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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人的本质—一个法哲学视角的阐释/王利民 张国强

2022-10-14 作者: 点击:[]

原发表于《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

摘要:法律人即法律上的人或者人格。法律是人的社会现象,其对象是人。法律人是以人为对象的人格设计,是自然之人的人格化,在民事主体上称为自然人。法律人作为自然之人的人格化,以人为目的,具有人的规定性,是基于人性的本体秩序而超越自然之人的一般人格。法律人反映人的社会性与理性,是人性的社会性与理性的本质与条件并最终需要回归于人性的自然性。

关键词:法律人;人格;社会性;理性

一、法律人的人格性

法律人是一种人格人,在本质上是一种人格的认识。人格是人的社会关系条件,是人的一种社会性或者秩序性,是对人的社会人格的一种揭示。法律上对人的认识,必然构成一定的人格并需要上升为人格条件。人格是对人的一种社会价值选择与判断,其本质在于发现人性中的社会性并实现人性的社会性要求。“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1〕虽然人是生物上的人并具有自然属性的一面,但人自从脱离动物世界而成为“人”,即已经处于社会关系之中,成为社会之人,而完全独立于社会关系之外的纯生物上的个体的人是不存在的,这就是人本身的规定性或社会本质性。“人只有依赖社会,才能弥补他的缺陷,才可以和其他动物势均力敌,甚至对其他动物取得优势。社会使个人的这些弱点都得到了补偿;在社会状态中,他的欲望虽然时刻在增多,可是他的才能却也更加增长,使他在各个方面都比他在野蛮和孤立状态中所能达到的境地更加满意、更加幸福。”〔2〕人类在社会中获得了任何动物都无法具有的生存条件与能力。“人是在社会中生活的,而且也只能在社会中生活;人由此服从一种行为规则,这种规则在它的基础上有社会性,而在它的实践上则有个别性,它所以不得不有一种规则,是因为规则是社会本身所带来的,如果没有社会纪律,如果也没有一种规则禁止社会成员作某些事情,如果也不命令他们作某些其他事情,那就不可能有社会的存在了。”〔3〕作为社会的人,具有道德性、伦理性,而其根本在于行为的规范性和秩序性,从而获得共同的生存条件。人的社会性,本质上是人的“行为”性,即行为的社会关系性,社会关系是一种行为关系。人的社会行为或关系的最基础要求与特征,是行为的规范性条件与秩序性结果,而法律人就是以法的规范性和秩序性所表达的人格形式。法律人,作为自然之人的社会人格化或者意识形态化,不仅具有自然的本质,而且具有社会的属性,所以其在社会构造中的价值条件与秩序内涵更为复杂,比作为自然科学对象的生物人的本质更难以揭示与阐明。“为了解决人的问题,我们必须把它投射到一个更大的平面图上去。我们在我们的个人经验中所遇到的现象是如此多样、复杂、矛盾,以致我们几乎不可能清理它们。因此,不应当在人的个人生活中而应在人的政治和社会生活中去研究人。”〔4〕只有从一般人格和作为人格条件的社会性去认识人,才能在生物人性的基础上提升人的存在价值。

黑格尔认为,“自为地存在的意志即抽象的意志就是人”;并认为“,人实质上不同于主体,因为主体只是人格的可能性,所有的生物一般说来都是主体。所以人是意识到这种主体性的主体,因为在人里面我完全意识到我自己,人就是意识到他的纯自为存在的那种自由的单一性。”〔5〕显然,黑格尔是根据自己的唯心主义理论,从人的自主意识去认识人的,从而把人从体现他的客观存在中抽象出来,成为一种纯意志的存在,其把握的是人的精神世界而不是作为自然存在的人类本身。不过,人的自我主体意识性确实是决定人的社会性,并成为人格主体或法律之人的因素之一,从这一意义上,黑格尔关于人的认识仍然是有深刻价值,而不能因为它的唯心性而予以根本否定。他指出:“反思既能揭示出事物的真实本性,而这种思维同样也是我的活动,如是则事物的真实性也同样是我的精神的产物,就我作为能思的主体,就我作为我的简单的普遍性而言的产物,也可以说是完全自己存在着的我或我的自由的产物。”〔6〕既然事物的本质是作为“能思主体”的我即人的思维的揭示,那么,事物的本质也就是人的思维即精神的产物,而人作为自己存在的我,其本质也就是自我精神的自由或人的自我主体意识性。可见,根据黑格尔的主观唯心论,一切事物,包括人自身在内,都是人的精神的外化。“当我们把思维认为是一切自然和精神事物的真实共性时,思维便统摄这一切而成为这一切的基础了。”〔7〕因此,人的精神意识是代表了一切事物本质的存在。笔者认为,事物的本质确实是在人的主体认识活动中被发现,并被人的思维所描述的对象,离开人及其思维就不存在对事物本质的认识,事物的本质也就没有作为主体对象的意义。但是,人的绝对精神并不是世界的本源。事物的本身并不因为人的认识才存在,人的认识在于发现事物的本质,而不是创造事物的本身。同样,人的本质,不是自我意识的存在,而作为人格本质的自由,虽然离不开人的精神世界,但不是单纯的人的精神世界的产物,它存在并规定于社会,具有社会本质性。所以,我们必须在社会实践中去不断认识和发展人的本质,从而使人在社会存在中更具有其人格价值。

