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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法自律与民法品性—对于民法精神的法哲学思考/丁 轶,史 彦

2023-02-03 作者: 点击:[]

原发表于《学术论坛》2017年第2期

摘要:在经验层面上,公民守法的实现机制大体上可以分为惩罚机制、惯例化机制、利益机制和正当化机制四种。 相应地,在规范层面上,就对应了四种不同的守法类型,即完全他律型、混合型、部分自律型和完全自律型。 在强调守法的自律模式与他律模式不可偏废其一的基础上,理想的民法守法机制建设应当坚持以自律模式为主导、以民法制度为中介,进而通过民法精神中的人性维度、伦理维度和正义维度 等具体精神的有效发挥,最终实现公民守法自律的人格培养与制度构建。 而在终极意义上,透过对民法精神的深层揭示可以发现, 民法在本质上属于一种促进和激励公民自律守法的理想制度资源与制度载体, 这便构成了民法内在的品质属性。

关键词:守法机制;个人自律;民法精神;民法品性

在一国内部众多的法律部门中,民法制度及其相应的民法规范无疑构成了其中最为重要的制度规范之一。 在国家与社会的视野下,如果说通常意义上的宪法属于一种旨在规范政治权力与公民个体间的抽象法律关系的“大宪法”,那么,相比之下, 民法就自然成为了规范社会内部不同个体间的具体法律关系的“小宪法”。 而且随着近代以来社会自治的不断发展与壮大,民法制度所具有的重要性及其地位亦在不断地提升,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形成了一种颇为明显的“民法帝国主义”倾向。

看上去, 正是由于民法本身所具有的上述性质,才使得民法的规范制度在众多的法律制度中脱颖而出。 然而,对于此点的过分关注往往容易使人们忽视另一面,实际上,决定民法这种重要地位的关键因素更应该从民法内在的价值取向和人文关怀中去寻找。 在本文看来,这就体现为一种民法精神,即一种超越了世俗的利益冲突和功利的价值权衡层面的精神性要素,既渊源于一国内部长期沉淀下来的文化背景和意识结构,又在很大程度上被现代化的私法价值观念所修正及形塑,从而在深层的民法基本原则和表层的民法规范中,以不同程度和形式表现了出来。 就此而论,我们完全可以说,没有民法精神这样的超越性要素来作支撑,任何国家的民法制度构建即便再宏大,也仍然徒具民法之名, 尚缺民法之实。 有鉴于此,本文将主题集中在守法机制、个人自律与民法精神间的内在关系上,从法哲学视角出发加深对于民法之内在品性的认识,丰富现有的民法精神研究。

一、守法的实现机制

众所周知,在法律运行的外在过程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便是守法。 不同于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守法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法律的作用对象对于法律本身及其背后的制定者、实施者的认识和评价问题。 大体上,在我们看来,现实生活中的守法实现机制主要可以分为如下四类, 而正是由于这些错综复杂的守法机制的并存,才使得一个社会总是能够保持在稳定的政治秩序内, 不至于发生严重的混乱和失序。

(一)惩罚机制

众所周知,具有以强制力为后盾的制裁要素是法律的一大必备特征。 显然,在惩罚机制中,法律的这种关键要素就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如果说人们对于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的遵守与服从尚有较大选择空间的话,那么,对于法律规范的服从则是一个没有讨价还价余地的问题。 诚如凯尔森所言:“法的反应在于秩序所制定的社会有组织的强制措施,而道德对不道德行为的反应或者是不由道德所规定, 或者是有规定,都不是社会有组织的。 ……尽管宗教秩序规定了制裁, 然而不是社会有组织的制裁。这种制裁也许比法律制裁更加有效,然而它们的实效预定要有对超人权威的存在与权力的信仰。 ”[1]

不过,这种有组织的强制措施一般不会直接适用,因为它的行使主体(国家)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强盗团体——前者往往被理解为一种特定的强制性权威,在将一定地域内的暴力手段垄断以后,通过某种“宣称”是合法的方式来有组织、持续性地发布武力威胁,促使其治下的人们服从。 由于法律本身就是一种典型的暴力工具和手段,显然,公民们之所以服从法律的一个重要实现机制,就体现在法律的制定者、执行者和适用者所发布的这种潜在的武力威胁中。 于是,惩罚机制得以运行的基本原理就在于,“如果某人的行为是基于预知——除非他采取或避免采取某种必需的行动,武力就会降临, 那么他并非是屈从于武力,而是屈从于武力威胁”[2]。进而,如果某个人竟然不顾国家的武力威胁,通过积极的作为或者消极的不作为方式违反了法律规定,就有可能引发这种有组织的强制措施的直接适用,而通过诉诸于武力,国家“并不只是用来消灭某人的行动能力,而且还要在权力对象心目中建立对掌权者未来的可信性,相信掌权者有意愿、有能力使用武力,或事实上建立或重建一个并不基于武力而基于武力威胁和恐惧的权力关系”[2]。

(二)利益机制

如果说守法的惩罚机制带有浓厚的暴力色彩,那么,利益机制的运作逻辑则充分考虑到了人的自然本能和社会需要。 在这种机制中,人们之所以会服从法律主要是因为法律具有一些其他规范所无法比拟的社会功能,而通过这种功能的运行, 法律就与人们趋利避害的自然本能与共同生活的社会需要形成了内在的协调与融洽, 从而保证了在一个社会中能够形成某种可预期的稳定秩序。

