究》2014 年第 2 期,第 117 页。

〔 2 〕 在牺牲补偿责任之外,法定补偿义务至少还包括公平责任(如《民法典》第 1188 条第 2 款、第 1190 条第 1 款后半句)和 见义勇为中受益人的补偿责任(《民法典》第 183 条)。

〔 3 〕 参见刘勇:《物权法草案第 49 条应当取消——评物权法草案关于公益征收与征用制度的规定》,载《政治与法律》2006 年 第 4 期,第 125- 126 页。

〔 4 〕 参见王利明:《论民事权益位阶:以〈民法典〉为中心》,载《中国法学》2022 年第 1 期,第 53 页。

〔 5 〕 有学者采用“民法上的牺牲请求权”概念,与“公法上的牺牲请求权(如征收、征用中的补偿)”相对。参见张谷:《论〈侵 权责任法〉上的非真正侵权责任》,载《暨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 年第3 期,第 46 页。

〔 6 〕 参见[英]约翰 • 穆勒:《功利主义》,徐大建译,商务印书馆 2014 年版,第 20-21 页。

〔 7 〕 参见[德]汉斯 - 贝恩德 • 舍费尔、克劳斯 • 奥特:《民法的经济分析》,江清云、杜涛译,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443 页。

〔 8 〕 参见易军:《个人主义方法论与私法》,载《法学研究》2006 年第 1 期,第 95 页。

〔 9 〕 我国学界对于强制性交易中财产估值如何关注权利人主观价值的讨论,参见许德风:《论私法上财产的定价》,载《中国法 学》2009 年第 6 期,第 65-75 页。

〔 10〕 参见梁上上:《异质利益衡量的公度性难题及其求解—— 以法律适用为场域展开》,载《政法论坛》2014 年第 4 期,第 5 页。

〔 11 〕 See Cass R. Sunstein, Incommensurability and Valuation in Law, Michigan Law Review, Vol. 92, No. 4, 1994, p. 808.

〔 12 〕 参见梁上上:《异质利益衡量的公度性难题及其求解—— 以法律适用为场域展开》,载《政法论坛》2014 年第 4 期,第 8 页。

〔 13〕 参见谢鸿飞:《〈民法典〉物权配置的三重视角:公地悲剧、反公地悲剧与法定义务》,载《比较法研究》2020 年第 4 期,第 74 页。

〔 14 〕 参见[美]约翰 • 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06 页。

〔 15〕 参见陈璇:《紧急权:体系建构、竞合适用与层级划分》,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 1 期,第 13- 14 页。

〔 16〕 同上注,第 13- 15 页;王钢:《紧急避险中无辜第三人的容忍义务及其限度》,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 3 期,第 619-621 页。

〔 17〕 目的论与道义论的区别,参见[英]亨利 • 西季威克:《伦理学方法》,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3 年版,第 27 页。

〔 18〕 参见谢鸿飞:《中国民法典的生活世界、价值体系与立法表达》,载《清华法学》2014 年第6 期,第 29 页。

〔 19〕 许德风:《论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载《中外法学》2008 年第 2 期,第 190 页。

〔20〕 参见王利明:《论民事权益位阶:以〈民法典〉为中心》,载《中国法学》2022 年第 1 期,第 41-48 页。

〔21 〕 同上注,第 49 页。

〔22 〕 参见[德]曼弗雷德 • 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176 页。

〔23〕 Vgl. Althammer, in: Staudinger Kommentar zum BGB, 2020, § 904 Rn. 27.

〔24 〕 参见陈璇:《生命冲突、紧急避险与责任阻却》,载《法学研究》2016 年第 5 期,第 135、144- 146 页。

〔25〕 Vgl. Brückner,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2020, § 904 Rn. 10.

〔26〕 Vgl. Althammer, in: Staudinger Kommentar zum BGB, 2020, § 904 Rn. 27.

〔27〕 Vgl. Althammer, in: Staudinger Kommentar zum BGB, 2020, § 904 Rn. 32.

〔28〕 参见蒋红珍:《比例原则适用的范式转型》,载《中国社会科学》2021年第 4 期,第 109- 110 页。主张比例原则在民法上也 有适用余地的观点,参见郑晓剑:《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及展开》,载《中国法学》2016 年第 2 期,第 143- 165 页。

〔29〕 [德]阿图尔 • 考夫曼:《法律哲学》(第 2 版),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353 页。

〔30〕 Vgl. Brückner,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2020, § 912 Rn. 30.

〔31 〕 关于容忍义务的判断标准,参见王利明:《论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载《社会科学研究》2020 年第 4 期,第 16- 17 页;焦 富民:《容忍义务:相邻权扩张与限制的基点》,载《政法论坛》2013 年第 4 期,第 118- 119 页。

〔32〕 参见肖俊:《不可量物侵入的物权请求权研究——逻辑与实践中的〈物权法〉第 90 条》,载《比较法研究》2016 年第 2 期, 第 56 页。

〔33〕 参见张谷:《论〈侵权责任法〉上的非真正侵权责任》,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 年第3 期,第 46 页。

〔34〕 Vgl. Althammer, in: Staudinger Kommentar zum BGB, 2020, § 904 Rn. 26.