关于人的精神世界的价值,就是人格的价值。星野英一指出:“人类在寻求日常食物的劳作之中,只要能有些许余裕,便会再去寻求余裕,去追求美,这样,艺术的世界终于诞生了。而且,人类要寻求人生的意义,此时就要追求超越世间有形物质之永恒,触及宗教的世界。无论怎样,对人而言,生之价值不可或缺,从此意义上而言,精神世界是具有价值的。”〔8〕人,唯有精神世界才能成为人即社会或法律之人。把握人的精神世界是从社会或法律上认识人或认识法律上人的本质的根本所在。虽然具有法律上人格的人可能并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精神或意识,但精神或意识的存在决定了人的本体价值,而那些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精神或意识的人,必定限制他们的行为能力并影响他们作为法律人的人格条件。换言之,只有那些有精神与意识的人,才能够认识到自己的尊严与人格存在,也才具有主体的意识并能够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人。人是唯一有精神世界并意识到自我存在的动物。这里,是要在本质上区分人与人体,并作为两个不同质的概念,即人或法律上的人是具有精神与意识世界的人格体,而没有精神与意识世界的人则是单纯的人体或生命,前者为有灵之物,而后者则为自然之躯。

凯尔森从法的实证主义出发认为“:法律上的人就是法律上的实体。作为法律上的人的质的义务和权利则属于这实体。”〔9〕有对人的实证主义解释“:在法律上,人是指这样的单位和实体,他们在特定的法律制度中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是法律关系的主体或法律权利的享有者,他们有权行使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并受法律义务和责任的约束。每一种法律制度都要规定何种个人、团体或实体被作为法律上的人。”〔10〕也就是说,法律上的人,在本质上作为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本身就是被权利与义务化了的人格。由于法律人或者人在法律上的人格实现,是以法的规范形式所表现的人格秩序,所以法律人即自然人的人格秩序,是一种权利义务的规范秩序,是以权利义务的规范形式所表现的社会秩序,是被法律规范人格化了的社会实体,这一实体的实质就是以权利义务所表现的人的行为自由和自由的能力。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之所属,也就无所谓法律人或者人格的社会秩序化,因为法律人已经是超越人的自然存在而上升为法律的一种权利义务实体。

法律上的人,作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实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实施一定的设权意思表示行为即法律行为,并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在行为人之间产生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是法律人的根本人格地位。这一地位,既享有法律上的行为自由,是一种自由的地位,又接受法律上的自由条件,是一种自由的限制地位。可见,法律人作为人的社会存在是一种法律设定的存在,他应当按法律行事而不应任意所为,当他按法律行事时,他的行为所体现的是法律的价值,而不是代表单纯的个人的意志。然而,人的地位并不都是法律规定的,而人也并不都是按照法律行事或者生活的,法律只能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一种规范条件,而不能决定人的实际生活或者生活行为是否实际符合法律规范。决定人的生活的,只能是人的实际生活条件及其客观行为,这些行为并不一定都是按照法律发生的。人既不是也不可能总是生活在法律的规范与秩序条件下,也不可能总是扮演法律人的角色——尽管人总离不开法律上的人格条件与限制,这就是作为人的法律人格的一般规范条件与自然之人的现实生活秩序的双重性。“甚至整个法律秩序也从不决定从属这一秩序的人的全部生活,或影响他的所有的精神和肉体的功能。人只是在某种特定的行为或不行为方面才从属法律秩序;至少所有其他的行为不行为方面,他与法律秩序就毫无关系。”〔11〕概言之,人是自然世界与法律秩序的统一体。

