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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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与私有的本质联系/王利民

2020-05-20 作者: 点击:[]


[摘 要] 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但却承认公有的民法调整并保护民法存在的私有基础。民法是以私有为基础和条件的法。私有是民法之本,民法是私有之法。私有是民法构造的社会经济基础,没有私有就没有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没有民法和民法的精神。制定和完善一个国家的民法体系,提高人的社会地位,必须以发展私有关系为根本,而人的社会地位的提高,又必然成为促进私有关系发展的社会内在动力。任何一种社会体制,都不能割裂人与私有之间的关系。私有作为一种正义的规则,必然决定一个人在现实社会关系中的人格特征。民法与私有的本质联系决定了一个国家的基本社会结构。

[关键词] 民法;私有;社会结构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经济体制,公有制是建立我国社会体制结构的基石。这是我们不可动摇的立国之本。但是,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先进队伍,以对中华民族的命运高度负责的胸襟与勇气,高瞻远瞩,开阔地认识到,单纯的公有制不应当是我国社会现在发展阶段的选择。我们要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但公有制在一定生产力水平的条件下只能在承认并充分发展私有制的基础上才能最终保存自己并确立自己的生存之本。于是,中国有了改革开放的全过程,有了作为这一过程总结并进一步指导这一过程深化的“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在法学领域,我们开始抛弃狭隘的意识形态成见,以科学民主的精神,在培育市民社会关系发展并与政治社会制衡的基础上,[1]开始认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承认公权与私权的对立。同时,我们更加开阔地认识到,民法及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最基础的社会关系,这一关系与私有具有本质的联系。我们要在社会发展中不断提高人的社会地位,就必须充分承认民法及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在确立和保护人的社会地位中的根本作用,而这又必须建立在充分发展和完善私有关系的基础之上——这是一个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充满智慧和理性的科学选择。

一、民法的私有性

民法的本质是与人占有财产的关系联系在一起。民法作为人法,在财产关系上,人是必须具有财产人格的人,只有人具有财产人格才能成为财产关系的主体,而以人为主体的财产所有关系就是财产私有关系,财产私有关系是私人社会的本质关系,决定了私人社会的生产和生活方式。民法作为调整私人社会关系的法,根植于社会私有的基础,是关于私有的法,私有是民法之本,是民法精神构造的基础,不论是民法上的所有权还是人格权都是被赋予了私有权内涵的特定概念。“所有权无非是扩展到物之上的我的人格的外缘而已。”[2]在民法上,所有权作为反映人的主体性的一项权利其本身就具有主体人格的意义,一个人如果不享有所有权,也就意味着没有人格和无法维护自己的人格,因此所有权不仅是财产性权利,而且也是人格的外化形式。“所有权所以合乎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1]所有权作为人占有和支配物的一种秩序,其首要的意义当然是能够合理满足人的需要,但是所有权在满足人的需要的同时就建立了与人格的内在联系从而成为表现人格的物质秩序形式。人格尤其是其中的物质人格是通过所有权即物的归属与支配的关系表现的,而物质人格作为决定精神人格的基础就不再单纯是物质的——它在人格的规定性上是完整的人格条件。“在所有权中,我的意志是人的意志;但人是一个单元,所以所有权就成为这个单元意志的人格的东西。”[2]人作为意志或者自由的行为主体,是以人格的身份存在的,而这种人格离不开人与物的关系表现,正如人离不开物或者物之利益一样,人必然将自己的意志体现于对物的支配关系——所有权——这一表现人格本质的秩序形式。

所有权或者私有权是与人格权具有同等地位的民法制度。“且夫天地之间,物各有主。苟非吾之所有,虽一毫而莫取。”[3]所有权及其确认的物的归属与支配关系并不是物的自然属性,而是人与物的关系的社会属性,是由民法所调整的一种社会关系。民法以私的社会关系即市民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而私的关系是以“私有”为前提并建立在私有社会基础之上的。同样,作为民事主体的人在私的社会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则是一种归于私人的私有权利并以私有为条件。也就是说,民法及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离不开私有,它在根本上是私有社会的产物并存在于私有社会之中,私有是民法的存在之本,没有私有,也就没有民法及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私有是个人即自然之人的本质属性,个人作为一种社会主体,是一种私有的主体,本身就具有私有的规定性。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的私有性,决定了其存在的社会本质的私有性——社会是个人私有的实现方式,任何一种公有最终只有转化为私有形式,即成为满足个人利益的条件——财产关系上的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才有社会意义。不论一个国家或者社会体制是否承认私有,但私有总是必然存在的——只要个人还存在,只要还承认某种程度的个人自由,只是其存在的形式或程度有所不同而已——私有是不可能被禁绝的个人和社会条件。