〔35〕 Vgl. Bassenge, in: Palandt Kommentar zum BGB, 2016, § 904 Rn. 5.

〔36〕 参见吴香香:《论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载《中外法学》2013 年第3 期,第 607-612 页。

〔37〕 Vgl. Rachlitz/Ringshandl, Der bürgerlich-rechtliche Aufopferungsanspruch, JuS, 2011, S. 975.

〔38〕 Vgl. Brückner,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2020, § 906 Rn. 183, § 917 Rn. 51.

〔39〕 Vgl. Rachlitz/Ringshandl, Der bürgerlich-rechtliche Aufopferungsanspruch, JuS, 2011, S. 975.

〔40〕 参见[德]曼弗雷德 • 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175 页;Roth, in: Staudinger Kommentar zum BGB, 2020, § 906 Rn. 202.

〔41 〕 Vgl. Brückner,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2020, § 906 Rn. 189.

〔42 〕 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第 3 版),法律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336 页。

〔43〕 Vgl. Althammer, in: Staudinger Kommentar zum BGB, 2020, § 904 Rn. 3.

〔44 〕 参见李承亮:《多元赔偿责任论》,载《法学评论》2020 年第 5 期,第 77-78 页。

〔45〕 参见屈茂辉、王中:《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功能探析》,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 年第 5 期,第 40 页。

〔46〕 Vgl. Althammer, in: Staudinger Kommentar zum BGB, 2020, § 904 Rn. 41; Brückner,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2020, § 904 Rn. 21.

〔47〕 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458 页。

〔48〕 参见陈晓敏:《论房屋租赁中装饰装修附合的法律后果》,载《法学》2019 年第9 期,第 175 页。

〔49〕 参见章程:《论我国留置权的规范适用与体系整合》,载《法商研究》2020 年第 5 期,第 25 页。

〔50〕 关于隐形担保的危害,参见龙俊:《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载《法学研究》2020 年第6 期,第 24-25 页。

〔51 〕 Vgl. Brückner,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2020, § 917 Rn. 56.

〔52〕 参见高永周:《债权平等:逻辑、风险与政策》,载《北方法学》2021年第 3 期,第 21-23 页。

〔53〕 参见韩长印、韩永强:《债权受偿顺位省思——基于破产法的考量》,载《中国社会科学》2010 年第 4 期,第 101- 115 页;汪洋: 《遗产债务的类型与清偿顺序》,载《法学》2018 年第 12 期,第 174- 192 页。

〔54〕 参见吴香香:《中国法上侵权请求权基础的规范体系》,载《政法论坛》2020 年第6 期,第 178 页。

〔55 〕 参见胡伟强:《〈侵权责任法〉中公平责任的适用》,载《清华法学》2010 年第 5 期,第 101 页。

〔56〕 参见王竹:《侵权公平责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95 页。

〔57 〕 关于矫正正义对责任认定的要求,参见[加拿大]欧内斯特 •J. 温里布:《私法的理念》,徐爱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年 版,第 84-85 页。

〔58〕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义》,法律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256 页。

〔59〕 参见马强伟:《环境污染侵权中预防性请求权的解释与适用》,载《法学》2018 年第3 期,第 69 页。

〔60〕 参见[德]埃尔温 • 多伊奇、汉斯 - 于尔根 • 阿伦斯:《德国侵权法》,叶名怡、温大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174 页。

〔61 〕 参见[奥地利]海尔姆特 • 库齐奥:《侵权责任法的基本问题》(第 1 卷),朱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7 年版,第 242 页。

〔62〕 参见肖俊:《不可量物侵入的物权请求权研究——逻辑与实践中的〈物权法〉第 90 条》,载《比较法研究》2016 年第 2 期, 第 59 页。

〔63〕 参见陈自强:《民法典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体系之展开》,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 4 期,第 106 页。

〔64〕 参见张谷:《论〈侵权责任法〉上的非真正侵权责任》,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 年第3 期,第 49 页。

〔65〕 Vgl. Althammer, in: Staudinger Kommentar zum BGB, 2020, § 904 Rn. 25.

〔66〕 参见易军:《论中国法上“无因管理制度”与“委托合同制度”的体系关联》,载《法学评论》2020 年第6 期,第 50 页; Bergmann, in: Staudinger Kommentar zum BGB, 2020, § 680 Rn. 16.