人类虽然是自然之人,“但对人类而言,人不但是肉体的生命,同时其精神的生存至关重要,人类精神的生存条件之一即主张权利。人在权利之中方具有精神的生存条件,并依靠权利保护精神的生存条件”。〔12〕精神的存在与权利的主张构成了人的社会性即人格的最重要基础。只有作为有灵之人或者在人的精神意义方面,才产生了人的社会性或法律上的人及其本质。也只有在精神意义上,人才是真正自由的,人也才具有了法律属性并成为法律上的一种人格或者身份地位。这是法律上人的意义所在。可是,单纯的精神或者意志并不构成法律上的人或人格,而是在精神与意志存在的条件下,人作为法律的对象或主体出现,既被法律设计,也依法获得法律人格。人既是法律的人格对象,被法律所设计,成为法律上的抽象人格,又是具有法律人格的现实主体,依法享有主体地位,可以根据自己的主体地位,成为法律行为的实践者和由此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承担者。前者是法律范畴的人或者观念人格,后者是具体的现实条件下的人或实在人格。法律上的人,是对象与主体、抽象与具体的人格统一。人们所谓人或者法律上的人,或者是基于其中的某一个方面,或者是一种概括性的一般表述。

二、法律人的社会性

法律人是人在自然人格之外而获得的社会人格,具有人的社会性的本质。对法律人格的设计,就是对人的社会性本质的认识与发现[1]黑格尔将自然和社会看作绝对精神的外化,并在此基础上对人性中自然感性与社会理性之间的关系作出了阐释。他指出“:只要就人作为自然的人,就人的行为作为自然的人的行为来说,他所有的一切活动,都是他所不应有的。”〔13〕也就是说,人的感性与自然存在,并没有达到人的本质即人的非本质。因为人的本质是一种精神或者意志的生命自由。“精神却正与自然相反,精神应是自由的,它是通过自己本身而成为它自己所应该那样。自然对人来说只是人应当加以改造的出发点。”〔14〕因此,人的自然本质即人性的恶,作为人的非本质应当成为改造的对象。可见,他是反对人性恶而主张人性善的。“人能超出他的自然存在,即由于作为一个有自我意识的存在,区别于外部的自然界。”〔15〕但是,人不能仅仅停留并满足于基于自我意识而与自然的分离,因为人的思维和意志具有局限性。“各人追求自己的目的,各人根据自身的气质决定自己的行为。当他向着最高峰追求自己的目的,只知自己,只知满足自己特殊的意欲,而离开了共体时,他便陷于罪恶,而这个罪恶即是他的主观性。”〔16〕人仅仅停留在与自然分离的地步,总不免受自私自利和偶然任意性的支配而走向人性恶的一面。“就人作为精神来说,他不是一个自然存在。但当他作出自然的行为,顺从其私欲的要求时,他便志愿作一个自然存在。”〔17〕即使是在黑格尔的精神世界里,人也是有两面性的,因此,这就需要规律或普遍的原则,以使人摆脱其主观性而实现人的普遍性即社会规定性。这就是要发现人的社会行为应当如何之本性,[2]也就是法律的目的性与价值性。法律的目的和价值,一方面在于发现和认识人的社会属性,另一方面在于如何体现和实现它。

人自从在生物关系上与其他动物分离以后,便开始了人类的历史。人类的历史也就是人类社会关系构造的生成与发展史。人类在创造社会和社会关系的同时,也创造了自己的社会关系构造的主体地位。人类作为社会主体认识自然和改造自然并解决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而人类的主体地位本身就反映和决定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人的主体地位除自然存在,需要借助一定的规范形式来确立,这一规范形式最初表现为自然规则和传统习惯,后来则发展为更为确定和实证的法律形式,使人作为主体在自身的秩序构造与设计中成为一种法律人格,人也因此以法律人格的形式确定了自己的社会属性。