根据拉兹的经典论述,法律的社会功能,主要体现为如下四个方面,即防止不利行为和保障有利行为、为个人间的私人安排提供便利、提供服务和福利分配以及解决法无规定的争议[3]。 而在守法的利益机制中,我们可以看到,凭借着上述功能的具体运作,人们会将法律看成是一种重要的信息载体和沟通媒介,在信息不完全、知识不对称、有限理性等这些无法避免的约束性条件的限制下,通过对公开的、普遍的、清晰的法律规则的有效了解和灵活运用,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减小自己的决策风险和交易费用,实现人与人之间长期、稳定的博弈状态与公平、正和的博弈结果,相应地,在这个过程中,以利益为中心的守法机制就自然得以建立起来。

(三)惯例化机制

在惯例化机制中,一大核心的运作模式便是, “在许多活动中,人们遵守法律不是因为他们直接知道这些法律的内容,而是因为他们会效仿那些据其所知更加了解法律的人的行为模式。 通过这种方式,少数人对法律的了解往往会间接地影响许多人的行为”[4]。 事实上,相比于守法的利益机制,惯例化机制在人们的日常守法过程中往往起到了更大的作用。 这是因为,在现实世界中,由于每个人都深受所在时空的限制,在面对即时发生的种种不特定事件时,都处于一种“必然的且无从救济的无知状态” 之中,于是,任何人在应对此种情势时,一个较优的 “具体做法却不是使他获取更多的知识,而是使他能够利用那些广泛分散于个人之中的知识”[5]。 很显然,守法的惯例化机制无疑体现出了这种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对于彼此“分立知识”加以有效共享、合理利用的“自由秩序原理”。 进而,在规范意义上, 一旦某个人偏离了此种稳定下来的行为模式时,一种“社会压力”便会由此产生,其他人就会对此种偏离行为进行批判,而且,“对于偏离的批判被视为正当的,或是被证立的”[6]。

(四)正当化机制

前三种守法机制基本没有涉及法律乃至于国家的正当性问题,而一旦正当性问题是缺失的,公民们对于法律的服从本身便失去了道德上的根据。显然,守法的正当化机制要求作为法律制定者的国家必须提供出某些道德上有说服力的根据来保证其治下的人们有理由来服从法律,否则,一旦个体在违法与守法之间经过盘算之后认为前者有利可图,“搭便车”的普遍行为倾向便会导致试图约束公民守法的前三种机制在现实中形同虚设。

大体上,在绝大多数国家中,守法的正当化机制主要是通过如下两种手段来具体运作:一是政治社会化。 实际上,人们有关国家、统治者、法律等上层建筑的知识并不是与生俱来的,相反,“绝大多数人从一生下来起,就被教导尊重父母、知识、地位、权威和法律,尤其权威和法律被认为是合理时更是如此。 结果,在社会化的过程中,服从成为人们心理的组成要素和习惯”[7]。 于是,通过在家庭、学校、工作单位等各种场所中的熏陶和灌输,一个人在潜移默化中就对法律的权威形成了一种敬重之心。 二是通过具体制度的构建。 事实上,即使政治社会化的作用再明显,如果没有制度方面的建设加以配合, 前者也很容易被演化成空洞的说教,而现代以降的西方政治思想告诉我们一个再简单不过的道理: “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 ”[8]换言之,一个人之所以要服从国家或法律,是因为他表示过同意。 于是,无论何种国家,在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均会通过各种各样的制度建设来试图表明,自己的统治已经充分地考虑到了所谓的“民意”,进而正是通过对于这些体现“民意”制度(比如代议制制度、选举制度以及对于言论、结社等基本自由的宪法确认和保障)的具体构建,一个国家及其制定的法律才具有真正的正当性,相应地,公民们就会拥有道德上的充分理由和信念来服从法律,即便在不利于自己的具体利益时亦会如此。

二、自律、他律与守法

在法学的范畴体系中,自律和他律是两个十分重要的法学范畴,构成了法学范畴体系必不可少的价值范畴面向。 基于法哲学的立场,所谓的“自律”, 即是要求主体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 既要自主决定,又要自己负责,既要自我反思,又要自我约束, 即是“外在地要这样去行动:你的意志的自由行使, 根据一条普遍法则, 能够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9],在保证自由意志不受干涉的前提下,实现“群己权界”间的和谐状态。 相比之下,所谓的“他律”强调的是主体服从一种外在的约束状态,即依靠外在的规范或制约手段来对主体自身的行为加以约束, 而通过这样一种相对被动的、异己的、强制性的外在力量,“它可以逐步规范与引导道德主体向自律方向转化”[10]。 总而言之,正是通过个体的自律和他律这两种手段的不断作用与相互转换,法律才能在现实世界中得到有效运行。 进而言之,如果说对于守法实现机制的讨论主要侧重于经验层面的话,那么,在规范层面上,从自律和他律的维度出发,我们就可以对上述四种不同守法机制形成一种新的认识,具体见表 1。

表 1 守法类型和守法机制

守法类型

(规范层面)

完全自律型

部分自律型

混合型

完全他律型

守法机制

(经验层面)