二、民法与人格私有

(一)人的自我人格拥有性

私有作为民法之本,一方面是人对自身即人格利益的私有。洛克指出:“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1]黑格尔指出:“作为人来说,我本身是一个直接的个人……我在这个有机体中活着,这个身体按其内容说来是我的普遍的、不可分割的、外部的定在,而且是一切再进一步被规定了的定在的实在可能性。但是作为人,我象拥有其他东西一样拥有我的生命和身体,只要有我的意志在其中就行。”[2]一般来说,人是自己的绝对拥有者,但那只是人的身体而不意味着是支配人的身体的意志。民法的人格是与身体和意志联系在一起的,身体作为生命的载体也是人和人格的物质或者生物的载体,作为民法的人,其一切人格内涵以人拥有自己的身体为前提,人是自身的所有者和支配者,人可以根据的意志支配自己从而使自己获得主体性,因此,必须将人的身体作为人格来看待而不是将其视为一般的物质或者简单地作为一般工具来使用,更不能作为任意侵害的物质对象。“人们欲求保护他们身体上的完整性并欲求在人格方面得到一定的尊重。”[3]对人或者人格的尊重,首先是对人的身体的尊重,是把人的身体作为人格要素而承认它所承载的生命价值。虽然人在社会关系中往往是被使用着的,例如任何一种劳动或者雇佣的关系,但是此时是将人作为人格对象还是将人作为身体条件或者物质工具来使用则具有实质的差别,因为如果将人作为人格对象就会尊重人,而将人作为身体条件或者物质工具使用的,则人必然在这一关系中失去自己身体的同时失去人格尊严,换言之,人是不被作为人来对待的,也就得不到作为人应有的对待。所以,民法宣告人具有人格而成为权利主体的基础事实,是承认人对自己身体的所有和人的身体被作为人格载体受到尊重的地位。

(二)人的自我人格意志性

人作为人格而拥有自身的一个决定性因素是人的自我意志性。人是意识到自己的主体性的动物,而人的主体意识是人能够为自己作出决定的自由,即人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行为和行为的关系后果。黑格尔认为,“自由是意志的根本规定,”[1]这只就自然意志本身是正确的,它没有考虑自由意志的社会性,意志作为人的精神存在是人的物质产物,是和人的物质性直接相关的,人有意志必然有作为意志的自由,但这只能是人的纯意志,而意志一旦代表某种社会目的则人的意志或者自由可能并不决定于自身的目的性,换言之,支配人的身体或者行为以达到目的的可能并不是人的本身意志而是他人的意志强制,此时,人便是有意志而没有自由,因为此时的自由已经不再是单纯的意志存在,人的“自由”已经并不代表人的意志,而是人的意志之外的一种社会性,人的“自由”只是一种表象而不代表意志和与意志的统一,不属于意志的“自由”对于意志者也就不是自由。“自由,是要能够行使自己的意志,或者,至少(如果应从所有的体系来说的话)自己相信是在行使自己的意志。”[2]意志没有自由就失去了人格价值,人也就不是自我人格的所有者。“意志而没有自由,只是一句空话;同时,自由只有作为意志,作为主体,才是现实的。”[3]这句话如果用作对意志和自由的社会性解释是正确的。虽然,从自然属性意义上,人永远是自身无条件的拥有者,正如人格是与特定的人身不可分离一样,是一种不可转让的社会地位。但是,那仅仅是就人的意志与身体的关系而言,而不代表着人的身体和支配它的意志之间的关系。在社会关系的条件下,个人的身体或者人格可能成为政治社会或者他人强势地位的附庸,从而悖离其本有的自然私有性。奴隶制就是这样的一个典型。“所谓奴隶制,就是建立一个人对另外一个人的支配权利,使他成为后者的生命与财产的绝对主人。”[4]一个人对另外一个人的支配存在于任何一种没有平等的专制社会中,或者随时都会在这样的社会中发生,而这样的事实或者结果是被视为正当与合理的。即使并非是在一个人宣告另一个为自己财产的奴隶制社会,或者说,就是在禁止奴隶制的社会关系条件下,也并不等于消灭了一个人对另一个人奴役的事实,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人格支配现象也是可能存在的,只要当一个人为他人的目的而存在并且这一存在违背了自己的意志时,这个人实际上就丧失了对自己人格的所有而成为他人目的的存在物。