人的法律本质或法律上人的社会属性,已经超越人的自然本质而成为伦理上的人并需要从伦理学概念出发理解其内涵。“人虽是肉体的存在,但其与其他动物的不同之处在于其是具备理性和意思的,可谓是伦理的存在。”〔18〕人成为人或作为人,不仅是自然的生物进化过程,而且是理性与伦理的生成和存在过程。“对于我们的整个法律制度来说,伦理学上的人的概念须臾也不可缺少。这一概念的内涵是: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地和负责地决定他的存在和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19〕人在自己的社会构造中不再是简单的生物和感性的自我,而需要在理性的基础上发展自己。人在有意识地控制自己生物与感性的本能,而以社会理性的意志主动把握自己的行为与未来,以达到人类社会行为的秩序统一。然而,人的生物本性与社会理性作为相对性总是不断发生矛盾与冲突,需要对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判断并选择其中的理性价值,这一价值在本体上表现为道德和习惯,后来在形式上发展为法律。“人不仅是一种追求目的(purpose-seeking)的动物,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种遵循规则(rule-following)的动物。人之所以获得成功,并不是因为他知道他为什么应当遵守那些他实际上所遵守的规则,甚至更不是因为他有能力把所有这些规则形诸文字,而是因为他的思维和行动受着这样一些规则的调整—这些规则是在他生活于其间的社会中经由一种选择过程而演化出来的,从而它们也是世世代代的经验的产物。”〔20〕追求目的更多地反映了人作为一般动物的本能,而自觉地制定和遵循规则反映的则是人的社会属性即法律人的本质,而决定人的社会属性和法律本质的是人的内在本体秩序性,即人的社会规范与伦理秩序。

人的社会行为之所以需要遵循并符合统一的法律规则并成为法律主体或者法律之人,是因为人类的社会行为及其行为秩序存在自然与必然的统一规范条件与秩序要求,而法律就是这一条件和要求的共同本质。哲学家在解释人的意志时指出:“一个人在肯定自己的意志时绝不走向否定在另一个体中显现的意志—那么,这人就是公道的。这也就是说这个人不会为了增加自己的安乐而以痛苦加于别人;亦即他不会犯罪,他会尊重每一个人的权利,每一个人的财产。”〔21〕这一结论作为对人类本质的一般认识,体现的是人类的社会伦理秩序性。这既是自由的选择,也是不得已的约束。“当人类从经验发现,人们离了社会便不可能存在,而且人们如果放纵他们的欲望,也就不可能维持社会;于是那样一种迫切的利益便迅速地约束住他们的行为,而以遵守我们所谓正义法则的那些规则的一种义务加于人们。”〔22〕避免个体对抗冲突和消除社会混乱无序,是人类维系安全和生活的必要条件,而成就这个条件需要秩序,法律和法律遵循就是表现秩序的一种确定形式。有学者指出,社会行为可能取决于以下四种方式之一:其一,它可能是由人们合理地决定之后作出的,并为了某种目的,即目的—理性行为;其二,它是根据某种行为价值的信仰决定的,不抱任何目的,即价值—理性行为;其三,它是在感情支配下实施的;其四,它是依据传统行事〔23〕。不论其中决定人的社会行为的何种方式,其根本所在都是人类的理性,没有理性,就没有价值判断,而理性又是调控感情与自然行为的基础,是一种秩序意志。人类的社会存在及其行为,本身就是理性的要求和行为,而理性行为本身在其秩序意志中必然是符合规范或者具有规范性的行为,这其中就包括表现为法律形式的规范行为,于是,理性与法律就建立了直接内在的联系,法律和作为其核心的人的私法地位便成为人类理性的结果,而人也自然具有秩序属性,成为法律上的人,具有了秩序人格性,是一个超越了人的自然生命属性的社会与法律范畴。法律上的人本质,就是理性的人或者受法律这一理性形式支配的人,并因此具有人格和秩序的意义。“理性人运用逻辑推理和所有相关的可以获得的信息,去实现愿望和价值,决定如何行动,以及接受法律原则。”〔24〕理性,是在社会价值与正义选择基础上的一种判断,是解读法律上人的本质的最基本的概念。康德说:“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做物;而有理性的生灵叫作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使用。”〔25〕理性的人或人的理性,是对人的一种伦理与规范的要求,必然构成一种社会秩序条件。