正当化机制

利益机制

惯例化机制

惩罚机制

显然,在抽象的守法类型与具体的守法机制之间、规范层面与经验层面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对应关系。 如果说完全基于个体自律的守法属于守法的最高理想阶段,那么在坐标轴的另一极,则是完全依赖于他律的守法类型,即一种几乎不凭借个体自由意志的自我立法,而是要完全取决于法律强制力的守法状态。 而在这两种极端之间,则存在着两种我们称之为“部分自律型”和“混合型”的守法状态。 在此二者中,要么个体的守法基本上基于对于利益的理性计算,要么个体的守法主要是基于长期形成的社会习惯和巨大的社会压力。 由于在规范类型与经验机制间存在着如此关系,我们就可以对上述分类加以进一步阐发。

首先,在现实世界里,单一的守法机制是不存在的。 其一,如果公民们完全基于恐惧惩罚或制裁的动机来服从法律,就表明这个国家已经蜕化成了赤裸裸的组织化暴力,除了严刑峻法以外,它根本没有能力为自己的统治提供出任何道德证据和证明。 相应地,生存本身就成为了公民们服从法律的唯一原因。 其二,完全依赖于利益机制的做法也不可行。 如果利益机制会驱使公民们在有些情况下守法,那么,它同样也会驱使他们在其他情形下不守法,只要违反法律的收益大于守法的收益。 久而久之,个别人的不守法就会蔓延成多数人的不守法, 因为人人都想让别人在承担守法成本的同时自己却独享不守法的好处。 显然,在部分自律型的守法中,由于惩罚机制是缺失的,这就导致了守法的利益机制最终会完全崩溃。 其三,如果完全依靠惯例化机制,就会导致对偏离行为或者越轨行为的社会压力越来越小。 其中的原因不难理解:社会压力往往体现为社会舆论、道德谴责等形式,不具有物理上的强制力,对于那些反复违法的人而言,这种社会压力的边际效果会越来越小,直至消失。 显然,单纯将惩罚的主体转移给社会,并不会带来预期的守法效果。 其四,完全依赖于正当化机制来保证公民们守法似乎也不可能。 因为人在本性上仍然是一个追求收益最大化、成本最小化的理性人,这就导致了,尽管正当化信念很重要,在某些人的守法过程中仍会掺杂着复杂的功利计算,而一旦在计算函数中缺少了对于惩罚成本的考虑,他们就会置守法的道德理由于不顾,仍然依靠利益机制来调整守法决策。 因此,这里的悖论就在于,单纯依靠利益机制固不可取(需要正当化机制和惩罚机制来解决在利益机制驱动力不足时的问题),完全依赖于正当化机制来服从法律亦不可取(再有力的道德理由有时也可能敌不过实实在在的利益盘算)。

其次,在任何国家的治理中,都需要将上述四种守法机制综合运用,而在这个过程中,公民的自律与他律亦得到了有机融合。 实际上,无论是哪种守法机制,在国家眼中均体现为一种治理手段,而综合运用这些手段的一个直接目标,莫过于追求最优的治理效果,实现公民自律与他律的有效互补。一般而言,通过他律方式来保证公民们守法,往往需要耗费国家大量的公共资源,其原因在于他律方式主要是一种外在于甚至对立于个人内在意愿的权力实施手段,极易在运行中引发权力对象的反感与抵触。 进而,国家为了保证统治意志的有效贯彻, 必然需要加大公共投入,试图将他律中的强制因素发挥到极致。 尤其是在那些试图通过立法来改变人们长期所形成的风俗、习俗情形中,由于改变人们的固有行为模式极其困难,如果处理不当,甚至会适得其反,因为“一些不是必需的、过于仓促的或者未经深思熟虑的立法,不仅会导致所谓的‘一次性法律’,还会降低政府和立法者的威望”[11]。 相比之下,通过惯例化机制来实施他律固然在某些方面成本较小(国家无需投入公共资源来培养执行主体), 却仍有不容忽视的负面效应,即这种模式的执行效果相对较差,对于那些不具有起码羞耻心或者深思熟虑、一意孤行的违法者而言,社会压力方面的约束无疑是“软约束”。 不过,尽管他律模式存在着上述种种缺陷,这种守法类型仍然是不可或缺的,因为与其相对应的自律型守法模式亦是优缺点并存。一方面,如果说他律模式的实施会导致高昂的执行成本,那么,自律模式往往会帮助国家节省公共资源的额外支出。 一如前述,自律模式的精髓就在于个体的自主决定、自我反思、自我约束与自我负责, 这样,服从法律的外在要求显然就与个体的行为动机形成了内在契合,无需国家强制性地推行法律规范,就能被个体所承认和接受,并内化为自己的行为准则。 另一方面,自律模式也有自己的结构性缺陷,这就是它的执行工具基本上是缺失的。 虽然基于自律模式对于任何国家而言都是值得推崇的价值目标,但由于这种模式仅仅依靠个体的自我约束来保证自由意志的执行,就会导致对于那些意志力薄弱的人而言,违法行为总是难免的,相应地,国家就必须对这些人进行惩罚,否则就会严重侵蚀自律模式赖以形成和发展的社会土壤,最终使得自律模式蜕化成他律模式。

总而言之,由于守法的自律模式与他律模式既相互对立又彼此依存,这就使得国家为了实现有限资源总量约束下的“投入—产出”的效用最大化,必须将二者结合起来,进而通过某种恰当的“联姻”方式,求得自律与他律间的有机融合的最优治理效果。

三、自律模式与民法制度

那么,这种自律与他律间的恰当“ 联姻” 方式是什么? 在本文看来,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两个子问题:首先,在坚持守法的自律模式与他律模式不可偏废其一的前提下,在二者之间,究竟应该以何者为主导? 其次,在这种主导模式中,是否还存在着一种中介性的制度资源? 凭借着它的有效运作, 自律模式才能够得到良好的运行?

