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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与个人、集体的社会结构/王利民

2020-05-20 作者: 点击:[]


[摘 要] 民法作为一种社会结构,直接与个人和集体相联系;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及其确立的价值与原则,无不涉及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也就是个人与集体或者个人与社会的关系问题;民法首先是一种个人主义的社会结构,这一结构决定了民法及其私有的价值;民法又是一种离不开集体主义判断的社会结构,个人主义及个人利益的实现无不在集体的关系之中;民法是集体社会中的个人主义选择。

[关键词]民法 个人 集体

一、个人主义的社会结构

(一)个人是社会的本质

民法是一种社会结构,并在一定的社会结构中存在。民法和作为其基础的私有关系,首先是一种个人主义的社会结构,是这一结构决定了民法及其私有的价值。人类任何一种社会理论,无不涉及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问题,也就是个人与集体或者个人与社会的关系问题。对此,有两种起码是形式对立的理论。一种是个人主义,即强调个人自由和个人自我支配的一种政治学、伦理学、社会学和哲学的观点。个人主义是西方文明中最具本质的一种社会思想,在传统上,西方社会一直强调对个人价值的承认,不论是古希腊的哲学,还是古罗马的法学,都是建立在与神本主义相对的人本主义基础之上的,而人本主义的文化在根本上就是崇尚个人自由与个性解放的个人主义的文化,不论是作为其基本社会理念的正义观与自然观,还是作为其基本社会体制的民法价值体系,都离不开个人这一核心问题。个人即平民作为民事主体始终是西方社会结构中独立于政治社会的主导社会群体,而从实在的地位上考察,个人也始终被作为社会体制结构设计中优先考虑的基本价值对象,而这一设计的核心是民法。

休谟正是从个人与利己心的调整中认识到了法律的根源:“利己心才是正义法则的真正根源;而一个人的利己心和其他人的利己心既是自然地相反的,所以这些各自的计较利害的情感就不得不调整得符合于某种行为体系。因此,这个包含着各个人利益的体系,对公众自然是有利的;虽然原来的发明人并不是为了这个目的。”[1]这一个人的利己之心不得不符合的行为体系,就是以民法为核心的正义法则。不过,正义不是利己之心,利己之心也不代表着正义,但利己之心也是一种正义的要求,正义要反映利己之心,正义就是调整利己之心并合理满足它们的价值体系。

(二)古典个人主义思想

“历史上,随着法律越来越复杂化,法律越是将人作为个人而不是群体看待,其着重点也就越集中在人的权利和义务上。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个人具有与社会整体利益相违背的特殊个人价值。”[2]柏拉图在《理想国》中就城邦建立的理由指出:“之所以要建立一个城邦,是因为我们每一个人不能单靠自己达到自足,我们需要许多东西。”也就是说,除了为了满足个人利益的需要,没有别的建立城邦的理由。“因此我们每个人为了各种需要,招来各种各样的人。由于需要许多东西,我们邀集许多人住在一起,作为伙伴和助手,这个公共住宅区,我们叫它作城邦。”在柏拉图看来,不仅城邦的建立是为了个人利益,而且在城邦的伙伴关系中,最根本的利益归属还是个人。“那么一个人分一点东西给别的人,或者从别的人那里拿一点东西,每个人却觉得这样有进有出对他自己有好处。”[3]罗马私法作为以权利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在主旨上突出的是作为权利主体的个人地位,虽然这一地位受到家长权等诸多因素限制,但权利的设计仍然离不开个人主义的原则。尤其是在罗马法的发展上,始终体现了个人解放与行为自由的精神与方向,突显出个人主义的私法价值体系,也正是由于个人主义,才有了罗马法的伟大创造。毫无疑问,任何脱离了个人主义的社会理论,都是空洞的理论,因为只有个人才是社会的创造者,是社会的真正主人和社会利益的最终归属者。可以说,个人主义,是西方社会传统的社会观与哲学观,并成为民法即私法的基本价值观。