法律上的人,超越人的自然生命现象而作为一种社会存在已经不再是直接的自然之人的本质,而是一种人格秩序的价值永恒。人一旦被对象化,成为法律形式的一般人,是一个具有永恒价值的人格存在,表现一种社会的或者法律本身的规定性,而不再是直接的自然生命的规定性。作为自然生物之人,仅为一种生命的现象,死亡是确定的永恒的结局,不可能享受永远的社会生活,[3]但是对于法律上的人格设计,则是一个永恒的人格存在,它永远规定着每一个生命之人的社会本质与属性,为每一个生命之人确定着生存与未来。因此,法律上的人,是每一个生命之人都必须统一接受的一般人格条件,它不随时间的流逝而消亡,而只随社会的存在而调整完善。这样,一个生命之人,虽然无法把握具体的生命现象,但却可以在自己有限的生命存续中,充分认识过去之人的一般存在,也可以预见未来之人的一般发展,从而为追求一个永恒的人格价值而奋斗,并在这一奋斗中实现个人生命价值的永恒—每一个人都可以将自己有限的生命与人类的永恒联系在一起,每一个人都在接受前人为他创造的社会条件,每一个人也都在为后人创造社会条件。人在过去人的社会存在中拥有了自我,也就在拥有过去的同时拥有了未来并建立了与未来人的联系。

然而,法律作为意识形态在塑造人格和反映人的本质的同时又往往脱离了人的自然与本质。人们在现实中看到的往往是一个不同于法律塑造的另外一个人格事实。人格和人,法律现象与生活事实,并不是直接对应和统一的秩序条件,而是相互分离的不同存在。因此,如何使人的本质接近于人格的本质,又如何使人格的本质作用于人的本质,即实现人与人格的统一,这就是人类法律实践与法学研究的根本目的与全部任务。

三、法律人的理性

法律人作为一种秩序人格,是人的理性条件与本质。人不仅是感性的,而且是理性的。法律人作为人的社会性,是人的社会理性的法律表现。康德指出:“我们的一切知识都开始于感官,由此前进到知性,而终止于理性,在理性之上我们再没有更高的能力来加工直观材料并将之纳入思维的最高统一性之下了。”〔26〕理性是一个哲学范畴,也是一个社会存在,并基于社会存在而具有人格意义。“[4]尽管现代非理性主义作出了一切努力,但是,人是理性的动物这一定义并没有失去它的力量。理性能力确实是一切人类活动的固有特性。”[5]法律人格是人类理性的创造,是人类以理性认识人和人格的结果。人类在运用理性的同时,也不断地对理性自身进行审视与批判,这就是人类理性的进步,也是法律和法律人格发展的条件。人类生活的真正价值,就在于他存在于人类自身理性的不断审视之中而必然提出理性的条件和要求。理性的力量使人认识自己并能够克服人的生物本性而在社会构造中遵循一般的行为规则从而成为道德主体,即法律上的人。

洛克在人类的自然状态中考察人类的理性。“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27〕他进一步就理性与自由和法律的关系指出:“人的自由和依照他自己的意志来行动的自由,是以他具有理性为基础的,理性能教导他了解他用以支配自己行动的法律,并使他知道他对自己的自由意志听从到什么程度。在他具有理性来指导他的行动之前放任他享有无限制的自由,并不是让他得到本性自由的特权,而是把他投入野兽之中,让他处于和野兽一样的不幸状态,远远地低于人所处的状态。”〔28〕与洛克的人类“自然状态”的理性不同,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阐释了另一种人类“社会状态”的理性:“由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人类便产生了一场最堪瞩目的变化;在他们的行为中正义就取代了本能,而他们的行动也就被赋予了前此所未有的道德性。唯有当义务的呼声代替了生理的冲动,权利代替了嗜欲的时候,此前只知道关怀一己的人类才发现自己不得不按照另外的原则行事,并且在听从自己的欲望之前,先要请教自己的理性。”〔29〕抛开两者关于“社会状态”的背景认识,其实他们所阐释的理性的本质并无根本不同。

人类既没有纯粹的社会状态之前的自然状态,也没有真正脱离自然状态的社会状态。人类始终既是自然的状态,也是社会的状态,只不过是在人类的不同发展阶段这两种状态的结构与表现形式各不相同而已。人类既在自然状态中构造社会,又在社会构造中表现自然,这其中都离不开理性的存在。人类在创造理性或法律理性即理性的法律形式的同时,也创造了人类自己的法律存在,即人类的法律属性与本质。无疑,人类创造法律并成为法律上的人,是人类自身摆脱感性的肆意而自觉地服从和接受理性安排与约束的结果。理性既代表了人类本质又代表了人类进化与发展。人类进化与发展有两个基本标志:一是工具,一是理性。工具仅是对人类进化与发展的物质判断,仅是衡量人类生产力水平的标准;理性则是对人类的一个主观或者精神判断,更是人类精神与思想世界所达到的最高境地。