(一)以自律模式为主导的守法机制构建

在本文看来, 尽管守法的自律模式具有若干不可忽视的功能性缺陷,但从规范层面上来看,我们仍然有充足理由将这种自律模式奉为守法的主导模式。

1.自律模式与现代社会。 诚如梅因所言,古代社会不同于现代社会,“如果说一个古代社会的单位是‘家族’,而一个现代社会的单位是‘个人’,则这个对比,也许可以更强有力地表示出来”[12]。 可以说,古代社会的一个突出特征便体现在其特有的以家庭为本位的利益分配格局上,即将社会的成员严格按照在家庭中所形成的高度系统化的等级名分体系进行分类和定位。 显然,处于这种社会结构中的个人不可能拥有太大的自由选择空间,其自由意志的行使亦会被严格限制。 于是,个体对包括法律在内的诸多社会规范的服从是一个“他律”问题,相应的法律文化便是“义务本位”。 相比之下,通过“从身份到契约”的有力转换,现代社会更为重视个体的自主性和自由意志的表达,“权利本位”也代替 “义务本位”成为了现代法律的核心价值,而在个体与国家间的关系上,“人们开始认为没有人拥有天生的或者自然命定的权威去统治别人,唯一没有问题的权威就是每一个人之于他自身的权威性”[13]。自然,那种凸显个人意志与国家统治之间张力的守法问题在现代社会中得到了人们的充分关注,人们普遍认为,无论国家具有多么巨大的重要性和复杂性,无论具有何种独特的解决安全和协调问题的能力,“这些机构最终仅仅是某些人为的人类创造物,它们不能自然地就让我们服从或效忠”[14]。 相反, “它协调与指挥集体事物的角色,就只有在获得了全体人民赞同的条件下,才能够具有法律的特性, 才是符合逻辑的”[15]。 显然,在守法问题的现代性背景下,以个体自律而非他律为主导的守法模式已然成为了现代社会的本质要求,如果一个人放弃了这种极为珍贵的自由意志与自我立法,他就必然要蜕变回到奴役状态,与动物无异。

2.自律模式与善治。 “善治”不同于“善政”,如果说善政是对于政府的要求,即要求一个良好的政府治理,那么,“善治则是对整个社会的要求,即不仅要有好的政府治理,还要有好的社会治理。”简言之,“善治就是公共利益最大化的治理过程,其本质特征就是国家与社会处于最佳状态,是政府与公民对社会政治事务的协同治理,或称官民共治”[16]。 如果说善治追求的是一种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公民的共赢状态,那么,在守法的模式选择上,自律模式必然要优于他律模式,这是因为,“他制的弱点在于不够重视人的自我观念和人类行为的心理动机,他制在认定人有做坏事的可能性的同时却忘了人还有做好事的需要…… 他制的诸种控制手段都是建立在限制、要求、标准和制裁之上的,而不是在劝说、教育和感化中求得的”[17],进而,如果国家在治理过程中将他律模式推崇、运用到极致,就会将公民们的自我决定、自我反思、自我约束、自我负责等一系列公民美德的发展潜能破坏殆尽,既会大量增加政府治理的公共成本,又会严重降低社会治理的预期效果。 与之相类似,在守法问题上,以自律模式为主导的国家治理会将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公民间的良性互动作为工作的重心,着重培养个人在守法上的理性认识能力与道德感知意识,试图在社会层面实现法律与其作用对象的无缝隙对接,最终产生一种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善治效果。

3.自律模式与法的运行。 在法的运行的外在过

程中,立法、执法、司法与守法共同构成了一个紧密联系的整体,任何一个环节出现了纰漏,都会导致法律运行的低效甚至是失败。 在这个问题上,以他律为主导的守法模式尤其容易引发上述困境,因为在这种模式中,公民们施展自我决定、自我反思、自我约束和自我负责能力的可能性被降到了最低限度,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公民间进行有效沟通与协调的渠道极易被堵塞,相应地,由于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无法得到有用的信息反馈,改善立法、执法与司法品质的初衷也就无从谈起。 久而久之,在这类政治体中,人的目的、价值等主观性因素就会被消解掉,对于政治权威的争论不仅是不可能的,也是没有必要的,继而对于最佳目的的求索亦会被悬置,秩序被赋予了最重要的地位,真正需要讨论的问题只是何种手段能够最有利于秩序目标的实现。 相反,如果以自律模式为主导,那么,在与国家和法律的反复互动中,公民们就不但能够认识到法律是服务于自身利益的最佳工具,更会体察到自己与国家间的关系远非单纯的功利计算那么简单。 在这个意义上,人就不仅仅是一种规避风险、追求收益最大化的经济主体,还是一种集自由与责任为一体的道德主体———他的理性计算能力固然重要,他的批判性反思能力也同样重要,因为后者“使人能够设计、评价、改造自己的生活理想与品格,并能够使这些评价影响人的现实选择及对目标与志向的设计”[18]。 无疑,以自律为主导的守法模式会促进这种能力的发展,使人形成自治,让人具有主动性、独立性、坚韧、宽容、负责任等一系列“公民美德”。 与此同时,公民们就不会将法律看成是一种与自己完全无关的异己之物,相反,他们会充满热情地积极参与到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各个环节中,并不断改善法律运行的外在效果。