〔67〕 参见缪宇:《论被救助者对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的赔偿义务》,载《法学家》2016 年第 2 期,第 86、88 页。

〔68〕 参见冯德淦:《见义勇为中救助人损害救济解释论研究——兼评〈民法典(草案)〉第 979 条第 1 款》,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0 年第 2 期,第 144 页。

〔69〕 参见单平基:《添附入典的立法表达》,载《现代法学》2019 年第6 期,第 127 页;王洪亮:《〈民法典〉中得利返还请求权基 础的体系与适用》,载《法学家》2021年第 3 期,第 42 页。

〔70〕 参见柳经纬:《论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之法律性质——兼谈非典型之债与债法总则的设立问题》,载《法学》2006 年第 12 期, 第 46-47 页。

〔71 〕 参见陈晓敏:《论房屋租赁中装饰装修附合的法律后果》,载《法学》2019 年第9 期,第 173- 174 页;[德]鲍尔、施蒂尔纳:《德 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王洪亮译,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466-467 页。

〔72〕 参见[日]藤原正则:《不当利得法》,信山社 2002 年版,第 255 页以下,转引自陈自强:《民法典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体系之 展开》,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 4 期,第 101 页。

〔73〕 参见柳经纬:《论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之法律性质——兼谈非典型之债与债法总则的设立问题》,载《法学》2006 年第 12 期, 第 46 页。

〔74〕 Vgl. Brückner,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2020, § 904 Rn. 1; Althammer, in: Staudinger Kommentar zum BGB, 2020, § 904 Rn. 3.

〔75 〕 参见张谷:《论〈侵权责任法〉上的非真正侵权责任》,载《暨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 年第3 期,第 46 页;张金海: 《公平责任考辨》,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 4 期,第 771 页。

〔76〕 参见王轶:《作为债之独立类型的法定补偿义务》,载《法学研究》2014 年第 2 期,第 121 页。

〔77 〕 参见冷传莉、曾清河:《民法典时代公平责任的体系定位与未来走向》,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 年第 5 期,第 144 页。

〔78〕 Vgl. Brückner,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2020, § 904 Rn. 19; Klaus Müller/Peter Gruber, Sachenrecht, Verlag Franz Vahlen München, 2016, § 10 Rn. 169.

〔79〕 Vgl. Baur/Stürner, Sachenrecht, 18. Aufl ., C. H. Beck, 2009, § 25 Rn. 8.

〔80〕 参见张新宝、宋志红:《论〈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偿》,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 年第3 期,第 38 页。

〔81 〕 参见[德]埃尔温 • 多伊奇、汉斯 - 于尔根 • 阿伦斯:《德国侵权法》,叶名怡、温大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200 页。

〔82〕 参见张谷:《论〈侵权责任法〉上的非真正侵权责任》,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 年第3 期,第 47 页。

〔8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917-918 页。

〔84〕 Vgl. Amalia Diurni, Schädigende Nothilfe Haftungszurechnung im Europäischen Privatrecht, ZEuP, 2006, S. 591.

〔85〕 Vgl. Althammer, in: Staudinger Kommentar zum BGB, 2020, § 904 Rn. 39.

〔86〕 Vgl. Konzen, Aufopferung im Zivilrecht, Duncker & Humblot, 1969, S. 111.

〔87〕 参见肖俊:《不可量物侵入的物权请求权研究——逻辑与实践中的〈物权法〉第 90 条》,载《比较法研究》2016 年第 2 期, 第 58 页。

〔88〕 Vgl. Hanns Prütting, Sachenrecht, 37. Aufl ., C. H. Beck, 2020, Rn. 339.

〔89〕 参见张谷:《论〈侵权责任法〉上的非真正侵权责任》,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 年第3 期,第 46 页。

〔90〕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册),法律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577 页。

〔91 〕 参见房绍坤:《民法典物权编之检视》,载《东方法学》2020 年第 4 期,第 87-88 页。

〔92〕 参见谢鸿飞:《〈民法典〉物权配置的三重视角:公地悲剧、反公地悲剧与法定义务》,载《比较法研究》2020 年第 4 期,第 76 页。

〔93〕 参见吴香香:《〈物权法〉第 245 条评注》,载《法学家》2016 年第 4 期,第 172 页。

〔94〕 参见杨旭:《正当利益条款的中国法构造》,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 年第 1 期,第 120- 122 页。

〔95〕 参见郑观:《个人信息对价化及其基本制度构建》,载《中外法学》2019 年第 2 期,第 479 页。

〔96〕 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申 644 号民事裁定书。

〔97〕 参见方新军:《内在体系外显与民法典体系融贯性的实现》,载《中外法学》2017 年第3 期,第 574 页。

〔98〕 参见于飞:《民法基本原则:理论反思与法典表达》,载《法学研究》2016 年第3 期,第 96 页。

〔99〕 参见于飞:《民法总则法源条款的缺失与补充》,载《法学研究》2018 年第 1 期,第 42-43 页。

〔100〕 同上注,第 47 页。

〔101〕 参见[德]卡尔 •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 2020 年版,第 482 页。

〔102〕 Vgl. Althammer, in: Staudinger Kommentar zum BGB, 2020, § 904 Rn.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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