以康德为代表的德国古典哲学唯心论,基于对人的本性自由的认识,反对将人或人的本质看作感性的存在,而认为人的真正本性是理性与自由。作为实践哲学精神的体现,康德强调实践理性是不依赖于任何经验内容的“纯粹的”道德意识,即一种纯粹理性。[6]“理性在其推论中的机能在于知识根据概念而来的普遍性,而理性推论是在其条件的全部范围内被先天地规定的一个判断。”〔30〕他指出:“实践则始终是理性的产物,因为它指定作为手段的行为,以达到作为目标的结果。但是,对于不以理性为意志的唯一决定根据的存在者,这个规则是一个命令,亦即是以表达了行为的客观强制性的应当为其特征的一条规则;它意指:如果理性完全决定意志,那么行为就会不可避免地依照这个规则发生。命令因而是客观有效的,与作为主观原则的准则完全不同。”〔31〕也就是说,实践行为根据理性发生,理性是实践行为的准则,理性作为命令决定人的意志。[7]或者说,理性是自由的根据,人的行为只有在理性规则的指引下才是自由的。换言之,意志自由就是根据理性自身规定的准则去行事。根据理性对意志的决定性,康德进一步指出:“法则因而是定言的,否则它们便不是法则;因为它们缺乏必然性,而如果它们想要是实践的话,这就是必然性必须独立于本能的、从而偶然地粘在意志上的条件。”〔32〕理性的法则不能受意志的随意性支配,而受本能意志支配的行为就是违反理性的行为,因此,自由意志必须独立于经验即感性世界的条件之外。理性是唯一的规则,也是规则的唯一来源。“唯一能够产生一切包含必然的规则的理性,虽然也赋予这条规矩以必然性(因为没有必然性,它就不是命令),但这种必然性是以主观为条件的,并且我们也不能假设这种必然性以同样程度存在于一切主体之中。但是,至于理性的立法,所要求的就是:理性需要只以它自身为先决条件,因为规则只有在没有那些使理性存在者彼此相异的主观偶然条件而可行时,才是客观地和普遍地有效的。”〔33〕理性规则的必然性和有效性,建立在人是理性存在者的基础上,人的本质在于理性和实践理性。康德之后黑格尔等人,均根据“自我意识”是世界本源的主观唯心论,将人性归结为人的思想自由。

关于何谓理性,没有权威的解释。在亚里士多德看来,理性是人性的一部分,是最高尚的人性即人性至善的一面,是人类生活的最佳境界与状态。当然,这种境界与状态,也无非近代理性认识中的“自律”与“意志自由”等内涵。强调理性的理想目标与价值标准,即把价值取向作为理性的重要内容,并从道德与正义上把握理性的规定性,这一理性认识代表了古希腊哲学中的价值理性观点。

康德的实践理性就是结合了价值理性和认知理性的综合性认识。他指出:“作为知识的某种确定的逻辑形式的机能来看,理性就是推理的能力,也就是间接地(即通过把一个可能判断的条件归摄到一个给予判断的条件之下)作出判断的能力。”〔34〕把理性理解为认识和把握客观事物本质和规律的判断和推理等形式的一种认识能力和手段,这反映了康德的认知理性观点。同时,他又在价值理性的基础上认为,理性不仅指人类认识可感知世界的事物及其规律性能力,而且也包括人类识别道德要求并根据道德要求处事的能力〔35〕。康德哲学中的理性,就是道德的要求或本质,人类的尊严或价值,即人成为人,就是以人类理性的能力或者道德的要求为基础的。换言之,理性就是道德法则,也就是自由。“道德法则无非表达了纯粹实践理性的自律,亦即自由的自律,而这种自律本身就是一切准则的形式条件,唯有在这个条件下,一切准则才能与最高实践法则符合一致。”〔36〕在康德看来,道德法则或自由自律作为理性,是一种自我约束,即理性是人给自己的立法,人只遵循并服从自己的立法,是自己理性立法的主人,因此,人是自由的,因为人的自律意志使人免受他律的强迫与支配。他指出:“所以理性也给出了一些规律,它们是一些命令,亦即客观的自由规律,它们告诉我们什么是应该发生的,哪怕它也许永远也不会发生,并且它们在这点上与只涉及发生的事的自然律区别开来,因此也被称为实践的规律。”〔37〕康德“把和一切道德律相符合的世界”称为一个“道德的世界”,这样的一个世界,当然也就应当是遵循由理性导源的法律规范的世界。同时,康德还认为,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因此,人是具有绝对价值的客观目的。承认人是目的,就意味着承认人的理性和作为人的目的的自由本质。康德的理性观,虽然是抽象和唯心的,但它却是人本主义的,符合对人的私法价值的认识。