(二)以民法制度为核心的自律模式构建

如果说以自律模式为主导是我们构建合理守法机制的最佳选择,那么,在自律模式的自身构建中,具体又需要依凭何种类型的制度资源,才能更好地实现个体自律的目的呢? 在笔者看来,这种中介性的制度资源非民法制度莫属,其主要原因则需要从民法制度与另外三种可能的制度资源候选者的对比中去寻找。

1.宪法制度。 毫无疑问,宪法制度是诸多制度体系中最具有正当性色彩的制度资源,尤其是现代宪法,由于其充分体现了人民主权、自然权利这样的价值观念,公民守法中的自律倾向最有可能在宪法制度的不断建设和实施中得到塑造和完善。 不过,我们不要忘了,以英美等国为代表的现代宪法制度固然看上去很美丽,但对于那些后发现代化国家而言,却是无法完全移植过来的,因为“能够接受它的庄严外表——多数人认为这种庄严是外在的——却严格限于那些拥有相同历史和类似政治资源的国家”[19]。 换言之,如果公民守法的自律模式要想在宪法制度体系下开花结果,这个国家就必须具备相配套的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环境。

如此一来,民法制度就自然脱颖而出了。 现代国家发展的历史表明,宪法政治的生根发芽必须以发达的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为基础,而调整上述内容的私法制度是否成熟就成为了关键因素。 由于以民法为主体的私法秩序始终是建立在私人所有权、契约自由、一夫一妻制和继承权的基础上的,它就“促使个人感觉到他们首先是配偶、父亲、商人,然后才是国家公民”,[20]进而,通过个体对于在家庭和市民社会中所占据之角色和职责的不断履行,他才能形成一种恰当的公民身份观念和对于政治共同体的认同感, 才有可能对国家履行对应的守法义务。 显然,一旦失去了民法制度的支撑,宪法制度就成为了无源之水。 在这个意义上,由于民法制度高度贴近市民生活,无疑具有了保证自律模式得以真正运行的现实基础。

2.刑法制度。 尽管有偏颇之嫌,刑法制度在总体上仍然属于一种以他律为主导的制度体系,因为作为其它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刑法“所调整的是最严重的社会冲突,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 众所周知,在刑法的基本内容中包含了两大部分,即犯罪与刑罚。 如果说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那么刑罚便是“社会为防卫自身的生存条件而对犯罪人的一种制裁”,是“刑法用以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方法”[21]。 而在具体的运作中,“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22]。 显然, 刑法的本质特征及其运作机理告诉我们,在刑法制度的调控下,人们之所以服从法律的主要动因莫过于对于犯罪之必然后果的预期,他律的痕迹极为明显,而单纯依靠刑法来确保民众守法只会表明这个国家的正当性基础已经被严重侵蚀,人们自然没有足够的动力来进行自我反思和自我约束。

相比之下,在民法制度中,由于其基本运行主要依靠平等主体间的意思自治来设立、变更和终止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使得民法成为了一种利益的自由选择机制,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反映出个体的主观意愿和价值偏好,自然就为个体培养出自主决定与负责的公民美德提供了肥沃的制度土壤。尤其是, 民法制度在强调个体自由意志的同时,并没有将其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 相反,在近代民法先后确立起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这三大著名原则之后,现代民法从专注于个体权利转向了兼顾社会利益,其价值取向亦出现了从个人自由到信赖保护,从人格的健全发展到促进和谐社会秩序的重大转变。 如此看来,相比于刑法制度,民法制度更有资格成为培育个人自律的制度载体,因为在构成自律模式核心的主体性意识中,组成该意识的两大要素均在民法中有所体现:一方面,“人无论是谁都具有自己固有的支配领域”这种“自由意识”一直是近代民法的核心价值,亦在现代民法中得到了高度重视; 另一方面,“对他人的权利加以尊重”的“社会性意识”已然成为了现代民法的主旨诉求[23]。在这个意义上,既强调自我选择、自己负责,又重视自我反思、自我约束的自律精神已经在民法制度中成为了对于“民法人”的基本要求,亦体现出人之所以区别于动物的社会属性,而在刑法制度中那种主要依靠刑罚来保证公民守法的运作机制无疑仅体现出人的自然属性。 显然,在自律模式的塑造上,民法制度的人性优势是极为明显的。

3.行政法制度。 尽管在公法与私法间的划分标准上仍有争议,一个公认的事实是,旨在调整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管理社会的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所发生的各种行政关系的行政法被看成是典型的公法,而旨在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法被认为是典型的私法。 如果说宪法和刑法无法充当守法自律模式的制度载体,那么行政法制度呢? 在本文看来,上述问题可以转化为,由于行政法代表了典型的公法,于是,在公法制度及其法律关系中,构成自律模式核心的那种体现自由意志的行为模式,能够发挥出何种作用或者具有多大的发展空间?