这并不是说一个人不能为他人的目的存在或者不可以根据他人的意思行事。但是,一个人为他人的目的或者根据他人的意思行事必须符合自身的利益目的,这就是人与人之间在人格平等条件下的利益交换关系,例如,债务人基于债权人的目的和请求履行债务是为了最终实现自己的债权,这种为他人目的和意思的行为仍然代表了行为人自身的意志,因为人在这一交换关系中并没有失去自己的人格而是为了自己的人格目的。可见,一个人是否拥有自身人格并不完全决定于人的自然属性,而且也决定于人的社会属性,一定的社会体制结构或者一个人实际所处的社会关系条件都具有人格的决定意义。正如自由是人格的本质一样,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人看起来是人,是有人格的人,但在社会本质上他实际上并没有拥有或者完全拥有自己的私有人格,人既然不归自己所有,也就在丧失应有自由的范围内被剥夺了私有或者具有了他人或者公共财产的性质。换言之,人看起来支配着自己的身体,但实际上人的身体并不被人的意志支配,当一个人的身体由于不得已的原因而被来自于他人的权力或者意志支配时,这个人的身体就不再是服从自己的意志并为自己的利益服务,这个人的身体就变成了支配者的私有财产,成了为他人利益目的存在的一种工具或者条件,这个人也就丧失了自己的私有人格。

(三)人的自我人格自由性

在人格意志性的基础上,人格是自由的。人作为民法的主体并代表民法的本质,应当是拥有自身人格的自由存在。人格的自由即意味着人格的拥有和私有,而一旦丧失了自由就丧失了人格或者人格私有。人格的自由是由人的意志性决定的,人有意志必有自由,意志自由不应当被强制,但这只是意志的自然属性而不是意志的社会结果,意志在社会关系中是通过行为自由表现的,而自由是可以被强制甚至是被剥夺的。

既然人格的本性是自由的,自由也就应当是体现为正义的人格条件。人作为民法主体的价值和意义均在于其作为自由的存在并且受到自由的保护。人在多大程度上获得了自由也就在多大程度上拥有了自己和自己的私有人格,或者说,人在多大意义上拥有自己的人格取决于一个人在社会关系条件下的自由实现程度。既然自由是人格私有的形式,人的自由程度与人格的实现水平是一致的,而人的自由是一定社会关系条件下的自由,那么人格条件就不是一个自然条件而是一个社会条件,是可以通过社会创造或者改变的,其决定于一定的社会体制结构及其为自由目的的运行效果。“显然,我们所喜欢的是正义的、有效设计的基本制度,这种基本制度能够有效地促进使其自身得以维持所需要的目标和利益。”[1]一个正义、有效的制度其自身维持所需要的目标和利益,在根本上就是人的自由,没有比实现人的自由更高的社会目的。因此,一个社会就应当创造人的自由或者人的自由的实现条件而不是相反,这就是理想的社会。

三、民法与财产私有

(一)私有是财产关系的绝对本质

私有作为民法之本,另一方面是人对财产的私有,即一般民法意义的所有或者所有权。私有权是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本质属性,是以人性为条件的绝对本质。[2]作为民法存在基础的市民社会关系,在根本上是以财产私有关系为条件的私人社会关系,其中私有或者所有是这一关系的基础关系。民法作为人法,既需要人格私有的条件,也需要财产私有的条件,这里财产私有同样是作为人法的人格条件存在的。黑格尔认为,财产所有不仅是人的需要和手段,而且在意志上是自由的本质和目的。“如果把需要当作首先的东西,那末从需要方面看来,拥有财产就好象是满足需要的一种手段。但真正的观点在于,从自由的角度看,财产是自由最初的定在,它本身是本质的目的。”所有权表象上是满足人的需要的物质条件,但所有权以其对物的支配性把人的意志体现在其支配物的秩序之中,而对物的支配意志只能是个人的意志,并且只有个人的支配意志才是现实的和普遍的,因此所有权在本质上或者合理性上应当是个人私有权。“因为我的意志作为人的意志,从而作为单个人的意志,在所有权中,对我说来是成为客观的了,所以所有权获得了私人所有权的性质。”[3]所有权体现的个人意志在根本上是“私有”的,这就决定了所有权的私有性,而所有权在私有的基础上实现了与其体现的人格价值的统一。

