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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人/王利民

2020-05-20 作者: 点击:[]


法律之人,即法律上的人或者人格。人作为主体创设法律,又作为对象被法律创设;人是社会构造之本体,又有社会构造之形态。法律是人的社会现象,其对象是人,法律问题根本是人的问题。人的根本问题,是人的本质即人性问题。一切关于法律的认识,在本质上不过是对人性的认识。对人性的认识,是对人类自身的认识,也就是关于人的本质即什么是人以及应当如何为人的认识。法律是人性的表象,而人性才是法律的本体与根据。“对于人性的基本特点所做的理性考察,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几近不可辩驳的论据,支持我们对人类普遍持有的某些价值予以规范上的保护。”([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4~275页)因此,不能脱离人性去探讨人或者法律之人的本质,法律之人是一种人性的规定性,不过是一种人性的本质。

人性作为法律之人的规定性,既有自然属性,也有社会属性。作为人格的基础和根据并决定人的规定性的,是人的自然属性。人首先是作为生物之人存在的,在生物本质上,人是有自我利益思维并以自我利益满足为需要的生命现象。人类的一切社会构造,首先要承认和尊重人的生命,也就是人的自然属性,即人的客观利益需求的规定性。然而,在社会构造条件下,人的自然本性的表现与实现方式却发生了变化,需要客观利益实现的规定性。人的自然属性中既有作为一般动物的本性,又有区别于一般动物的人的本性,即在社会构造中的“人性”。自然属性作为法律之人的实在性无可否认,而我们需要的是如何认识其在作为法律之人的人格条件中的地位和作用,而其核心是自然属性在人性中的价值并由此决定的人的社会性,在单纯的自然属性中并不能看到人的全部本质,尤其是法律之人的人格属性。

作为法律之人的自然属性,是人的一种社会自然属性,即人在社会关系中需要表现和被承认的自然属性。人的自然属性,虽然是生物之人的本质,但并不是指纯粹的人的自然生理现象,而是人在社会行为中存在的自然本质,即伦理上的人性,是人的伦理行为事实如何之本性。只有这类人的自然属性才能成为法律对象和人格条件。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存在的不可分性,一方面制约人的自然属性,另一方面决定人的社会属性,包括法律属性。人需要在一定社会关系包括法律关系中展现自己的自然属性,从而成为法律之人并实现人格的社会本质。

法律之人是自然人性的社会性构造,属于社会关系的范畴,是对人的社会人格的一种揭示。法律之人,就是人格意义上的人,而对法律上人的认识,也就是对一般人格的认识。人格是对人的一种价值认识和判断,其本质在于发现人性中的社会性并实现人性的社会性要求。“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18页)尽管人首先是生物上的人并具有自然属性的一面,但人自从脱离动物世界而成为“人”,即已经处于社会关系之中,成为社会之人,而完全独立于社会关系之外的纯生物上的自然之人是不存在的,这就是人本身的社会本质性。社会之人具有伦理性,而其根本是行为的规范性和秩序性,从而构造共同的生存条件。人的社会性实质,是人的“行为”的社会性,即行为的社会关系性,其最基础的要求与特征是规范性条件与秩序性结构,而以法律的规范性与秩序性所表达的人格条件,即法律之人。然而,法律之人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或人的社会本质,具有更为复杂和不确定的内涵,是比自然科学对生物人的本质更难以揭示与阐明的对象。“为了解决人的问题,我们必须把它投射到一个更大的平面图上去。我们在我们的个人经验中所遇到的现象是如此多样、复杂、矛盾,以致我们几乎不可能清理它们。因此,不应当在人的个人生活中而应在人的政治和社会生活中去研究人。”([德]恩斯特·卡西尔著:《人论》,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页)只有从一般人格和作为人格条件的社会性去认识人,才能在生物人性的基础上发现并提高人的存在价值。

人是具有自我人格意识的主体,是能够把自己的意志转化为行为规范和行为关系的自律主体。“人实质上不同于主体,因为主体只是人格的可能性,所有的生物一般说来都是主体。所以人是意识到这种主体性的主体,因为在人里面我完全意识到我自己。”([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46页)凯尔森从法的实证主义出发认为:“法律上的人就是法律上的实体。作为法律上的人的质的义务和权利则属于这实体。”([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6页)法律之人在本质上作为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本身就是被权利与义务化了的人格。由于权利与义务构成法律规范,所以,人是被法律规范的形式人格化了的一种实体,这一实体的质的存在就是以权利义务表现的人格自由。无权利与义务之所属,也就无所谓法律之人或人格之存在,因为那不是人的法律存在,而是人的自然存在。不过,法律形式所规范的,只是人的特定或部分的行为条件,而不是也不能决定人的全部生活内容。人并不总是生活在法律条件下并扮演法律之人的角色——尽管在一般意义上他始终是法律上的人格。

人类虽然是自然之人,但是精神的存在与权利的主张构成了人的社会性即人格的最重要基础。作为法律的对象,人是法律设定的一般法律人格,即对象人格;而作为法律的主体,人则是法律行为的实践者和由此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承担者,即主体人格。前者是抽象概念上的人或法律人格,后者是具体的现实条件下的人或实在人格。法律之人,是对象与主体、抽象与具体的人格统一。

人格或法律之人是人类理性的创造,是人类以理性的视角来审查自己行为的结果。人类在认识自身理性的同时,也在不断地进行对理性自身的审视与批判,这就是人类理性的进步与法律的发展。人类生活的真正价值,就在于他存在于对自身理性的审视之中。理性精神在人类不断走向文明并以法律形式塑造和发展自我的过程中的作用,有两个方面:一是理性是对人性的确认。人性的最高表现就是理性,没有达到理性高度的人,便没有达到人的价值标准。因此,人在处理外部关系时应当以理性为标准,以理性的态度对待外部世界,也只有确立理性的权威,才能将外部世界作为自己的对象。二是理性又是对人性的约束。人类获得了理性,不仅用理性认识和改造自然,而且不断地增进自己的社会性,把人的自然属性置于社会性之下。人类必须靠理性约束自己,否则将处于无序的状态,这就是法律之人和人的法律构造与生存状态。

然而,人格既有实在法上的价值性,也有现实中的虚假性。人格在本质上是一个被实在法抽象和虚化的对象,人的生存现实在很大程度上被实在法上的虚化人格所掩盖了。法律对人格的塑造在反映和实现人的本质的同时又脱离了人的自然与本质,人们在现实中看到的往往是一个完全不同于法律的另一个不确定的人格现实。人格和人,法律现象与生活事实,并不是对应的统一,而是相互分离的不同存在。因此,如何使人的本质接近于人格的本质,又如何使人格的本质作用于人的本质,即实现人与人格的统一,这就是法律实践的根本目的与全部任务。

总之,法律之人与生物之人既有本质联系,又有性质不同。法律之人以生物之人为对象和目的,是超越特定生物之人的一般或者抽象人格而非具体或者生态人格,而生物之人,是具体和不同的生态秩序存在。没有人和人的生物本质就没有人性和人的社会现象,法律之人只是生物之人的一种社会要求,其最终服务于生物之人本身的目的和需要。人作为自然界的产物和存在物,是自然界的一部分,具有自然生物的一般规定性,这就是人的利益需求及其实现的规定性,这一规定性本身就是正义的规定性,也构成了法律之人的本质。

人类要实现自己的自然属性,又要受制于自己的社会属性,人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了自己的自然属性,又在多大程度上受制于自己的社会属性,这就是人和法律人格的真实与本质。唯此真实与本质,才是法学研究的真正对象。

(作者系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文发表于《光明日报》理论版201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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