十五世纪以后的启蒙运动,使个人主义在古典主义思想家霍布斯、孟德斯鸠、休谟、斯密、托克维尔等人的认识基础上逐渐发展成为一种系统的社会理论学说。亚当·斯密理想的社会体系是:“允许每个人在平等、自由和公平的条件下自由计划按照自己的方式去追求自己的利益。”[4]这就是要建立一个以个人利益为基础的社会制度或经济模式。罗尔斯的正义论,就是建立在个人主义的社会理论基础之上的,他的所谓正义原则,就是一种对个人利益作出合理安排的社会体制。他认为,个人行为规则所确定的就是一种旨在促进个人利益的社会合作制度,而社会也就不过是为谋求个人利益的一种合作事业。“这样,尽管社会是一个促进相互利益的合作事业,但它不仅具有共同利益的特征,而且也具有矛盾冲突的特征。……这就需要有一系列的原则,用来选择决定这种利益分配的各种安排,保证达到某种关于恰当分配份额的协议。这些原则也就是社会正义的原则:它们规定了在社会基本体制中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方法,同时规定了对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恰当分配。”[5]简言之,社会正义是为了个人利益目标存在的,社会体制的构建只能是为满足并服务于个人利益目标的需要。因此,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个人权利及其实现的保障是第一位的,社会必须接受为个人利益所确定的正义规则的约束。

(三)方法论个人主义

哈耶克在总结古典主义思想的基础上重构了自由主义的社会理论,提出了系统的“方法论个人主义”,即他所谓的“真个人主义”。他认为:“真个人主义首先是一种社会理论(a theory of society),亦即一种旨在理解各种决定着人类社会生活的力量的努力;其次,它才是一套从这种社会观念中衍生出来的政治准则。”[6]真个人主义首先是作为方法论的个人主义,即以作为社会基本单位的个人为根据认识社会现象的一种思想观。方法论个人主义并不是一种以孤立的或自足的个人的存在为预设的观点,而是一种以人的整个性质和特征都取决于他们存在于社会之中这样一个事实作为出发点的观点。“我们惟有通过理解那些指向其他人并受其预期行为所指导的个人行动,方能达致对社会现象的理解。”[7]

方法论个人主义直接受到了早期具有科学方法论意义的“原子论假说”的影响。据此假说,一切事物的整体结构都可以从部分的细分中求得其本质,这就为人们提供了一个对事物整体结构进行理性认识的原则和一个通过对构成事物整体的基本单位的分析寻求事物本质的研究方法。个人主义的方法论是建立在以下假设或确定性认识的基础上的:(1)个人是真正的利益主体并因实在的利益需要而不断地为自己设定利益目标;(2)个人的社会行为不可能根本违背自己的利益目标而自愿接受外在的利益强迫;(3)个人能够以符合自己利益目标的行为方式在给定的条件下对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合理的安排并求得和谐;(4)个人利益目标及其所决定的个人行为是社会体制结构发生变化的内在根据;(5)外部因素或社会体制结构本身对个人行为只能发生有限的影响而不是根本的决定因素。可见,根据方法论个人主义,是个人和个人行为产生了社会结构并决定了社会制度的变迁,因此,社会只能根据个人的利益目标作出决策并决定自己的体制结构,个人及其行为应当是一切社会关注的焦点。在这一点上,方法论个人主义与民法个人本位的价值观是契合的。

哈耶克所谓作为“政治准则”的真个人主义,应当是根据个人主义方法论即一种社会价值理论而推导并作出的一种规范性安排,即关于个人的权利制度设计,也就是民法的制度体系。如果说方法论个人主义是一个思想观或价值体系的话,那么调整私人利益关系的民法就是根据方法论个人主义的价值要求所作出的一种具体的社会或制度选择。一切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的理论与探讨,最终只有上升为一种关于个人权利的制度才具有实在的意义,而民法就是以权利为本位一项社会制度。