(二)以私有为目的的财产关系发展

从财产所有权的历史考察中可以发现,人类并不是始终生活于个人私有权条件或者是在绝对的个人私有权的条件下生活的,早期人类社会曾经存在一种较为普遍的原始公有或者共有,也曾存在着家族所有或者共有的形式,而在现代社会也存在着国有或者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制度。梅因对财产早期史特别是罗马财产史的考察结论是:“如果把我们的注意力限于个人的所有权,则就先天地极少可能对早期的财产史获得任何线索。真正古代的制度很可能是共同所有权而不是各别的所有权,我们能得到指示的财产形式,则是些和家族权利及亲族团体权利有联系的形式。”[1]黑格尔也认为:“家庭信托遗赠财产包含着一个与人格权、从而与私有权相反的因素。但是属于私有权的各种规定有时不得不从属于法的较高级领域,即共同体、国家;从私有权方面说,所谓法人的财产和永远管业的财产,其情形正复相同。可是这种例外也不是出于偶然,出于私人任何或私人利益,而是完全根据于国家这一合乎理性机体。”[2]人类所有权制度从早期的家庭所有或者其他的共有形式发展到个人所有,或者在个人私有权存在的同又产生出国家所有或者其他公有形式,这并没有影响所有权的总体私有形态,人类在早期个体自立不足和后来发展到一定阶段需要借助某种整体优势时,产生或者运用某种共有或者公有形式应当是实现个人所有或者利益目的的辅助形式,[3]在这些辅助形式中所谓的家庭或者法人等私法人格范围内的所有或者“共有”仍然在民法调整的私有权范畴之内而并不构成对民法基础的所有权关系的否定或者排斥,至于根据国家或者社会正当性原则建立的公有权制度,则不能否定也无法否定私有权的基础地位与人格意义,并且其本身也只有进入民法调整的所有权体系才能成为一种有效率的所有权形式。

因此,人类所有权关系从早期共有向后来个人所有的发展和近代以来普遍的个人所有与公有的并存发展,正是体现了财产所有权关系以私有为目的和基础的多种形式互为补充的必然发展规律。梅因在考察人类早期“共产体”的基础上认为罗马法学遗留给后人一个相反的印象,“即个人所有权是正常状态的所有权,而人的集团所共有的所有权只是通则的一个例外”。[1]罗马法与其他古代法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它是以个人为中心的人本主义的法律,正如梅因本人所说:“罗马‘自然法’和‘市民法’主要不同之处,是在于它对‘个人’的重视,它对人类文明所作最大的贡献,就在于它把个人从古代社会的权威中解放出来。”[2]然而,罗马法以外的其他古代法的家庭或者其他团体的共有形式也并不意味着是对个人所有权的根本否定,梅因的这一观点并没有认识到隐藏在原始家庭或者团体共有中的个人所有权的本质,特别是古代社会普遍实行的家长所有权,作为家庭成员之间不平等的人身依附关系的体现,虽然具有限制或者剥夺其他家庭成员财产自由的性质,但这正是近代文明以前人格不平等条件下的个人所有权形式,而不论哪一个古代社会或者民族,其家长所有权的名义都包含着某种程度的实质的家庭成员共有或者个人所有的家庭财产关系形态。如果没有认识到个人的人格真实性及其对财产关系的本质要求,就不可能认识到所有权制度存在和发展的一般规定性。从人类财产关系的一般历史发展中可以发现,个人所有权是或者应当是财产关系的一般形态,在个人所有权的条件下,作为民法基础的市民社会关系条件就会得到发展并需要用民法的方法调整,而在任何形式的公有权绝对支配的条件下则必然丧失民法存在的基础和必要,因为在以公有权否定私有权的条件下作为民法主体的财产人格条件已经不存在或者不能完全存在。