一般认为,围绕着“公权”的产生、行使、限度及其责任的相关规则构成了公法的核心规范。 相比之下,通常意义上那种体现个体自律与自治的“私权” 安排并不在公法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因为“在公法上私权并不是它们的直接目的,而维护社会或者公共安全才是公法的直接目的所在”[24]。 由这点所决定,公法在运行中就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和非自治性等特点, 其中的大多数规范亦属于强制性规范,相应地,公法上的权利主体就不能完全依照自己的自由意志来处分权利,而“要受诸多限制,表现为权利行使及运行方面的非任意性,因之,对私人主体来说,在公法的世界里,他无法完全决定权利的行使时间、地点、方式和对象,及权利的行使与否,也不能完全把握权利行使或不行使的制度效果与后果, 这取决于公意志的态度”[25]。 进而,我们可以认为, 在公法世界中,与公权力相对的私权主体需要解决的更多是一个他律问题,即便某些看似自律的事项,实际上也是在经由他律机制的“过滤”(即公权力的意愿、表态和掌控)之后方能行使。

由此看来,由于公法的内在属性使然,显然无法在其制度框架内为个人自律的有效施展提供广阔的发展空间,因而无法成为守法自律模式的最佳载体。 相反,只有在私法中,人们才可以依据其自由意志来自主处分彼此间的权利义务,而他律机制并不会直接牵涉其中,即使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也往往首先要求私人之间采取平等协商方式加以解决。 进而,如果我们不否认“民法的主要特征及规范意义在于私法自治,即个人得自主决定,自我负责地形成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6],那么,守法的自律模式就只有在民法制度中才能得到良好培育与呵护,也只有民法制度才能为守法的自律模式提供最佳的制度载体和资源。

四、民法精神的个人自律构造

通过上述讨论我们可以追问这样一个问题:促使民法制度成为这种制度载体的深层次原因是什么? 在本文看来,此问题的答案应该到民法精神中去寻找,即在民法精神中,个人自律是如何可能的? 进而,围绕着前述三种包含了自律因子的守法机制,我们可以作如下分析:

(一)利益机制是如何可能的——民法精神的人性维度

在利益机制中,驱动人们守法的核心要素便是个体的利益考量,而这又与人的需求自利性的自然属性以及追求稳定生活预期的社会属性是高度一致的,亦与人性是高度一致的。 因此,如果说民法制度是促进个体守法自律的天然制度载体,那么,在民法精神的个人自律构造中,人性这一特定的维度便是不可缺失的。

1.民法的个人自益精神。 我们认为,与其它法律不同,民法是最贴近人性的制度体系。 从调整内容上来看,民法制度是对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自然形成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确认与规范,由于这些关系都属于人类最基础的利益关系和社会关系, 因此,通过这样一种调整,人性中涉及衣、食、住、行等方面的最基本的自然需要就得到了全面的满足, 最低限度的基本人权也得到了有效的保障, 民法的宪政意义亦由此得以彰显。 民法不但是相对于宪法而言的“市民法”,也是内嵌于市民社会中的“小宪法”。 相应地,此种意义上的民法精神就体现为一种“个人自益精神”,即个人对于某些对自己的自然生存和发展而言具有必要性之利益加以自由追求的精神。 由这种精神所支配,人们的守法过程看上去就并不是一个消极被动的他律过程,相反,却体现为一种积极主动的自律过程。 因为法律本身就是符合人性之自然需要的制度体系,是与人的自然属性内在吻合的,如果一个人不幸违反了法律,那只能表明他已经走到了自己人性的对立面。 因此,促使守法的利益机制得以产生的前提基础莫过于人性的自然需要,而这种需求又与民法的个人自益精神是高度一致的。

2.民法的个人选择精神。 人性的自然需要固然重要,但人还是一种社会动物,人性也就具有社会属性,具有社会需要,希望与他人在“共在”状态下有预期地安排生活计划、追求人生目的。 自然,民法制度和民法精神也充分尊重了人的这种需要。 一方面,民法制度中的主干性部分,无论是人格权法、合同法还是物权法,均是对发生在社会状态下的人际间行为模式的指引。 不同于其它法律,民法制度所提供的指引更多地属于一种以授权性规范为中心的选择性指引,其实质便在于鼓励人们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相对自由地从事某些行为,与他人设立、变更或终止法律关系,并尽可能地发挥出他们的能动性与创造性。 另一方面,与之相对应,民法的精神就体现为一种“个人选择精神”,既让人们的社会生活安排具有稳定的制度化预期,又让他们在这种制度预期内能够自主表达意志,享有权益。 而在这种精神的支配下,守法的利益机制就能够有效运行起来,既具有可预期性、连续性、稳定性和高效性,又与人的社会需要形成了内在契合关系,最终使得守法本身成为了一件有利可图之事。

(二)惯例化机制是如何可能的——民法精神的伦理维度

相比于利益机制,在守法的惯例化机制中,个体之所以会服从法律,主要是源于群体长期以来所稳定下来的社会习惯以及在个别个体违反此种习惯的情况下时会受到社会压力。 与此同时,个体的自律性并没有被消解掉,因为在日常生活中自觉遵循这些风俗和习惯本身就是一个道德自愿与合理化选择的结果,在这种惯例化机制中,守法的自律与他律就被巧妙地融合在一起,而究其背后的决定因素,民法精神的伦理维度功莫大焉。

1.民法的社会团结精神。 所谓的“伦理”,指的就是那些调整人类社会生活的“风俗”“习惯”“礼义”或“纲常”。 换言之,那些长期有效的、约定俗成的、能够把人们约束在一定范围和框架内稳定生活的社会规范与社会关系。 在这其中,风尚、习俗, 尤其是舆论,显得极为重要,因为它“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 当其他的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制精神,而且可以不知不觉地以习惯的力量取代权威的力量”[27]。 显然,在公民守法问题上,如果能够将这些风俗、习惯、舆论等伦理手段加以有效运用,就可以在国家强制力之外,通过社会的自主力量形成一种自生自发秩序,而民法所特有的社会团结精神(即一种通过风俗、习惯、舆论等方式将社会成员紧密团结在一起的精神)就发挥了重要作用。