作为哈耶克批判对象的“伪个人主义”,主要是以法国哲学家笛卡尔的“唯理主义”即理性主义为代表的学派,其中包括以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为代表的一种个人主义的思想体系。作为认识论的一种学说,唯理论与经验论相对,只承认理论认识的可靠性,否认理性认识依赖于感性经验。因此,伪个人主义,又被哈耶克称之为唯理主义的个人主义,这种个人主义之所以是一种“伪”个人主义,是因为它“还始终隐含有一种演变成个人主义敌对面的趋向,比如说,社会主义或集体主义”。因此,这一个人主义“则很可能必须被视作是现代社会主义的一个思想渊源——就此而言,这种唯理主义的个人主义可以说与某些彻头彻尾的集体主义理论有着同样的重要性”。[8]哈耶克总结古典主义思想的结论是:人类赖以取得成就的许多制度乃是在心智未加设计和指导的情况下逐渐形成并正在发挥作用的;民族或国家乃是因偶然缘故而形成的,但是它们的制度则实实在在是人之行动的结果,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自由人经由自生自发的合作而创造的成就,往往要比他们个人的心智所能充分理解的东西更伟大。这些古典政治经济学的伟大思想发现,不仅构成了我们理解经济生活的基础,而且也为我们理解大多数真正的社会现象奠定了一个基础。因此,真个人主义的观点认为:“我们在人类事务中所发现的绝大多数秩序都是个人行动所产生的先前未预见的结果;这种观点与那种把所有可发现的秩序都归之于刻意设计的观点之间所存在的区别,实乃是18世纪英国思想家所信奉的真个人主义与笛卡尔学派所主张的所谓‘个人主义’之间所存在的最大区别。”[9]根据哈耶克的判断,社会是人类自发自生的产物,所以对于那些假定个人乃是经由一种形式契约的方式把自己的特定意志与其他人的意志统合在一起而形成社会的个人主义观点来说,对社会为自发自生产物的信奉在逻辑上是不可能的,而唯有真个人主义才是旨在阐明这一社会现象并使之得到人们理解的唯一理论。可见,哈耶克的真个人主义是反人类社会的理性设计的。“各种设计理论必定会得出这样一种结论,即只有当社会过程受个人理性控制的时候,它们才能够服务于人的目的,因此,这些设计理论也就会直接导向社会主义;而真个人主义则与之相反,因为它坚信:如果让人们享有自由,那么他们取得的成就往往会多于个人理性所能设计或预见到的成就。”[10]

虽然方法论个人主义自提出后即遭到了来自各个方面的批判,但是哈耶克的方法论个人主义,旨在揭示个人在社会结构中的主体地位与能动作用并以此作为社会运动的根据,这无疑是关于社会关系的一种本质认识,并为个人权利与行为自由寻找到了源于个人本质的原因。然而,哈耶克在认识人在社会中的实在地位的同时,否认社会现象的实在地位,认为社会现象只是自发自生的人类行为的结果即“心智构造”之物,从而否定人类理性的作用,从而也就否定经由人类理性所形成的社会制度对个人的规定性。事实上,虽然人类理性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缺陷或不确定性,但理性作为人的本性始终是引领人类社会行为的内在意志,虽然人类早期社会形态主要是自发自生的结果,但当人类社会进入文明阶段以后特别是在现代社会条件下,一切社会制度都离不开人类理性的发现与创造,人类唯有理性才能使个人或者个性的存在获得社会意义并在社会条件下实现。民法就正是这样的一种制度。即使是哈耶克所强调的发现或产生一切人类社会成果的个人行为自由,在社会条件下,也只能是一种理性的存在物并不能在一定社会结构之外存在并发挥作用。

二、集体主义的社会结构

(一)集体主义方法论

民法虽是关于个人的价值体系,但却永远不能脱离集体主义的价值判断。与个人主义相对,集体主义又称之为整体主义或者社群主义的方法论,是一种以人类共同体为本并在此基础上认识社会现象并发现社会本质的理论。正如个人与集体是相伴相生的社会存在,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也就只能是在相互对立中存在的思想观,有个人主义,也就必然产生集体主义。西塞罗指出:“国家是一个民族的财产。但是一个民族并不是随随便便一群人,不管以什么方式聚集起来的集合体,而是很多人依据一项关于正义的协议和一个为了共同利益的伙伴关系而联合起来的一个集合体。这种联合的第一原因并非出自个体的软弱,更多的是出自自然植于人的某种社会精神。因为人并非一独居的或不合群(unsocial)的造物,他生来便有这样一种天性,即使在任何一种富足繁荣的条件下……”[11]即社会本身就是人的集合体,而形成集合体则是人的先天的社会性要求。换言之,人的社会本质,即集体主义的本质,集体主义是每一个人的社会存在。显然,我们在西塞罗的理论中,看到了后来卢梭社会契约论的影子。既然集体是个人的社会存在形式,那么任何一种关于集体主义的社会理论,即使是有其局限性,或者是一种极端的意识,也就必定有其合理之处。民法虽然调整的是个人利益关系,但却不无在集体主义的关系中实现。