除梅因和黑格尔的早期家庭、团体共有理论外,西方启蒙思想家还有一种原始“共产主义”的“公有”理论,其中以洛克和卢梭为代表。根据对人类原始自然状态的认识,洛克认为世上万物最初都是为全体人类所共有的,而后来产生的私有不过是对公有财产的个人取得。“土地上所有自然生产的果实和它所养活的兽类,既是自然自发地生产的,就都归人类所共有,而没有人对于这种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东西原来就具有排斥其余人类的私人所有权。”[3]卢梭是根据“社会契约论”解释人类社会结构的,而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得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4]建立在社会契约的基础上,卢梭认为这个也许从来就不曾正式被宣告过然而却普天之下所默认或者公认的社会契约条款,无疑地也可以全部归结为一句话,那就是:“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整个集体”,[1]这其中自然包括每个人的财产权。然而,洛克所谓的原始自然状态下的人类共有,其实不过是一种自然无主物的事实占有,是对所有权或者所有权观念产生以前自然物权利状态的假设,所以并不代表着人类共有或者公有是财产权的最初形态。至于卢梭社会契约的“集体”所有,不过是一种空想的“共产主义”理论,人类在社会条件下确实为公共利益让渡了自己的某些权利,但并没有也不可能因此放弃私有,即使是卢梭本人,也认为:“我们承认,每个人由于社会公约而转让出去的自己的一切权力、财富、自由,仅仅是全部之中其用途对于集体有重要关系的那部分,但是也必须承认,唯有主权者才是这种重要性的裁判者。”[2]换言之,所谓的公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财产,并不是个人根据社会契约自愿转让或者奉献的,而是主权者根据自己的统治地位对个人私有财产强行征收或者剥夺的结果,其存在不仅不一定合理,而且不一定皆为正当合法。可见,上述自然法或者社会契约理论中的公有权认识,仅仅是一种虚幻或者理想,并不代表着科学事实。任何一种超越民法调整的公有权制度设计,都必然脱离财产关系的社会性本质。

(三)私有是人格的必然条件

民法是人类社会的一种必要与合理的制度形式,这种必要与合理根源于作为人的本质的私有条件的必然性与正当性。以人为主体的社会关系不能不承认人的人格地位,也就不能不承认人的私有地位,而作为表现私人社会关系的民法则必然建立在私有权的基础之上,特别是其中的物权或者所有权制度,本身就直接是私有制的要求与体现。换言之,作为自然之人,生命的本质需要决定一个人必须有属于自己的私有财产,即他无须依赖于以他人主体存在的财产权基础。私有财产权及其所代表的财产自由为一切市民社会关系的发生提供了先决条件与可能性。财产所有权作为所有权人依法得对物为全面支配的物权,在本质上是人的自然属性和人的社会属性的必然要求和反映,是人类的自然所有观念与社会所有观念的结合。“若民,则无恒产,因无恒心。苟无恒心,放辟邪侈,无不为已。”[3]所有权的观念是基于人的自然属性的一个自然意识,人从有意识时起便基于利益需要而有了物的支配与归属意识,这是一种自然所有的观念,幼小即为那种有、支配和满足的状态感到快乐,而对那种无、失去和亏缺的情形感到痛苦,人是无时无刻不为所有和所有的需要所驱使的动物,人类社会为什么会有财产所有观念并产生财产所有权,这是揭示所有权本质及其社会价值的一个根本问题。

有学者指出:“人的个体性存在是私有制的人性根源。人作为个体的存在,必然有着不同于他人的存在和发展要求,因而必然要求有其个体的利益存在方式,私有制就是这种个人利益的基本存在和实现方式之一。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私有制是不可能完全消除的,人类能够消除或需要消除的只能是生产资料的私有制,而在生活资料的一些领域,私有制或私有权是无法消除也没有必要消除的。”[1]然而,既然私有权与人性具有本质性的联系,就不会简单地局限于生活资料领域,它必然要扩展到生产资料领域,并在发展生产资料私有的条件下满足生活资料私有的要求。虽然并不是每一个人对生活资料的私有都必须以生产资料的私有为条件,也不是每个人都必须具备特定的生产资料,但在生活资料私有的条件下人们总是离不开一定的生产资料的私有。同时,问题也不在于生产资料的普遍私有,而在于它是否可以私有,其实,对于绝大多数人,只是占有简单的生产资料,而绝大多数的生产资料却只是由少数人占有,但是只要生产资料的私有存在,只要个人需要的私有财产的主要来源是通过个人劳动的直接创造而并不是通过公有财产的分配方式,个人就没有在自己所需要的财产关系中丧失人格与自我而是获得了主体地位与自由,从而人不仅是私有者,而且是私有的决定者。人类总有一种消灭私有制而实现公有制的理想,而在一定程度上的生产资料公有制对于实现一个国家的社会公共政策目标也许是必要的,但是近代以来人类在生产资料上的全面公有制的实践已经被证明是失败的。