众所周知,在法的渊源中,习惯或惯例一直是一种重要组成部分。 不过,一旦将视野具体到部门法中就会发现,几乎只有在民法中,习惯的力量才会得到法律的充分尊重与承认。 究其原因,主要是由民法的性质所决定:如前所述,民法乃是人性之法,这就意味着,与人类日常生活关系最紧密的风俗、习惯和舆论,必然要受到民法的调整。 换言之, 风俗、习惯和舆论构成了人类第一性的社会规范, 而民法只是“人类的第二性社会规范,它是人类第一性社会规范的反映与表现形式”[24]。 与此同理,在守法的惯例化机制中,由于发挥核心作用的力量也是风俗、习惯和舆论,这就决定了民法制度必然也要参与到对于这种惯例化机制的塑造中,既决定其形成,又影响其发展。 而通过这样一种介入,民法制度背后的伦理精神就得以体现出来:风俗、习惯和舆论之所以会对人们的守法产生如此大的影响, 就是因为这些伦理要素得到了民法的尊重与承认, 希望社会中的每一个“经济人”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都不要忘了自己还是一个“社会人”,必然要与他人共同生活在一起,需要顾及到他人的利益与感受,方能实现自己的生命潜能与人生抱负,此乃民法之社会团结精神的核心要义所在。

2.民法的社会构序精神。 依靠风俗、习惯和舆论来确保稳定的社会秩序,不仅需要社会成员们自发自觉的行动,同样需要制度规范的塑造与构建。而通过民法制度的构建来促进社会秩序的形成与稳定,我们就将支撑这种制度背后的主导精神称之为民法的“社会构序精神”。

首先,通过民法制度对于民间流行的风俗、习惯和舆论的尊重与确认,社会构序精神保障了守法他律模式的有效运行。 众所周知,“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表面上看,该原则旨在要求社会成员们在从事各种民事行为时不得违反基本的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以及被社会所普遍承认和遵循的伦理道德和风俗习惯,属于一种底线性法律规制。 然而,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我们还可以认为,这种原则正是体现了民法制度对于社会自生自发秩序的充分尊重与确认——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应该遵循那些源远流长、长期有效、约定俗成的风俗、习惯来合理安排自己的生活计划并处理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一旦个别人违反了它们,就等于对法律意图维系的社会公共秩序产生了破坏, 不但要遭到舆论的社会压力,还有可能会形成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而在这个过程中,民法的社会构序精神就发挥了作用,即通过对自生自发秩序的制度构建,来实现守法他律模式的有效运行。

其次,民法的社会构序精神还会有效激励个体的守法自律。 事实上,民法对于民间流行的风俗、习惯的尊重与确认,就是对个体守法自律的一种制度化激励。 诚如有学者所言,法律治理的最高境界就是实现非强制性的法律激励,而在具体模式中,就包括了助力模式与阻力模式[28]。 进而,正是通过它们,民法的社会构序精神对个体的守法自律产生了影响:一方面,众多国家的民事法律都规定了诸如“如本法无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惯例”(见《瑞士民法典》第 1 条)一类的条款。 而通过它们对于习惯、惯例的制度化承认,民法就为个体主动遵循风俗、习惯设置了相应的辅助机制,为相应的行为创造了激励条件,帮助其实现社会舆论乃至于法律所期望的社会秩序,此乃民法激励的“助力模式”。 另一方面,多数国家的民事法律又以不同方式规定了诸如“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7 条)等类似内容。 进而,民法的这类规定就为个体从事某些严重违背风俗、习惯的行为设置了相应的约束机制,破坏了相应行为的运行条件,此乃民法激励的“阻力模式”。 在民法制度发挥出上述激励作用的同时,民法的社会构序精神对于个人的守法自律也产生了明显的影响,既能帮助个人主动服从和遵守社会风俗与习惯,又能在国家强制力缺位的情况下,促进社会自我规制的有效实现。

(三)正当化机制是如何可能的——民法精神的正义维度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29]罗尔斯的这段经典论述提醒我们,一种制度是否体现出正义的美德,构成了我们对这种制度进行价值评判的重要基础。同样的看法也适用于民法制度。 如果说民法制度能够保证守法的正当化机制得以有效运行,那么, 民法的精神也必然具有正义价值。

1.民法的契约主义精神。 尽管“正义”是一个十分抽象的概念,但在大体上,正义问题一般都会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有关调整人际关系的社会秩序问题,二是有关人的德行问题[30]。 其中,在第一个方面,当代学者普遍认为,尽管何谓正义的社会秩序始终是一个争执不清的问题,但人们至少可以在实现这种正义结果的手段或方法上达成一致,即通过某种充分尊重个体意愿的制度程序设计来满足实体结果的合理性与可接受性。 进而,一种高度强调当事人之间平等协商、互相包容、相互妥协的契约论思路就浮出了水面。 相比于其他法律,民法制度显然更符合契约论思路。 因为就其本质来说,民法是一个“适用于全体人的法,是一个无等级社会的法”[31]。 自然,契约论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人际之间的平等关系)就在民法而非其他制度中首先得到了满足。 相应地,那种隐藏在民法制度背后、支撑契约论的精神性要素,我们就可以称之为民法的契约主义精神,即一种以达成社会共识为中心的契约化商谈精神。