(二)集体主义的价值观

民法的个人本位同样离不开集体主义的价值观。作为社会对立面,个人主义强调个人的社会地位,集体主义主张社群的社会作用。集体主义认为,社会理论必须植根于不可再分的个人集团即人类共同体的行为,而个人的行为与自由不能有高于人类共同体的价值存在。方法论集体主义的假设是:(1)社会整体或集体结构大于社会部分之和,即独立的个人主体的单纯相加并不等于社会体制结构;(2)社会整体制约和影响着个人行为,脱离社群关系的孤立个人及其行为自由不能存在;(3)个人行为与自由以社会基本结构的一般法则为根据并由此决定个人在社会系统中的地位与作用。可见,集体主义的理论是将社会基本结构置于个人地位与利益之上,认为社会整体结构有超越于个人作用与利益的自身功能与目标,因此它的社会方法是,通过对个人行为发生作用的社会整体现象考察判断包括社会制度在内的各种社会存在。由此,集体主义与个人主义的分歧或不同在于,它认为社会结构或制度整体高于构成社会的个人价值,个人应当服从社会安排,从而否定个人是构成社会活动的唯一真实主体的地位,以及在个体意义上所必要的和可能作出的对个人社会地位的恰当理解,即社会体制结构不存在还原为个体特性的社会规定性,因此对社会体制结构的认知就等于对个人社会地位的理解。

(三)马克思主义的集体主义

集体主义,本是西方社会思想中关于社会本质的一种认识论或方法论,是与个人主义相对的一种理论学说。作为方法论的集体主义既不否定个人主义,也不否定作为个人主义社会基础的私有制,更不是将集体作为一种所有制形式。马克思主义是一种社会主义,社会主义是一种集体主义,但马克思主义的集体主义并不能作“集体所有制”即一种公有制意义上的理解,更不能作为实行集体所有制这一公有制的根据。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虽然提出要“消灭私有制”,但是,他们所主张消灭的私有制财产,是他们认为的“剥削雇佣劳动的财产”即资本。他们认为:“做一个资本家,这就是说,他在生产中不仅占有一种纯粹个人的地位,而且占有一种社会的地位。资本是集体的产物,它只有通过社会许多成员的共同劳动活动,而且归根到底只有通过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活动,才能运动起来。因此,资本不是一种个人力量,而是一种社会力量。因此,把资本变为公共的、属于社会全体成员的财产,这并不是把个人财产变为社会财产。这里所改变的只是财产的社会性质。它将失掉它的阶级性质。”[12]也就是说,他们主张消灭私有制,是建立在他们对资本的不合理性即他们认为的资本的社会性与资本个人占有之间的矛盾的认识基础上的。基于对资本不合理性的判断前提,马克思和恩格斯又对当时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作出了另一个判断,即在现存的社会里,“私有财产对十分之九的成员已经被消灭了;这种私有制之所以存在,正是因为私有财产对十分之九的成员来说已经不存在”。因此,他们所要消灭的私有制,是“消灭那种以社会上的绝大多数人没有财产为必要条件的所有制”。[13]可见,马克思主义要消灭私有制的真正理由并不是因为私有制本身不合理,而是因为社会资本由少数人所有而绝大多数人因此一无所有的不合理,即消灭私有制的目的并不是让人们变得一无所有,而是让绝大多数人都能够拥有财产,亦即实现一种普遍的所有或私有。因此,马克思和恩格斯同样主张:“共产主义只有作为占统治地位的各民族‘立即’同时发生行动才可能是经验的,而这是以生产力的普遍发展和与此有关的世界交往的普遍发展为前提的。”[14]

(四)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的关系

哈耶克的个人主义遭到了集体主义的批判,而哈耶克的理论也是建立在对集体主义批判的基础上的。在哈耶克看来,集体主义如同谎言:“因为那些社会理论谎称它们有能力直接把类似于社会这样的社会整体理解成自成一类的实体(collectivist theories Of society):这就是说,这类实体乃是独立于构成它们的个人而存在的。”[15]正如前述,哈耶克之所以批判伪个人主义,就是因为伪个人主义在实践上导向集体主义的本质,而在他看来,集体主义及其对社会结构的理解是不符合人性或个人利益目标要求的。