虽然人可以在一定的公有制条件下存在,但公有财产只有在分配的意义上最终转为归个人支配或者可由个人支配的财产即“私有”财产的情况下,才能成为人的社会关系存在。一个普遍性原则是:“一切资源均须由确定的主体拥有,或者,必须明了确定的主体如何获得对资源的所有权。该原则孕育着效率和秩序。尽管效率和秩序并不是人类社会中唯一值得追求的,但的确还是令人向往的。若资源为人所有,则拥有财产者便有合理的理由利用之以创造更多的财富和满足。”[1]所谓一切资源的确定主体,就是具体的私有主体,而归其所有的财产就是私有财产,只有承认私有主体及其私有财产所有权,才能提高财产的利用效率并形成合理的社会财产关系秩序,从而为人类创造出更多的社会财富。作为承认和保护个人权利的形式,民法只能是承认私有财产所有权或者建立在一定私有制基础上的国家才能建立的社会财产秩序。因此说,民法的秩序在根本是一种私有的秩序,不承认私有关系或者不以私有为基础,也就没有民法和民法的社会调整,两者之间具有内在和必然的联系。

当然,私有权的合理性也不是绝对的,其本身存在着道德的局限性。如果对私有权不进行合理的规范与调整,其负面性及其消极的社会作用也必然产生或者扩大其影响,这也正是我们需要通过公法和私法等各种社会手段对其进行合理规制的根本原因。但这并不是本书探讨的问题。

(作者系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文发表于《辽宁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1]关于市民社会的概念:“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一文在继承黑格尔关于市民社会概念将市民社会看作是私人利益体系的合理因素的同时,虽然重视在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的作用,但是却批判了黑格尔关于市民社会依附于国家的观点,认为国家以市民社会为基础,指出:‘政治社会没有家庭的天然基础和市民社会的人为基础就不可能存在。它们是国家的condito sinequa non(必要条件)。但是在黑格尔那里条件变成了被制约的东西,规定其他东西的东西变成了被规定的东西,产生其他东西的东西变成了它的产品的产品。’马克思的经典论证说明,以市民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私法,必然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占有基本法的重要地位。”(拙著:《论私法与市民社会》,载《社会科学辑刊》2004年第4期,第56-59页)

[2][德]鲁道夫·冯·耶林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3页。

[1][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0页。

[2][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5页。

[3]苏轼《前赤壁赋》。

[1][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9页。

[2][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6页。

[3][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2页。

[1][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1页。

[2][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223页。

[3][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2页。

[4][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287页。

[1][美]约翰·罗尔斯著:《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227页。

[2]列宁正是在社会主义制度条件了消灭了财产私有制而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财产关系不再需要私法调整而反对私法存在及其与公法的对立关系的,这反说明了民法作为私法与私有的本质联系。

[3][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4页。

[1][英]梅因著:《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47页。

[2][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4~55页。

[3]人类早期的家庭或者宗族的共有形式,实际上是古代人身依附关系在所有权制度上的表现。在个人没有或者缺乏独立人格和意志自由的条件下,在所有权关系上必然被代以某种共有或者公有的形式。个人所有权作为人格的形式只能以人格独立与自由为前提,因此其作为所有权的一种普遍形式,应当是近代以来以人格平等为基础的社会文明制度建立的结果,而建立在承认以人格平等为基础的私有权条件下的国家所有权或者其他公有权形式,作为特定领域或者对象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必要制度条件,则不影响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私有财产关系的存在与发展。

[1][英]梅因著:《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47页。

[2][英]梅因著:《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46页。

[3][英]洛克著:《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8页。

[4][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页。

[1][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页。

[2][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8页。

[3]《孟子·梁惠王上》。

[1]罗能生著:《产权的伦理维度》,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36页。

[1][美]迈克尔·D·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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