黑格尔指出:“理性是世界的灵魂,理性居住在世界中,理性构成世界的内在的、固有的、深邃的本性,或者说,理性是世界的共性。”〔38〕也就是说,世界具有人合乎理性的本性,它是被一定理性即秩序和逻辑支配的整体,从而理性既构成了自然界的内在规律和本质,又创造了人的本质即自由。这是一种典型的本体理性的观点。在黑格尔看来,人区别动物的特殊之处,就在于思想和理性,因为只有理性的人才能意识到自我存在,也正是基于人的理性,人才能够认识事物的普遍性即绝对精神,从而超出自然界而必然走向自由。他在论述法与理性时说:“法和伦理以及法和伦理的现实世界是通过思想而被领会的,它们通过思想才取得合理性的形式,即取得普遍性和规定性,这一形式就是规律;至于给自己保留肆意妄为的那种感情,把法的东西归结为主观信念的那种良心,的确有理由把这种规律看作它的最大敌人。它感觉到法(作为一种义务和一种规律)的形式,是一种死的、冷冰冰的文字,是一种枷锁。其实,它在规律中认识不到它本身,因而也认识不到自己在其中是自由的,因为规律是事物的理性,而理性是不容许感情在它自己的特异性中得到温暖的。”他的一句名言就是“: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39〕这其中无疑表达了黑格尔对理性的这样一种实证主义思想,即理性是通过思想的形式表达的,法与伦理世界的合理性或规律性,是法与伦理的普遍性与规定性,亦即理性就是现实性与合理性。理性作为控制人类生物本能的一种精神意志,无疑是具有或包含了合理性、规律性、普遍性、规定性和现实性这些因素的社会存在,而这样的理性自然也是一种具有社会规则性的存在,所以理性必然成为法律或法律之源。

有观点指出:“理性是用‘人的本能’进行符合自然规律思维的起点,因为它是把人同世界上其他事物区别开来的最基础的本质。运用理性可以揭示与人的思维本质协调或冲突的事物。自然规律可以通过运用人的本能的理性来获得。由于长期的自然规律思维的延续,理性已成为法律思想历史中的重要因素。”〔40〕这同样在于揭示理性是人类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本质特质之一,理性意味着思维的规律性,是法律思想的基础。有学者概括西方的自然理性思想:“人性以理性为其特征,理性就是人性,亦就是人类普遍的本性,理性是自然,自然亦就是理性,属圆颅方趾,无不具这自然的理性。”〔41〕一般言之,理性就是最基本的人性,是人性中善的本性,是人自主与社会统一的意志性。人就是理性的存在物,是理性的动物。人类的理智思维和理性认识,都应当包括在理性这个大概念之中。人类从以下三个方面体现着理性:一是人与自我关系,理性表现为人认识和把握自我的能力;二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人类有深刻的认识和把握自然的能力;三是人与社会关系,理性表现为人们必须共同遵守社会规范。脱离了生物意义的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个人与社会就是个性与共性的关系,社会体现每一个人的共性的东西,社会代表每个人发展的共同点,个体要无条件地服从社会发展的共同利益,但这一服从不是自发的,这就要求靠社会规范,体现社会发展的共同利益。人的感性,要求个人服从自己,而人的理性,要求个人克服自己,这就是感性的肆意与理性的自律。而理性的自律规范,包括道德与法律等社会公理形式,它排除了某些或某个个人的私利,代表人类一般的意志。在法律上,理性就是人类对自身社会行为规律性的认识并上升为法律的内容,即表现为法律的人类理性。理性既是法律产生的根据,又是法律存在的内容,而法律既是人类理性的表现形式,又代表了人类理性的发展水平。总之,理性就是社会的价值性与正义性,理性的法律要求是正义,而正义又是对理性的价值判断。人的法律本身或本质,表现为一定社会的价值与正义。