本文认为,民法的契约主义精神对于正当化机制所作出的最大贡献,莫过于它培养了人们在从事平等协商、理性审议的社会活动时所必需的形式理性。 形式理性要求人们在协商、审议的过程中,将法律程序和法律规范看成是一种有助于帮助、保护他们达成具体共识的合理工具与制度平台。 显然,在这一点上,民法制度具有其天生的优越性:众所周知,平等、公平、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原则是独属于民法而非其他法律的基本原则,进一步来看,这些原则实际上反映出了民法独特的契约主义精神, 即民法是一种保证人际之间得以形成并维系各种契约关系的制度化努力。 这种努力的直接体现就是,民法提供了若干支配整个契约过程的商谈规则(民法基本原则),个人可以有效运用这些规则进行自由地讨价还价,并最终形成彼此间的合意,而在这个过程中,法律仅仅作为确保契约关系得以实现的工具而存在。 不难想象,如果说正当化机制的运行必然需要人与人、公民与国家间的双向沟通与互动,那么,培养出他们上述能力就显得至关重要了, 正基于此,民法制度成为了最佳的培养场所,因为它不但能够增强人们的主体意识,认识到“意思自治的个人既是自己的主人又是自己的奴隶”[32],更使他们意识到“契约的基本根源,它的基础,是社会”[33]。 需要在满足自身意愿的同时,同等考虑对方的偏好与利益,方能实现社会共识的有效达致。

2.民法的立宪主义精神。 守法的正当化机制不但对个人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更对国家寄予了深厚期望,即希望政治体的制度规范与实践能够在大体上满足正义标准,充分地尊重、考虑、吸纳和回应所谓的“民意”。 自然,这个意义上的正当化机制构建内在地要求一个法治和民主的国家,不但公权力的行使要受到法律尤其是宪法的严格约束,更要在制度层面确保人民主权原则的落实。 在这个意义上, 对于守法正当化机制的构建与一种独特的“立宪主义”构建是同步的。 立宪主义,就其本质而言,“是依宪法制约国家权力和保障人权的政治原理”[34],“是一种关于人类社会应如何组织其国家及其政治生活的规范性思想,其精髓在于以宪法和法律来规范政府的产生、更替及其权力的行使,藉以防止人民的人权受到政权的侵害,并进而确保政权的行使能符合人民的利益”[35]。 如果我们承认“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一基本原理,那么, 公民在负有守法义务的同时,必然也享有一系列针对国家的权利,相应地,国家自然也负有若干不可推卸的义务。 进而,通过落实一种旨在制约国家权力、保障个体人权的立宪主义精神,也就成为了推动正当化机制得以有效运行的内在动力。 而在立宪主义精神的实现载体上,民法可谓是最优选项,因为尽管它主要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但在精神层面上,却与立宪主义精神高度共融。

具体而言,民法的立宪主义精神对于守法正当化机制的推动作用主要体现在,由于民法对于个体财产权和人身权能够提供相对有效的保护,这就在传统的“公域”之外开辟出了一个相对不受侵犯“私域”,使得个体服从法律的义务问题转化成了公民向国家提出要求的权利问题:由于民法乃人性之法,它所保障的民事权利无论对于个体的生存还是发展而言,都是十分基本的,一旦国家侵犯甚至剥夺了这些权利,无疑将会使个人面临灭顶之灾。 因此,为了保证这些私法上的权利能够得到永久的尊重与承认,私域中的个人必然要在公域中通过公民的身份,参与到政权机关中,促使国家通过立法形式,将这些私法上的权利上升到宪法基本权利的高度来加以保障。 于是,在这种政治结构中,在公民与国家之间就出现了一个独特的“你保障, 我服从” 的互动过程。 继而,守法的正当化机制也在这个过程中得以运转起来,不但促进了政治权力的规范化运行,也使得稳定的政治秩序变得可能。

五、结 语

通过上述讨论可以发现,在守法机制的构建过程中,强调公民的守法自律无疑具有理论和实践层面的双重重要性,而在可供借鉴的具体制度资源方面,民法制度显示出了无与伦比的优越性与合理性,既具有稳定的现实基础,又具有明显的人性优势,还拥有广阔的发展空间。 无论是惯例化机制、利益机制还是正当化机制的形成与有效运行,皆离不开民法精神的扶持与推动。 因此,在守法自律的民法实现过程中,我们尤其要注重民法精神的培育和呵护,将民法中所特有的一系列精神发扬光大,尤其是在全面建设“法治中国”的今天,民法制度中的上述精神面向更应该成为我们重视和借鉴的资源。同时,在民事立法日趋专业化、复杂化以及相关的民法学研究日渐琐碎化、技术化的当今,加深对民法基础问题尤其是民法本体论的部门法哲学研究, 仍然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它既可以为我们有效认识民法品性提供新思路和新视角, 又可以为我们合理解释民法现象、反思民事立法贡献出可能的知识增量。

基于上述分析,在法治中国建设的时代大背景下,我们尤其不能忽视或轻视民法,而是要对这种独特制度体系的内部结构进行重新挖掘,并将其放置到更为庞大的社会系统中来加以整体考察,对其中蕴含的理论问题进行不断分析和论证,从而在慎思明辨、融会贯通的基础上,为法治建设贡献出我们应有的学术资源与学理支撑,这也是本文的主旨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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