然而,个人与集体并不像代表它们的两种理论所阐释的那样根本对立,而两种代表它们的社会理论也都存在或者应当存在本质上的和谐与统一。因为个人是集体的个人,集体是个人的集体,两者在本质上或者在实证的逻辑关系上并不是对立或者割裂的,而是在一个社会结构中的统一存在。任何个人主义,如果超出集体或社会这一个人存在之基去认识个人的行为与自由,都不可能准确地把握和理解个人的社会存在及个人在社会中的本质地位;而任何集体主义,如果逾越个人这一社会或集体存在之本去考察各种社会现象,都不可能正确地揭示与阐明社会体制结构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也就是说,两者之间存在本质上的内在联系,都不可能真正逾越对方而成为独立有效的理论体系。方法论个人主义的价值在于,它在复杂的人类社会现象面前,将与社会结构不可分割的个人作为独立的社会主体并以对其价值体系的维护来实现对社会整体的构建;而集体主义的价值在于,它充分认识个人的社会性存在并在社会整体结构中把握人的本质以体现人的社会价值。因此,任何一方的价值与存在都不能否定对方的价值与存在,相反任何一方都必须将对方作为自己立论的基础,并从对方理论中寻找自己的理论根据从而构成对自己理论的完善。

不过,作者认为,就社会的本质而言,个人是社会之本,社会的一切利益最终应当也事实归结为个人利益。个人的价值及其实现是社会结构的目的,也是民法的目的,民法的个人权利本位被自然合理证明。虽然只有从社会整体出发去认识个人并确定个人的社会地位,但从根本上只有认识了个人在社会中的主体地位才能认识社会存在的价值,也才能为社会体制的构建确定正确的根据。所以,虽然个人不能不在社会结构中寻找和实现自己的利益,并且个人的行为与自由必须要受到社会整体的限制,但是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社会,社会是为个人利益需要的存在,在个人利益与目的之外,并没有真正属于社会自身的利益与目的。因此,在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的关系上,个人主义是社会存在之本,集体主义是个人利益之源,建立在民主与自由基础之上的现代社会制度,是个人主义的社会体制结构,个人主义代表了最有价值的社会理论。亚当·斯密指出:“被视作政治家或立法家的科学的一门分支的政治经济学具有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目的:第一,给人民提供充足的收入或生活资料,或者更恰当一点地说使人民能够为自己提供这样一个收入或生活资料。第二,为国家或联邦提供一个足以支付所有公共开支的收入。它的目的是要使人民和君主两者都富裕。”[16]这里,虽然是需要满足两个利益目的,但个人利益的目的是第一位。因此,一个明白而简单的天然的自由的体系是:“每个人只要他不违犯公正的法律就可以完全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方式去追逐他自己的利益,他就可以把他的勤劳和资金与其他任何人或任何一类人的勤劳和资金进行竞争。”[17]

(五)结论

民法的价值体系代表的是个人主义的社会结构理论。个人主义构成了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个人主义的社会结构全面回应了民法及其调整对象的价值诉求。个人主义作为西方社会传统的社会观与哲学观,它强调个人自由和个人自我支配,认为个人权利及其实现的保障是第一位的;它旨在揭示个人在社会结构中的主体地位与能动作用并以此作为社会运动的根据,从而为个人权利与行为自由寻找到了源于个人本质的动因。

我们已经为民法与私有社会的价值体系找到了认识论的根据。作为调整私人利益关系的民法,其制度构建必须首先建立在方法论个人主义的社会理论基础之上,以承认个人利益及实现的行为自由为基本价值取向。没有正确的个人主义的社会理论,也就不可能建立符合现代法律原则的民法制度及其所确认的个人私权地位。因此,民法作为私法的本质,就是一种个人主义的社会结构。

(作者系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文发表于《大连海事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休谟.人性论(下)[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569.

[2]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王献平,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64.

[3]柏拉图.理想国[M].郭斌和、张竹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58.

[4]亚当·斯密.国富论[M].谢祖钧、孟晋、盛之,译.长沙:中南大学出版社,2003:427.

[5]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谢延光,译.北京: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4-5.

[6]F·A·冯·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M].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11.

[7]F·A·冯·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M].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12

[8]F·A·冯·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M].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10.

[9]F·A·冯·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M].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12-13.

[10]F·A·冯·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M].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15.

[11]西塞罗.国家篇法律篇[M].沈叔平、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35.

[1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266.

[1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267.

[1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40.

[15]F·A·冯·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M].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12.

[16]亚当·斯密.国富论[M].谢祖钧、孟晋、盛之,译.长沙:中南大学出版社,2003:276.

[17]亚当·斯密.国富论[M].谢祖钧、孟晋、盛之,译.长沙:中南大学出版社,2003: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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