传统的法律经济分析观点认为:“理性行为是用有效率的手段追逐一贯的目的。非理性由不一致的目的引起或意味着非效率,根据这一定义,理性并不排斥目的的巨大独断性。明确地讲,纵然目的是反社会的,并且手段是不道德的,但行为可以是理性的。”〔42〕理性就是一种效率手段,是追求一贯的效率目标的行为。换言之,理性是由效率决定的人类行为。然而,效率手段必然是根据效率目标的选择并受其限制,因此效率手段在效率目标的支配下并不一定都是道德的或者合于社会的,它可能是非道德或反社会的。这正是效率理性的可能性,也是它的局限性。由此可见,法经济学的效率理性,完全是一种功利主义的理性观。“然而,通常人们把追逐反社会的目的或采取不正当的手段看成不合理的。一个合理的人可社会化为一个社团的规范和惯例,因而他的目的符合公共的价值观,而他对这些目的的追求符合集体的规范。”〔43〕一个人的效率手段,虽然追逐的是个人利益目的,但它是社会行为,只有合于社会规范,才是正当的。因此,反社会和不道德的效率手段,正是黑格尔所批判的作为个人自然存在的私欲行为,它不符合理性的正义标准而仅仅是个人的功利主义目标,是功利驱使下的感性。它既不代表人的一般社会理性。也不是人格本质的理性,更不能成为法律的价值选择。

总之,法律上的人与生物上的人既有本质联系,又有性质不同。法律上的人以生物之人为对象和目的,是超越特定生物之人的一般或者抽象人格而非具体或者生态人格,而生物上的人,是具体和不同的生态秩序存在。因此,法律意义上的人与生物意义上的人既是不同的概念,也是不同的认识对象。但是,没有人和人的生物本质何来人性和人的社会现象,人的生物性是决定人的社会性的根据,法律上的人只是生物之人的要求结果和设计产物,其最终服务于生物之人本身的目的和需要,生命的价值是生物之人被赋予法律人格并进行法律保护的现实条件。人作为自然界的产物和存在物,是自然界的一部分,具有自然生物的一般规定性,但是,人作为智慧生物从自然界分化出来以后,在与自然的关系上又与其他生物不同。人积极能动地作用于自然,改造自然,能够创造适应自己生存需要的自然环境和社会条件。人类正是在一定的人与自然关系的基础上创造了与之相适应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并通过一定的社会关系实现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节和支配,而正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即秩序形态中,人才具有了人格价值并成为法律的主体与对象。

[1]本文是从狭义的人格意义上探讨人的社会性的。广义上,社会性作为一种群体性,既不是动物的独有属性,也不是人的独有属性。然而,人类是唯一认识到自己的社会性存在并将它上升为一种文明形式的动物,即人以其不同于其他动物的社会性存在构成了自己生存的结构性基础,并使人得以在“人”的意义上区别于其他动物。

[2]也就是伦理学上,人的伦理行为应该如何之本性,它是人性即人的伦理行为事实如何对于社会的道德需求、道德目的的效用性。

[3]没有永恒的主体,只有永恒的人格,即使是自然生命之外的其他现实法律主体,如法人或者其他实体,也必然有一个成立与终止的存续过程。

[4]理性是西方哲学和人文社会科学的一个经典概念。作为人类认知自身与世界的一个基本范畴,不同的学科和基于不同的认识角度有不同的理性解释。本文仅探讨与法的合理性相联系的理性内涵,即哲学和法哲学意义上的理性。在哲学和法哲学的认识上,理性也有 多种形式,诸如本体理性、实践理性、思辨理性、认知理性、价值理性、工具理性等。本文旨在于通过与法律价值相联系的一般理性概念揭示 法律的本质,而不作各种理性概念的分析研究。

[5]不过,恩斯特·卡西尔的进一步结论认为:“对于理解人类文化生活形式的丰富性和多样性来说,理性是个很不充分的名称。但是,所有这些文化形式都是符号形式。因此,我们应当把人定义为符号的动物(animal symbolicum)来取代把人定义为理性的动物。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指明人的独特之处,也才能理解对人开放的新路—通向文化之路。”([德]恩斯特·卡西尔著:《人论》,甘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6]在康德的用语中,与实践理性区别的是思辨理性。前者同意志有关,后者与知识或经验有关,前者高于后者。在康德看来,作为实践理性的“纯粹”道德意识,即先天的、抽象的、永恒不变的伦理原则,亦即“绝对命令”。换言之,只有“纯粹的”道德意识,才是真正的道德行为或理 性。可见,康德实践理性的前提是,人的意志是自由的。

[7]这种关于理性是人对自身行为加以控制的能力的观点,强调理性的实践性和法则性,是一种典型的实践理性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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